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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洪主民律師複代理 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 人 張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金門」商標名稱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商標名稱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金門』商標名稱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類似表徵。」,而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享有下列商標權:

原告設立於民國(下同)41年間,營業迄今已有60餘年之久,並向以領先之技術及優良之原料所產製之精良酒品聞名全台,且為消費者所稱道,實為業界之翹楚,尤以原告所生產之「金門高粱酒」最為著名。原告分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之第774758號「金門 KIN-MEN 」、第978354號「金門」、第0000000 號「金門高粱酒KINMENKAOLIANG LIQUOR 」(高粱酒KAOLIANG LIQUOR 不在專用之列)、第0000000 號「金門酒廠」(酒廠不在專用之列)等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商標權利專用期間內受商標法之保護,系爭商標未經原告同意者,任何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指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的『金門高粱酒』,早已名聞遐邇,遠近馳名。..」。「金門高粱酒」為原告於金門地區首創並暢銷多年之酒類商品,除其商品本身質量優越外,原告為此投入之廣告、宣傳不遺餘力,甚至冠名贊助籃球隊經營,西元(下同)2011年後來更不惜重資聘請台語天后○○擔任代言人,「金門高粱酒」之著名性益加深植人心,「金門」二字早已自一般之地名躍昇為原告專有之著名商標,由原告賦予「金門」二字之顯著地位,當無再與一般地名相提並論,「金門酒廠」亦為原告所擁有之商標權,於高粱酒市場已儼然成為優質高粱酒之代名詞,此自維基百科所列「金門酒廠」直接註解為原告,詢查一般搜尋引擎,以金門酒廠為標題者即有6 萬多筆資料顯示,甚至原告之徵人場景也成為新聞資料,原告「金門酒廠」商標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㈡被告將公司名稱登記為「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間曾以「金門皇家高粱酒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惟經智慧局核駁,其理由為:「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金門皇家高粱酒』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二者外觀極相彷彿,惟『金門高粱酒』歷史悠久,金門酒廠成立於41年9 月,半世紀以來,隨著金門地區的開放觀光,金酒系列產品在國內市場大受歡迎,而「金門高粱酒」素以清澈透明、質地純淨、芳香濃郁聞名於世,是蒸餾酒的一種,並名列世界三大酒系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因之,智慧局係以原告之「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 」商標為國內市場大受歡迎,普通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會混淆誤認「金門皇家高粱酒」為原告之「金門高粱酒」,二商標確屬近似,上開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酒類商品廣告之標示與系爭商標近似:

⒈被告上述申請商標案雖經核駁,然仍於銷售廣告中標示「

金門皇家」、「金門第一大民營高粱酒廠」等文字,以廣告方式行銷其商品,被告此一割裂公司登記名稱之行銷方式,使之趨近於系爭商標之「金門」字樣。另其自稱「金門第一大民營高粱酒廠」,然金門高粱酒已為原告所使用之商標文字,享有盛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被告使用「金門皇家」及「金門第一大民營高粱酒廠」(如附圖三所示),確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虞。

⒉另被告於公司名稱登記為「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其標示之公司名稱應一致,不得割裂、分割或有字體顏色、大小歧異之使用,惟被告在其公司網頁、商品、看板、廣告上均以「金門皇家酒廠」之態樣使用,係將被告之公司名稱割裂使用,其意在取「金門」為名,使消費者誤認。

⒊再被告之商品以與原告之商品完全相仿之玻璃瓶身裝填,

細察該二者瓶身均以長圓中間略曲出之設計,瓶頸則以曲線展開整體瓶肚至瓶底,瓶身外觀與原告所生產之58度高粱酒商品完全相同(如附圖三所示),且被告之商品與原告之商品外包裝均以黑色為底,盒蓋標示「金門XX酒廠」,一般消費者即容易將二者商品混淆誤認或以為被告商品源自於原告,或原告曾就該等商品有揀選、上下游之經銷等關係,被告顯然有侵權行為。

