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相對人即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否認許革非有代表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應訴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且許革非偽造民安公司民國80年
7 月26日股東會記錄,騙得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前省府建設廳)准其登記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已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無既判利益予以駁回,故許革非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屬被告方面之當事人不適格,並聲請本院選任尤景三或尤正昌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民安公司前於80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選舉許革非、封德台、許文村、陳俊華、趙水章為董事,並於81年9月17日之董事會選舉許革非為董事長,且已完成變更登記,許革非等人之職務任期於83年7 月15日屆滿等情,有卷附經濟部92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23215894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被上訴人固辯稱:許革非偽造上訴人民安公司80年7 月26日股東會記錄,騙得前省府建設廳准其登記為民安公司董事長,已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無既判利益予以駁回。許革非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屬被告方面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原審法院上開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業經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該件上訴人之訴,並經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維持該判決確定在案,並業據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第103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足認許革非於90年8 月16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無誤,則許革非以上訴人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應訴並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應無欠缺。
四、次查,依經濟部前開00000000000 號函示,可知民安公司之董事許革非、封德台、許文村、陳俊華、趙水章及監察人許文村之職務任期係於83年7 月15日屆滿,然因渠等未依法改選,經經濟部限期改選,惟屆期仍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渠等之董監事職務自91年7 月1 日起,即當然解任在案,則許革非之法定代理權自是日起固即為消滅。然原審法院嗣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2年3 月19日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選任許革非及趙水章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函請經濟部予以登記在案,被上訴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但已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聲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經濟部公函及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2年度聲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存卷足參。又查,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 號函釋),又臨時管理人若有數人者,各臨時管理人在實體法上對外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在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許革非及趙水章既經選定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以在渠等未解任臨時管理人前,自有權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故許革非於92年6 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承認法定代理人於承受訴訟前之一切訴訟行為;趙水章雖遲未主動聲明承受訴訟,亦經原法院於94年5 月23日以裁定命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核無不合。
五、再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29日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原法院重新選任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法院遂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250 號民事裁定,將前開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予以解任後,並同時選任許革非及洪孟欽為上訴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函請經濟部予以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對於此裁定雖又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又臨時管理人若有數人者,各臨時管理人在實體法上對外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在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許革非之臨時管理人身分仍存在,自得合法代表上訴人民安公司,而於94年12月28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後,並於前審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為訴訟行為。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許革非以100 萬元認股民安公司,其實資金沒有到位,並非股東,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事件中,承認沒有匯錢給民安公司,而是匯給亞協公司,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許革非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不合法。又許革非虛構80年7 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選任其為董事及董事長,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更字第10號已經認定其董事及董事長自始無效,且許革非10年之間都沒有召開股東會(應每年召開
1 次),因此經濟部也解除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故伊91年間建請法院選任陳俊華及趙水章董事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同意選任趙水章及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惟上開2 人又沒有召開股東會,所以已於94年12月27日解除2 人臨時管理人的身分。伊再建請法院選任會計師及陳俊華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選任洪孟欽為臨時管理人,並選任許革非再為臨時管理人,該繼續選任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是不合法的,且許革非也因違反著作權法,被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所以其不能也不適當代表民安公司為訴訟行為云云。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足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由法院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管理公司業務。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此亦有經濟部92年4 月4 日經商字第0920207073
0 號函釋可憑。是以,許革非是否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股東,均不影響其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許革非違反著作權法,被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則屬另一問題,且與許革非能否及適當或不適當代表民安公司為訴訟行為無關,尚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無涉。而前開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上訴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許革非及洪孟欽2 人,已於
100 年11月26日上午召集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等3 人當選董事,蔡雅純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自100 年11月29日至103 年11月28日,董事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
3 人進而於100 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許革非為董事長,並經經濟部以101 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1801870號函變更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民安公司提出之100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0 年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憑。原審法院乃認許革非及洪孟欽2 人無繼續擔任上訴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解除其等於民安公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亦有上訴人民安公司提出之上開裁定存卷足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以董事長許革非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被上訴人於前審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迭次聲明應更正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臺中高分院認為應予准許,而許革非於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以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顯有追認承受訴訟以前,由原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依上揭法條規定,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之瑕疵,即可視為業經補正。則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許革非、尤正昌、封德台作證並無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一主張許革非之董事長選舉為不合法云云,惟關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乃係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質疑許革非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認為係未經合法代理,並聲請選任尤景三或尤正昌為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欠缺,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