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異議人 李義雄上列異議人因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莊榮兆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裁定禁止其代理本件訴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莊榮兆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義雄,因非律師
,且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當庭裁定禁止其代理本件訴訟,並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㈡第58頁),合先敘明。㈡本件異議人李義雄於本院103 年8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
受命法官禁止其代理本件訴訟,當庭為異議之提出,惟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依上開規定,曉諭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異議人李義雄注意原定開庭時間40分鐘已逾時,且下一件當事人仍在等待,請被上訴人遵守開庭時間(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並針對與本件相關事項為陳述,並無不當。惟異議人李義雄接繼陳稱:「評核表、通知書是你的義務,現在說礙難照准,把義務當權利就不對,希望改進,如照公文處理程序是違法的,可以請教考試院、銓敘部。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件許革非有偽造文書,他沒有權代表開會,他竟然捏造開會紀錄,而且勾結法官不實裁判,說他民法他有權代表,這完全是枉法裁判,第一個。他講民安公司開會地點是在民安公司地址的『空域』,有地沒有點說有開會如何開會,法律常識都沒有,要有地還要有點,有地沒有點就不合法,所謂『空域』就是在空中領域,他通知的地點就在空中領域,你有無通知班機、班次,你有沒有告訴股東哪個班機、班次,我去打聽民航局當時根本就沒有這班機、班次,所以開會就違法,我有無權阻止他開會,有,因為你們開會的通知在空中。而且,實際你是在地上開會,甚至連開會通知地點與實際開會地點不符,請問你這樣如何開會,這樣開會合法嗎?當然不合法,所以他所開的會代表權沒有,其他還有很多代表權沒有,上次我有提出來,因此我們要求將許革非改為證人詰問是合理的。他自己偽造文書,說開會程序都是合法的,因為有寫這句才構成偽造文書,不然僅是你個人意見而已不算數。開會程序,必須要遵守開會程序,這紀錄才是合法,不照這程序,紀錄怎麼會合法,你確實是不照程序,因為你不知道這股東會先必須要有常會才能開臨時會,你看法條是否先有常會再臨時會,不能先開臨時會,從來沒有開過常會,就開臨時會,為何有所不同,就是因為常會時,我們股東合法權利可以要求閱覽卷證、報告盈虧,他就是帳目不拿出來,先有常會才有臨時會是法律規定,這等於違法,違法我當然有權阻止,竟然再結合檢察官、法官說我妨害他自由,妨害自由是我正當合法權益,我是正當防衛,他跟法官檢察官勾結竟然不讓我詰問,他是告訴人可以不讓我詰問,有這種法官這麼大膽,為什麼,就是勾結有結黨營私,從來沒有說你這合不合法,因為你這實質上必須要合法,他們公司過去有一次竟然通知在墓地,『邱逢甲紀念庭』怎麼開會,有沒有佈置會場?沒有。還有你陳報的這次開會有無佈置會場,沒有佈置會場哪個法官敢看,就是你有勾結,因按照民權初步,開會有一定的程序,你沒有照程序就不合法。今天我就是打報不平,我就公開說李慶義違法,哪裡有查扣品敢盜賣,我在調查局工作從來沒有一個仿冒者可以盜賣仿冒品,你就是勾結,我要求你給我詰問來調查證據,我對他所提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他證據力沒有,你竟然判決他有合法代表,代表要兩個人。如義務他兩個人其中一個代表即可,但如權利需要兩個人合意,有沒有經過洪孟欽他的授權,有沒有他的同意書,沒有你竟可以開你為何這麼大膽,就是欺負偉大英明的法官沒有這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係針對本院已諭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是否合法之裁定續為陳述,經受命法官再為「現在業已4 點18分,下件的審理時間為表定為3 點40分,下件當事人已在等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有更多陳述請具狀」之諭知,但異議人李義雄不顧受命法官上開諭知,仍續為:「一、公務員執行工作,必須要有學識、經驗、能力,且要能勝任工作,如沒有三個要件,要自己打報告,請改派工作,改派工作又無法勝任要請調職務,本件審理中欠缺上述要件,連公務員基本要件都欠缺,沒有辦法勝任,我是好意乾脆提醒法官不要受關說被壓力。