⒋被告其他商品雖有以紅色為底,然被告商品除與原告商品

外觀相仿之外,其並使用系爭「金門」商標圖樣於商品外觀(如附圖三所示),此有被告銷售之高粱酒商品及其包裝可稽,被告顯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金門」商標名稱之侵害行為顯然,原告主張禁止使用有據。

㈣被告明知系爭「金門」商標為原告著名註冊商標,其以「金

門」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高粱酒早已名聞遐邇、遠近馳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已認為系爭金門商標為著名商標,此係公知事實,應屬無疑。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高粱酒..」等商品,而依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記載,被告係以「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並經營「製酒業、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業,被告既以金門為其公司名稱,且經營業務範圍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自足讓相關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為被告所有或與其公司營業項目或所售商品密切相關,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疑。

⒊被告於92年2 月14日設立時,其公司營業所登記為臺北市

市○○道○段○○號0 樓之00至00,該址並非在福建省金門縣,是被告之公司名稱標明「金門」已經違反「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2 年9 月12日以經商字第10202091900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2 個月內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告非位於福建省金門縣,依法不得使用金門名稱,其仍標明「金門」為其公司名稱,顯係為攀附原告之「金門」商標,自不待言。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為其公司名稱及使用系爭商標銷售酒類商品等行為,將使相關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可能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所營項目、或所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密切相關,致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自「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無疑。

⒋被告與原告經營同一業務,惟被告銷售之高粱酒等酒類商

品,品質絕非可與原告之金門高粱酒比擬,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公司名稱及商品銷售上,足使該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社會之評價遭受損害,自「有減損信譽之虞」。

⒌依上述,被告以「金門」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已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係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1 、3項、第70條第1 項第1 、2 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請求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行為。

㈤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證明被告侵害之系爭商標屬著名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要件:

⒈參酌鈞院101 年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行法已修正為以『著名商標』為必要,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等語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商標名稱,及依同法第70條第1 、3 款規定,就侵害著名商標之性質屬權利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⒉又鈞院上開判決以:商標權人應證明其刊登廣告數量多寡

、時間長久、地圖分布情形,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等語,準此,主張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只需證明曝光之媒體管道,且須證明廣告之數量、時間長久,地點分布情形。本件原告提出原證5 、原證6 冠名贊助籃球隊經營,找藝人○○擔任代言人,刊登管道皆僅呈現於網路媒體,而未及其他媒體,況廣告之效果、時間長久亦付之闕如,而原證5 、6 亦未見廣告之內容有出現系爭商標,只見宣傳金門高粱酒之產品及出現金門高粱酒之名稱冠名權,與商標並不直接相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僅能證明其就系爭商標採納為廣告行為,而非能直接證明其為著名商標。

⒊按維基百科係人人皆可編輯、修改、刪除之自由的百科全

書,任何人既均可自行編輯建立條目,關於原告之條目係由何人基於何目的編輯,均有未明,自不足以維基百科之收錄,即認系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原告所提原證5 「維基百科之網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屬著名商標。

⒋被告以「金門皇家酒廠」為標題搜尋亦有9 萬多筆資料顯

示,而原告用「金門酒廠」搜尋之結果,亦會將金門皇家酒廠之名稱搜尋紀錄列入其中,因之,標題為「金門酒廠」其搜尋結果亦會出現「金門皇家酒廠」之名稱,甚至「金門遠東酒廠」之名稱,只要網頁裡有「金門」、「酒廠」兩詞,皆會列入金門酒廠為標題之搜尋結果裡,是原告主張以金門酒廠為標題者,搜尋引擎結果即有6 萬多筆資料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一節,顯無可採。

