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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原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陳亭如黃雅鈴律師被 告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被 告 黃文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王姿淨律師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之權利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 所示商標之商品包裝、廣告文宣、網站、看板及其他媒體。如已使用者,應將該商標除去或刪除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係註冊第53644 號「喜泰公司標章」商標(如附圖1

,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80年10月16日至110 年10月15日止。原告自登記設立之初,即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原告之商品及服務,為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詎料曾於94年3 月10日至101 年6 月25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文桂,擅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泰字第13070501號發函予被告喜美旅行社,請其回復系爭商標之移轉變更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並於102 年8 月1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詎被告喜美旅行社不但未進行移轉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並仍於其公司之網頁、商品及服務,使用系爭商標,侵害系爭商標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185 條、第202 條、第204 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系爭商標之移轉既屬業務執行之一環,則未經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被告稱有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董事會移轉系爭商標顯非事實。由鈞院函調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見歷來董事會會議紀錄,除於該會議紀錄上蓋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章並由主席及紀錄者蓋章外,同時應有「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其上亦蓋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章、並由與會者親自簽名,被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格式顯然與原告公司歷來之董事會會議格式不符,其上除無任何公司章之蓋印,更無任何出席簽到記錄,顯然該份資料之真實性確屬有疑。且由○○○、○○○於鈞院102 年民商訴字第34號(下稱另案)之證述,亦徵被告所提董事會會議紀錄非屬真實,再由另案證人○○○、○○○及○○○之證詞,更足證原告公司根本未有與訴外人○○公司提及系爭商標移轉之問題。而證人○○○完全不記得100 年12月份開會之內容,且連○○○是否有出席亦不記得,甚至表示當時生病頭腦不清楚,輔以○○○並未有任何與會之書面記錄、被告所宣稱之100 年12月19日之董事會亦無其出席之簽名,益徵不論○○○該日是否有至公司,均無足證明其確有參與被告所宣稱之董事會。而被告黃文桂陳稱該次董事會之與會者為莊世忠、黃文桂、○○○、○○○四人,更顯與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其上完全未繕打有○○○之姓名顯不相符,再由其先稱○○旅行社在投資意向書上有提及原告公司原來的商標會移轉,後又改稱書面沒有寫,只是口頭說的,前後說詞顯然矛盾;且其證詞與○○○及○○○之證述相齟齬,再由證人○○○、○○○及○○○之證詞,足證原告公司根本未有與訴外人○○旅行社提及系爭商標移轉之問題,更徵被告黃文桂陳稱因此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董事會云云,非屬事實,亦徵其所述不實而不足為採。是故,被告所稱有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董事會移轉系爭商標乙情顯非事實。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商標移轉契約,縱若依被告

辯稱被告黃文桂有代表原告公司簽立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亦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原告公司既未承認該契約書,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且被告黃文桂明知系爭商標移轉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其簽立被告所稱之商標移轉契約書係屬無權代理,而被告莊世忠當時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自亦知悉上情,故縱有被告所稱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立,顯然代表兩造簽約之黃文桂及莊世忠,均明知原告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則其等所作成之移轉合意,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甚且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公司於80年5 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於80年11月16日完成註冊公告事宜,取得商標權,並由原告公司於90年4 月26日、100 年3 月25日向智慧局聲請延展商標權利期間至110 年10月15日止,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80年10月16日登記註冊20多年以來,均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何可能同時會存在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商標於80年8 月16日移轉予被告公司之情,是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契約生效日為80年10月16日,與公告原告為商標所有權人之登記事實相違,當屬無效約定。更何況,被告黃文桂證稱根本未簽立商標移轉契約書,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契約生效日與智慧局公告原告為商標所有權人之登記事實相違,更徵其屬無效約定。再者依商標法第42條之規定,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僅為一對抗要件,系爭商標權是否生移轉之效力,應以其移轉之基礎法律關係效力定之,非一經移轉登記即生權利移轉之效果。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移轉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縱有被告所提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縱於智慧局有商標移轉登記,亦不生商標移轉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商標權人。

㈣被告公司前身為○○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莊世忠、黃文桂

並非公司發起人亦非股東,該公司其後歷經多次更名,始於72年2 月24日聲請更名為喜美旅行社,被告莊世忠、黃文桂辯稱其等64年創立被告喜美旅行社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從原告101 年2 月時之股東名單影本亦可證之,被告方面稱原告為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兩間有各自獨立財產、獨立營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縱被告莊世忠、黃文桂於101 年5 月前同時身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亦不能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即轉讓喜泰公司之財產予被告喜美旅行社。

