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 人 克里斯喬治(Christopher E. George)訴訟代理 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陳彥君律師劉佳渝律師被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上二人共 同 周延鵬律師
張淑貞律師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
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其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商品。
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建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其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建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建榮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
處所在美國加州聖達克拉市。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IN
TEL INSID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或引用原文字,如附圖所示)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2 年間,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為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事實,故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㈠被告抗辯原告係設立登記於美國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
,非當然適用我國民法有關規定,原告雖以法定代理人克里斯喬治(Christopher E. George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555 條規定為據,然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依條約等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受與本國公平交易法同等權利之規定,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代理權準據法規定,原告亦應舉證原告與克里斯喬治間有無代理之合意,原告提出其公司章程並不足為證,縱令原告得援引民法第555 條規定,然原告亦未就克里斯喬治所任事務權限舉證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民法第5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理人就所任事務有代理人商號為原告之一切訴訟行為,則其屬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定「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為學說所稱之準法定代理人,其於民事訴訟中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經查,原告之公司章程第4 條有關公司經理人員之選任,由董事會選任執行長一名(Chief Executiv-e Officer)、總裁一名(President )、副總裁多名(Vi-ce President )、秘書長一名(Secretary )、財務長一名(Chief Financial Officer )、會計長一名(Treasure-r )或任何董事會認為有必要之經理人員;又經理人得由董事會或執行長指定,包括副秘書長(Assistant Secretar-ies )(見原證15,本院卷二第19頁),而原告總裁兼執行長保羅奧特里尼(Panu S.Otellini )於西元(下同)2011年8 月17日簽署指定聲明書,指定本件克里斯喬治為原告之助理秘書長(見原證16,本院卷二第25頁),又原告之公司網頁顯示克里斯喬治自2012年間為公司之商標品牌部門之經理人員,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故克里斯喬治在原告公司為副秘書長,且為商標部門經理人,其符合上述所定準法定代理人之要件,得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克里斯喬治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訴訟之委任狀,亦經加州州務卿公證,由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見本院卷一第12-15 頁)。
㈢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
,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未獲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如經司法機關認定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享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民事訴訟權利。又按商標法第70條規定:「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而依「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 )第1 條第2 項規定:「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TRIP
s 第3 條第1 項規定:「除(西元1967年)巴黎公約、(1971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同協議第42條亦規定:「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另依同協議第15條之規定,TRIPs 所保護之客體即包括商標及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在內。另按「國際上專利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本質雖然不同,前者屬實體法上之概念,後者則為訴訟法上之範疇,惟具獨立司法主權之國家、區域若允許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申請專利權,自應許該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得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始符前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因而主張我國國民或團體於外國或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區域取得專利權,依該外國或區域法令、慣例仍不能提起訴訟者,乃為前述原則之例外,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主張我國國民或團體於外國不能提起訴訟,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國加州法人,然依TRIPs 之規定,就侵害商標或其他標識之行為,我國人民或團體得在該國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亦未舉證我國國民或團體於該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起訴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7條但書規定。被告雖稱我國非巴黎公約會員國,且上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針對專利事件,與不公平競爭行事件並不一致等情,但本件係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為依據,僅附帶敘述TRIPs 立法及我國參加該協議應遵守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相關內容,而上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重點在於應由當事人何方就他國未予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在該國境內訴訟之舉證方向所作判斷意見,至保護客體為專利部分僅係旁論,尚不得以此否定該意見不得適用於本件。