⒌原告提出原證8 ,主張公司之徵人場景成為新聞資料,惟

僅能證明原告徵人之事實出名,未能直接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亦同前開原證5 、6 之論述,原告未能提出廣告之效果,原告提出之原證8 並不可採。⒍依上所述,原告提出所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據皆不可採,應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70條所定之「著名商標」要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使用系爭文字圖案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參酌鈞院101 年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是否有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綜合判斷等語,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使用系爭文字圖案符合上開判決綜合考量之因素,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⒉依鈞院101 年民商訴第27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為『全國女人』,而系爭二商標中之文字分別為『全國徵信』、『全國徵信社』,並非完全相同,至原告以系爭商標中之『徵信社』及『徵信』均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主張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文字即為『全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後設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全國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即被告),故被告公司名稱之最主要特取部分即為『全國』云云,不僅忽略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逕自將公司名稱特許部分再割裂為所謂『主要特取部分』及『其他特取部分』,不當擷取對其有利部分,遑論『全國』2 字本為國人常用之語詞,用以形容包含整個國家領域之意,難認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全國女人』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將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者之指向複數來源,而減損系爭二商標之識別性。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全國女人』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何減損系爭二商標之信譽。」可知,該判決意旨認為「全國徵信」與「全國女人」不致有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理由在於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非可將公司名稱特許部分割裂為主要特取部分及其他特取部分,另「全國」本為國人常用之語詞,用以形容包含整個國家領域之意。本件「金門酒廠」與「金門皇家酒廠」亦應同上開判決意旨而認定,無論原告主張享有商標為「金門」或「金門酒廠」,如前述不專用部分亦有區別效果,舉輕以明重,「金門皇家酒廠」整體觀之即顯與「金門」、「金門酒廠」不同,應認無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金門屬專門地理名詞,專指台灣本島外海之特定島嶼區域,本亦為國人常用之語詞,難認被告使用「金門皇家酒廠」名稱於產品上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亦未如上開判決證明被告使用「金門皇家酒廠」有何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文字及圖案,惟未舉證被告使用系爭圖案及文字如何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⒊原告於起訴狀所貼圖片明顯可發現兩造之商品相異點極多

,根本係屬不同之產品,外包裝圖案及表現文字方式大異其趣,被告之產品包裝僅有名稱及人偶圖案,原告則為自身酒瓶之圖案,顯無誤認之虞;另酒瓶之本身記載圖案部分,無論係顏色、圖形、編排毫無相同之點,原告主張被告外包裝盒顏色、酒瓶形狀相同僅為凸顯兩者有相同之點,惟區辨商品應以綜合整體觀之,而非僅以兩者有小比例相同之項目,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為誇大轉移焦點乃一再強調小部分相同之處,但客觀觀之,兩者商品包裝顯無誤認可能,另雙方產品註冊商標圖案明顯不同,一望即知顏色,圖形有極大差異,而最大爭點「金門酒廠」與「金門皇家酒廠」文字有別,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應無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適用:

⒈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僅由描述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商標法第29條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金門」、「金門酒廠」等文字為註冊商標,惟「

金門」一詞並不具先天識別性,金門乃專有地理名詞,系爭商標直接描述所產酒類之產地為金門,即屬描述性標籤,應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㈤系爭商標屬葡萄酒與蒸餾酒地理標示不得註冊之情形,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

按台灣高粱酒產地主要分為三個區域,一是金門高粱,二是玉山高梁,三是東引馬祖高粱,比較有名氣的是金門高梁,僅次於金門高梁的是玉山高粱,至於東引馬祖高粱則因宣傳曝光率不高,所以名氣自然沒那麼響亮;另參酌原告產品網頁之資料所載:「本公司擁有金門本島特有的水質、空氣、原料及氣候四大天然釀酒條件,才能釀出名揚國際的金門高粱酒。1 、空氣好:金門因無重工業污染,又為濱臨大陸的離島,氣候深受大陸型和海洋型氣候交相調配之影響,空氣特別清新自然,致使釀製酒麴品質獨具,間接培育出良好酒質。2 、水質佳:花崗岩地質為金門土壤的特色,岩層中水質因富含有機物和稀有礦物質,直接增進酒味的香甜,尤其寶月古泉提供金門高粱酒水源,金門高粱酒自是風靡中外。

