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翁聖賢律師複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許立穎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變更為李炎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8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第I311713 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
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15 年6 月4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後,被上訴人即導入系爭專利技術設計之多點對多點傳輸儲存系統,並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成之設備,達6 次之多,簽約日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簽約金額總計34,535,728元。上訴人於98年2 月7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專利之申請內容,並於98年
3 月2 日接獲被上訴人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發之郵局存證信函,雖表示該公司已就點對點監視系統另行開發新技術,且新設系統均以該技術為基礎進行建置,相關技術並已申請發明專利在案。然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提出之發明名稱為「監控平臺」專利申請案(申請案號為00000000,下稱系爭申請案)係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之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其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之90﹪以上均套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全部文字,其代表圖號及第1至2圖式,完全參考系爭專利第1 至2 圖式製作,系爭申請案經參加人審查後認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故為應不予專利之核駁審定,且參加人於訴願答辯更指出引證案1 即系爭專利在圖1 及請求項之利用反射器作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暫存區,已揭露系爭申請案「接收並儲存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到之資料」之技術特徵。再者,引證案1 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亦經揭露系爭申請案於請求項所揭示「確認使用者設備所傳來之查詢請求具有查詢權限時,提供儲存之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或/及事件資料流」、「事件伺服器生成一事件資料流,並將該生成的事件資料流儲存於該事件資料庫中」之技術特徵。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及該公司所制訂之中華電信
材戶8101-1(MS 8101-1)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01-2(MS 8101-2)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01-3(MS 8101-3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10-X (MS 8110-2)視訊遠端監控設備規格書製造及使用之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之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之監控系統、監控服務、視訊監控系統、千里眼系統、千里眼服務、遠端監控系統、視訊遠端管理系統、VRS (Vide
o Remotemanagement System )系統、VRS (Video Remotemanagement Service)服務,並依據上開技術、規格書及視訊遠端監控設備樣機測試計劃書製造及使用之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的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之監控平臺、監控管理平臺、影像管理平臺、影像監控服務平臺、千里眼平臺、千里眼服務平臺、遠端監控平臺、視訊遠端管理平臺、
VRS 平臺、VRS2E 平臺,又依據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及該公司所制訂之視訊遠端監控設備樣機測試計劃書、網路影像儲存主機(NC)樣品測試計畫製造及使用之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之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之網路收集器(Networ
k Collector NC)、網路影像儲存主機(Network Collecto
r NC)、網路影像錄影主機、影像串流主機、應用服務伺服器、NVR 、Relay 、影像監視軟體,並依據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及該公司所制訂之中華電信材戶8101-1(MS 8101-1)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材戶8101-2 (MS8101-2)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01-3 (MS8101-3) 網路攝影機設備規格書、中華電信材戶8110-X (MS8110-2) 視訊遠端監控設備規格書、視訊遠端監控設備樣機測試計劃書製造及使用之一種提供多點對多點的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之千里眼服務、VRS 服務、監控服務等之前端設備、終端設備、客戶端租賃設備、監錄設備,包含千里眼IP CAM、千里眼DVR 、千里眼Video Server、VRSIPCAM 、VRS DVR 、VRS Video Server。上訴人經由已獲取之事證比對分析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技術及該公司相關之設備規格書、測試計畫書,證實被上訴人上開系統使用之方法、侵權平臺、設備及物品之技術內容、規格,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系爭申請案說明書除抄襲系爭專利說明書外,從系爭申請案
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14行之內容亦足證倘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被上訴人何以能於系爭專利全文公開之第一時間即如此分析,且正因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充分揭露,致被上訴人自發明內容、先前技術文字創作、申請專利範圍至圖式為抄襲、改作,並將系爭專利核心技術之一「網路收集器接收一預定時間後,則將所接收到之多媒體影音資料流進行關檔處理」列為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此觀諸被上訴人可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製造千里眼平臺,並推出千里眼服務,即足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㈣引證案1 、2 、3 發明之目的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反射器
僅為諸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一個具接收及反射功能之元件,並不具有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區○○○○○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之重要特徵,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僅足以提供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並未達到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無一為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
視訊傳輸瓶頸及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儲存瓶頸之發明,而系爭專利反射器功能則係主動提供不同視訊給不同設備,可以分散快速處理即時影像資料,平衡各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外,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可隨時將「rtp raw data」直接輸出到需要等待時間較小之播放器,而非引導往返於參加視頻通信會話中用戶機之音頻與視頻信號,足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 並不相同,而引證案1 、3 之情形亦屬類似,故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引證案之發明內容即能輕易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係一手段功能方法發明,非步驟功能方法發明,系
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僅需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即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況依據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在發明說明中需要記載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於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中不需記載步驟功能用語特有之功能的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違反專利法及相關規定。
㈦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實施上訴人之系爭專
利之行為,顯係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