四、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森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之商品。」(見本院卷二第8 、161 頁),而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合法。
五、被告聲請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主張,業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INTEL INSIDE」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之註冊日、專用期限及指定之商品類別等相關資料如附表所示。被告使用上開商標,構成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商標侵害類型,說明如下:
⒈商標使用:
被告於其公司網站、商品型錄、標示使用「Edixeon」、「Edixeon Inside」商標,行銷其商品。此外,於數位蘋果網有標示使用「Edixeon 」商標之被告商品之販售。
⒉商標相同或近似:
被告艾迪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一系列以「Edi 」為字首之商標,分別為「Edison」、「Edixeon 」、「EdiStar 」、「EdilLine」及「EdiPower」,皆以原告英文公司名稱之字首「Edi 」為其所有商標字首,此可證明,該商標設計緣由,係將「Edi 」字樣與「xe on 」所組合而成。系爭商標「Edixeon 」既由被告英文公司名稱之字首「Edi 」,與原告極具識別性之「XEON」商標所組合而成。其與原告「XEON」商標無論在讀音、外觀及觀念上皆屬近似,顯無疑問。二商標屬近似商標一節,業經智慧局99年9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 號評定書及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在案。
⒊被告之「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係使用
於「發光二極體」相關商品上,且被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EDIXEON 」商標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9 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揚聲器、麥克風、看板顯示器、信號接收器、光電管、連接器、光纖連接器、紅外線遙控器」等商品。依照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發光二極體」係分類在0939「電子訊號器材」之商品族群,與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商品需相互檢索,換言之,二族群之商品屬於類似商品。因此,被告「Edixeon 」、「Edixeon Inside」所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並無疑問。再者,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與被告商品為類似,指出「況本件原告之產業被歸類於光電業(3591),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廠商,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聞原告系爭商標使用參加人所創且已申請註冊之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分,則對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無關聯性,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
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參照智慧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就「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說明如下: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告商標之「XEON」字樣,並非習用之外文字,就英文、德文、法文西班牙文而言,此字均屬首創,係原告所創造,在原告採用「XEON」商標之前,世界各國文字或文件中亦未見有「XEON」之拼法。因此,原告之「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及「INTEL XE
ON INSIDE 」等商標屬於想像性商標,具有最高之先天識別性。
⑵「XEON」等商標,主要用於原告的一款處理器,主要供
伺服器使用。它跟「Pentium 」商標一樣,經過幾代處理器架構的變遷後,名字仍保留下來(參維基百科有關Xeon之介紹)。眾所皆知,原告之處理器佔全球市佔率八成左右,幾乎只要一推出即吸引世人所有眼光。此等商標經由原告長期使用及大量廣告促銷,業已成為全球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其著名之證據資料如后:
①參智慧局99年9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
書肯認原告商標之高度識別性,且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指出「是據爭商標外文XEON既非普遍習見之外文,且經申請評定人長期廣泛使用後,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足認係一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
②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商標之高
度識別性,指出「就識別性而言,據以評定商標既為參加人從無到有首創,且實際使用在處理器等產品,行銷世界各國若干時日,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XEON一字,均會與參加人Intel 公司產生聯想,是據以評定商標具備先天及後天識別性,已無庸質疑」,並認為XEON商標「為舉世皆知(或至少電腦使用者咸知)之商標」。
③原告「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及「INTEL INSIDE XEON 」等商標自88年7 月即已於我國申請並獲得商標註冊。
④原告「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及「INTEL INSIDE XEON 」等商標自88年即已於世界一百多個國家或地區申請並獲得商標註冊。
⑤原告乃全球處理器龍頭,「XEON」處理器自推出後即
廣受報導,於Google網站搜尋有關「XEON」之新聞報導,即多達將近7,850 筆。
⑥於Google網站搜尋所有台灣網頁,有關「XEON」之消息多達24,000,000筆。
⑦根據我國「科技產業資訊室」所蒐羅之資料,原告英
特爾公司歷年皆居全球「半導體廠商銷售排行榜」、「半導體供應商」、「微處理器市場佔有率」等評比之第一名(參科技產業資訊室資料)。其半導體銷售額於2006年高達美金31,542百萬美金;微處理器市佔率每年幾達80% 上下。
⑧原告謹以「XEON」為關鍵字於新聞資料庫搜尋,於聯
合知識庫中有關「XEON」之新聞多達445 筆(聯合報系444 筆、商業周刊1 筆)之相關報導。上訴人謹提出其相關報導中,使用「XEON」字樣具代表性報導及廣告資料,以資佐證。
⒌被告係惡意(Bad faith):
被告不僅以「Edixeon 」抄襲原告之「XEON」商標,並進一步抄襲原告之「INTEL INSIDE XEON 」商標,而採用相同格式之「Edixeon Inside」商標。其連續抄襲原告之二件著名商標,顯然有意攀附原告之商譽,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意圖。
㈡被告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之行為,
構成現行商標法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類型,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之「XEON」商標係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且為消費
