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0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被上訴人 莊榮兆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交本院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0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交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民國0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途未經審判長許可逕行離去不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依上揭規定視同被上訴人不到場,且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得於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依法並無合法代理人,且兩造曾合意由○○○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惟上訴人抗辯稱80年7 月26日之股東會係經其合法召開,並經依法變更登記,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為合法,上訴人不同意由○○○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是以,本院自應先行審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未經合法代理,聲請本院選任○○○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81年9 月17日選舉許革非擔任董事長:
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列許革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在卷足認(見原審卷一第4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雖分別於80年5月25日、同年5 月20日選舉○○○、許革非為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0年度上字第57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
6 號民事判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上訴人先於80年7 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選舉許革非、○○○、○○○、○○○、○○○為董事,嗣於81年9 月17日之董事會選舉許革非為董事長,並已完成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92年6 月5 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原審稱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許革非、○○○、○○○、○○○、○○○及監察人○○○等職務任期,前於83年7 月15日屆滿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
㈡許革非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之上訴人董事長:
被上訴人固主張許革非偽造上訴人80年7 月26日股東會記錄,騙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其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4年度訴更字第00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故上訴人於80年7 月26日股東會選出之董事,而董事會於81年9 月17日選舉許革非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認許革非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其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本件上訴人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許革非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許革非是否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事涉許革非於本件訴訟得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其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之問題。原審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00號民事判決,業經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審,嗣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維持該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存卷可稽,足認許革非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無訛,自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準此,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許革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⒈按「(第1 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第
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許革非、○○○、○○○、○○○及○○○等人職務任期於83年7 月15日屆滿,未依法改選,雖嗣經濟部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監事職務自91年7 月1 日起當然解任在案,許革非即喪失其法定代理權。然查原審法院之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2年3 月19日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選任許革非及○○○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函請經濟部登記予以登記在案,被上訴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但已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聲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經濟部公函及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2年度聲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查,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又臨時管理人若有數人者,各臨時管理人在實體法上對外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在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許革非及○○○既經選定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在渠等未解任臨時管理人前,自有權代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故許革非於原審92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承認法定代理人於承受訴訟前之一切訴訟行為;○○○雖遲未主動聲明承受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23日以裁定命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核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許革非以000 萬元認股上訴人公司股份,
其資金沒有到位,並非股東,其於臺中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事件中,承認沒有匯錢予上訴人,而是匯給亞協公司,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許革非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不合法。又許革非虛構80年7 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選任其為董事及董事長,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更字第00號已經認定其董事及董事長自始無效,且許革非於00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經濟部已解除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故被上訴人於91年間建請法院選任○○○及○○○董事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同意選任○○○及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惟上開2 人沒有召開股東會,所以已於94年12月27日解除職務。被上訴人再請求法院選任○○師及○○○為臨時管理人,法院僅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並選任許革非再為臨時管理人,該繼續選任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是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由法院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管理公司業務,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等情,此有經濟部92年4 月
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可憑。是以,許革非是否為上訴人之股東,均不影響其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效力。
⒊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許革非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亦不能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云云。然許革非之刑事案件已執行完畢,自無不能行使職權或不適合代表上訴人訴訟行為之情事。
⒋原審法院因被上訴人聲請重新選任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而
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2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許革非及○○○為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並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上訴人公司案卷3 宗(卷宗外放),查明屬實。故原審法院裁定為合法有效之裁定,許革非具有臨時管理人之身份,自可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⒌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許革非及○○○,已於000 年11月26日上午召集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許革非、○○○、○○○3 人當選董事,○○○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自000 年11月29日至103 年11月28日,董事許革非、○○○、○○○3 人進而於100 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許革非為董事長,經濟部以101年3 月26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變更登記在案,有上訴人000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000 年董事會議事錄及原審法院001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可憑。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上訴人公司案卷,查明屬實。承上,原審法院認許革非及○○○無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前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解除渠等於上訴人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準此,依公司法第20
