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莊榮兆追加被告 曾啟謀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本院就其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復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主張:追加被告曾啟謀為共犯。依據高本院91上307 引用最高法院90台抗2 號,憑例變字1 號就不同行為之侵權時間點,事實同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利統一解決紛爭,故就上訴人不同意追加部分,法官應依職權准為追加,因法官不依據民事訴訟法286 條規定傳許革非為證人,及參所調的卷高本院及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均認為許革非自認不是代表人,在法庭自認○○○是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該自認對法官有拘束力,固然該案件85上477 判決因為○○○不同意臺中高分院繼續審理,因此才依據審級利益發回地院,地院不可以違反上開自認的效力而改認許革非為法定代表人,所憑的依據就是85上477 號法官就許革非代表民安公司於訴訟當中臨訟編撰86年5 月19 日 編撰民國80年7 月(沒有日期)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召開80 年7月26日,因此才破解84訴更10號認定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許革非獲得董事長及董事自始無效,而做相反的認定,該判決有違反審級拘束,且採用許革非臨訟編撰的董事會紀錄既因沒有日期當然不能採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從審判長(指本件受命法官曾啟謀,下同)第一次庭就認為莊榮兆主張臺中地院80全聲462 號民安公司查報法院法定代表人的證明文件是80年5 月25日,非80年7 月26日,且全卷並無上訴人更正說誤送、誤寄,該所調得的卷證即有證據力,不容事後上訴人利用侵害莊榮兆專利及著作權20年營業超過20億,撥出幾千萬收買法官、檢察官,而法官就可以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顛倒是非得呈,詳本院卷第130 頁圖表,貪瀆大樹遮天蔽日,不肖法官檢察官成群結黨營私為罪犯脫罪,證據會說話,希望審判長能夠注意上訴人有以銷售被上訴人專利品不當得利的鉅額款項作為酬謝法官、檢察官的酬謝金,參陳嘉雄庭長86年8 月26日原欲以86台上1000作為民安公司有權利使用我的專利製作,而為民安公司與許革非脫罪,因莊榮兆86年8 月20日具狀跟陳庭長抗議並警告2000萬賄款不可以收,所以陳庭長才聽受命法官龔永昆的警告,取消判決再開辯論,而判處許革非一年,民安公司15萬,遠寶公司15萬有罪定讞,因此,許革非89年7 月3 日入監服刑,就是86台上1000判決法官有涉嫌收賄亂判不足採信,但林洲富法官竟用86年台上1000判決枉法裁判莊榮兆要給民安公司
300 萬,該案我們提出再審中,再參林洲富在高院不顧高玉舜法官警告,以高明哲庭長就關說案件為罪犯脫罪足以證明林洲富有接受關說的前科,所以請庭上不要因為林洲富參與貴合議庭誤導或意圖如板橋地檢署邱茂榮檢察官轉送賄款就認為檢察官行賄的錢比較安全可以收,縱然無法無天無法可治,但也要記住還有天譴,用以上案例說明,確有合一確定的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 款合一確定,因為法官對於許革非有那麼多事證不適合當法定代表人而堅持還要以他當法定代表人,且還要而引用86年台上1000判決我敗訴的意圖,有行為分擔共犯關係,有合一確定,統一解決紛爭等語,爰依法請求追加被告曾啟謀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0年度訴字第2794號)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事實為:追加被告曾啟謀不依據民事訴訟法286 條規定傳許革非為證人,及參所調的卷高本院及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均認為許革非自認不是代表人,而認定許革非為上訴人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又不要因為林洲富參與貴合議庭誤導或意圖如板橋地檢署邱茂榮檢察官轉送賄款就認為檢察官行賄的錢比較安全可以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款合一確定,追加瀆職之被告曾啟謀法官云云。顯見上述兩件案件,一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給付權利金,一為刑事瀆職案件,且兩件案件當事人不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查追加筆錄僅記載因被告曾啟謀有行為分擔共犯關係,追加被告為共犯,未載明與何人共犯,且於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之法律關係而言,並非法律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可言。此外,又無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 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5 款所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是本件追加之訴,均不合上述法定要件,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