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亦指出「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XEON一字,均會與參加人Intel 公司產生聯想」,並認為XEON商標「為舉世皆知(或至少電腦使用者咸知)之商標」。以原告「XEON」、「 INTEL INSIDE XEON」、「INTEL INSIDE」商標及其他「 INTEL INSIDE 」商標格式之系列商標,在電子業建立之高知名度,依被告亦從事電子相關商品銷售,並經營一上市公司事業,所具備之知識經驗、教育程度而言,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前開商標之存在。綜合上述之事實,可得知被告主觀上確具備「明知」之要件。
⒉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
一特定來源之聯想,倘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著名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時,將導致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社會大眾對著名商標無法有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
⒊原告之「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及
「INTEL INSIDE XEON」等商標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商標,兩造商標圖樣有高度近似之情事,且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既如前述。申言之,相關消費者接觸被告系爭商標後,易聯想原告商標指定之商品,致原告商標指定之商品,可能指定使用在被告商標之商品,使原本僅指示單一來源之原告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被告商標商品來源之商標,故被告商標足以稀釋或弱化原告商標之識別性。
㈢被告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⒈原告之「XEON」等商標係原告所有之企業及商品表徵,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量證據,顯示「XEON」等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商品主體之混淆,其重點在於「是否產生混淆」,至於是否屬於「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仍須以「是否產生混淆」為依歸,尤其現今趨勢,對於商標之保護已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同理,企業表徵之保護亦不應限於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類別,而應取決於使用他人企業表徵是否造成交易相對人發生聯想,而發生交易主體誤信之虞。
⒉如前所述,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與
被告商品為類似,指出「況本件原告之產業被歸類於光電業(3591),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廠商,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聞原告系爭商標使用參加人所創且已申請註冊之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分,則對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無關聯性,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
㈣被告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
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⑵高度抄襲,或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和第7 點)。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縱使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與交易秩序機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95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
⒉原告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
益如前所述,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半導體廠商,除早自1999年起,即推出「XEON」品牌之商品,於全球主要國家如美國、歐盟、日本、英國、法國多國申准商標註冊,原告更自民國88年即於我國陸續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進軍我國消費市場,經其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原告所產製「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及「INTEL INSIDE XEON 」商標之相關商品應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知名度並經智慧局99年9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及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各認定在案。
⒊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明文指出:「就全球知
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XEON一字,均會與參加人In
tel 公司產生聯想」,並認為XEON商標「為舉世皆知(或至少電腦使用者咸知)之商標」。
⒋被告之「EDIXEON 」商標,高度抄襲原告之「XEON」商標
如前所述,被告「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一系列以「Edi 」為字首之商標,可證明,該商標之設計緣由,係將「Edi 」字樣與「xeon」所組合而成。係高度抄襲原告「XEON」商標,顯無疑問。
⒌被告之行為,明顯是在積極攀附原告知名「XEON」等商標
品牌商品,藉此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企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被告所為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被告與原告之商品陷於混淆誤認,實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甚為明確。
㈤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⒈被告使用「EDIXEON」商標所造成之損害部分:
原告於2012年10月14日於「數位蘋果網」所查獲被告「Edix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商品之零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280 元(原建議售價3,500 元)之1,500 倍,計算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金額,為1,920,000 元。
⒉被告使用「EDIXEON INSIDE」商標所造成之損害部分:
由於被告使用「EDIXEON INSIDE」商標所造成之損害證明不易,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訂賠償之數額。
⒊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
由於高度抄襲他人商品表徵,而不當榨取他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證明不易,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訂賠償之數額。
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EDIX
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之商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使用「Edixeon 」構成侵害系爭商標,為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Edixeon 」作為商標。惟細觀該
產品型錄封面,最上端清晰可見被告艾迪森公司註冊商標「Edison」及公司英文全名「Edison Opto Corporation」