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以董事長許革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⒍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為是
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固質疑許革非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認未經合法代理,並指定上訴人股東○○○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以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欠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有訴請撤銷000 年11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勝訴確定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
⒎另上訴人於003 年5 月12日具狀陳報○○○聲明其已將所持
有上訴人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其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亦無意願擔任「訴訟代理人」,有○○○聲明書正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
⒏綜上所述,許革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合法之代理
權,上訴人列許革非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並無合法之代理人,聲請指定上訴人股東○○○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調查證據,雖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但證據是否必要或應否調查,係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事項,並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革非為證人就上開待證事項作證及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革非,因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聲請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聲請本院選任○○○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前於103 年3 月17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2 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7 月21日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迭經追加及減縮,最後確定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 萬元及自80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則其關於自80年2 月11日起至92年7 月24日止之利息請求敗訴部分爰告確定。本件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更審後,被上訴人於
003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以言詞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其追加附帶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自7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聲明部分係因兩造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不一、請求權不同;且被上訴人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復已多次起訴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等事件),是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屬獨立訴訟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部分屬附帶請求,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附帶追加部分,上訴人業已當庭反對,審諸被上訴人另訴依兩造契約第30條、第31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訴請求之上開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等事件),均耗費時日而未能即時審結,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追加,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本件受命法官曾啟謀、陪席法官林洲富為被告,業經本院分別於103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日裁定駁回,有本院民事裁定2 份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第165 至166 頁),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具狀追加本件審判長陳忠行為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3 年8 月28日之後,且未提出具體理由,亦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五、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等事件,屬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等事件,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主張給付違約金或請求賠償,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其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權互異,自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非可採。
六、又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003 年8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所為除追加受命法官為被告部分候核辦外,其餘部分準備程序終結之諭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為異議之提出。查被上訴人係因認為其聲請本院指定上訴人股東○○○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尚未處理而為異議,惟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7 月21日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2 頁、卷二第8 、9 頁),是以本院受命法官上開所為準備程序終結之諭知,自無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律僅規定應就其異議為裁定,並未規定時間、形式,更未規定應停止訴訟,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本院不得辯論終結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並非可採,且本院於判決理由中併就此諭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31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及傳喚證人部分,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依其書狀之內容除追加被告林洲富、陳忠行、曾啟謀部分外,與本件均非相關,而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上訴人公司創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
75年9 月30日,簽訂合作(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出資,被上訴人則以技術勞務代替出資,共同成立民安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取得20 %股權及擔任副董事長乙職。旋於同年12月26日,為實施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第00000 號等6 項專利(即本國新型專利第00000 號及其追加專利即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第0000
0 號及其追加專利即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第00000 號即關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等),再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除原有合夥股權不變外,並以上訴人生產出廠之各型號成品,每只應給付被上訴人專利租金。兩造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給付之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 型、500型、800 型、
900 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00萬只以內者,上訴人應支付每只權利金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00萬只以上者,上訴人應依每只出廠價格之000%給被上訴人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00元,但亦不得低於00元,而契約書第30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支付00000 萬元給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按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依照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照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若上訴人違反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詎上訴人之○○○○○於80年2 月12日,核發一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80年1 月之產品出廠數量為26018 只,依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應按照每只權利金00元為計價,則品名規格905 型(即依900 型之產品),按其數量為131 個,應核發之權利金價格應為6,000 元,縱使以出廠量超過00萬只為計算,至少亦應支付每只00元之權利金,共計00000 元,縱依嗣後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9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就000 型、800 型、
900 型產品,兩造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被上訴人只領每只0000,剩餘00元作為上訴人業務推展之用,足見
900 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金,上訴人至少亦應支付每個0000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由○○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刪減為00000 元(即相當每個00元),並於翌日經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核章,則上訴人關於上開約定之900 型產品,已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再者,上訴人未依約於75年12月30日,將資本額募足為00000 萬元即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登記為1,
