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莊榮兆追加被告 林洲富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本院就其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復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林洲富為共犯。其理由為:本件陪席法官即林洲富法官,於臺中跟吳文忠等是死黨,有無拿錢我不知道,但他升到高院當法官,高明哲庭長、蕭仰歸跟他關說他聽話了,高玉舜拒絕關說,而且在另案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 號追加林洲富法官為被告部分至今尚未處理,爰於本件追加林洲富法官為被告,因為他已經有前科紀錄,他判決我要給上訴人300 萬那件沒有載明為何89簡14判決不可採,此即判決不備理由有瑕疵,拿錢、關說當然都不會承認,所以本件不可以林洲富關說庭長、法官,爰依法請求追加被告林洲富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90年度訴字第2794號)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事實為:追加被告林洲富在臺灣高等法院有接受高明哲庭長、蕭仰歸關說之紀錄,雖拿錢、關說當然都不會承認,所以本件不可以林洲富關說庭長、法官云云。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 款合一確定,追加瀆職之被告林洲富法官云云。顯見上述本件與追加之訴兩件案件,一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給付權利金,一為刑事瀆職案件,且兩件案件當事人不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查追加筆錄僅記載因被告林洲富有關說之可能,追加被告為共犯,未載明與何人共犯,且於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之法律關係而言,並非法律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可言。此外,又無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 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5 款所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是本件追加之訴,均不合上述法定要件,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