,下方則以「Mid Power LED 」及「2013」等字樣,明白表示 系爭文件為2013年Mid Power LED 產品型錄,「Edixeon/ Federal 」文字係說明該型錄含「Edixeon 」及「Federal 」兩系列之產品。
⒉系爭產品型錄封面既已印有醒目清晰之被告公司註冊商標
「EDISON」及公司英文全名「Edison Opto Corporation」,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得據此認識系爭產品型錄所提供產品係來源自被告艾迪森公司,消費者絕非以「Edixeon 」認識產品之來源,且「Edixeon 」字樣並無任何行銷目的,被告主觀上亦無以該字樣表彰產品來源之意思,該「Edixeon 」字樣實僅係區隔產品系列用途而已,此為被告艾迪森公司營運管理需求所為分類,顯非為具有識別性標識,亦不足以使產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產品之來源。
⒊原告主張被告使用「Edixeon 」作為商標,並提出數位蘋
果網被告商品販售資料為憑。惟數位蘋果網非被告客戶、經銷商或代理商等,亦非被告艾迪森公司系爭產品有關交易對象,被告艾迪森公司對於數位蘋果網販售被告艾迪森公司產品,乃至於網站標示或顯示任何文字、圖樣、照片等,被告無從置喙與控制,被告亦從未授權或指示該網站任何內容之刊載,該網站所有內容與被告艾迪森公司無關。
⒋原證4 之數位蘋果網網站資料第1 頁顯示「Edison艾笛森
Edix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十顆裝)」字樣,第2頁訂購表單上方顯示「產品名稱:Edison艾笛森Edixeon系列HI-POWER IR LED (十顆裝)」,載「品牌Edison」等字樣,足見數位蘋果網雖非被告合作對象或客戶,其亦清楚認識系爭LED 商品來源於被告艾迪森公司,任何第三人瀏覽網頁時均會認為「EDISON」才是商標,「Edixeon」並非商標。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等商標權人,惟原告自起訴迄今,無
法具體表明被告「Edixeon 」之何項產品(含產品名稱、產品系列、產品型號等)與前述原告何件商標指定使用那項商品同一或類似。被告艾迪森公司所處產業為LED 照明產業,研發、製造、行銷、銷售LED 元件產品之公司,系爭「Edix-eon」字樣係作為被告艾迪森公司高功率LED 元件產品系列名稱,原告屬電腦產業,兩造身處完全不同產業,產品功能、材質與產製者不同,亦不類似,兩造產品銷售之客戶、通路、市場與供應鏈等,完全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艾迪森公司產品與原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顯屬無理、無據。
茲說明如下:
1.被告係LED照明產業鏈上游,所謂「LED」其全稱為發光二極體(Light Emitting Diode,簡稱LED),其係利用3-5族化合物半導體材料(砷、鎵、銦、鋁、磷)及結構設計組成發光元件產品,為一種微細固態光源,其發光原理係利用電能直接轉化為光能,亦即在元件上兩個電極端子間施加電壓,通入極小的電流,藉由電子與電洞結合,將剩餘能量以光的形式激發釋出,而被告艾迪森公司主要產品,即為研發產銷高功率LED、光傳輸元件及光感測元件等,並專注高功率LED照明產品開發、封裝設計、模組及成品應用等,自93年度開發出高功率1-5W「Edixeon」系列產品後,陸續於94年推出5-20W「EdiPower」系列產品、95年推出50-100W「EdiStar 」系列產品,主要應用在各式照明設備,包括可攜式產品照明、特殊照明、建築照明、商用照明及戶外照明等。本件被告「Edixeon 」系列產品即為高功率LED元件產品,該產品之用途(功能)為照明,客戶為LED 模組廠商、LED 燈具廠商或此領域之專業經銷商或代理商,前述部分內容於被告艾迪森公司96年9月5 日刊印之「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用」公開說明書,即依法載明與揭露,並報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查核,自足憑信。
2.原告為電腦處理器廠商,主要銷售產品為處理器、主機板、晶片組、固態硬碟機、網路卡、控制器及其他通訊與運算相關產品,原告主張「XEON」等商標,係用於伺服器之處理器。所謂「處理器」其全稱為中央處理器(CentralProcessing Unit,簡稱CPU),係安裝在伺服器、工作站、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系統內主機板上進行運算裝置,原告產品用途為安裝於伺服器、工作站電腦主機使用,客戶為電腦品牌廠商、系統組裝廠商、系統整合廠商或此領域之專業經銷商或代理商等。兩造既處不同產業,產品功能、材質與產製者不相同亦不類似,兩造產品銷售客戶、通路、市場與供應鏈等,完全不同且明顯區隔。
3.原告主張「依照智慧財產局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發光二極體』係分類在0939『電子訊號器材』之商品族群,與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商品須相互檢索,兩族群之商品屬於類似商品。」云云。惟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及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 規定皆明確規定,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不一定是類似商品,商品類似與否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絕非依據商品分類號僵化認定。
4.原告主張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與被告之商品為類似云云。惟前開判決係就商品來源是否有致錯誤聯想可能所為說明,並非就被告產品是否與原告商標指定之產品是否類似所為之見解,原告恣意擷取與曲解,誤導鈞院審理;況前開判決就兩造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亦僅以被告「Edixeon 」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之商品,與原告「XEON」商標指定商品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與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即率予認定兩造商品息息相關,縱非相同,亦屬高度類似,顯違背商標法第
19 條 第6 項規定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規定,亦違前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該判決認事用法,既屬違法則不足援引為據。
㈢被告「Edixeon」與原告商標不相同亦不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行為:
⒈被告「Edixeon」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等,係不同之外文單
字,無論單字長度、拼法、大小寫等均不相同,顯屬全不同之字詞,並非相同。
⒉就外觀言,被告「Edixeon」商標之英文單字中固包含有
「xeon」4個英文字母,惟其僅係被告「Edixeon」商標整個單字構成之一部分而已,且位置上與「Edi」字母持續相連接,僅係單字最末組成部分而已,自不能斷章取義,遽以被告「Edixeon 」單字中包含有「xeon」4 個英文字母,即認為與原告「XEON」商標近似,倘按此邏輯,則任何商標使用外文文字,只要包含到其他商標的文字,即會被認定構成近似,顯不合理且不當過度擴大商標權保護之範圍;況「Edixeon 」單字中的「xeon」4 個英文字母全為小寫,又與「Edi 」字母相連接,原告商標「XEON」4個英文字母則全為大寫,其外觀如此明顯差異,任何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均可明確區辨。
⒊又被告「Edixeon」與原告商標「XEON」,其讀音亦完全
不同。查英文字母「x」的發音,當「x」位於字首而後接續母音例如字母e時,「x」皆發[Z]的音,如Xerox發音作[z..],或Xenon發音作[zen..]等;當X緊接於一母音之後時則皆發[ks]的音,而非[Z]的音,亦如前述的Xerox,以及Dixon、Vixen等。查,原告商標「XEON」,其「X」字母的位置在母音「E」之前,其單字的讀音應唸作['zi:on],而被告商標「Edixeon」,其「x」字母的位置在母音「i 」之後,其單字的讀音即應唸作[edi:kson],二者顯然在讀音上迥然有別。故被告商標「Edixeon 」與原告商標「XEON」雖包含有「xeon」或「XEON」此4 個英文字母,惟因「x 」或「X 」所在單字位置不同,二個單字其讀音即完全不同,顯非近似。
⒋被告艾迪森公司英文名稱為「Edison」,讀音作[edi:sn]
,被告在93年開發出高功率LED 產品時,冀藉特定單字,與公司名稱「Edison」二個音節讀音相近從而容易記,故原創「Edixeon」此單字,與讀音完全不同的「XEON」完
全 無干,被告無任何攀附之意,本件原告無視於外觀與讀音完全不同,妄加指為被告攀附其商標云云,顯屬無理且對被告商譽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定依法究辦。