000 萬元,未登記為00000 萬元;更未依約定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均構成違約。兩造之契約於上訴人違反契約時,即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為何使用系爭專利權、著作權。又縱上訴人之違約不當然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80年4 月20日聲明終止;上訴人亦於80年5 月11日聲明終止,本件經兩造分別以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方式應已與系爭專利契約上約定應以書面合意無違,系爭專利契約既經兩造先後於80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1日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專利契約於80年5 月11日應即視為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既已成就違約條件,兩造契約(含合作契約)於80年2 月11日或80年5 月11日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未屆期新型專利第00000 號(於81年3 月31日屆期),第00000 號(於84年9 月15日屆期)及實施該專利衍生之著作權,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及著作,致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依照專利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每只權利報酬金,不得低於00元,每年之總銷售數量,最低標準為00萬只,被上訴人自80年6 月份起,即未收到權利報酬金,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4年5 個月,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權利金總計0000000000元,惟因上訴人違約致契約終止,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原應得而未得之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暫於000 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就200 型部分是指205 、215 型零售價000 元支付00元權利金,80年1 月12日將005 型售價00000 至00000 元支付00元以上至00元權利金,是因獲得利潤好幾倍,415 型售價0000
0 元因此就400 型、000 型因利潤好,所以00元至00元,80年1 月12日民安公司假藉第00000 號專利到期為由,所以將上開000 型及400 型的00元降為00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即為此認定,並不能將上開三大型混淆,所謂不當得利之說顯非事實。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違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確定,認上訴人未違約。又被上訴人舉原審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約,惟原審法院上訴審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專利契約書第1 條所明訂授權實施之專利權共有:第00000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第00000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第00000 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第00000000號(瓦斯用定時自動關閉閥及減壓閥本體連結之改良構造㈠)等4 項,而其中第00000 號專利權部分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期,而第00000 號專利權於81年3 月31日屆期,第00000 號專利權於84年9 月15日屆期,另第00000000號專利權本應於86年2 月15日屆期(惟實際已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基於上述4 個專利權實施之期待利益,尤其重看瓦斯定時器之控制專利權,認為可以獲得高額利益,且專利保護期限至86年2 月15日,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投入00000 萬元資金,但第00000 號專利為按鈕專利,契約卻標示為定時器專利,第00000 號定時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第00000 號按鈕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第00000000號專利被撤銷,自始無專利權,足見上訴人產銷系爭產品原來承諾專利期86年2 月15日,結果
3 個專利係無效或無法實施,且定時專利卻是按鈕專利,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4 項專利權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 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製造、生產、並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無法使上訴人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而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上開事實均屬被上訴人違約,依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可視為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契約於75年9 月30日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專利權益(含著作權)移轉上訴人,上訴人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00000 萬元違約金,是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權利金,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依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上訴人每年至少支付被上訴人承租金600 萬元(以00萬只,每只00元計算),自76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4 年期間,上訴人至少支付被上訴人00000 萬元,惟上訴人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3 個失效(第0000000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第0000
0 號無法使用,第00000 號無法使用),僅剩1 個有效,上訴人自始應減付四分之一之金額方為合理,是上訴人溢付00
000 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起訴理由係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即構成違約,因條件成就而終止之效力。惟契約第19條約定,係以乙方應就甲方所應得之租金(權利金)部分以現金或支票全額給付,不得拒付或拖延,否則視同違約。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應得之租金係每只00元,上訴人均如期給付,並未拖延,被上訴人理由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因公司合併而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更㈣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自生確定判決之確判力,惟上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形及上訴人另已提出新訴訟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情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基礎動搖不可採信,應另作認定。
⒉關於溢付款金額計算,僅以最保守的契約規定數額核算為基礎,說明如下:
⑴契約第19條〈乙〉項規定,本條〈甲〉項〈A 〉款摘列之
4 種型式每年之總銷售量至少00萬只(最低數量標準),如未達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乙方同意仍以00萬只為計算標的之依據,否則視為違約,所以上訴人以最保守計算即每年00萬只,每只00元共600 萬元每年,76年元月至79年12月31日合計00萬只金額00000 萬元。
⑵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等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權利金變更為00元一個,每年應為00萬只,000 萬元,四年僅480萬元,被上訴人有00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與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專利權或專利無法使用理由,上訴人溢付權利金致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或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部份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均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得主張抵銷。
⒊被上訴人違約時點向後所收取款項俱為不當得利,理應返還
;違約時點向前所溢收取款項俱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所收取款項共收取00000 萬元,違約時點為76年1 月1 日,則有溢收款00000 萬元,違約時點80年4 月20日則溢收款1,920萬。上訴人主張源自契約生效開始(即76年1 月1 日)專利租金應付每只00元方為公平,被上訴人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00000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⒋縱使第00000 號專利於84年9 月15日方到期,惟該專利權無
使用於任何型號上,即上訴人不曾使用該專利於產品上,(租金計算係以產品產出為基礎,詳契約第19條),且無法使用的原因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要無支付專利租金的必要。被上訴人既以假處分限制上訴人不得產銷,上訴人因而停工直到87年方復業,遠寶公司經營實與上訴人無關,縱有關係,該公司也絕未有該專利權第00000 號之實施產品,上訴人不必支付權利金自係合法。
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旨
以第00000 號專利於79年12月31日屆期,第00000 號專利從未使用,以民安公司自80年元月1 日始以200 型00元為支付之基礎,並無違反契約之規定。準此以觀,現今證據顯示第00000 號未曾使用,第00000000號未曾取得權利,第00000號未使用,上開確定判決因對造偽造契約為3 個專利,故認定僅3 個專利權,本件應據契約書認定是中華民國有效之專利權共4 個,是以契約一開始,如未經認定對造有違約行為,則契約乙方應支付每只00元為必要租金,其餘溢付款項對造自應返還。如經認定對造契約開始即有違約行為成立,則此期間收取款項俱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 萬元及自80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1,667,000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上訴人以000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前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審第二審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交本院更審,於本院第二審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附帶請求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至00頁):㈠被上訴人於75年9 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之籌組人員○○○簽
立專利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專利之實施權利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同意提供新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及依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權利金作為被上訴人專利租與之報酬,上訴人公司於75年11月25日成立後,○○○即代表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由上訴人承受前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自8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將被上訴人
