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廖嘉成律師陳巧宜律師被 告 陳建志即夢時代當舖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志即夢時代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夢時代」之字樣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清愿業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高秀玲,有原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經授字第10201259840 號函為證(本院卷㈡第18至24頁),茲由高秀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之字樣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㈡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等字樣之行為,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拆除、銷燬及刪除。並主張:
㈠原告於92年起即陸續以Dream Mall、夢時代等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在案,目前計44件「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等一系列註冊商標(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6年8 月16日向智慧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全類,且花費大量金額,致力行銷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並進行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甚為熟知,故為一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商標中之「夢時代」文字,於102 年以「夢時代」當舖為名取得當舖核可,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營動產質押、工商融資、汽車借款等業務,並架設網頁宣傳。經原告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要求辦理變更營業主體名稱之登記,竟為其拒絕。爰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 、2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更名並排除其侵害等語。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自92年陸續申請一系列夢時代註冊商標,及與本件服
務相關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係為全臺最大之購物中心─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之logo,與該購物中心併合使用,是為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
而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併合使用之夢時代購物中心每年平均營收三、四十億,並成為百貨業之新龍頭,原告並花費大量金額,致力行銷夢時代系列商標。
⒉侵害商標權係為著名商標保護之設計,是否構成侵害,係
以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減損之虞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遑論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註冊於36類服務,且著名性、識別性相當強,縱非使用於同一領域,亦容易有混淆誤認之虞。
⒊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業已形成一幸福、夢想、文藝、
時尚、高雅、歡樂之品牌形象。惟「當舖」或「典當」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有落差,如坐視被告之更名行為,則會使消費者或社會大眾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之價值與識別性產生不當連結,導致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而生商標淡化之效果,使接觸被告之消費者及社會大眾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與「當舖」等具有營業產生聯想,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⒋有關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
⑴被告係以行銷其當舖服務之目的,而積極將「夢時代」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且顯係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主要部分「夢時代」,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認知其為商標,且被告之目的係欲攀附原告商譽。
⑵原告實際從事第36類之服務,如商場攤位之提供等,並
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推出「富邦夢時代聯名卡」,亦與銀行合作提供第36類服務相關聯之類似服務,與被告經營質當、信用借貸及資金週轉之服務屬相關聯之領域。
又當舖與聯名卡制度,二者均同為金融信貸領域,僅以擔保物之內容(信用或擔保品)有所不同,為相同或類似之領域。
⑶原告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未使用如附圖二所示
之商標,係有正當事由,指定用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之廢止案尚未確定,原告已循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救濟。
㈢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
⒈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表徵,被告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實已引起消費者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⒉被告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係搾取原告努
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及高度抄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被告陳建志即夢時代當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
⒈原告使用「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經營購物中心,
惟此購物中心之地理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標載該商標而販賣之商品根本無廣泛行銷於全國,更甚者,尚有第三人不知該商標為何物之情況,難謂其為著名商標。又「夢時代」並非原告所獨創之文字標語,市場上仍有數十間以「夢時代」為名而經營項目相異之商號、公司等經營主體。
另該商標之專用年限僅10年,且夢時代購物中心設立迄今僅五年餘,顯難謂其知名程度已達著名商標之基準。
⒉夢時代之名稱的著名程度僅侷限於其經營相關零售事業、
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遑論被告從事之經營項目係為質當之商業活動,顯無讓一般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且被告已附加有「當舖」二字彰顯兩造營業項目之不同,且未曾以夢時代百貨商場之名誇大宣示兩者之經濟上之合作關係與聯結性,更未因此蒙受「夢時代」3 字之人氣所帶來之經濟上效益,原告亦未提出受有實質損害之客觀事證。
㈡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兩造經營主體之公司文化截然不同,客觀上,被告所經營之當舖店面建築與夢時代百貨商場所營造出的經營形象並無聯結性,況被告雖使用「夢時代」等文字作為當舖名稱,惟已附加有「當舖汽機車借款」等字彰顯兩造營業項目之不同,且被告使用「夢時代」等文字於營業主體上後,未曾以夢時代百貨商場之名誇大宣示兩者之經濟上之合作關係與聯結性,被告並無以當舖之名義欲創造與該系爭商標有聯想性之意圖。