⒌至於原告將被告艾迪森公司「EdiPower」、「EdiStar」
等,以之與「Edixeon 」相提並論,並指渠等均以「Edi」結合其他外文構成,易使人將之區分為「Edi 」、「xe-on 」二部分而近似云云,更顯屬誤解扭曲。被告「Edix-eon」之命名是為與被告艾迪森公司英文名稱讀音相近、便於記憶而來,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嗣後申請註冊「EdiP-ower 」、「EdiS tar」等商標,其命名則是完全不同考慮,以「Edi 」分別結合首字大寫的「Power 」或「Star」,以賦予商標名稱含有該等單字所表徵意義,再對照「Edixeon」僅有首字「E 」是大寫,其餘均是小寫,可見
系爭「Edixeon 」字樣在命名時,自始即是一個原創單字概念,而且是重在讀音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讀音相近,其顯然與嗣後「Edi 」結合「Power 」或「Star」的商標命名方式完全不同,詎料,原告主張無視於被告註冊商標間明顯的具有字母大小寫分別,竟妄加比附而誤認系爭「Ed-ixeon」亦是同樣的以「Edi 」加上「xeon」二部分,從而主張被告「Edixeon 」與原告「XEON」商標近似,均為原告故意誤導。
⒍原告本身非LED 照明產業鏈或供應鏈廠商,無銷售LED 照
明元件產品,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主張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或之虞,實為荒謬,原告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不容原告僵化套用法條誤導鈞院且濫肆擴大商標權之保護範圍。
㈣被告無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之行為,本件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起訴主張「Edixeon 」、「Edixeon Inside」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類型,復主張「Edixeon 」、「Edixeon Inside」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類型,兩者完全矛盾且無法併存主張,原告主張顯不成理。
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Edison」,「Edixeon」是為與被
告公司英文名稱之讀音相近、容易記憶而來,且兩造所處產業有別,產品、通路、客戶、市場與供應鏈全然不同,被告無攀附原告商標意圖且事實上亦無攀附必要與意義;被告係使用「EDISON」而非「Edixeon」作為商標,原證
3 產品型錄上「Edixeon」字樣僅係作為產品系列命名,並非具有識別性標識或讓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源之用。
㈤被告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原告不得主張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規定:
⒈被告使用產品型錄「Edixeon」字樣僅係作為產品系列用
途,係被告艾迪森公司營運管理需求所為分類,非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亦非用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來源;況且被告為避免爭議擴大,目前已移除被告之公司網站或產品型錄上「Edixeon 」字樣,且因「Edixeon 」字樣本即非作為商標使用,被告往後亦不再顯示此字樣,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顯失所附麗。
⒉被告曾以「Edixeon 」作為LED 商品系列,係因被告艾迪
森公司英文名稱為「Edison」,而「Edixeon 」商標之命名是為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讀音相近、容易記憶而來,被告艾迪森公司主觀上無故意亦無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㈥被告「Edixeon」、「Edixeon Inside」與原告「Xeon」等
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情形,原告依數位蘋果網網站資料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
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可知商標法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填補損害」的核心概念至明,故損害賠償仍應以「損害」確實發生且該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應由原告對「行為」、「損害」、「因果關係」予以舉證,倘原告無法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冒用他人商
標商品經「查獲」後,且「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或於「侵害人不擇手段加速傾銷」,為顧及受害人不易證明而設此規定,且於查獲超過 1,500件時則以總價定其數額,是其規定重點為不循正常商業軌道經商標權人或公權力機構「查獲」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而銷售,故如商標權人可自正常商業軌道買入所認為侵害其商標之商品,即非本條款所稱「查獲」,本件顯不適用此款,原告主張顯不成立。
⒊商標法逐條釋義第71條第1項第3款說明:「..所稱『零售
單價』,係指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的價格而言..又增加零售商品的個數並經包裝為整盒商品,因係將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位,亦不能以整盒商品的零售單價作為本款所稱『商品的零售單價』。」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商品實際出售予消費者之零售單價計算,不得以經包裝為整盒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
⒋被告對於數位蘋果網網站上標示或顯示任何內容,包含商
品金額等,無從置喙亦無經被告指示、同意或授權,原告以該網站商品之售價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顯無理由。數位蘋果網網站資料第1 頁顯示「Edison艾笛森Edix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十顆裝)」字樣,第
2 頁訂購表單上方則顯示「產品名稱:Edison艾笛森Edix
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十顆裝)」,故原告所稱該商品之零售價格為1,280 元云云,顯係將十顆裝之整盒商品售價當作零售單價,並據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致超估十倍損害數額於實際情形,亦屬乖誤,實無足採。
㈦「Edixeon Inside」部分:
⒈被告未使用「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依鈞院98年度
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商標之使用,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客觀上所標示的商標,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可知商標之使用即以利用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致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並以被
告之公司網站資料為憑。惟該網站資料未見任何產品以「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且網站資料最上端即清晰可見被告艾迪森公司註冊商標「Edison」,「Edixeon Insi-de 」字樣,僅係表明該LED 產品使用被告「Edixeon 」系列LED元件。
⒊被告之「Edixeon Inside」文字與原告商標不相同亦不近
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行為:
⑴被告之「Edixeon Inside」文字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係
不同之外文單字,且無論單字長度、拼法、大小寫等均不相同,顯屬完全不同之字詞,並非相同。
⑵被告「Edixeon Inside」及原告「INTEL XEON」、「