㈤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自登記設立之初,即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表徵原告之商品及服務,在旅遊業對於消費者而言,旅行公司之信譽為其消費選擇時之重要考量,係屬原告之主要資產。由另案證人○○○、○○○及○○○之證述以及原告公司對外營業所提出之相關商品文宣資料,足證系爭商標對於原告公司營業活動上之使用係屬重要且必須者,且為長期持續使用,當為原告公司之重大資產。復由原告公司對外營業所提出之相關商品文宣資料,諸如信封、票夾、旅遊手冊、紙袋、文宣卡片等,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更徵系爭商標頻繁與原告公司之所有營業活動緊密相連結,足為相關消費大眾所認知並以之辨識原告公司,自當屬重要資產無疑。被告刻意迴避其不法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再以與本件無關之訴外人○○旅行社所申請之「○○行」商標作為其主張系爭商標非屬原告公司重大資產之所據,顯屬無稽,即係因系爭商標確屬原告公司之重大資產,而對原告公司之整體營運有舉足輕重之影響,而被告方面未經董事會決議不法移轉之行為(偽造董事臨時會議記錄和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致使原告喪失商標權登記人之地位,則原告不得不暫謀其他旅遊商標使用,亦係為免因此對原告公司相關營運之影響繼續擴大,而由此反足徵系爭商標確屬影響原告營運之重大資產。是故,系爭商標為原告公司之重大資產,其移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需經股東會決議,則本件移轉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㈥且由合約、商業慣例和被告事後要求返還原狀之主張和訴訟

均可知,系爭商標應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於101 年

5 月起即轉由現任經營團隊經營,而投資經營契約約定:「…整合全省票務業務資源、並以收購丁方全部股權及現金增資方式擴大經營…」係約定甲(即江碩平)、乙(即○○○)等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之全部經營並要擴大經營,則原告等當然概括承受原先公司營業上之財產,包括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更當然包括商標,故被告非法移轉系爭商標,自屬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又原告現任經營團隊既係事後始知悉系爭商標遭被告方面不法移轉,故而於102 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回復變更商標權自合於常理,被告指稱原告迄至102 年始寄發存證信函有違情理云云,自無足採。

㈦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

⒉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品包裝、廣告

文宣、網站、看板及其他媒體。如已使用者,應將該商標除去或刪除之。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 「道歉啟事」內容刊載於

旅奇週刊1/2 內頁1 期,並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二單位;4.4 ×11.4cm)、經濟日報全國版A1外報頭(24.8*7.8cm)、工商時報A1外報頭(19.5×7.8cm )各1 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商標移轉契約: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旅行社原為關係企業,主要

出資股東為莊世忠及黃文桂。莊世忠及黃文桂等經營旅遊事業,先後於64年創立被告公司、77年創立○○旅行社、79年創立原告公司。三家公司分工約略為被告公司經營團體旅遊,原告公司經營票務中心,訴外人○○旅行社則經營南部市場。100 年下半年集團即有切割原告公司出售之計畫,於101 年4 月29日與現任經營團隊江碩平等人洽談合作,黃文桂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代原有股東全體與新進股東即現任經營團隊江碩平等人於101 年5 月28日正式簽約,約定101 年5 月31日前原告公司資產歸原有股東所有,101 年5 月1 日起盈虧則歸屬新進股東。原有股東莊世忠及黃文桂等人於101 年6 月26日辦理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事宜,並由新進股東江碩平等承接所有原告公司股份,

101 年6 月25日起更換原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莊世忠及黃文桂等人均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於該交易前,原告董事長為黃文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莊世忠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原告公司實質上為被告公司所發展出之公司,因該次交易導致原告公司股權全面轉讓,董事及監察人更全面更換,莊世忠及黃文桂等已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是以經此交易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再非關係企業。因上述三家旅行社公司均係由被告公司所發展而出,原共同經營規劃架構上均是以被告公司作為管理概念上之母體,是以「○○旅遊」品牌及各該商標均係由被告公司所發展之無形資產,各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均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

