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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吳尚昆 律師陳怡秀 律師因上訴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oxconn Electronics Inc.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字第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與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二、查本件前為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9 號受理,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發回更審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自無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惟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768 元,此有繳款收據可憑。準此,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裁判費291,768 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