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原 告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A
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強佛瑞特(John P. Foryt)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被 告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麻俊潔被 告 王淳正
王祥民被 告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淳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晨律師
陳啟舜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商標。
被告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審理。
㈡原告為外國公司,且未在中華民國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認許,惟依商標法第99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以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認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第2 項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原告以民事聲明狀追加麻俊潔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V-KO
OL 』 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使用『
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訴之聲明第
2 項變更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註冊第856016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號商標
等(下合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88年6 月16日至108 年6 月155 日止、99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2 月28日止。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自新加坡商「000000000000有限公司」(000000 International.Pte.Ltd)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所有權,系爭商標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隔熱紙等商品,自西元1996年進入臺灣市場,由總代理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公司)負責行銷事宜,多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系爭商標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詎被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000000」及如附件附圖2 所示(下合稱被控侵權商標)經營隔熱紙商品,而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 」,為攀附系爭商標及商譽,故意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不使用其對應之英文「Leader」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改採「000000 International Co., Ltd.」作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並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且於廣告中以「美國000000」、「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之5 年保固」等文字誤導消費者,刻意製造其商品與原告之商品皆係來自於美國之印象,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為明確,除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亦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爰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商標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字樣係自創之商標,並非來自於任何既存之詞彙,亦無任何既有之意義,相關業者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字樣描述其隔熱紙商品之需求。屬於「想像性商標(Fanciful mark)」,具有最高之先天識別性。經查詢商標註冊資料庫,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任何人於我國註冊使用「kool」字樣於隔熱紙相關商品。原告係唯一於我國註冊使用「kool」字樣於隔熱紙相關商品之業者,可證明「kool」字樣於隔熱紙相關商品識別性甚高。此外,經原告長期廣泛大量之宣傳推廣之下,系爭商標更進一步取得高度之後天識別性,並建立良好之商譽。
㈢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係由「新加坡商000 00000000有限公司(000ASSOCIATES PTE LTD)」於1993年推出,最早係於1993年起在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商品的隔熱技術通過了歐洲名車製造商的嚴格檢驗,成為世界上唯一被頂級歐洲汽車生產商選定用於其原裝汽車車窗玻璃的薄膜技術。自1996年進入臺灣市場,由00000000公司負責行銷事宜,多年來於臺灣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系爭商標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原告除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多件處分書,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多達108 則媒體廣告作為證明,包含100 年之廣告。另有98年壹週刊第424 期之報導「隔熱紙貼山寨版,氣壞HONDA 車主」,引用「汽車修理公會總幹事000000」之說法「000000是知名品牌,汽車業務員應知指的是0000(即原告之臺灣總代理0000公司)」作為佐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係著名商標。
㈣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雖於其下加入「Leaderproducts 」文字,惟相較於「000000」採用紅色突顯之字體,其「Leader products 」字體極為細小,且色澤不明顯,顯係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另原告自95年起,為便於辨識產品之來源,並達到防偽之目的,於安裝完成原告隔熱紙商品之汽車車窗上,開始黏貼書寫體之商標圖樣。被告為攀附系爭商標,亦於安裝完成其隔熱紙商品之汽車車窗上,黏貼同樣為書寫體字樣之商標,其字體幾乎完全模仿系爭商標之字體,且亦於文字下方採取極為類似之弧線圖樣設計,明顯係在製造消費者之混淆,其惡意甚明。而被告全統國際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然相同,包括汽車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與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由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結果、香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Limited」發送之電子郵件、98年7 月9 日「壹週刊第424 期」之「隔熱紙貼山寨版,氣壞HONDA 車主」報導,均可證明混淆誤認之情形已經實際發生。