㈢原告並無積極取得「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等相關營
業核定、許可之行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就「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部分有應廢止之原因,已於102 年10月15日遭智慧財產局廢止在案,故原告不得行使權利。
㈣被告商號名稱非被告陳建志所取,乃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
申請承接訴外人楊凱翔之「夢時代當舖」即已命名,並為合法登記許可經營之優良商鋪,僅因有夢時代字樣,自無侵犯未經營當鋪業原告之系爭商標。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申請「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等一系列註冊商標
,自92年陸續申請註冊計44件,如原證59所示(即系爭商標),其中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 號商標並結合其他文、圖,並自96年8 月16日起,獲智慧局核准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全類,如原證2 所示)。其中原告所有之第0000
000 號商標,亦經智慧局認為於100 年11月24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如原證51所示。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8 月31日申請變更名稱為「夢時代
當舖」,當時負責人為楊凱翔(下稱被告前手),被告於10
2 年6 月4 日申請復業承接楊凱翔的「夢時代當舖」(本院卷二第127 頁之臺北巿商業處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225 頁):
㈠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主
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夢時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夢時代」字樣之名稱?⒈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夢時代」作
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㈡系爭商標若非著名商標,原告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
主張系爭商標侵害?㈢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
規定,原告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核其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二、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三、原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43條之規定,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一)原條文第1 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2 款。(二)第2 款由原條文第1 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1.將「團體名稱」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2.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條文第1 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2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四)原條文第
2 款刪除。原條文第2 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準此,對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行法已修正為以「著名商標」為必要,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
㈡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之
保護,以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⑵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包含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此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⑸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⑹商標之價值,以及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㈢被告前手於101 年8 月31日變更商號名稱及被告於102 年6月4 日申請復業時,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縱為著名商標,夢時代之名稱的著名程度僅侷限於其經營相關零售事業、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即一般消費者所認知的「夢時代」,僅能聯想到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且就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上,圖形亦包涵mall的字眼,若以一般性客觀的角度理解,在消費市場上僅能就特定商品或服務而與此商標有所聯想云云,故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之識別性強:
原告自92年起陸續申請取得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涵蓋第3 至5 、7 至12、14、16、18、20、21、21至30、32至45類,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務,專用期限民國96年6 月16日至106 年6 月15日(本院卷㈡第190 至191頁之商標註冊資料),是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甚早,迄今已有10年,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範圍多樣化。
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夢時代」、外文「Dream Mall」、及飛躍人形之螺旋設計圖所構成,固然「夢」、「時代」為常見之中文名詞,識別性較低,且商標圖樣中之「MALL」雖不在專用之列,惟仍應以該商標整體圖案作為認定是否為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對象。觀諸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整體圖樣(含中文「夢時代」、外文「Dream Mall」及螺旋設計圖)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深,具相當之識別性。
⒉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廣泛使用於夢時代購物中心之相關服務:
原告除取得如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註冊外,並於96年3月30日設立夢時代購物中心,此有夢時代購物中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且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夢時代標誌」(LOGO),經原告標示於該購物中心外觀、內部、廣告布條、車廂廣告、網站等處(本院卷㈠第78至84頁之夢時代購物中心網頁logo簡介、商場、車輛照片),是原告長期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使用行銷其經營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業務。