INTEL INSIDE XEON」、「INTEL INSIDE」等商標係屬組合或複合字詞,其中Edixeon、INTEL、XEON等係屬主要字詞,Inside字樣為形容字詞,且Inside同時為英語文字之通用字詞,原告不得主張專用。再判斷系爭組合或複合字詞商標是否近似,即以主要字詞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被告之「Edixeon Inside」文字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等,其中「Edixeon 」及「XEON」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明顯不同,而「Edixeon 」及「INTEL 」更是風馬牛不相及,故被告之「Edixeon Inside」文字與原告之系爭等商標不相同亦不近似至明。
⒋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必以商品類似為前提
要件甚明。被告網站「Edixeon Inside」等字樣,僅係表明該LED 產品使用被告「Edixeon」系列LED元件之意,被告並無使用「Edixeon Inside」等字樣做為商標使用,被告既無任何產品以「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使用,何來商品類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自屬無稽,毫無可採。
⒌被告自始即無任何產品以「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使
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商標法70條第1 款之侵害行為,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要求被告不得使用「Edix eon Inside 」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並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訂賠償之數額云云,完全未表明原因事實亦無法提出證據支持所述,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㈧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
⒈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他人商品為要件。按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惟原告為電腦處理器廠商,且「XEON」等商標係用於伺服器之處理器,而被告係LED 照明產業鏈上游,LED 元件產品研發、製造、行銷、銷售公司,兩造所屬產業、產品、通路、客戶、供應鏈等全然不同,無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
⒉再按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
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被告從未以「Edixeon 」或「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使用,已如前述。又「Edixeon Inside」係被告用以表明該LED產品使用被告「Edixeon 」系列LED 元件,為一敘述性語句,被告自始無「Edixeon Inside」系列產品;此外,無論係被告公司網站或被告產品型錄,第1 頁上方皆清晰可見被告公司註冊商標「Edison」或公司英文全名,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注意,即得據此認識該
LED 產品係來源自被告公司,無誤認誤信致混淆商品來源之可能。
⒊公平法第20條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判斷是否造成第20條
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㈠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㈡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基此,兩造所屬產業相異,客戶群自始不同,兩造客戶群皆為各該產業專業廠商,其注意力自比一般消費者為高,且兩造產品全然不同,客戶群斷無因為被告「Edixeon 」,包含「xeon」字樣,即混淆兩造產品來源。
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兩造所屬產業、產品、通路、客戶迥異,兩造間並無任何競爭關係,亦無相同之商品買受人,且被告主觀上無與原告競爭意圖,原告迄未亦表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原告主張,顯屬空言無稽。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
⒌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
原告應舉證被告何等行為妨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或如何影響交易秩序。
⒍被告艾迪森公司英文名稱為「Edison」,被告在93年開發
出高功率LED 產品時,冀藉特定單字,與公司名稱「Edis-on 」二個音節讀音相近從而容易記,故原創「Edixeon」此單字,與讀音完全不同的「XEON」毫無干係。鈞院10
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亦肯認被告「Edixeon 」與原告「XEON」商標因有「Edi 」文字之差異,而非屬高度近似,原告無視「Edixeon 」與「XEON」外觀與讀音完全不同,妄加指摘被告攀附或抄襲其商標云云,顯屬無理。
㈨原告無舉證其受有何等「實際損害」,原告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公平法就不正競爭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逸脫損害賠償理論「填補損害」的核心概念至明,損害賠償仍應以「實際損害」確實發生為要件,倘原告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惟該規定亦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㈩被告艾迪森公司無使用「Edixeon」及「Edixeon Inside」
作為商標,無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70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艾迪森公司負有何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吳建榮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艾笛森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INTEL INSIDE」商標為原告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110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15日止,有原告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可按(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16-22頁)。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艾迪森公司網站資料、產品型錄,其中有使
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之文字(見原證2 、
3 ,本院卷一第23-3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被告
之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㈡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㈢被告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被告
之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否有致系爭商標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㈣原告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商標及侵害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被告