之00元權利金減為00元(即除200 型始終維持00元外,其他型號比照200 型,上訴人均以每件00元計算專利租金給被上訴人),累計此短段期間所給付之金額,均按照原契約約定標準(即00元)計算。
㈢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專利租與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 份、權利金收據(即專利承租金統計表)影本1 紙、專利證書影本3 紙、著作權明細附表及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62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二第00頁):㈠系爭契約之履行,兩造是否有契約所載故意違約之情事?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違約之行為而終止?㈢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㈣上訴人是否應依契約給付權金利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㈤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依前述專利契約之約
定本應出資5 千萬元、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並應按契約所定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自80年2 月12日起,於核發權利金時,即擅自將專利承租金由每只00元刪減為00元,依系爭專利契約第19條之約定,已構成當然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並自80年2 月11日即生當然終止效力,再因上訴人自80年5 月12日起即未再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且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000 萬元之權利金,倘認契約並未當然終止,則兩造於80年5 月11日亦已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不能再生產瓦斯防爆器,然上訴人仍繼續生產使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之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違約之情事,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違約事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所舉提供之4 項專利權,其中第00000 號專利權,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期,且從未實施,第00000000號專利權原應於86年2 月15日屆期,但實際上因專利權被撤銷,自始即不存在無法實施,第00000號之按鈕專利於84年9 月15日屆滿,但因被上訴人已將之讓與予訴外人聯海公司,故上訴人亦無從實施,另第00000 號專利實為按鈕專利,契約卻標示為定時器專利,與契約約定均有不合,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上訴人業於80年5 月11日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系爭專利及著作權,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約即應當然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著作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自76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4 年之期間,至少已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每年600 萬元,但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有3 個失效(第0000000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第00000 及00000 號無法使用)僅餘1 項專利有效,權利金應按比例減為4 分之1 方屬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應付之權利金僅000 萬元,上訴人已溢付00000 萬元,上訴人自得以此00000 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是否有違約之情由?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上訴人是否應依契約給付權利金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專利契約書第
1 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新型專利第00000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第00000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第00000 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按同一發明亦同時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上訴人公司之籌組人員○○○或所成立新公司獨家實施,並於簽約日起,取得執行上開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以雙方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之情況下,自簽約日起至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日止;另同約第19條關於專利實施技術承租金及權利金之計算,明定:其中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 型、000 型、800 型、900型等4 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量在00萬只以內,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其出廠數量在00萬只以上,新公司應依每只出廠價格百分之000 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00元,但亦不得低於00元;由兩造合約前開條文之規定互核對照,足知系爭專利契約,於專利有效期間內,係按新公司每年生產之各型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數量計算權利金,顯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是雙方於履約過程中若有違約之情事,縱系爭專利契約第1 條、第30條係使用「解除契約」或「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用語,亦僅生是否得終止契約之問題,而非解除契約。至兩造得否以他方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專利權契約,仍應視以他方是否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及其違約是否有正當依據以為定。
⒈關於出資不足00000 萬元、上訴人未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部分: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獲得新型專利第00000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第00000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第00000 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等專利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上訴人公司之籌組人員○○○或所成立新公司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並於簽約日起,取得執行上開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以雙方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之情況下,自簽約日起至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日止;契約第17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及新公司依本約之約定,於接掌有關產品營運之同時,必須以1,000 萬元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用資購買甲方現有坐落於高雄縣0○○○鄉○○村○○路○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甲方於收受乙方支付之1,000 萬元後,有關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之點、移交及有關事務之處理,屆時由雙方配合處理後等語。足見兩造間上開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義務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有關瓦斯防爆器生產之專利,均交予上訴人獨家實施,並將其生產設備、廠房、生財器具移轉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授權後,除依約取得2,000 萬元(見同契約第4 條前段、第17條),並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見同契約第5 條,純乾股,即不必實質出資)股權、000 萬元之專利申請補償費(見同契約第6 條);再參諸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9條復約定:有關專利實施技術承租金及有關事項,雙方議定:⑴關於專利技術權利金給予之計付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計算標準為①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 型、500 型、800 型、900 型等4 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量在00萬只以內,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其出廠數量在00萬只以內,新公司應依每只出廠價格之百分之000000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00元,但亦不得低於00元。②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200 型及有關系列產品,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⑵關於銷售數量方面,上訴人保證前揭4 型暨有關系列產品,每年之總銷售量(出廠數量)至少在00萬只(最低數量標準)以上,如未達上述最低數量標準時,同意以00萬只為計算支付權利金,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否則即視為違約。⑶關於專利承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雙方同意每個月為一期結算一次,並約定以每期屆期之次月00日為結算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得順延1 日),結算之同日,應以現金或30日內之支票或本票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刁難,否則視為違約。而契約第30條復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倘上訴人方面違反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中任何一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已訂明之罰則外,需另行支付00000 萬元給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與處罰外,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系爭專利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將其專利、著作權等智慧結晶完全授權予上訴人實施,以經營事業謀利,而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授權,亦支付龐大之代價,按理兩造自無使系爭契約輕易解除或終止之意,是解釋兩造違約條款之實質含意,自應從嚴認定,即須兩造之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故意違反誠信不履行義務時,方屬違約,於此時,另一方即取得終止之權利,並得要求對造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否則動輒有所不順遂兩造任一方之意,即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賠償00000 萬元違約金,絕非兩造原始訂約之本意,合先敘明。