⒉系爭商標原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應100 年下半年起原

告的切割出售計畫,100 年12月19日由當時全體董事黃文桂、莊世忠、○○○開會決議將該唯一登記於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移轉至被告公司,以釐清品牌歸屬及待出售資產,是以在規劃上本即無可能再授權原告之新任經營團隊使用系爭商標,無論是原告最終讓售予易遊網旅行社、○○旅行社或現任江碩平經營團隊皆同,○○旅遊品牌及各商標均保留由被告公司繼續經營。

⒊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2 月20日由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文

桂及被告公司董事長莊世忠代表兩公司合意出具移轉契約書,並於101 年2 月22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系爭商標於101 年2 月20日即已移轉為被告公司所有,且智慧局於101 年4 月16日函覆通知於101 年5 月16日公告,並確實於101 年5 月16日公告於眾,而現任經營團隊係於

101 年6 月25日始就任。⒋原告公司為否認系爭商標移轉行為,竟請被告公司、黃文

桂及莊世忠提出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紀錄云云,此顯然顛倒舉證責任。又○○○否認100 年底曾與會乙事,甚至主張100 年底系爭商標應隨同移轉給○○國際旅行社云云,其原因係系爭商標移轉後,○○○與原告公司現任經營團隊開展業務合作,且參與原告公司101 年增資為新股東,與原告公司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之故。

㈡系爭商標移轉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85 條、第20

2 條、第204 條:⒈我國商標法第42條就商標權移轉雖採取登記對抗制度,惟

公告登記之結果至少應有推定合法移轉之效力,原告僅泛稱商標移轉為登記公告制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移轉行為有何無效之處,對已經移轉公告之系爭商標,反要求被告等人須證明移轉有效,全然顛倒舉證責任之配置。更有甚者,原告自己不提出關於商標移轉之相關資料,竟要求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云云,全然違反證據提出之責任。

⒉原告稱系爭商標移轉無效云云,原告並未說明及證明系爭商標如何構成原告之主要資產:

⑴原告僅泛稱「旅行公司之信譽為其消費者選擇時之重要

考量」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云云,全然未說明系爭商標如何構成主要資產,若以被告公司3,100 萬資本額而言,豈非系爭商標市值高達1,550 萬元以上。惟自

101 年2 月20日移轉系爭商標以來,原告仍正常營運。是以原告稱應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云云,與法條不符且無說明及證據可稽。

⑵如前所述,系爭商標於101 年2 月20日訂定商標權移轉

契約書,101 年2 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並經智慧局4 月16日函覆並於101 年5 月16日公告,此等皆為公開之事實。又若系爭商標對原告如此重要,原告之原有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未曾有對此提出異議,而原告之新任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接手經營1 年有餘卻未曾提出任何質疑。

⑶原告所使用之商標並非系爭商標,而係另一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由橘色紙鶴、○○旅遊及GlORIA TOUR 三大部分組成,此見原告民權分公司懸掛招牌自明。再者,被告莊世忠及黃文桂等人過去長期經營旅遊市場係以○○旅遊品牌對外行銷,對市場上旅遊消費者最具識別性者為○○旅遊品牌,此觀被告公司早年所申請之商標註冊第76904 號、註冊第74885 號即可知悉,是以原告臨訟主張系爭商標為消費者重要考量,構成原告主要資產云云,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不斷聲稱100 年12月13日曾有股東會議,迄

今原告未提出任何紀錄,顯係為配合原告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之主張而杜撰。原告並非上市櫃公司,公司董事為長期共同經營夥伴,若有議案隨時均可召開董事會議,董事全體有共識即可決行,惟股東會則每年固定於國曆6 、7 月間召開,係因配合盈虧結算分配紅利,鮮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紀錄,且原告當時董事長黃文桂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稱顯不屬實,且更證實其袒護原告之立場。

⑸而原告另傳訊○○○(原告現在最大股東○○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於102 年12月24日到場後卻表示當時購買時並未談到商標權利。原告再傳訊江碩平(原告現在董事長)於102 年1 月28日到場後表示當時購買時並未談到商標權利,且依當時見聞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商標亦非系爭商標。顯然,原告之代表人及最大股東代表之說詞均顯示系爭商標亦非所謂重大資產,否則豈能在購買股份時對於日後將如何使用商標無任何約定。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應舉證說明被告公司