㈤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以「 000000 International.Co.Ltd. 」為英文名稱之行為,違反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⒈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為攀附系爭商標及商譽,故意再設立
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不使用其對應之英文「Leader」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改採「000000 International Co.,
Ltd.」。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000000」,與系爭商標字樣完全相同,且與系爭商標之前手新加坡商「000000000000有限公司」(000000 Inter-national Pte. Ltd.)之英文公司名稱,皆有完全相同之特取部分「000000 International」,任何人均難以分辨二者之不同,混淆誤認之情形實無從避免,當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另一家香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Limited」之
採購部門,收到來自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廣告信,該公司於2012年2 月1 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詢問是否來自於原告公司,更可證明消費者已經誤認被告全統國際公司(000000 International Co., Ltd.)」與原告公司有所關聯,已經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㈥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被告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係由「us」及「000000」所組成,其中「us」字樣,係作為描述商品品質、產地、來源之描述性文字,表示該「000000」品牌產自美國或由美國輸入等,不具有識別性。實際上,該網域名稱具有識別性之部分僅為「000000」。被告於「000000」字樣之前,加上「us」,非旦沒有任何區別之效果,反而更進一步造成更嚴重之混淆。因此,被告採用「000000」作為其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實已違法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㈦被告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及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以「000000
International.Co.Ltd. 」為英文名稱暨以「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早於1993年進入市場,1996年起即開始於臺灣販售,而原告及臺灣總代理商多年於臺灣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000000」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被告以「隱瞞商品真正來源」,並於廣告中以「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之5 年保固」等文字誤導消費者,顯然是刻意製造其商品與原告之商品皆係來自於美國之印象,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之行為,明顯是在積極攀附原告知名系爭商標品牌商品,且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製造消費者之誤認而從事交易,藉此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企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被告所為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被告與原告之商品陷於混淆誤認,實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甚為明確。
㈧本件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⒈被告引用高雄地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指稱其早
於84年10月10日即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其販售之隔熱紙,並引用扣案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之真實性堪疑,從報價單上所記載被控侵權商標字樣,係在數十個「產品編號」項目中的其中一個,明顯是在表達該項商品之內容為何,亦即告知顧客,該項商品是「000000」品牌之產品。至於該被控侵權商標商品,可能是任何人的品牌,但不是報價單要表達之重點。舉例言之,若報價單上「產品編號」項目記載「NIKE」,數量3 ,僅能表示所報價之商品是「NIKE」品牌之產品,數量為3 ,並非表示被告使用「NIKE」作為其自家產品的商標,這是顯而易見之事實。由前開說明可知,縱使該報價單為真實,其僅證明被告曾就「V-KOOL」品牌之產品提出報價,無從證明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作為其自家產品的商標。而另扣得印有被控侵權商品商標圖樣之隔熱紙,僅證明於被告之營業所,存在有「V-KOOL」品牌之產品,與被告是否使用被控侵權商品作為其商標無關,實無從證明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品作為其商標。
⒉至於85年9 月16日被告將「000000」型號隔熱紙,申請「
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測試,提出「工服編號F-83-SO- 8601 號測試檢驗報告」、87年11月6 日委託「0000有限公司」承製一只「000000」印刷輪及扣案帳冊證明於
88 年4、5 、6 月已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均係在原告商標申請日之後,不符合「先」使用之要件。
⒊由被告85年7 月3 日及85年9 月11日之二張傳真函之內容
可知,被告至少在1996年之前,即已熟知系爭商標產品,並極力爭取成為原告於中國及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於知悉不可能後,仍要求提供聯絡資訊及系爭商標產品之相關資訊,並要求報價。由於被告經營隔熱紙商品相關事業多年,非常熟悉該產業之生態及各種品牌。原告自1993年推出系爭商標品牌,以被告為同一產業多年經營之經驗,及其於1996年與當時系爭商標品牌之商標權人聯絡之情形可證明,被告顯然於1993或1994年即已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故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㈨被告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王祥民有使用及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王祥民係全統隔熱紙公司創辦人、前登記負責人、現任股東、顧問、南區業務聯絡人及所有者。被告成立之全統國際公司,與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有相同之電話、傳真號碼、相同之網站、相同之營業處所、使用相同之商標、相同之名片設計,實質上就是同一家公司。此可由被告二公司之共同網站上之資料證明。另「Taiwan Trade」網站(www.taiwan trade.com.tw )關於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介紹,明白顯示其經營之業務為「Window Film (隔熱紙)& 9HnanoDiamond coating (奈米鍍膜)」,稱其為「全國歷史最優久的隔熱紙公司」,品牌為「000000」,所有者為「王祥民」,CEO (執行長)為「王淳洋」,公司成立時間為「1982年」(實際為100 年),明顯係將被告全統國際公司與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當作相同之公司來介紹,證明二被告公司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係共同經營相同之業務。綜上,足可證明被告麻俊潔、王祥民、王淳正、王淳洋等四人,係共同利用二被告公司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之名義,共同經營相同之營業,共同執行二公司之業務。其四人及二公司有共同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及共同使用英文公司名稱「000000 International Co.,Ltd. 」、網域名稱「www.us000000.com.tw 」之行為。
