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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徐黃雪霞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徐一明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主婦之店商行之負責人,其配偶即訴外人徐OO為註冊第0000000 號「主婦之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原商標權人,因訴外人徐OO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聲請對系爭商標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4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申字第25409 號函准由原告聲明承受系爭商標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將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公告在案(101 年2 月16日第39卷第4 期商標公報)。然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所有後,經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1日及同年11月2 日至被告所經營主婦之店查訪,被告仍繼續於其經營之「主婦之店」使用系爭商標,原告並於102 年5 月2 日以內湖郵局77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其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為此,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主婦之店」,指定使用於小吃店、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外燴等服務,被告所獨資經營之主婦之店,其型態即為餐廳。觀諸被告所出具予消費者之金融機構信用卡帳單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其上載有「主婦之店ZEE LIVE HOUSE REST 」等字樣,足證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外文「ZEE LIVE HOUSE REST 」即為中文「主婦之店」,而發生混淆誤認,被告實已直接或間接達其行銷目的。而前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係出自被告所經營之主婦之店,金融機構信用卡帳單之消費說明及簽帳單存根係依照被消費商店與受簽單機構即俗稱收單機構間訂定之商店名稱印出明細及存根,而證三既係出自被告與受簽單機構,足證證三之資料縱為刷卡機自動列印顯示,亦屬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刷卡機。

三、被告於發票上標示中文「主婦之店」應屬商標使用:商標使用應為一廣義概念,應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電子商務、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銷售發票、合同等商業性文件。銷售發票係商品交易活動之重要組成部分,並非僅做為計算稅額,其亦同時使消費者知悉其消費之商品及商店為被告「主婦之店」所提供之服務,故在統一發票等類似商業性文件中使用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5 條之規定,應認為係使用商標之行為。被告於發票上標示中文「主婦之店」,實有可能導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誤認其所接受之服務為原告所提供,爰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被告經營之「主婦之店」100 年及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 年11月及101 年3 月收銀機統一發票申報聯,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在統一發票等類似商業性文件中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41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自述其經營之主婦之店餐廳年營收為新台幣(下同)5,092 萬,原告即依被告自述年收入5,092萬之10% ,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2.前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可知,商標侵權須以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並符商標法所定之「商標使用」定義。觀諸原告所提證三第1 頁,該網頁資料並非被告提供,亦非被告所為,應係持卡人自行至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即永豐銀行網頁查詢2010年8 月份之各筆消費,而由該網頁於消費說明顯示「主婦之店」,然該網頁並非被告所為或提供。另觀原告所提證三第2 頁,該統一發票並無任何「主婦之店」之文字,其上之「主婦之店案」,非被告所為或簽署。又觀原告所提證三第3 頁,有關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應係「CHEN CHUN HUNG」消費後,透過信用卡付費方式,所取得之持卡人存根,其上顯示之「主婦之店」,係消費刷卡時,刷卡機器自動列印顯示,並非被告所為或使用系爭商標。況前開持卡人存根,係消費者於消費後領取作為存根留底,其上「主婦之店」之字樣,非為行銷之目的,或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使其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自非商標之使用,亦即消費者係於進入店內完成消費後,而至付費時,始會領取此一持卡人存根,且若非使用信用卡付費者,亦無法取得此持卡人存根,自非商標使用之行為,另同頁下方各該統一發票上,亦無任何「主婦之店」字樣,故上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二、自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後,被告店內所有與系爭商標有關之事物,如門口招牌、網站、網址、菜單、餐廳紙巾等,均已立即拆移除及銷毀,並無任何使用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至少兩次進入店內,若被告有於店內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豈有不立即拍照蒐證之理,惟原告卻僅能取得證三此等與商標侵權毫無關連之證據,足認被告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坦承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及字形部分,並非被告當時所陳真意,被告對於使用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乃有爭執,已如前述,況調解程序當事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中,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四、原告提出之證三之一、證三之二之統一發票,其上均有記載「收執聯」三字,故不論函詢國稅局覆知之統一發票申報聯上是否記載「主婦之店」字樣,然消費者所持統一發票均為「收執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係作為消費者收執之用,亦即消費之後始會收取,自非屬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行銷之目的,況開立統一發票,係依法令而為,其目的係作為計算稅額之用,並非為行銷之目的,原告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統一發票申報聯」資料,與應證事實無涉,並無必要。又退步言之,縱使稅捐機關函覆之「統一發票申報聯」記載「主婦之店」,亦僅為表示被告之店名以申報稅捐,並無任何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以及行銷之目的,亦屬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叄、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二、若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500 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主婦之店商行之負責人,其配偶即訴外人徐OO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因訴外人徐OO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聲請對徐OO所有之系爭商標權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10月14日准許原告聲明承受,並經智慧財產局移轉登記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10月14日函、智慧財產局101 年1 月30日(101 )智商00601 字第10180034580 號函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8號卷宗第8 至9 頁),堪信為真實。又商標權之讓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商標法第42條),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10月14日函准許原告於該日承受,並通知智慧財產局塗銷查封登記並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自100 年10月14日已取得系爭商標權,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以下二要件:⑴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⑵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足當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101 年11月2 日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聯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8號卷宗第10至11頁),惟查,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資料,為持卡人自行至信用卡發卡銀行即永豐銀行網站查詢2010年8 月份之消費明細資料,該網頁並非被告所提供,且若無具備消費者個人資料者,無法調閱該等資料,自屬未對外公開之資訊,其上雖顯示「主婦之店」消費之資料,惟僅係持卡人確認其消費資訊之用,不得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四張(均為影本),其上均無「主婦之店」之標示,亦不得作為使用商標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單3張,係持卡人「CHEN CHUN HUNG」消費之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費用,所取得之持卡人存根聯,其上顯示之「主婦之店」字樣,係消費者刷卡時,刷卡機(端末機)自動列印顯示特約商店之名稱,並非被告主動標示,該文書係作為持卡人存證留底之用,並非為行銷之目的,標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該刷卡機(端末機)為信用卡公司所有,其上之特約商店名稱,係店家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該名稱與實際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不同者,所在多有,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相關消費者亦不至於認為該特約商店名稱係作為商標使用。故上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10

1 年11月2 日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商標使用應包括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上,銷售發票係商品交易活動之重要組成部分,並非僅做為計算稅額之用,亦同時使消費者知悉其消費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在統一發票等類似商業性文件中使用系爭商標,應認為屬商標法第5 條使用商標之行為,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被告經營之「主婦之店」100 年及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 年11月及101 年3 月收銀機統一發票申報聯等資料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予消費者之統一發票,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被告並無將「主婦之店」作為商標使用,已如前述,又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消費者,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規定係國家為了對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課徵營業稅,而課予營業人應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並以此作為計算營業稅額之用,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機關、團體、組織名稱,係表示該機關、團體、組織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營業稅之申報對象為政府機關,而非相關消費者,故原告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被告經營之「主婦之店」於上開期間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申報聯等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不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並無調閱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後,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