之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18條、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查被告之「Edixeon 」文字,前於95年1 月23日向智慧局
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揚聲器、麥克風、看板顯示器、信號接收器、光電管、連接器、光纖連接器、紅外線遙控器商品」,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然經原告申請評定,嗣由智慧局於99年9 月30日以(99)智商0870字第09980467560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為第00000000號「Edixe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之「Edixeon 」文字與「XEON」近似,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被告之「Edixeon 」之商標註冊,有原告提出上開商標評定書及本院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45 頁)。
⒊次查:
⑴系爭商標識別性強弱:
系爭「XEON」商標,所使用之「XEON」文字並非習用之外文字,就英文、德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而言,此字均屬首創,為原告所創造,且「XEON」是原告製造之其中一款處理器,主要供伺服器使用,而原告另取得系爭「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商標,已在全球多數國家獲准註冊在案,又原告為全球處理器首要廠商,市場占有率極高,於被告使用「Edixeon 」之前,世界各國文字或文件中亦未見有「xeon」之拼法,而原告在被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電腦、電腦工作站、筆記型電腦及膝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微電腦、伺服器、電腦韌體、半導體」等商品上,就相關產業而言(包括任何製造或利用到電腦作業者),大都知悉原告系爭「XEON」商標主要使用於伺服器之處理器,是就識別性而言,系爭「XEON」商標既為參加人從無到有首創,且實際使用在處理器等產品,行銷世界各國若干時日,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XEON」一字,均會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是系爭商標具備先天及後天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與被告之「Edixeon」等文字是否近似:
系爭「XEON」商標與被告之「Edixeon 」文字比較,後者除字首「Edi 」文字外,字尾之「xeon」文字與系爭「XEON」商標之拼法完全相同,而被告公司另曾向智慧局註冊第0000000 、00 00000、0000000 號等「EDISON」、「EdiPower」、「EdiStar 」商標,亦以外文字「
Edi 」結合其他外文所構成,因而如「Edixeon 」標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易使人將系爭商標區分為「Edi 」、「xeon」二部分,兩者有一部分文字既為相同,應認構成近似。
⑶雙方之商品類似及類似程度:
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商品類似之意義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虞,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等語,而系爭「XEON」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積體電路」與被告之「Edixeon 」前於95年1 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時,曾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導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亦認:本件被告就「Edixeon 」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等,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等等商品息息相關,縱非相同,亦屬高度類似,其消費者高度重疊,且被告之產業被歸類於光電業(3591),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廠商,對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聞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XEON」商標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分,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等語,故被告「Edixeon」文字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具類似性。⑷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Edixeon 」等文字熟悉程度:
參酌前揭審查基準5.6 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等語。系爭「XEON」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已如前述,至被告就「Edixeon 」使用於LED照明設備對消費之熟悉程度,並無足證據資料可供參考,故系爭「XEON」、「INTEL INSIDE XEON 」商標與被告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比較,前者為消費者所熟悉。
⑸綜合前述,系爭「XEON」商標與被告之「Edixeon 」文
字,二者間縱因有「Edi 」文字之差異而非屬高度近似,然因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其相關消費者復高度重疊,經審酌系爭「XEON」商標之識別性顯然強過被告之「Edixeon 」文字,認為被告使用「Edixeon 」等文字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屬系爭商標商品之虞,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亦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將「Edixeon 」、「EdixeonInside」文字登載於被告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使用於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為大寫英文字母,而「Edixeon 」等
字尾為小寫英文字,且與系爭商標之讀音不同,而被告是為所取得公司註冊「EDISON」連結,為能易記易讀而使用「Edixeon 」,故兩者不近似,而「Edixeon 」、「Edix-eon Inside 」為產品系列名稱,非商標使用,再者,被告係為LED 照明產業,與原告經營之電腦產業不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之「XEON」商標非習見之外文字,為原告所首創,一般使用此類文字者罕見,被告須就其「Edixeon 」文字發想舉證,然其僅說明係為與公司註冊之「EDISON」易於連結而創作,尚不能使人信服,又外文之讀音多樣變化,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讀音方式;再者,被告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產品系列名稱,在與商品有關之文書或廣告使用,其目的即係為推廣銷售該商品,為商標侵權之使用;又參酌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對於發光二極體係分類在0939「電子訊號器材」之商品,與00 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商品需相互檢索,彼此類似,故被告上述所辯,尚不足採。
㈡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⒈按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設有特別保護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又智慧局於101 年4 月20日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其2.