⑵依兩造所訂專利契約書第2 條載明:乙方(訴外人○○○
)保證新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訂為00000 萬元整,分為普通股0000股,…全額發行等語,而該契約義務業經兩造於75年12月26日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由上訴人承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2 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於其公司成立時,應充實資本為0000
0 萬元之事實,固屬可採,惟查:依卷附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即為1,
000 萬元,而於77年5 月9 日,證人○○○及○○○曾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00000 萬元,同意書上面明確記載:「一、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時經全體股東同意,實收資本額00000 萬元正,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正,…其餘4,000 萬元正列為股東往來,授權經營者視公司營運狀況發還全體股東」等語,此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附於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卷三第237 頁),之後證人○○○(於81年7 月8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1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事件時)雖證稱:
「77年5 月9 日同意書我有簽名,我是監察人身分,為了節稅才暫時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我有百分之二之股權,我代表我個人意思…兩造於79年有協議書載明公司補足資本額00000 萬元」等語,證人○○○同時亦證稱:「同意書是我簽名,我只代表我自己的意思,與莊榮兆無關」等語,惟查,前揭同意書第2 項亦記載:「全體股東無條件按股份比例增資(代表莊榮兆君所有股份亦同)」等語,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提案書亦記載:「契約書規定甲方股權20%,…莊榮兆股權分別由董事○○○名義及監察人○○○名義登記在案…」,再觀兩造於77年12月19日所簽之協議書第3 項亦記載:「甲方繼續擔任乙方之名義副董事長,為尊重乙方,甲方平日不得直接干涉乙方之經營,一切建言均以書面透過監察人向董事會提出…」,又依照兩造所定專利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乾股乃係作為專利租與報酬,○○○及○○○2 人既非專利權人,若非被上訴人之授權,彼二人為何享有000 之乾股?又有何資格自為意思表示?至於同意書上關於○○○及○○○之簽名下方,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即上述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法官勘驗結果,「○○○」簽名是經過藍色筆跡一次完成,關於日期「5/27」部分係用黑色的筆跡書寫完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93年3月29日之勘驗筆錄),縱使簽名下方之日期部分之筆跡,非同時為之,然簽名部分,既經證人○○○自陳其所親為無訛,尚難僅憑日期部分事後填載,即推翻簽名部分亦為偽造,且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弟,○○○為被上訴人之姊夫,除與被上訴人有親戚情誼,且就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免偏袒被上訴人,難期客觀公正,不足採信,益見其二人確係受被上訴人所託。
⑶又查,上訴人公司75年11月6 日發起人會議決議資本額為
00000 萬元,代表被上訴人之○○○、○○○已代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此有發起人會議紀錄議事錄及公司章程各1份附卷可參,嗣證人○○○雖於另案證稱:「我是民安股東,但我無參加75年11月6 日之股東發行會議,我人在高雄」等語,證人○○○則證稱:「75年11月6 日我無參加發起人會議,當時我人在臺中出庭」等語,二人之證詞與前開證詞內容同屬利於被上訴人,而如前所述,其證詞既有偏頗之虞,自難遽採。又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及許革非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㈠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許革非既未就上訴人公司75年11月6 日發起人會議及公司章程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信上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為真正。承上,足證證人○○○及○○○2 人確有代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定為00000 萬元。
⑷另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001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立約之初,上訴人雖有保證實收資本額為0 千萬元,但之後已經訴外人○○○及○○○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足參(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卷三第237 頁)。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未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依約享有之000 之乾股,係登記在○○○及○○○名下,並由吳、莊2 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股東職務,上訴人於發起人會議時亦已選任被上訴人指派之○○○為監察人(○○○為董事),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要求上訴人選任其本人為監察人,並無違約。次查,上訴人係因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第00000 號、第00000 號、第00000 號等3 型專利,其中第00000 號專利期間79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上訴人主張6 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 型有使用到第00000 號專利,其於400 型、000型、900 型均未使用到第00000 號專利,且第00000 號專利已由第00000 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核係屬不同之專利權,故自80年1 月1 日起將每只之權利金降為00元,因其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指資金未補足0000
0 萬元、未選任其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及將每只權利金減為00元之事實,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第125 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雙方充分辯論後據以判斷: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當無違背法令可言,對兩造即具有爭點效,本於誠信原則,兩造即不得就上開事實即不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至於前開同意書上○○○及○○○之簽名下方,雖經另案(即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勘驗結果顯示:「○○○」簽名是經過藍色筆跡一次完成,關於日期「5/27」部分係用黑色的筆跡書寫完成(參照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一案93年3 月29日之勘驗筆錄),惟簽名下方之日期縱非同時為之,亦不能以此即否認證人簽名及同意書之真正。
⑸被上訴人於本件固又以:許革非、○○○有偽造76年1 月
00日民安公司之董事會紀錄,據以主張:⑴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引用82年度偵續字第94號認定有出資0 千萬元;⑵民安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75年12月30日係1,000 萬元資金到位,非如上訴人所稱00
000 萬元資金到位;⑶又依85年8 月17日中央標準局解釋函已說明第00000 號追加一專利有使用到第00000 號專利的特徵,上開判決竟為不同之認定,顯有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76年1 月0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其上均有被上訴人、證人○○○及○○○之簽名,而股東會議記錄第5 項明確記載:「全體股東追認公司登記資本為00000 萬元,餘00000 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視情況發還股東,以上經全體通過。」,益證被上訴人同意登記資本額為00000 萬元。證人○○○另案雖又證稱:「76年1 月00日會議記錄是我簽名,董事會先開,再叫股東入內,但簽名是另一張紙,會議記錄則在另紙,股東會議記錄是假的,董監事會議記錄第6 條也是事後加上,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弟,所為之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不足採信,況股東會會議記錄與到會股東之簽名另紙記載,乃一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之正常程序,尚難僅以簽名與會議記錄係另紙記載,即質疑該股東會會議記錄之可靠性。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許革非(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雖不爭執:「董監事會議記錄是我記錄,第二張以後重新寫過,因漏了一項(即第6項)00000 萬元改為00000 萬元,以後才補寫的」,按登記資本額由00000 萬元減為00000 萬元,固為重要事項,惟此項既已於上訴人75年11月6 日公司發起人會議中討論通過,且已明訂於公司章程,則嗣後之董監事會議有無紀錄,亦無影響,否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革非亦不會始終自承漏記,且衡情許革非之漏記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因此影響該董監事會議記錄之真正。且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無非係就上揭確定判決已經判決認定並具有爭點效之事實再為異議或爭執,核無可採。基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成立,未入資00000 萬元,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00000 萬元,其餘部分00000 萬元作為股東往來項目,即令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募足00000 萬元之資本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任意請求上訴人將資本變為00000萬元,故本件尚難認為上訴人已故意違反專利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已使契約終止條件成就,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應非可採。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選任其擔任監察人而構成違約云
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專利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應配合選任甲方或一位由甲方指派之代表人擔任新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查被上訴人自始即未登記為乾股股東,該20% 乾股實係登記在○○○及○○○名下,並由吳、莊