」,可知金門具有獨特生產優質高粱酒之地理條件,且金門盛產乃台灣三大區域名氣最高之高粱酒,應認金門乃高粱酒之特殊盛產產地具有地理標示及品質代表之象徵,足見系爭商標具有蒸餾酒地理標示之性質,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應不得註冊為商標。㈥被告使用系爭圖案和文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以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而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公司名稱為「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金

門皇家酒廠」為特取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單純組織種類,在被告之產品印上自己之名稱,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況被告之酒廠在金門,被告可合理在相關產品說明產地為金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則無可採。

㈦被告刊登「金門皇家酒廠」之廣告,係合理使用自己之名稱

,已如前述,且「金門皇家酒產」與「金門酒廠」名稱明顯不同,原告未說明如何具體造成誤認。另「金門第一大民營高粱酒廠」之廣告文字,意在陳述事實、說明現狀,並非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完全無侵害商標權區別之功能,原告如主張被告刊登之廣告,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具體證明指摘被告如何影響交易秩序,及如何讓消費者產生誤認,而非泛指被告任何使用「金門」二字在廣告上,即可推知有混淆誤認之效果。

㈧依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亦未舉證被告

使用之系爭文字圖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事實,且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屬不得註冊之酒類地理標示,被告係合理使用自己公司名稱,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原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並不可採。

㈨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各商標之圖樣、商標專用期間、商品名稱如附圖一所示。

㈡被告之公司登記名稱為「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

㈢被告於97年8 月4 日申請註冊「金門皇家高粱酒及圖」商標

,經智慧局於98年6 月26日以(98)智商0281字第0980306620號核駁書核駁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㈣被告享有註冊第0000000 號「皇冠圖」、第0000000 號「金

字圖」、第0000000 號「金皇家」及第0000000 號「皇家窖藏」之商標,商標圖樣等如附圖四所示。

㈤原告起訴狀第5 頁被告之廣告照片及第10頁、第11頁產品照片係被告生產銷售之商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商標有關「金門」文字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9 款不得註冊之情形?㈡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㈢被告使用之系爭文字圖案等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㈣被告使用之系爭文字圖案是否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㈤原告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商標法等有關停止訴訟程序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金門」實屬地理名詞,有使公眾誤認為商品產地之虞,且為酒類地理標示,系爭商標以「金門」文字申請註冊商標,雖經智慧局核准,然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系爭商標為不得註冊商標等語,核其意旨應係認系爭商標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系爭商標是否符合應撤銷事由,為原告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之前提要件,是本院應先審究系爭商標是否合法有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為86年9 月1 日註冊,應適用82

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82年商標法),系爭第00000000號商標為90年12月16日註冊,應適用86年

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86年商標法),系爭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為94年2 月1 日註冊,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商標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規定論斷,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商標符合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之規定,主張不得註冊等語,惟前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為82年、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及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之修正規定,是依上述系爭商標註冊時間,被告所辯稱系爭不得註冊之法令依據,應為82年、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及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⑶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為商標註冊之規定,其規定要點旨在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被告就原告所生產標示系爭商標之高梁酒實際產地非金門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認原告之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有82及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原因,並非有據。

⑷再按「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

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不得註冊」,為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8款所增訂。現行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就上開規定內容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此款係加強保護酒類地理標示,而配合TRIPS 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制定,僅須相同或近似即可,不論是否有致使公眾誤認或誤信。所謂地理標示者,係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識。地理標示或商標的區別在於,商標是使消費者區別產製者與產製者間的不同,而地理標示是讓消費者區別一個地區和另一個地區間產地所出產產品之不同。

⑸被告抗辯:原告之產品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顯

示,金門具有獨特生產優質高粱酒之地理條件,具有地理標示及品質代表之象徵,原告之系爭商標,使用「金門」文字,屬葡萄酒和蒸餾酒地理標示,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得註冊為商標云云。惟:

①系爭商標第00000000號「金門KIN-MEN 」商標為86年

9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金門」商標為90年12月16日公告,適用82年、86年商標法,當時無酒類地理標示不得註冊之規定,是該二系爭商標不適用現行酒類地理標示不得註冊規定。系爭第0000000 號「金門高粱酒」商標、第0000000 號「金門酒廠」商標於94年2 月1 日公告,係適用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而非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

②系爭商標與「金門酒廠」商標雖使用金門二字,惟我

國酒類商品係基於長久專賣制度而發展,未如歐美國家產酒區域特色,傳統上無註冊或經認定之「酒類地理標示」,而「金門高粱酒」係原告於41年創先使用於所產製之高粱酒商品上,經長期專賣廣泛行銷使用,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及知名度,具單一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金門高粱酒」等於註冊前顯示該酒類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地方特性之地理標示,故無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⑹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並不可採,應認系爭商標合法有效。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廣告及商品外包裝等使用系爭「金門」商標,於本件起訴後及雙方洽談和解,仍有侵害系爭商標,並援用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70條為適用規定等情,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侵權行為仍為持續,故本件侵害商標部分以現行商標法為法規依據。

⒉按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有規定。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此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設有特別保護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又智慧局於101 年4 月20日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本行政規則係智慧局依修正前審查基準而訂定,前後內容大致相符),其2.1.2對於著名商標認定載:「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2.1.2.1 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 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2.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判斷前述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得以下列之證據證明之:1.商品/ 服務銷售發票..等資料。

2.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3.商品/ 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4.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5.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6.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

7.具公信力機關出具之相關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8.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例如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或法院判決書等。8.其他證明商標著名之資料..。」等語,足為參考。

⒊查原告於41年間成立,所生產製造之「金門高粱酒」係基

於我國酒類商品長久專賣制度而發展,無歐美國家產酒區域經認定之「酒類地理標示」制度,「金門高粱酒」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經此長期專賣,對於「金門高粱酒」商標名稱,早已長期深植社會,此由被告於答辯一狀曾表示:「台灣高粱酒產地主要分為三個區域,一是金門高粱,二是玉山高粱,三是東引高粱,比較有名氣的是金門高粱,僅次於金門高粱的是玉山高粱,至於東引馬祖高粱則因宣傳曝光率不高,所以名氣自然沒那麼響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徵,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均認定「金門酒廠公司所生產的『金門高粱酒』,早已聞名遐邇,遠近馳名..」等,再原告提出網路資料如冠名贊助籃球隊、請藝人○○代言產品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告出產「金門高粱酒」商標在我國社會已為普遍性認知,原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自屬有據。

㈢被告使用「金門」之文字圖案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所規定。本款規定為101 年6 月29日修正商標法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以:修正前規定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淡化規定,增加「之虞」之文字等語。是故修正前須以發生「減損」之結果,而修正後規定則為加強保護著名商標,以達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意旨,如足以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即由法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被他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換言之,因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均屬淡化之效力。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所產製銷售之酒類商品廣告標示及外包裝

與系爭商標近似,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款規定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廣告照片及兩造產品外包裝比較照片為證(見本判決附圖二、三),被告對前開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兩者近似,辯稱:兩商品相異點極多,屬不同產品,外包裝圖案及表現文字大異其趣,被告產品包裝僅有名稱及人偶圖案,原告則為自身酒瓶圖案,顯無誤認之虞,另酒瓶本身記載圖案部分,無論顏色、圖形、編排毫無相同點,區辨兩商品應以綜合整體觀之,原告將兩商品相同小部分誇大,而故意忽視兩者在顏色與圖形上之差異云云。經查:

⑴被告公司名稱雖登記為「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然被告於97年8 月4 日以「金門皇家高粱酒及圖」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98年6 月26日以(98)智商0281字第09880306620 號核駁其申請,有原告提出之商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取得之商標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分別為第00000000號皇冠圖、第00000000號經設計之金字圖、第00000000號「金皇家」商標、第00000000號「皇家窖藏」商標等。

