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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吳培煌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培煌經合法公示送達(本院卷第6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吳培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

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風扇馬達、噴水馬達、雨刷馬達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竟於民國100 年4 月至101 年7 月間,逕自製造上有刻印「士林」商標圖案之風扇馬達及以標籤標明「Shihlin 」字樣之雨刷馬達等仿冒商品,並藉此販賣牟利,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㈡被告不法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風扇馬達、噴水馬達、雨刷馬

達等成品、半成品物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案查扣侵害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產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風扇馬達單價為新台幣750 元,查扣數量為377 個,依1500倍計算,為1,125,000 元;雨刷馬達單價為713 元,查扣數量為32個,依1500倍計算,為1,069,500 元;噴水馬達單價為463 元,查扣數量為2 個,依1500倍計算,為694,

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889,000 元。㈢原告係國內知名上市公司,已累積良好信譽,被告於100 年

4 月至101 年7 月間,將劣質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標記原告士電公司之商標銷售市面,消費者受欺騙購買,其品質低劣,除使消費者喪失對原告士電公司商標品牌之信心外,因被告所仿冒者乃汽車之重要零件,可能造成消費者因使用劣質品而發生事故,導致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使原告長期投入心力以建立商標品牌及繼續維持商標信譽之辛苦與努力旋遭無端破壞,營業之信譽因而減損,對於原告士電公司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士電公司馬達產品乃全國著名商品,加上原告為該商標品牌之建立及長期維持良好聲譽、品質,業已投入大量心血、金錢,經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士電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態樣、查獲仿冒產品數量、仿冒之產品對公益安全的危害程度、被告吳培煌自知有罪潛逃而遭通緝等情事,原告士電公司請求300 萬元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額。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61條第1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賠償數額及利息。

三、被告吳培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100 年

4 月至101 年7 月,原告主張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 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⒈原告以「士林及圖」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車機

車用電裝品等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分別如附圖所示,並有原告所提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智慧局函(本院卷第9 至18頁)為證;⒉被告自10

0 年4 月某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於風扇馬達、噴水馬達、雨刷馬達等商品上,經警察於101 年7月5 日搜索查獲,扣得風扇馬達377 個(其中包含汽車風扇22個、風扇43個、風扇馬達半成品312 個,合計為377個)、噴水馬達2 個(即水箱2 個)、雨刷馬達8 個等物(下稱系爭產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原告公司員工楊乃州、連健宏出具鑑定報告書(本院卷22至25頁)在卷為證,雖鑑定報告中對系爭商標與侵權產品商標比較,結論為「後蓋商標刻印外觀不同」、「1.二者商標內容差異不大。2.仿冒品件號與士電件號不同。」(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查系爭產品與原告生產商品類似,其商標外觀雖有不同,然有近似之型態,被告所出售系爭產品確實有近似系爭商標等情,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

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被告係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產品而銷售,亦即其主觀

上係基於行銷產品之目的,且客觀上有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產品上,即應以其賣出個別單價即風扇馬達750 元、噴水馬達463 元、雨刷馬達713 元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係使用與系爭商標之真品相同之商標圖樣,會影響系爭商標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惟被告係於在新北○○○區○○路○段○○○號住處內從事系爭產品之業務,其營業規模不大,復於本件相關刑案偵查時並未發現其他違反商標法之事證,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產品數量、原告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爭產品零售單價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各系爭產品零售單價即各為⑴風扇馬達500 倍,應賠償金額375,000 元(因扣案侵權產品為377 個)、⑵噴水馬達50倍(因扣案侵權產品為2個)23,150元、⑶雨刷馬達50倍(因扣案侵權產品為8個)35,650元,合計為433,800 元(計算式各為:風扇馬達500X750 =375,000 元;噴水馬達50X463=23,150元;雨刷馬達50X713=35,650元,合計為375,000 +23,1 50 +35,650=433,800 元),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

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業務上信譽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是否受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質較真品差,其銷

售予相關消費者,可能造成消費者因使用仿品而發生事故致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令原告之商譽蒙受損害等語。惟被告雖有販賣系爭產品,惟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侵害商標權之仿品已造成消費者因使用該仿品而生損害,進而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並在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且原告就其業務上信譽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是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究竟有無損失,或其損失若干,均無所據。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有未合。

㈣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或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民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