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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江美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9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2 年6 月29日訂立之協議書第13條約定:「任何因本協議所生或相關之爭議、糾紛或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本協議是否成立、有效及解除或終止等事項,本協議當事人均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由該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程序應以中文進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登記於名下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關於「淨博士DR.CLEAN」等四件商標有償轉讓登記與被告,被告應開立票期為102 年7 月31日前之支票,前述四商標至遲已於10

2 年8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惟經原告定期催告,該受託律師表示未受被告通知交付票據而拒不支付該紙支票,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雙方協議,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解除雙方之商標移轉契約,並請被告限期將商標回復原狀云云,足見本院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原告逕行起訴,顯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進行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兩造與訴外人OO公司等人,於102 年6 月29日訂立協議書,並於第7 條約定:原告應將上開四件商標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約定同時給付原告100 萬元(票期為102 年

7 月10日前),並於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原告50萬元(票期為102 年7 月31日前)。另第13條約定:「任何因本協議所生或相關之爭議、糾紛或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本協議是否成立、有效及解除或終止等事項,本協議當事人均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由該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程序應以中文進行」,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5 號卷宗第13頁)。準此,兩造間就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已合意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兩造均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原告縱使解除雙方間商標移轉契約,亦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原告未依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僅係增加仲裁為解決爭議之方式之一,並未排除以民事訴訟方式提出救濟,且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提出妨訴抗辯云云。惟查,依協議書第13條:「『任何』因該協議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均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文義觀之,顯然當事人間係合意任何因協議書所生之糾紛,均應透過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並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意,並非僅係賦予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以仲裁方式或訴訟方式解決爭端之選擇權而已,再者,被告自10 2年10月24日第一份陳述意見書狀開始,迄本院103 年

3 月4 日庭訊期日,均不斷主張原告起訴違反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並無放棄妨訴抗辯之意思,本院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竟未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