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效仁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被上訴人 馬克旦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01 年11月7 日止對被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M367678 號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民國99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7日止對被上訴人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
1.確認上訴人得行使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6 日申請專利號碼第00000000號之M367678 號新型專利於專利期間之專利權。
2.確認上訴人得行使依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12月6 日申請專利號碼第00000000號之M367678 號新型專利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2009年5 月6 日申請號碼第000000000000.9號專利號ZZ000000000000.9號專利於專利期間之專利權。
3.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且不得授權他人行使前二項之專利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變更訴之聲明為: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民國第M36767
8 號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3.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嗣於102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將訴之聲明減縮為:2.確認自98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7 日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民國第M367678 號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3.確認自98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7 日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再於103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將訴之聲明減縮為:3.確認自99年3 月3 日至101 年11月7 日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減縮之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2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起訴聲明主張,自98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7 日間,上訴人就中華民國第M367678 號新型專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與被上訴人間有授權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67678 號「花牆裝置」專利(下稱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公司於成立之初,即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授權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上訴人為履行前開協議結論,乃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ZZ000000000000.9號專利(下稱系爭大陸專利)之專利領證及權利維持費用。然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高額專利授權金,且對外表示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專利有授權關係存在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雖於訴訟中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臺灣與大陸專利應有實質授權關係存在,惟主張前開實質授權關係應自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1 年3 月3 日以電子郵件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告知上訴人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時即已終止。然參照被上訴人101 年11月
7 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可知,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方有終止雙方授權關係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簽署專利授權書,且雙方固有實質授權關係存在,然實質授權關係應自101 年3 月3 日於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並發函予上訴人時即已中止,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7 日庭呈之答辯二狀為終止之意思,僅係再次強調雙方實質授權關係已經終止。
五、原審以「協議書」和「專利授權書」契約既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授權契約關係,並請求確認如原審聲明所示,即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自98年9月1 日至101 年11月7 日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民國第M367678 號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3.確認自99年
3 月3 日至101 年11月7 日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之授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67678 號「花牆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人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花墻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3 月3日起至107 年5 月6 日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未就系爭臺灣專利簽訂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然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至離職前為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職務,且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自上訴人處領取共新台幣127 萬110 元使用上開專利之金額,故二造就系爭臺灣及大陸專利實質上有授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臺灣及大陸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4-35 頁,本院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兩造間之實質授權關係究於何時終止,兩造仍有爭執,本件經本院整理且兩造合意之爭點為:系爭兩件專利之授權關係究係於101 年3 月3 日被上訴人發函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兩件專利時終止,抑或於101 年11月
7 日被上訴人庭呈民事答辯二狀暨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終止(見本院卷第252 頁)。
(二)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就系爭二專利之實質授權期間,應至101 年11月7 日方為終止:
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1 即台灣綠牆開發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證2 即100 年1 月15日由被上訴人簽名之99年度專利使用費文件及上證3 即上訴人銀行存摺匯款予被上訴人專利權利金之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度,即已領取以該年度總收益8,467,403 元之15% 計算之該年度專利權利金1,270,110 元。被上訴人對以15% 計算且受領此金額之部分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上訴人公司成立時的發起會議全體股東就15% 的授權金有達成口頭共識,但這15% 的授權金如何計算、授權範圍、區域及授權時間都未達成共識,因此當時沒有簽署任何書面的協議。因為事實上後來上訴人公司有使用被上訴人的專利,所以被上訴人就有達成15% 口頭共識那部分,領取專利金,但這無法證明雙方對於授權範圍、區域等有達成共識。再者,也只有領過一次而已,之後就再也沒有給任何授權金……。」(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已知悉亦肯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二專利之授權關係自專利權核發時起即已存在。再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暨辯論意旨狀,其答辯以「縱認其為有效,被告(即被上訴人)亦主張終止系爭協議契約及專利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116 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於提出前開民事答辯(二)狀暨辯論意旨狀之日即101年11月7 日,方有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二專利之授權關係。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專利授權關係之實質終止日,應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函通知上訴人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日即101 年3 月3日起算,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電子郵件之主旨為:貴公司侵犯我專利權通知;其內容為:「敬告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1.貴公司所生產銷售產品之一侵犯本人(馬克旦,專利權人及創作人<即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367678 號專利權期間自2009年11月1 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之專利權。……3.貴公司於上海百分百持股公司(台綠環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之一,侵犯本人(馬克旦,專利權人及發明人<即被上訴人>)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9號專利權。4.請貴公司於10日內與本人洽談授權事宜,在未取得本人授權前應即停止一切展示、製造、銷售等侵權行為。馬克旦(即被上訴人)敬上」,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 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係稱上訴人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且上開信函係寄至上訴人之tgw.com@msa.hinet.net 之電子信箱,未列相對人名稱,則該信函是否即可認係終止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並非無疑。且契約之終止,影響契約之效力甚鉅,故其意思表示應該明確,雖被上訴人辯稱既然告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係認兩造之授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云云,惟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難期待上訴人於收悉上開電子郵件時,即得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在終止系爭二專利之授權,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專利授權關係之終止日期為101 年3 月3 日,並不可採。而依據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暨辯論意旨狀第8 頁第3 行及第
9 頁倒數第4 行之記載,則已明確表示主張終止系爭二專利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且已收受繕本(見原審卷第
105 、116 、117 頁),故兩造就系爭專利之授權關係應至
101 年11月7 日終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自98年9 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止,就系爭臺灣專利有授權關係之存在,及自99年3 月3 日至101 年11月7 日止,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有授權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