⑵原告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二之被告廣告照片,顯示被告將

已取得之第00000000號皇冠圖商標結合「金門皇家酒廠」、「金門第一大民營高梁酒廠」等文字,並配以58度高粱酒之照片,其中「金門皇家」以黑色較大字體並在其下配以「KINMEN ROYAL LIQUOR 」外文字,而「酒廠」則以不同字形,類於篆刻方式表示,並在其下標示「金門第一大民營高粱酒廠」,其中「金門第一大」字體,特別以框線標示。被告使用取得註冊「皇冠圖」商標,將「金門皇家酒廠」之公司名稱為不同字體標示,自整體觀之,使該皇冠圖與「金門皇家」及其下之外文字結合後,一般人會認屬於行銷被告產製58度高粱酒之廣告,係作為商標之使用,而不致將「金門皇家」與「酒廠」當作公司名稱,被告將廣告上之文字字體顏色、大小分割,使所用之「金門皇家」與原告之系爭「金門」相近似。

⑶再以被告產製之58度高粱酒與原告之商品外形而觀,如

本判決附圖三照片上半部所示,兩者之瓶身均呈現長圓中間略曲透明玻璃形狀,瓶頸以曲線展開整體瓶肚至瓶底,外觀完全相同;又兩者之外包裝(本判決附圖三所示),被告之產品以黑色為底色者,與原告產品包裝之以紅色為底之外形亦同,且兩者之文字排列與造形意匠相仿,而被告之產品則以暗色之「金門」為底,與系爭商標之「金門」、「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LIQUOR 」 相同。

⒋原告與被告產品均為高粱酒,屬同一商品,兩造商品之外

包裝,經通體觀察,兩者頗為近似,縱被告使用之標示多了「皇家」二字,亦極易令消費者產生兩者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印象。被告使用上開標示之前,系爭商標早已註冊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被告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上,應認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告使用之文字圖案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於商品或包裝上表

示自己之註冊商標及「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皇家酒廠」為特取部分,被告在自己產品上印製自己名稱,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況被告之酒廠亦在金門,被告亦可合理在相關產品說明產地為金門,依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不為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云云。⒉按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本條為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而本款為合理使用之例示,惟如故意將自己名稱等突顯使用,致讓消費者認為是標榜商品的商標,致消費者對其指示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不公平競之虞者,即難謂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應不該當本款之合理使用。故主張本條合理使用者,須以「非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而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觀諸如附圖四所示被告之註冊商標,並無「金門」二字,是被告使用在其產品上外包裝,以暗色金門二字為底於其58度高粱酒產品或金門皇家酒廠,被告所為上開標示,主觀上有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及行銷商品之目的,客觀上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顯已構成商標之使用,難謂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註冊商標。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抗辯係合理使用而可免責。

㈤原告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係賦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者得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行為的權利,因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然可以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是只問有無侵害商標權或侵害之虞的事實存在,而不以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或責任能力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金門」文字,使用於其產品之上,而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上開文字與系爭商標近似,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項之侵害與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現今「商品」與「服務」合流之商業模式趨勢,應認「酒類產品」與「酒類服務」構成類似,以符合現商業經營操作現實。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金門」商標名稱於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應為有據。

六、另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之上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而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原告既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部分。

七、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除如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內容外,另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金門」商標名稱之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於「其他表徵」等語,前開「其他表徵」,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原告確立其內容,原告以「其他表徵」,其意即係「與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之類似表示」,文義應屬具體明確,無不能執行之虞,如法院仍認該文字須再修正為更具體明確文字,原告願將之修正為「其他類似表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次按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商標法就商標可能使用之載體盡可能規範,如有不足,則依上述同條第3 款「..有關之物品」或同條第2 項之「其他媒介物」歸攝其範圍,是以原告起訴聲明所稱之「其他表徵」,應認涵蓋商標使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行銷其酒類產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項之侵害與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金門」文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