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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延鵬律師

張淑貞律師陳冠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 人 克里斯喬治(Christopher E. George)訴訟代理 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陳彥君律師劉佳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是為防止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7日起訴狀僅列美國加州95052 聖達克拉市○○○○○道○○○○號為其住址,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相對人雖稱其在全球最大品牌調查諮詢機構「InterBrand」於西元2012年調查,其全球價值約可達新台幣(下同)4,529,275,000 元,所具財產價值顯然遠超過前開訴訟費用云云,但此係相對人徒口主張,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擁有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資產,另相對人聲稱其在臺多達200 餘件臺灣商標之價值,然相對人應提出經權威評價機構之專業評價人員出具論證嚴謹評價報告,始足以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擁有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資料,然相對人未提出絲毫證據,其空言主張在臺灣商標價值,顯不足憑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 年12月25日發布實施之「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無形資產之評價準則」為證。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同法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因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是為防止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準此,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原告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屬於原告可處分之資產,如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告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⒈聲請人即被告艾笛森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⒉聲請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原告19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本件訴訟標的為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及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上開第1 項聲明,因該訴訟標的之價值無從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並依其所受侵害商標權之權利個數計算,則核定為330 萬元,而上開第2 項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原告192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 萬元,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522萬元。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經計算聲請人即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52,678元、79,017元及79,0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為50萬元,然相對人即原告僅以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標準計算第三審律師費用,經計算為156,600 元,故本件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至多為367,31

2 元(計算式:52,678+79,017+79,017+156,600 =367,

3 12)。而相對人即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52,678元,差額為314,634 元。

㈡相對人即原告在我國持有282 項商標權,此有相對人即原告

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按其表彰之商譽,有其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相對人即原告申請上開

282 項商標之申請費用,已逾本件訴訟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更遑論282 項商標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自更逾本件訴訟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另依相對人即原告所提出原證15之全球最大調查諮詢機構InterBrand於2012年所為之調查可知,相對人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INTEL 」商標之價值為美金39,385,000,000元以上(約新台幣1,181,550,000, 000元),亦遠超過本件訴訟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相對人即原告在我國所持有282 項商標權自足以負擔相對人即原告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