2 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股東職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依約於發起人會議時即選任被上訴人指派之○○○為監察人(○○○為董事),而○○○之監察人任期一直持續到80年7 月26日董監事改選為止,在○○○擔任監察人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於77年12月19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之一切建言均以書面透過監察人向董事會提出」,足證上訴人確已依約配合選任由被上訴人指定○○○為監察人,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要求上訴人選任其本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6年間曾經出資,並自己擁有(非乾股)14400 股之股份,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兩造間之內部約定,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始終為00000 萬元,從未增資,而被上訴人亦從未自任何股東受讓股份,故被上訴人始終非公司登記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提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既非公司登記之股東,依法自不可能被選任為監察人,且乾股信託登記為○○○名義及選任○○○為監察人,既係被上訴人自始主動要求,上訴人既無權利亦無義務要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其為乾股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既非登記之股東,依法亦不可能被選為公司之副董事長,其所擔任者僅係「名譽副董事長」,此有上開77年12月19日協議書可稽,亦足證被上訴人依法不可能被選為監察人,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
⒉關於上訴人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及被上訴人與聯
海公司尚有糾紛未解決,是否有違反專利契約第1 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乙節: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菲律賓地區之系爭專利權係與
訴外人○○○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 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等語。然被上訴人與○○○向菲律賓申請登記為專利權共有,係在71年11月21日,有菲律賓專利證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 號卷一第26、27頁),而本件專利契約之簽訂日期是在之後的75年9 月30日、12月26日,再觀之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在菲律賓共有之專利權,並不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專利權之標的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洵無可採。
⑵關於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
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約:
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就第00000 號及第0000號之專利及由該等專利品改良、改進及衍生之技術與專利(即00000 號專利,按此專利係由第00000 號專利改進而來)有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就第00000 號、第00000 號之專利權亦有實施權,已不具排他性,兼抗辯:被上訴人構成違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專利契約第22條亦載明雙方同意就聯海公司之紛爭,合作尋求解決,而78年2 月28日上訴人之股東會中之法務報告亦載明:「聯海判無罪,準備上訴高等法院中。」,可見雙方就聯海公司之相關專利官司早有共識及認知,且該紛爭並未導致上訴人無法營運,被上訴人自不構成違約等語。經查:依系爭專利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前於72年2 月00日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利權提供合作,而發生之契約糾紛,乙方確認認知此事實,就此事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尋求解決,爾後倘甲方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一直無法解決,且因而導致乙方及新公司無法營運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等語,本件聯海公司具有專利實施權,雖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079號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為證,然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未解決,依該專利契約第22條所載係指聯海公司之事件尚須「因而導致乙方(即上訴人)無法營運時,」為要件,上訴人始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聯海公司具有前述專利之實施權,而使上訴人無法營運之事實,上訴人於75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專利契約後,復均有產銷及營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證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就專利權之糾紛,並未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之結果,自難認以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專利契約第22條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專利契約,自無可採。即另案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㈣字第5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亦以同一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不構成違約事由,與本院認定相符,自足參憑。
⑶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未依約充實資
本為00000 萬元、故意不選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且不依約定之數額給付權利金之違約,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無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及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抗辯被上訴人有故意違約之情事,亦無可採,已如前述。故兩造主張:因他造之違約,已生終止條件成就及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均屬無據,從而,兩造既均無對方所指故意違約之情事,兩造即無以各該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需補付被上訴人80年1 月份0000000 元,逾期即依法解除或終止雙方於75年9 月30日所訂之專利契約、同年12月26日所訂專利租與契約、77年12月19日及79年3 月23日所立協議及上訴人於80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核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公司於81年2月00日雖又增列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作為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發函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然該終止函係由訴外人○○○本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而○○○雖經民安公司於80年5 月25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為董事長,但該次決議因召集程序違背章程規定,已經法院判決決議應予撤銷確定,此有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006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80年度上字第57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裁定附於另案即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989 號卷內足參(見該案卷一第67至75頁),是該終止函因○○○不具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資格而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兩造援引上開事由主張,兩造間契約已因其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或謂兩造間之合約已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違約事由,而生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系爭專利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不生給付權利金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核均無可採。
⑷再者,兩造間契約既未因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亦未因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違約事由,而生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系爭專利權亦未歸於上訴人所有,而不生給付權利金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條約定,依同契約第28條、第29條約定,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即自動終止,相關專利權益全部移轉予伊,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權利金,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云云,並非有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單方面將權利金減為00元,是否構成違約部分:
⑴按兩造契約關於權利金之約定,係依上揭專利契約書第1
條約定,足見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義務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有關瓦斯防爆器生產之專利均交予上訴人獨家實施。又專利契約書第19條所約定係有關專利實施技術承租金及有關事項,依該條雙方議定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權利金之計算,上訴人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依約定之數額給付。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業已於88年4 月2 日增訂於民法第
217 條之2 第1 項)。本件兩造於75年9 月30日簽訂專利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第00000 號、第00000號、第00000 號、第00000000號等專利權(含實施專利權所需之圖型著作權),無非原是希望租用上開有排他性之專利權,加以實施製作瓦斯防爆器出售謀利,是支付權利金之對價,即是被上訴人提供足以排他之系爭專利權以供上訴人使用之故,如系爭專利權因專利權期限屆止或失效,因此等非當事人故意行為所致之影響,而不具排他性,則其權利價值消失,如仍令上訴人應依原來約定數額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客觀上,即顯失公平。是依兩造之上開契約,衡其性質,應屬專利權(含實施專利權製造專利品之圖型著作)租賃契約,即被上訴人就其專利權於存續期間,完全授權予上訴人使用(至於上訴人如何使用專利之權限,或實際是否使用,全屬上訴人權限,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於其享受排他性專利權期間,就被上訴人授權之權利享有排除他人實施權利之權限,並應依約定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就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固於75年9 月30日即有所約定,惟其契約內容,就被上訴人授權實施之專利權,如有變動、消滅(即授權之權利範圍縮小時),應如何調整權利金,並無明確約定,而參諸兩造於77年12月19日之協議書約明:「400 、500 、900 型權利金仍為每個0000,但被上訴人只領0000,其餘00元作為上訴人業務推展之用」,亦即被上訴人自77年12月19日以後,實際上得向上訴人請領之權利金每個只有0000,顯見系爭兩造約定之權利金,本可能變動,於契約成立後,至契約終止之存續期間,如有情事變更,只要兩造協議同意,或兩造無法協議,而有前述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可由法院裁量定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可請求變動權利金之數額約定,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將其所應為給付之每只權利金數額由0000,減為00