㈩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屬繼續性之侵害,然其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不曾中斷,迄今仍在繼續中,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 號及鈞院102 年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其時效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被告指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非可採。
關於原證15之估價單收據,並附有被告所提供之保證書,不
容被告否認。另原告亦已提供原證160000汽車玻璃行之估價單收據,零售單價同為3,500 元,亦附有被告所提供之保證書。其次,參酌被告於其網站所列之商品建議售價,皆高於5,000 元以上。再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此一規定之目的是為避免「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及「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之情形而為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是「不循正常商業軌道」、「經商標權人或公權力機構查獲」之情形。立法理由所舉,「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不擇手段加速傾銷」等情形,皆係舉例說明被害人證明其實際損害之困難,而藉以說明此一立法之必要性,並非要求須有該等情形方有本條之適用,被告所稱必須「不循正常商業軌道」經商標權人或公權力機構查獲,顯非可採。故計算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500 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25 萬元。
爰聲明:
⒈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
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
⒉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
王祥民、王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⒊就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原告以圖樣加上單純外文「V 」、「KOOL」字樣構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等商品,而所謂「KOOL」,乃指其所提供之商品質地優良、具隔熱變涼效用等,其所欲傳達之意義直接且明確。倘僅就「KOOL」抽離系爭商標觀察,則此「KOOL」一詞是否仍具有識別性?按「KOOL」為既有詞彙「COOL」之俚語,亦為中文「酷」之英文拼音,除形容「涼快的、棒的、超酷」,亦具「使涼快、變涼、降溫、酷涼」之意,如That's kool=That's cool=That's good ,且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用語,並非原告所獨創。又消費者無從單純依此「KOOL」而知悉其所謂「KOOL」者係指何人、何事、何物,其來源指向性及區別性均無,是單就此一詞而言,並無識別性。再查,系爭商標中「KOOL」係搭配習知習見之字母「V 」及信封造型圖案合併使用,方得以使其整體具有識別性,倘排除字母「V 」及信封圖案,僅剩「KOOL」一詞,此一詞因描述商品質地甚佳、具涼爽抗熱效能,將成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之說明,是否仍具有識別性而得以之作為商標,恐有疑問。是倘僅就「KOOL」字樣而言,因其字面意義含有商品品質、特性之說明,自不能認為具有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公司簡介不足憑以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原告雖提出獎項資料,惟該等獎項之選拔標準為何,均有未明,況該等獎項之獲取,僅能證明原告曾經獲獎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消費者滿意度、市場占有率、行銷統計等,更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為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云云,因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可採。㈢被告麻俊潔、被告王淳正、被告王祥民、被告全統國際公司、被告王淳洋並無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為:
本件使用被控侵權商標者僅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然被告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正、王淳洋、王祥民除未使用該等商標,且與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之業務經營管理無涉,未該當前揭商標之使用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正、王淳洋、王祥民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⒈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除「V 」、「KOOL」相同外,其
餘之文字或圖樣均不相同,且系爭商標尚有使用圖案,而被控侵權商標之文字則全為外文,兩者無論就外觀或讀音而言,均不近似;再就觀念而言,原告商標使用之圖案,與被告使用「Leader products 」觀念上指向一種產品,兩者在觀念上亦全然不同。
⒉衡諸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不構成近似,被告善意先使
用被控侵權商標,且經其長期大量使用,已頗具知名度以觀,實可區別系爭商標及被控侵權商標及產品之資訊,客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控侵權商標所提供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之產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其所提供之產品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原告聲明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中文名稱與原告「000000 &DEVICE」系
爭商標即非相同,亦非近似,雖被告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000000 INTERNATIONAL CO.,LTD. 」中有「000000」,惟公司英文名稱並非商標法第62條所規定之「公司名稱」,則被告使用「000000 INTERNATIONAL CO.,LTD.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即非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公司名稱」。且公司英文名稱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本不限定任何表示方式,原告謂被告未以其公司名稱音譯或英譯作為公司英文名稱認被告有侵權之主觀意思,實屬無據。又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主要係以家具、廚房器具、室內裝潢為業,「000000 INTERNATIONAL」僅作為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往來等用途,乃善意使用,亦無任何宣傳廣告使用或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且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服務與原告公司產品類別大不相同,不生競爭關係,因此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並非以「000000 INTERNATIONAL」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網域名