而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原告於高雄市斥資成立,總樓地板面積為121,000 坪,為全臺最大之購物中心,於96年3 月30日開幕營運後,每年均成功吸引超過16,000,000以上來客人潮,已成為我國新觀光景點商圈與指標性建築,並為亞洲具水準的超大型國際購物中心(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夢時代簡介」網頁),且於101 年8月成為高雄百貨業之新龍頭(本院卷㈠第96頁之臺灣時報)。另夢時代購物中心於96年4 月27日,為美國財經雜誌「Forbes Traveler 」評選為亞洲10大最佳商場之一,並獲得國內外獎項各項殊榮(本院卷㈠第89頁之夢時代購物中心獲獎資料)。此外,原告主張夢時代購物中心97年11月至12月、98年11月至12月、99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711,907,379 元、882,730, 782元、979,800,570 元,且原告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3,376,095,645 元、3,635,215,540 元、4,119,554,127 元等語,並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財務報表為證(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⒊原告長期大量行銷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及於全國:
⑴原告主張每年於地方及全國性媒體花費鉅額廣告費,例
如100 年12月份之廣告費為192,880,299 元,101 年12月份之廣告費為222,583,046 元等語,並提出廣告費明細表、101 年12月及100 年12月之公司損益表為證(本院卷㈠第314 至320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再者,原告於全國性報章雜誌、臺灣高鐵各站內及車廂內等均刊登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廣告(本院卷㈠第321 至397頁之周年慶活動行銷資料、全國性報紙之廣告、臺灣高鐵媒體廣告契約)。是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宣傳期間甚長,其宣傳行銷地域亦遍及全國。
⑵原告於92年11月4 日購物中心發表會上,正式對外公開
「Dream Mall夢時代」購物中心名稱及「夢時代DreamMall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廣受全國各大媒體大量報導,且自92年間興建計畫發表以來,一直受全國各大媒體矚目,於93年11月下旬至94年12月上旬夢時代購物中心上樑,亦廣受各大媒體報導(本院卷㈠第192至224 頁之媒體報導)。且夢時代購物中心自97年起每年舉辦亞洲最大之氣球大遊行及高雄市跨年晚會與煙火秀活動(本院卷㈠第192 至215 頁之網路宣傳、活動照片及媒體報導),夢時代購物中心之摩天輪,自興建前起即大受矚目廣獲報導,點燈後成為新觀光景點,並辦理高雄市中秋節燈光秀等節目,各新聞媒體亦多報導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動向(本院卷㈠第225 至274 頁之媒體報導),全國性雜誌如便利商店雜誌7-watch 雜誌、食尚玩家、HERE!雜誌、高雄Walker、高雄墾丁Walker、統一健康世界會員誌等亦介紹夢時代購物中心(本院卷㈠第281 至313 頁),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為全國消費者所認識。
⑶原告除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夢時代購物中心及
相關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業務外,並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推出「富邦夢時代聯名卡」,該聯名卡正面、廣告看板及申請書上即標示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持卡人得持以享受夢時代購物中心所提供之餐點、票券等優惠,且於夢時代購物中心內提供辦卡服務等情,有「富邦夢時代聯名卡」樣板、夢時代購物中心內之辦卡服務櫃台及廣告看板、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5 至418頁)。此聯名卡固由台北富邦銀行所核發,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含夢時代購物中心)簽帳使用,並享有預借現金、商店優惠等服務,核屬金融信貸服務之一種,惟觀諸前開聯名卡樣板、廣告看板、申請書,可認被上訴人授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經由此聯名卡之發行,足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知悉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
⒋「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曾經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
智慧局於102 年11月13日認定「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該異議案商標100 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前,即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本院卷㈡第54至60頁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3 至4 頁第二㈠項)。
⒌此外,被告亦自陳:夢時代之名稱的著名程度在於其經營
相關零售事業、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及被告本身是高雄人,伊有聽過夢時代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及第10
7 頁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於101 年
8 月31日變更為「夢時代當舖」商號名稱及被告於102 年
6 月4 日申請復業「夢時代當舖」時,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係以夢時代購物中心為主,因此,本件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不含其餘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故原告辯稱夢時代購物中心成立僅有五年餘,屬剛起步之新興經營主體,商標迄今使用年數不到10年,所經營、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侷限於高雄地區,且原告對於該商標所投注之廣告成本範圍亦僅及於高雄地區,並未有全國性的廣告行為,難認著名商標云云,要無足取。
⒍至被告雖辯稱當舖業界未見原告,是其非著名,且夢時代
購物中心與絕對屬於國際性著名商標,舉凡「可口可樂」等相較,知名度與商標使用期間顯有落差云云。惟按商標廣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屬著名商標,而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含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及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等。查原告既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夢時代購物中心及相關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業務,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著名與否,即以百貨業、購物中心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為準。被告逕以當舖業之經營、且與「可口可樂」等商標相較,否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著名性,自不足採。
⒎被告又辯稱「夢時代」並非原告所獨創之文字標語,市場
上仍有數十間以「夢時代」為名而經營項目相異之商號、公司等經營主體云云(本院卷㈡第29至第30頁)。然原告已提出上揭諸多證據證明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所提出以「夢時代」為名之其他經營主體供核,而被告前手係於101 年8 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後,方更名為「夢時代當舖」,是無從否定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於其更名前之著名程度,故被告主張社會經濟市場現況,以「夢時代」3 字為名經營各種行業之現象頻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使用「夢時代」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⒈查於101 年8 月31日被告前手變更商號名稱時,如附圖一