1.2 對於著名商標認定亦有:「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等語,足為參考。
⒉原告自74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取得號數第T318219 號等
「INTEL 」商標件及自86年12月1 日至90 年3月16日分別取得系爭商標在我國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且原告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之考量,已在多個國家或地區登記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而在原告多年投入鉅資及人力於多角化經營、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下,已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為原告優良商譽之表徵,自86年起至95年止,每年排名大多為世界前10大商標,101 年為世界第8 大商標(見Interbrand商標排名網站),以系爭商標及以系爭商標字樣為註冊登記之商標,早已普遍使用在國內相關產品上,縱一般未接觸電腦等相關產品之人,在今日大眾媒體強力播放流傳下,堪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殊難想像其未認識此等商標之存在與普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INTEL 」字樣及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顯著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堪以採信。
㈢被告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被告
之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否有致系爭商標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明文。本款規定依立法理由係以:修正前規定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淡化規定,增加「之虞」之文字等語。是故修正前需以發生「減損」之結果,而修正後規定則為加強保護著名商標,以達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意旨,如足以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即由法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被他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換言之,因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均屬淡化之效力。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
⒉查原告之系爭「XEON」、「INTEL INSIDE XEON 」、「IN
-TEL INSIDE 」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相關從事電子商品銷售業務之人,應知悉原告前開系爭商標之存在。被告於95年1 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Ediexon 」商標註冊,經智慧局商標評定認與系爭「XEON」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撤銷被告公司之商標註冊申請,並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而確定,亦如前述,當時被告代表人即為被告吳建榮,則其於100 年7 月21日已明知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存在,然被告公司於2013年公司之產品型錄及網頁,仍以「Ediexon 」、「Edixeon Inside」作為系列產品名稱,仍繼續襲用原告系爭商標,使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間之關聯性弱化,該當於前揭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要件。至有無減損原告之信譽,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尚不能認定該「Ediexo-n」文字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己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
規定,復又主張同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兩者矛盾等情;然依原告起訴內容,其陳述原告為電腦業界之首要廠商,系爭商標等為使用電腦者所知悉之商標,在國內為著名商標,故其係合併主張上開二規定而起訴(見起訴狀第9 頁),因後之規定為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由法律擬制視為侵害商標,與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一般商標權之侵害尚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並不矛盾。
㈣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⒈按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條項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商品主體之混淆,其重點在於「是否產生混淆」,至於是否屬於「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仍須以「是否產生混淆」為依歸,現今對於商標之保護已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
⒉次按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又本條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⑵高度抄襲,或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見公平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和第7 點)。
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縱使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與交易秩序機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95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參照)。
⒊如前所述,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與
被告商品為類似,指出「況本件原告之產業被歸類於光電業(3591),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廠商,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聞原告系爭商標使用參加人所創且已申請註冊之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分,則對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無關聯性,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等情,則被告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在其產品型錄及網頁使用上開文字,明知該「Edixeon 」已被撤銷商標註冊,故可推認被告有抄襲及攀附系爭商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規定,為有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電腦產業,而被告為LED 照明產業,兩
者營業、銷路等均不同,非屬競爭產業,不適用公平法規定等語,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已如前述,是難謂兩造無競爭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規定係賦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者得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行為的權利,因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然可以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是只問有無侵害商標權或侵害之虞的事實存在,而不以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或責任能力為必要。惟本條第3 項,法已明定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或過失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Ediexon 」、「Ediexon Inside」文字,使用
於其網頁與2013年產品型錄之上,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開文字與系爭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
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發光二極體及其他商品不得使用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似及不類似商品,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分別著有規定。另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本規定以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在於推估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超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依此,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另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在數位蘋果網就「Edixeon 系列HI-
POWER IR LED」商品之零售價為1,280 元(原建議售價3,
500 元)之1,500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92 萬元等情,就上開商品零售價固有前開網站顯示售價可證(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35頁),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而兩造之商品係類似,並非同一,故在原告未提出因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列名稱,即直接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最上限1,500 倍計算,恐溢出原告之實際損害,本院衡量上情,本件認以賠償零售單價100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應賠償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損害128,000 元(計算式:1,280 ×100=128,000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被告艾迪森公司之行為亦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情形,因原告為合併起訴主張,其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法院一併裁判,亦屬有據。
⒋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榮為被告艾迪森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前述評定撤銷「Edixeon」商標註冊時亦為被告艾迪森公司負責人,對本件而言,其仍執行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其明知上開文字已由本院判決撤銷商標註冊確定,但仍使用在公司產品型錄與網頁上,所造成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行為,亦應負擔責任,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⒌被告抗辯原告雖提出數位蘋果網頁資料,因該網頁非其經
銷商,且非公權力機關「查獲」,故不能以該資料顯示之金額為據,況該1,280 元金額不符合法律所定之零售價標準等情;惟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係於74年11月29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得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是其強調者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不循正當商業軌道」等,故如有襲用他人商標,尤其係著名商標時,本件所稱之「查獲」自不限於公權力機關之查獲,商標權人如提出該產品零售價格依據,且未逾市場行情時,應可採為計算之依據,以符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人之本意。本件被告係銷售LED 照明設備,縱數位蘋果非被告之經銷商,惟其網頁顯示之數據亦反映出該產品之價格,而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相關金額,是該金額仍可為本件計算依據。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零售,並未作定義性規定,但以商品性質、市場交易情況、習慣,綜合考量,該零售單位係市場上經常使用之計量方式,於無明顯反證情形下,作為計算損害依據,應可接受。是故原告提出數位蘋果網頁顯示之金額為據,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艾迪森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吳建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連帶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
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艾迪森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亦不得於原告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商品,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28,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未獲全部勝訴,故按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