稱涉及侵權行為部分,查被告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us000000」,核與原告之「000000 & DEVICE 」系爭商標尚有「us」之差異,二者並不相同,自難謂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之情事。縱以割裂觀察方式而認被告網域名稱中「us000000」包含原告「000000 & DEVICE 」商標之文字,被告亦係基於善意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事實,始以此為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核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主觀故意或意圖。
㈦被告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在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前,亦經刑事判決論明在案,而被告於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廣告、雜誌等已清楚說明、標示、附加可區辨文字,顯見相關消費者對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已有認知其存在及相當之熟悉程度,具有相當識別性,並得與系爭商標相區別,未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原告公司之行為,且被告既長期、廣泛刊登附加可區辨文字之被控侵權商標相關廣告、雜誌,亦即被告對於該等商標之宣傳亦投入相當金錢與心力,並無所謂搭便車之情事。此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或原告於市場上擁有之經濟利益為被告行為所榨取,或被告抄襲原告產品外觀之結果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原告市場上之競爭地位,自難認被告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可言。故,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既不近似,則難以認定係攀附原告之聲譽或不當仿襲原告商品外觀或表徵,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原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不可採。
㈧被告善意先使用「000000」商標:
⒈被告最早於84年10月10日即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其販售
之隔熱紙上,有88年10月21日新興分局刑事組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全統公司搜索扣案之「1995(即84年)10月10日」報價單乙紙,及另扣得印有被控侵權商標圖樣之隔熱紙等物為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該二判決皆認被告善意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尚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⒉姑不論被控侵權商標是否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既於85年5 月20日系爭商標申請日以前之84年10月10日即善意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其商品,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或視為侵害系爭商標即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之損害數額,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即所販售被控侵權商標型號V35 之零售價3,500 元之1500倍計算,認應賠償525 萬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以販售隔熱紙予汽車百貨業為主,其單價按「才」(30公分×30公分)計算,每才為20元整。原告以訴外人0000汽車百貨行所開立之3,500 元「估價單」,認其不易證明所受損害,而按1500倍計算被告賠償數額。然實際上0000汽車百貨行並非被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其所開立之3,500 元估價單亦非出自被告,自非屬經「查獲」之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實際損害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可取。
㈩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242 及24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88年6 月
16日至108 年6 月155 日止、99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2 月28日止。
㈡原告系爭商標之前手為新加坡商「000000000000有限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為(000000 International.Pte.Ltd)。
㈢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並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
㈣被告全統國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
Kool International.Co.Ltd.」,㈤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為。
㈥原證2、3、5、19、20、21、23之形式真正。
㈦原告系爭商標是在100年7月1日受讓取得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且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新加坡商000 00000000有限公司
於西元1993年起首先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玻璃膠膜、隔熱紙等商品上之標誌,最早於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獲准註冊,在我國乃於85年起陸續申准註冊在案,並自86年1 月起持續密集於汽車購買指南、一手車訊、超越車訊、汽車百科等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且已經智慧局於95年2 月3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95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93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4年6 月7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94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號等處分書認定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等情,業據提出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上開廣告及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72至219 頁),經核相符;被告雖抗辯智慧局上開處分書為95年間作成,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仍為著名商標云云,惟徵諸系爭商標於95年間即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其後原告或其前手仍繼續刊登前揭廣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自足認系爭商標仍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⒉又系爭商標既為著名商標,無論其先天識別性如何,顯已
取得高度之後天識別性,是被告抗辯系爭商標無識別性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均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