二、民事是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擴大闡明義務,落實堅實的第一審,所以當事人進行主義是原則,職權主義是例外,原則不能當例外,把例外當原則顛倒是非就構成違法,有司法院賴浩敏院長及秘書長林錦芳在中正紀念堂洪鈞培文教基金會演講,如果違背上述規定,可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66 、530 號解釋令監督並可依據法官法評鑑。本案103 年7 月1 日當事人評核制度辦理。三、民事訴訟程序為一、釐清事實準備程序,二、爭點整理,三、踐行調查證據,四、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五、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裁判,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係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為證據,既為公務員法官依法從事公務之學識要能夠踐行,才具有能力才能勝任工作,如果沒有學識、經驗、能力當然無法勝任工作、無法裁判。四、無法裁判時要依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要自動打報告,請求改派工作,再無法勝任,就要請求改調審判職務。
五、上訴人許革非主張有民安公司代表權,認為他的開會紀錄有證據力,但是,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法應按民訴法第
182 、183 規定停止審判,但審判長竟然恣意認為開會紀錄有證據力,顯係受許革非之詐騙及有受到林洲富等關說之壓力所造成,因憑審判長的學識、經驗、能力應不至於此,我們合理懷疑有接受關說,要查有無接受關說請求將被告改列為證人調查他的會議記錄有無合法性。會議紀錄是偽造的,是假的,可以拿假的證據當作證據嗎?當然不行。有無假的證據我們有提出合理懷疑,原則上哪有空中開會,審判長如不相信,自己去打聽民航局,看那天那時段有無該班機、班次,如果沒有我怎麼開會,任意改變開會地點依法要10天前要通知我,為何不通知就可以開會,這樣是為所欲為,地痞流氓,欺負善良百姓的作法。他有無地痞流氓的作法,所以請求傳訊證人來接受調查就好,因為他所有程序都違背三民主義民權初步,因為民權初步有對於開會所有程序均有詳細的說明,一般民法什麼都沒有的,你對這部分你都不在行,我提供你有一個經驗原來還有一個民權初步,沒有常會怎麼有臨時會,這就是勾結。不相信還可以傳訊原判決法官來。
六、請法官要迴避,欺負法官老實人。我們是為你好。」等與本件無關之陳述。復經受命法官再為:「現在是4 時32分,下件當事人仍在等待,你們使用的時間已經超過一個半鐘頭。請尊重其他案件當事人、尊重法院指揮訴訟的權利。訴訟代理人如不能依照訴訟法規定進行本案程序的話,法院即將禁止你代理。提醒訴訟代理人不要太過份激動。」之諭知,異議人李義雄仍續為:「七、球員不能兼裁判,這是民主法治國的基本原則,既然追加為被告是屬於行政權,不是法官可以決定,因為牽扯法官的品德操守、貪瀆、清白名節,這不能隨便私下收受轉為其他法官處理,這是院長職權。提醒一下,很多法官無賴,尤其臺北地方法院有很多法官無賴把院長職權湮割掉,希望偉大英明的法官不要這樣。有迴避巴不得。其他再以書面補充。」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之後,異議人李義雄於陳述:「一、陪席法官林洲富他曾經審理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案件為當事人,本件應自行迴避不迴避,卻裁定許革非有代表權,有如上所述之枉法裁判瀆職之行,請他迴避。二、對於不真不實而相信是迷信,人云亦云是無知,紅火案辜仲諒被判。」等語,經受命法官諭知:「紅火案與本案不相關。」,惟異議人李義雄仍續為陳述:「紅火案,他不是董事長他怎麼可以當代表人。」,經受命法官當庭裁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義雄禁止代理,不得抗告(見本院卷㈡第58頁)。則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訴訟指揮,均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就本院受命法官裁定禁止代理本件訴訟所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