所示之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已於前述。而被告之當舖名稱的特取部分「夢時代」與如附圖一所示之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相同。雖被告主張有21家經營主體以「夢時代」為名,然此不足以證明於101 年8 月31日前,「夢時代」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業如前所述。
因此,被告前手卻於101 年8 月31日將當舖名稱變更為「夢時代當舖」,被告因知悉「夢時代」之著名(本院卷㈡第107 頁),而於102 年6 月4 日申請復業,其行為足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變成指示2 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且若不制止,亦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而導致該著名註冊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此外,由於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稱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故被告以兩造經營業務之行銷管道、模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被告不足構成對原告之直接競爭作用,不會使人就「夢時代」
3 字對於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有具體聯想及混淆,且二者店面建築、經營形象並無聯結性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經營夢時代購物中心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
務,且其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發行「富邦夢時代聯名卡」已如前述,再由原告所提前揭長久投注之廣告行銷及相關報導可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於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奠定其百貨、時尚、觀光、且有提供聯名卡消費之印象。
而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業務係屬「典當」之服務,通常於國人一般觀念,「當舖」或「典當」係為有現金之急用,卻欠缺足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信用者,提出動產向當舖業者質借現金之營業,其於我國社會大眾心目中之印象,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顯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兩者之服務訴求縱因非屬同一商品或服務而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各自所表彰之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將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用於當舖業,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產生「經濟告急」、「無法消費」之聯想,自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信譽之虞。
㈤綜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於101 年8 月31日已屬著名商標
,而被告前手經營當舖,卻於101 年8 月3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變更為「夢時代當舖」,被告又於102 年6 月4 日予以承接並申請復業,被告顯然明知夢時代購物中心、以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之事實,卻將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作為自己當舖商號之名稱,有使人將其所經營之當舖商號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產生聯想之虞,影響其指示來源之識別性,且使人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故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之情形。
㈥被告又抗辯原告僅著重於百貨零售業,實質上卻未將如附圖
二所示之商標經營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已逾
3 年,且不具備正當理由,業經智慧局廢止該部分註冊等語。經查如附圖二所示商標經訴外人於101 年11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就如附圖二有關「銀行、儲蓄銀行、典當」部分服務之註冊,且業經智慧局廢止該部分註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已於102 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本院卷㈡第71至第83頁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商標)。惟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者,係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於前述,縱使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有關指定使用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部分有應廢止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仍得對於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著名註冊商標的權利,附此敘明。
㈦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⒈按(第1 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 項)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迄今現仍以「夢時代」作為商號名稱特取部分,如前所述。
且被告以廣告看板及架設如附件所示之網站宣傳其當舖業務,此有原告所提廣告看板照片及網頁資料為據(本院卷㈠第487 至48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實使用上開廣告看板及架設網站作為其所提供當舖服務之行銷宣傳管道。再者,觀諸前開網頁有關「夢時代」字樣,相較於「精品當舖」字樣,前者不僅位於上方,且字體較大,其呈現方式顯有凸顯「夢時代」字樣之意(本院卷㈠第
488 頁),客觀上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被告係以「夢時代」為其營業主體之名稱。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夢時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夢時代」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相關招牌、廣告、名片及如附件所示之網頁,即屬有據。
㈧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作為自己商號之名稱,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
從而,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且不得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招牌、廣告、名片及網址及其他行銷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