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3 頁)。至於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部分,雖為被告否認,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係父、母、長子、次子之同一家庭親屬關係;其中被告王祥民係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創辦人、顧問及南區業務聯絡人,被告麻俊潔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被告王淳正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總經理、南區業務聯絡人及被告全統國際公司業務執行,被告王淳洋為全統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先後曾為或現仍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股東等節,有被告全統隔熱紙及全統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麻俊潔、王淳正名片、被告公司網頁、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卷㈡第2 、151 至154 、卷㈢第50至62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本件2 名法人被告係由4 名自然人被告組成,而4 名自然人被告為前述親人關係(本院卷㈢第67頁);復查,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網站,特別表明可聯絡詢問任何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有該公司網站網頁存卷為憑(本院卷㈢第8 頁),而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同為高雄市○○區○○○路○○○號兩戶打通之店面,亦有實地訪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㈡第
1 至3 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為由被告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共同經營之封閉型的家族企業,是上開自然人被告乃藉由設立上開法人被告從事隔熱紙買賣業務,並使用「000000」商標,應認被告均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被告將之使用於同一隔熱紙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⑵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以「V-
KOOL」或「I'M 000000」文字為主要部分,被控侵權商標亦以「000000」文字為主要部分,僅文字之字型及設計略有不同或被控侵權商標於其下附加極小之「LeaderProducts」文字,然該等細部不同,非普通消費者於施以普通注意時易於辨別異同之部分,是兩商標於主要部分文字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極高度近似之商標。被告以兩商標非主要部分細部之不同抗辯兩者不近似,顯然與前述近似判斷標準相悖,要屬無由。
⒉被告將與系爭商標極高度近似之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同一隔熱紙商品,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至於其他因素則係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程度之輔助判斷因素,且不以各項輔助因素逐一判斷為必要,倘商標近似且商品類似,若無其他輔助判斷因素減弱混淆程度,則後申請商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查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又均使用於
隔熱紙等同一商品上,均如前述,復徵諸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提出週刊關於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報導(本院卷㈡第7 頁)及核無他減弱混淆誤認程度之輔助判斷因素,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告並非善意先使用人: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
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主張本款善意先使用必須符合二要件,一為其在他人商標申請日前有商標使用之行為,二為其主觀上必須為「善意」。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必須基於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⒉被告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已依88年10月21日新興分局刑事組至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搜索扣案之西元1995年10月10日報價單
1 紙與印有「000000」商標圖樣之隔熱紙,以及85年9 月16日工服編號F-83-SO-8601號測試檢驗報告、於87年11月
6 日委託0000有限公司承製「000000」印刷輪、帳冊等認定被告為善意先使用人之依據。惟查,系爭商標最早係於85年5 月20日申請註冊,於88年6 月16日取得商標權,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23頁),是前述85年9 月16日工服編號F-83-SO-8601號測試檢驗報告、於87年11月6 日委託0000有限公司承製「000000」印刷輪及帳冊,其日期既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自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日前有商標使用之行為。又觀諸員警於88年10月21日扣得之西元1995年(即84年)10月10日報價單1 紙(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其「000000」係載於「產品編號」欄,參酌其他亦於「產品編號」欄之「CO32」、「8803」、「刀把」、「鐵片」等記載,應認其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於「產品編號」欄記載之「000000」為商標而非其他如型號之類之標示。至於同日扣得印有「000000」商標圖樣之隔熱紙,既係於88年10月21日扣得,被告又未證明其係於系爭商標於85年5 月20日申請前即已存在,況該隔熱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印有「000000」之隔熱紙,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商標之行為。綜上,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為「000000」之善意先使用人。
㈤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使用「000000」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
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000000 International
.Co.Ltd.」,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000000」即為經前述認定為著名之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被告雖抗辯:所謂「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公司英文名稱並非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指之公司名稱等語,惟被告自承其使用「000000 INTERNATIONAL」作為業務聯絡、帳單、銀行往來等用途,是該公司英文名稱仍為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稱「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又被告全統國際公司實際上亦經營隔熱紙業務,已如前述,故其以系爭商標中「000000」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經營同一之隔熱紙營業,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至於其餘被告並無使用「000000」作為其等之名稱,尚不得認其等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用「www.us000000.