取得系爭商標如何欠缺法律上原因,惟原告僅空泛引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作為論述基礎,又因無法舉證說明如何欠缺法律上原因,竟又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稱本件為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惟查原告所引用判決內容全然與商標移轉無關,原告逕行主張商標移轉為「非給付行為」,顯然過於速斷。再查系爭商標權移轉行為原告與被告間的直接移轉行為,直觀之即為一種給付行為,應與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且原告亦未曾說明本件事實如何侵害權益歸屬,而系爭商標為被告莊世忠、黃文桂等長期經營旅行社發展所成,為因應處分出售原告公司而移轉回被告公司,系爭商標縱然不歸屬於被告公司亦應歸屬於原有股東所有,無論如何均與現任經營團隊無涉,是以原告無論依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均無立場主張。

㈣101 年5 月28日收購契約明定資產歸屬原有股東,原告現任

經營團隊為新進投資者,該契約中所無之權利,新股東並無理由向原有股東任意索求,原告現任經營團隊為妨礙被告公司已進行之商標權利行使,刻意忽視該契約內容而主張系爭商標仍為原告所有,與各項相關移轉事實不符,亦與契約規定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商標並無理由。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原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80年10月16

日至110 年10月15日止。系爭商標於101 年5 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㈡被告黃文桂於94年3 月10日至101 年6 月25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 )泰字第13070501號發函予

被告公司,請其回復系爭商標之移轉變更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並於102 年8 月1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80年

10月16日至110 年10月15日止;系爭商標嗣於101 年5 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本院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原屬關係企業,以原告為母體,並

共同使用商標,除系爭商標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相關商標均登記被告公司名下;緣100 年下半年原告與訴外人○○旅行社洽談切割出售計畫,而○○旅行社已有自己之商標,不需使用系爭商標,為釐清品牌歸屬及待出售之資產,原告乃於100 年12月19日由當時全體董事黃文桂、莊世忠、○○○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公司,並於

101 年2 月20日由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文桂及被告公司董事長莊世忠代表兩公司合意出具移轉契約書,101 年2 月2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並經智慧財產局101 年4 月16日函覆並於101 年5 月16日公告等語,並提出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智慧財產局101 年4 月16日101 智商00235 字第10180196420 號函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0 年12月19日董事臨時會議記錄等為證(本院卷一

1 第84-85 、170 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提出喜泰旅行社10

0 年12月19日董事臨時會議記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商標為該公司之重要資產,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移轉,該移轉行為為無效。

㈢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商標101 年2 月20日之商標(標章)

權移轉契約書,僅簡略記載:「玆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註冊00000000號商標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80年10月16日起生效」,並由被告黃文桂代表原告、被告莊世忠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惟契約未約定讓與商標權之對價,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其受讓系爭商標並未支付對價,且契約之生效日竟溯及簽約日之前將近20年之久,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違。被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母公司,原告所有資產為被告公司出資,故系爭商標應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毋庸支付對價云云,然由被告自行提出之被告公司及原告持股分布及新舊董事監察人對照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55-56 、67-69 、73-75 頁)所示,三家公司原有之董事、監察人(黃文桂、莊世忠、○○○、○○○等)雖多有重疊,惟無法證明原告所有資產均為被告公司出資,且三家公司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主體,除黃文桂等主要股東外,尚有其餘股東分別持有3 家公司之股份,各家公司之股東人數及持有之股份數並非完全相同,股東間之利害關係亦不相同,是被告稱因被告公司係原告之母公司,自原告受讓系爭商標當毋須支付任何對價云云,尚嫌無據。

㈣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

205 條第1 、3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07 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應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被告雖稱:

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公司,係原告公司董事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同意並作成決議云云。惟查,100 年12月間,原告之董事為黃文桂(董事長)、莊世忠、○○○3 人,監察人為○○○(參本院卷一第68、221 頁),經另案傳訊上開4 人到庭作證,證人黃文桂證稱:100年12月底想將喜泰旅行社賣給○○旅行社,因○○旅行社不需要紙鶴商標,所以監察人○○○提議,要將系爭商標移轉給喜美旅行社,因為喜泰旅行社是百分之百由喜美旅行社投資的旅行社,所以系爭商標要回歸予喜美旅行社。100 年12月19日其與莊世忠、○○○、○○○4 人於喜泰旅行社長○○路○段○號○樓會議室,召開董事臨時會議,全體董事均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由其手寫會議記錄後,交給會計小姐打字,該次董事臨時會議並無簽到,董事亦無在會議記錄簽字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227 頁)。證人莊世忠證稱:喜泰旅行社是喜美旅行社的子公司,所有的資產都是由喜美旅行社提供。100 年12月與○○旅行社討論喜泰旅行社股權交易時,○○旅行社不需要使用喜泰旅行社紙鶴商標,○○有自己的商標。100 年12月喜泰旅行社開會時,當時董事莊世忠、黃文桂、○○○及監察人○○○,都有出席,○○○一再強調不能將系爭商標移轉給○○,一定要挪開,挪開就是挪到喜美旅行社。當時四人都同意將商標移轉回喜美旅行社。至於100 年12月19日的董事會是否有簽到單或董事簽名的會議紀錄,其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27-229 頁)。證人○○○證稱:(100 年12月討論將喜泰旅行社出售給○○旅行社時,當時是否有討論到喜泰旅行社登記之紙鶴商標是否一併移轉給○○旅行社?)沒有要移轉給○○旅行社。那本來就是喜美旅行社的商標,不需要移轉給○○旅行社。(後續紙鶴商標移轉的情形,可否說明?)我不是很了解。(100 年12月,你擔任喜泰旅行社董事,是否同意將喜泰旅行社紙鶴商標移轉給喜美旅行社?)當時狀況我不了解,100 年12月我生病得敗血症,當時高燒不斷,頭腦不清楚,我有去開會,但是開會內容我不記得,開什麼會我也忘記了。(是否參加100 年12月19日臨時董事會?)我不確定日期,也不確定是否是董事會,但是我有開會。(是否有在100 年12月因為住院向公司請假?)有。(請問何時出院?)100 年12月15日。(當天的會,○○○是否有出席?)我忘記了。(100 年12月13日公司是否有開股東會?)我在住院,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29-231 頁)。證人○○○證稱:(喜泰旅行社是否於100 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會?)是。(會中是否討論要將喜泰旅行社的紙鶴商標移轉給喜美旅行社?)沒有。(是否知道喜泰旅行社有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沒有,我不知道,沒有收到開會通知。(100 年12月中下旬,你有無提議將喜泰旅行社紙鶴商標移轉回喜美旅行社?)我不記得有這件事。(100 年12月中下旬當時是否○○旅行社討論出售喜泰旅行社股權的事情?)有,12月中旬有一個股東會議,有會議記錄,可以調閱。(當時與○○旅行社討論出售喜泰旅行社事宜時,有無要將紙鶴商標一併移轉給○○旅行社?)沒有,沒有這個印象。(股東會是否是在12月13日?)是,我記得是在12月13日,商討喜泰要移轉○○的事情,當時沒有談到商標權的事情,如果有談到一定會在會議記錄寫出等語(本院卷一第230-231 頁)。上開證人黃文桂、莊世忠證述之內容,與○○○證述之內容,顯有矛盾,而黃文桂、莊世忠二人分別係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讓與及受讓系爭商標之人,並遭原告以該二人偽造100 年12月19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為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二人對於本案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證言之證明力誠有疑義;而證人○○○就其有無參加100 年12月19日之董事臨時會議、有無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公司、會議之內容為何等關鍵性之事實,均避而不答,衡情其若有參加100 年12月19日喜泰旅行社之董事臨時會議,應不至於對於會議之主要議題及決議內容,均毫無印象,惟其對於100 年12月間究竟參加何種會議及會議內容均無法說明;另參酌被告提出之100 年12月19日董事臨時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無主席及紀錄及簽名或蓋章,亦無董事會開會之簽到簿,與原告歷年所作之董事會議記錄形式顯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實難認定原告確曾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議,且全體董事無異議同意,將系爭商標讓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所稱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董事會並未決議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是被告黃文桂代表原告簽署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公司,自屬無權代理,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之被告莊世忠同時為原告董事,自應知悉上情,是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文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系爭商標權是否生移轉之效力,應以其移轉之基礎法律關係效力而定。查前揭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得其授權,於其公司之網頁、商品及服務使用系爭商標乙節,有被告公司官網網頁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品包裝、廣告文宣、網站、看板及其他媒體;如已使用者,應將該商標除去或刪除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民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為法人,然其商譽若遭不法侵害,仍得請求加害人刊載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被告公司雖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但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尚嫌無據。

㈧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聲請,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權責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餘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