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事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給付權利金有所違約,乃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00
000 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經該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5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審認上訴人單方面將每只防爆器權利金由0000減為00元,並無故意違約,而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每只防爆器權利金應付金額,既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確定裁判,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將專利承租金由00元減為00元,構成契約違約之事由,並不可採,且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型專利第00000 號、第17
003 號、第00000 號等3 型專利,其中第00000 號專利期間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滿,第00000 號未使用,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00元,核無不當等情,該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判斷,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雖被上訴人事後以該等裁判認定權利金應酌減為00元之理由依據,並非妥切,而於他案爭執之,惟查:兩造就系爭每只權利金是否可酌減為00元之爭執,業於民事訴訟中爭執,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參諸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述法院就本件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每只權利金數額,於判決確定時,對兩造即有拘束之效力,而上述判決中,復加闡明:上訴人就給付之數額雖有爭執,惟就其應負擔權利金給付之義務,並無爭執,其雖爭執權利金之數額,然明確表示待法院實體審認確定數額後即依判決給付之,應無故意違約之意,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
5 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認定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約之事實,並無違法之處,該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判斷,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⑶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理由則主張:關於8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25 號判決書有三大違誤:⑴專利契約書有6 件專利,並非3 件。⑵85年8 月17日中央標準局解釋函已經函覆說明第00000 追加一專利有使用到00000 號專利的特徵,證明81年11月4 日標準局的第一次鑑定結論,民安牌的控制器606 型僅使用00000 追加一,沒有使用00000 。依專利法第80條的規定,606 型有使用上開的二個專利權,上開引用判決竟然引用上開標準局的公文,竟說606 型之產品沒有使用00000 號特徵,認定00元的權利金降為減為00元,認為沒有違約,是違法認定。⑶900 型專利品使用到00
000 號之專利,該專利於81年3 月31日始屆滿,是民安公司於該專利屆滿前擅自將權利金900 型(即905 型)將00元降為00元,自有違反契約書19條的規定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之專利權固載為6 種,其中第00000000號專利權與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為同一專利(已於77年00月31日經經濟部以
(77)訴字第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其專利權),是客觀上,被上訴人授權之專利實質上只有3 種。又被上訴人復主張: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約定授權實施專利除00000 號、00000 號、00000 號等3 型專利外,尚包括17
003 追加專利之一及第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3 專利等語,固屬真實,惟契約中既將第00000 號專利單獨記載,而就其追加專利並未附載,該追加專利自包含於第1700
3 號專利之內,而系爭第20023 號、第0000000 號專利,於前案訴訟中如屬存在,如屬獨立之專利權,何以專利契約未記載?被上訴人何以未加主張以讓審理法院審酌?被上訴人事後以此指摘該等確定裁判違法,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確定判決衡定權利金數額之標準,如確屬有誤,於契約存續期間,自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更定確認權利金數額,於被上訴人未經其他法院另行就權利金數額為確定裁判前,前述裁判就兩造仍有拘束力,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否認之。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酌減權利金並非故意違約,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確定裁判就權利金酌量之標準有誤,亦無礙該等判決就上訴人未有故意違約之事實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防爆器權利金由每只00元改列為00元,係故意違約,並非可採。
⒋兩造系爭專利契約並未終止:
⑴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系爭專利契約經其於80年4 月20
日聲明終止,另上訴人亦於80年5 月11日聲明終止,是兩造系爭之契約已於80年5 月11日合意終止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專利契約經其於80年4 月20日聲明終止等語,雖據其提出蘇明詩律師事務函影本1 份為證(見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00號卷第3 宗第27頁),上訴人就其抗辯:於80年5 月11日已聲明終止一節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同上卷第32至36頁),惟查,合意終止契約須經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為一契約行為,而法定或意定終止權之行使,則屬單獨行為,故只要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發生,一經終止權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而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變成當事人間合意之終止。是以,本件無論被上訴人80年4 月20日或上訴人於80年5 月11日終止權之行使,既均係以他方違約為由,而單獨行使終止權,自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4 月20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具有要約之性質,上訴人於80年5 月1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承諾,而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殊難謂合。故本件系爭專利契約並未經兩造於80年
5 月11日合意終止,應可認定。⑵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專利契約第1 條,而應依專利契約第28條約定,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伊、並依專利契約第29條約定支付00000 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且並無條件終止契約云云。然按本件被上訴人雖確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固據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80年度全一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9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依系爭專利契約及依79年12月19日之協議書,上訴人原應就其生產之每個防爆器給付被上訴人0000權利金,上訴人於80年2 月11日結算應付被上訴人80年1 月份權利金時,未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完成或經法院裁判,即將900 型之防爆器以每個00元計算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約損及其權利,乃於催告上訴人依原約定給付未果後,主張上訴人違約,並起訴主張上訴人違約已無專利實施權,而於訴訟中為上開假處分,審諸其假處分之聲請,本因上訴人更改權利金給付數額而起,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保全其權利,自得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此一聲請行為,本為法律所許,實無違法之處,縱屬事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就假處分之聲請、執行均與法無違,實無從認定為故意。上訴人執此指稱: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8 條之約定,依同契約第28條、第29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即自動終止,相關專利權益全部移轉予伊,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權利金,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實屬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於84年9 月15日第00000 號專利屆滿以前仍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⑴查兩造主張之上開違約事由既均不成立,自不生契約當然
終止條件成就或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之問題,此外兩造間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存在,是在兩造間另有違約事由而終止,並依行使終止權以前,兩造之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再查,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實施之專利權,其中第00000000號定時專利(000 型使用)於77年間固遭經濟部撤銷,另第00000 號專利產品亦無使用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96 頁、第409 頁)。
另新型第00000 號專利權於81年3 月31日期滿,第00000號專利權於84年9 月15日始屆滿,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則被上訴人授權予上訴人實施之專利權,在第00000 號專利權屆滿即84年9 月15日以前,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84年9 月16日以後,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均已屆期,已不再受專利權之保護,並無專利權可供上訴人實施,上訴人當無繼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00000 號專利期間屆滿以前仍有繼續使用該專利權,且僅按每只00元計付權利金至80年5 月11日為止,80年5 月12日起即未再給付權利金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於他案亦自承:兩造之契約已於80年5 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伊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同前第989 號卷一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正面),是上訴人既有未給付權利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其未給付權利金為由,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0年5 月12日起至84年9 月15日之權利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查,上訴人於專利權有效之期間內雖應依約給付權利金