com.tw」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⒈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承認其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又上開網站中「聯絡資訊」係標示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名稱,且特別表明可聯絡詢問任何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有該網站網頁存卷為憑(本院卷㈢第8 頁),是應認上開網址為被告二公司所共用,至於其餘被告則非使用上開網域名稱之行為人。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
「us000000」,核與原告之「000000 & DEVICE 」商標尚有「us」之差異,二者並不相同,自難謂被告有使用原告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之情事。縱以割裂觀察方式而認被告網域名稱中「us000000」包含原告「000000 & DEVICE 」商標之文字,被告亦係基於善意先使用「000000」商標之事實,始以此為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核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主觀故意或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二公司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us000000」,較諸系爭商標文字部分「V-KOOL」僅多出「us」,而觀諸被告於行銷廣告均強調「美國000000」、「美國原裝進口」(參本院卷㈠第25至34頁),而美國之英文縮寫即為「US」,可知「us000000」乃蘊含「美國000000」之意,此亦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認知,是仍應認被告二公司乃使用系爭商標中「000000」文字作為其網域名稱無訛,又被告並非善意先使用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㈦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前述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以「000000」為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及網域名稱之行為,迄仍持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侵權行為相關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至堪認定。
㈧關於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六人不得使用「
000000」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不得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之請求: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六人使用「000000」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商標侵害行為,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使用「000000」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而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商標侵害行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使用「www.usv-kool.com.tw」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而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商標侵害行為,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六人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商標、請求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請求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不得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關於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5,250,000 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六人共同侵害系爭商標,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原告主張:其於0000汽車百貨購買安裝被告「000000」型號V35 之零售價為3,500 元,以1,500 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250,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計算方法僅適用於不循正常商業軌道經商標權人或公權力機構查獲之情形,又3,500 元為他人販賣之價格,其以販售隔熱紙予汽車百貨業為主,其單價按「才」計算,每才20元等語。經查,商標法第71條係鑑於商標權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不易舉證,而立法寬認多種擬制計算方式,商標權人得選擇對其最有利者;而觀諸上開第1 項第3 款之法文,並未將「查獲」限於不循正常商業軌道之情形,商標權人自市場購得仿冒商標商品,要不得謂非屬自行「查獲」,是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取。惟原告主張其於0000汽車百貨購買安裝被告「000000」型號V35 之零售價為3,500 元,被告公司網站上之報價均超過3,500 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被告公司網站網頁為憑(本院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㈡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網站網頁,列印報價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89至90頁),但上開估價單為0000汽車百貨販賣之價格,而非被告所販賣之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準據。再者,由被告公司網站上報價竟高於汽車百貨實際售予消費者價格之情狀以觀,被告抗辯其網站報價並非實際販賣價格,實際上會打3 折左右等語(本院卷㈢第68頁),要非無據。
惟原告仍主張得以3,5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不就被告實際販賣價格聲請調查證據,但本院亦不得據此認原告未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故爰以被告自承之「網站報價3 折」之販賣價格為計算基礎,徵諸原告僅主張以型號V35 之前擋隔熱紙單價計算,依此推算被告販賣「000000」型號V35 前擋隔熱紙之單價為1,80
0 元【計算式:6,000x30%=1,800 】。再審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被告至遲於85年間即知悉原告前手之「000000」隔熱紙產品,並爭取成為中國及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未果,則被告未經授權即自行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之「000000」商標,主觀上實具相當之惡意,以及侵權期間自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成為系爭商標權人迄今、依被告公司網站所示侵權產品型號眾多等一切情狀,認以1,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適當,而為2,160,000 元【計算式:1,800x1,200=2,160, 000】。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2,16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參本院卷㈡160 至16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陳明若本院認定被告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則毋庸再審酌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本院卷㈡第230 頁反面),是本院就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金錢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