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國造船」字樣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被上訴人起訴之第二項聲明為請求將判決勝訴部分登報,為非財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兩者合計20,335元,上訴人於第一審部分全部敗訴,並提起上訴,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二項訴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30,502元(26,002+4,500=30,502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