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間就權利金應如何計算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確定判決基於情事變更,判決權利金每個減為00元核無不當,此外兩造自前開判決後就權利金之多寡又無其他變更之協議或判決存在,故有關本件權利金之計算,即應依前開判決確定之每只00元作為給付之標準。準此,自80年5 月12日起至84年9 月15日止,期間計4 年又4 個月又4 日,因上訴人固未提出實際生產數字,以供計算,惟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計算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數量,一年不得少於00萬個,即每年至少應以00萬只計算數量,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只權利金,業經法院判認為自80年1 月1 日起每只為00元,基此,上訴人每年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00
0 萬元,於上述期間(4 年又4 個月又4 日),按比例計算,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至少應為521 萬3,
151 元(計算式:120 萬元×4+120 萬元×4/12+ 120 萬元×4/365=521 萬3,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自80年5 月12日起至84年9 月15日止,於此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應再付被上訴人521 萬3,151 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專利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000 萬元,於法有據。復按,兩造就權利金雖約定應按月結算,即被上訴人本得按月請求,惟給付並非定期,被上訴人亦未按月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復於90年間方提起本件請求,兩造對原審認定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7 月24日送達,亦均無爭執,是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負之前述權利金債務,應自92年7 月2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對其聲請及執行假處分,並於
83年間登報公開上訴人產品已經刑事認定係仿冒品,及未經雙方書面同意,即擅自將專利權授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實施,並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而於另案即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 號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000 萬元,並主張以該案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互相抵銷。然查,上訴人於前開84年9 月15日第00000 號專利權屆滿之前,兩造間之專利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亦遲至86年4 月28日始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已違約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按此部分雖無送達回執,但上訴人於86年6 月7 日已當庭收受被上訴人於該案另以答辯狀㈠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86年度訴字第989 號卷一第76頁、第46頁、第49至00頁),則被上訴人於83年間並登報公開上訴人產品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係仿冒品之行為,復擅自將專利權授與新品公司從事與專利契約書所載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即有違反契約第1 條被上訴人將契約所載專利標的授予上訴人獨家實施之規定,而構成違約之事由。然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由董事○○○於81年間出任遠寶公司董事長,董事○○○、許革非於82年間擔任天然公司股東,並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之瓦斯安全設備業務等之行為,而未經被上訴人書面之同意,亦有違反契約第12條之規定,即有違約之事實,且兩造前開違約行為不僅影響契約之存續,違約情節亦相當,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000 萬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以000 萬元為適當,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任何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上訴人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核符,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從事類似業務等違反獨家實施之違約行為所得請求違約金及其金額,暨上訴人於80年5 月
11 日 以後因未付權利金並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業務之違約行為,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擔之違約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既經另案本院判決確定,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或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於另案之違約金請求權既經另案本院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即不得再於本案重複主張抵銷。
⑵惟按「(第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第2 項)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依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上訴人每年至少支付被上訴人承租金000 萬元(以00萬只,每只00元計算),自76年
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4 年期間,上訴人至少支付被上訴人00000 萬元,惟上訴人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3 個失效(第0000000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第00000 號無法使用,第00000 號無法使用),僅剩1 個有效,故上訴人僅須付4 分之1 之權利金即000 萬元方屬合理,總計上訴人已溢付00000 萬元,如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等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權利金變更為00元1 個,每年應為000 萬元,4年僅000 萬元,被上訴人亦有00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與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查兩造就專利權之實施,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雖於契約已明文規定,而本件兩造當事人係依約履行至80年1 月1 日就權利金之給付應否減少產生爭議,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確定裁判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將專利承租金由00元減為00元,構成契約違約之事由,並不可採,且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型專利第00000 號、第00000 號、第00000 號等3 型專利,其中第00000 號專利期間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滿,第00000 號未使用,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00元,核無不當,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3 個失效(第0000000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第00
000 號無法使用,第00000 號無法使用),僅剩1 個有效,故上訴人僅須付4 分之1 之權利金即600 萬元方屬合理,總計上訴人已溢付1,800 萬元,又如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等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權利金變更為00元1 個,每年應為120 萬元,4 年僅480 萬元,被上訴人亦有1,92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亦堪信為真。而本件既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4 個專利中有1 個被撤銷自始無效,另2 個專利不能使用,僅有1 個專利有效,致被上訴人之給付一部不能者,上訴人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一部對待給付之權利金1,800 萬元或1,920 萬元,而以該等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案得請求之000 萬元本息予以抵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兩造系爭專利契約、專利租與契約,在專利權屆期前之80年5 月12日至84年9 月15日,既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契約即有效存在,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總計前開期間共4 年4 個月又4 天,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每個00元計算,並參酌兩造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應計算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數量,一年不得少於12萬個,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至少為521 萬3,151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000 萬元並自9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雖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權利金既屬有理由,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又為同一之請求,自無論列之必要。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一部對待給付之權利金,而以此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予以抵銷,核屬有據,已如上述,不論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之權利金為1,800 萬元或1,
920 萬元,均已高過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000萬元本息,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法不得追加,應予駁回,已如前所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387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