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之記載,係單純以功能界定反射器之交互備份,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具有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名稱為「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
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上訴人雖自陳系爭專利為方法發明,然其技術特徵記載反射器之組成及功能,其範疇與標的名稱不一致,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之『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記載例示性用語,無法確定多個接收區塊是否必須包含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元件,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復記載: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係單純以功能界定反射器之交互備份,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具有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㈢依系爭專利之名稱雖屬於方法發明,則上訴人應指出系爭專
利之步驟功能用語為何,惟因其技術特徵記載反射器的組成及功能,欠缺方法之具體步驟,並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具有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故系爭專利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㈣引證案1 係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1 「用以容許錯誤及平衡
負載之串流伺服器的客戶基礎動態開關」,公開日為2001年
2 月27日,引證案2 係中國大陸第CN0000000A「多點視頻會議和交互式廣播系統的統一分佈式結構」,其公開日為2004年4 月7 日,引證案3 係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 「內容遞送網路之串流媒體訂閱機制」,其公開日為2004年6 月15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1、2 、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1 、2 、3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不具新穎性。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1 、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
㈤引證案1 至3 與系爭專利同屬遠距即時串流視訊網路傳輸技
術領域,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引證案4 為美國專利US0000000B1 「分散式依需求媒體轉碼系統及方法」(Distributed on-demand media transcoding system
and method),其公開日為2002年6 月18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案1 至4 個別或經組合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
及設備為何,被上訴人如何為侵害情事,均語焉不詳,其所提出之專利權侵害案之比對分析報告為其自行製作,報告內容有重大謬誤,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有生產專利物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上訴人未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參加人陳稱:因為系爭專利相關的舉發案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案均尚未審定,無法預測結果,若現在貿然為聲明及陳述理由,並表示參加何造的訴訟,如果最後審定時,發現有不相同的聲明及理由有互相矛盾的時候,就會受到拘束,故於本件參加暫不為聲明、陳述理由及表示參加何造訴訟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及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部份之損害賠償金額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餘保留請求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待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確立後,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在上訴人所有之專利字號第I311713 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該發明專利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㈣被上訴人應銷燬於系爭專利權期限內,所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㈤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㈠系爭專利(專利號:I311713 )申請日95年6 月5 日,公開日96年12月16日,公告並取得發明專利日為98年7 月1 日。
㈡被上訴人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即系爭申請案)之申請
日97年10月16日,公開日99年5 月1 日,初審核駁審定日10
0 年2 月24日、再審核駁審定日101 年5 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日101 年9 月12日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就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案駁回訴願之決定理由。
㈢系爭專利公開後,上訴人於98年2 月7 日依法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被上訴人嗣於98年3 月2日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該公司已就「點對點監視系統」另行開發新技術,且新設系統均以該技術為基礎進行建置,相關技術並已申請發明專利在案。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㈠系爭專利是否有如後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事
由?⒉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原申請或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2 項?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專利侵權?㈢若被上訴人成立專利侵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及102 年10月25日分別提出不
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版本向參加人聲請更正,惟按102 年專利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因此本件以102 年10月25日更正版本作是否准予更正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但查上訴人所提102 年10月25日更正版本,其更正內容係為更正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核上訴人係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特徵為」更正為「包括下列步驟」,並將「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之「等」字刪除。然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有如後述,而前述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對原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更正。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並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4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規定,因此上訴人102 年10月25日所提更正顯無理由,應不准更正。故本件仍應依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
㈡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6月5 日,智慧財產局於98年7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
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施行專利法)論斷。是以,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倘系爭專利無撤銷之事由,繼而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最後論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
⒈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充分揭露原則: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93年施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專利說明書最重要之部分為申請專利範圍或稱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主要依據,其為界定專利權保護範圍之依據。因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請求項中之記載應符合明確性、簡潔性及為說明與圖式所支持。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充分揭露原則之目的有二:
⑴公益目的:
國家為鼓勵技術之發明及創作,以促進產業之發展,故賦予專利權具有之排他性,為避免重複發明、減免專利侵害之發生及證明權利取得,專利權所有人就專利申請所示之內容,藉由充分揭露之規定,使專利權人之創新及產業上利用性之技術能完整揭露於社會大眾。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未充分揭露,而有所保留,致該發明或創作之技術未公開,將無法促進產業發展,國家自無授予專利權之必要性。因專利權人對其所有之專利,擁有獨佔之實施權與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之權利,故專利權之保護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兼顧之。
⑵私益目的:
專利權之範圍,係指專利權人根據其所取得之專利,所能受到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專利權人遭受侵害時所能主張之保護範疇,其端賴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領域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創作之說明及圖式。準此,申請專利範圍充分揭露專利之發明或創作,就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故申請人應將請求保護之發明的技術特徵,具體明確記載於請求項。
⒉物品或方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不同:
按93年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次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而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93年施行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發明專利之請求項區分為物之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其中物之請求項包括物質、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而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處理方法、使用方法及用途的方法等,兩者請求項之具體載明之方式不同。物之請求項中應載明各構件之結構、材料、功能以及各構件間連接關係等關於物之具體界定;方法之請求項中應載明步驟、動作等關於方法之具體界定,倘無法判斷請求項之範疇為物或方法,將無法判斷專利權究為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之物品專利,抑是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之方法專利,而無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致無法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有無落入申請專利範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無法判斷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
又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總和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於方法發明為條件及步驟等特徵(參9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1-15頁3.3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 。因此前述兩種範疇之具體載明之方式並不相同,其中範疇為物之請求項中應載明各構件之結構、材料或該構件之功能以及各構件間之連接關係等關於物之具體界定;範疇為方法之請求項中應載明各步驟之動作或該步驟之功能以及各步驟間之順序關係等關於方法之具體界定。復參諸89年版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規定可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創作特點通常在於功能或功能之組合,故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中適於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記載該功能,並於發明說明中記載實現該功能之習知結構、材料或動作。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表示。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表示,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2-9-18頁)。因兩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有所爭執,故本院自應審究其專利類型如後: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名稱「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上訴人自稱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計14項,然兩造僅爭執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故本院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如下:
第1項(獨立項):
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特徵為:
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DVR) 、視訊伺服器(VideoServer) 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Server)之伺服端間;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係以建構隧道之方式,在寬網路(WAN) 建立獨立之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tunnel)空間傳輸;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區○○○○○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
第2 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之特徵為:
有一視訊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界定不明確:
①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一種使用
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所請係方法之請求項,自應載明各步驟之動作或該步驟之功能以及各步驟間之順序關係等關於方法之具體界定。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僅「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
DVR )、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及「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區○○○○○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等關於步驟之動作,屬於方法之界定。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係以建構隧道的方式於寬網路(WAN )建立獨立之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tunnel)空間傳輸」之技術特徵在界定「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連接關係,屬於物之界定,並非步驟;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 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及「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反射器構件之功能,亦屬於物之界定,亦非步驟。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既已載明其所請係為方法,自應載明各步驟之動作或該步驟之功能,以及各步驟間之順序關係等關於方法之具體界定,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五個必要技術特徵中,僅其中第1 、3 個技術特徵為步驟之動作,其餘技術特徵均為物之請求項之界定,顯未能明確記載其所請之方法請求項之整體內容,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縱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專利範圍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違反審定當時93年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自亦有前開記載不明確之情事,違反審定當時
93 年 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無法判斷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
⑴上訴人說明屬物之界定:
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提出專利權侵害案之比對分析報告,其有關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系爭對象之對應表現之比對分析(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48 頁),上訴人均以視訊遠端監控設備、視訊監控平臺、視訊監控系統等物品,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究為物品專利或抑為方法專利,有所混淆。上訴人嗣雖提出書狀,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惟其係針對系爭專利實施之5 步驟提出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惟上訴人未說明該5 步驟究為系爭專利何項請求項之實施步驟,亦未清楚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5 步驟之解釋依據為何?且上訴人說明之步驟4 為伺服端之串流伺服器主要功能,係界定串流伺服器之功能,屬於物之界定。步驟5 為反射器之轉檔功能模組具有之功能,亦屬界定反射器之功能,其為物之界定。再者,上訴人102 年1 月3 日民事準備
(五)狀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技術特徵分為A 至I 等9 項(見原審卷二134 頁反面至135頁)。其中D 項「系爭專利之反射伺服器設有一接收模組」、E 項「系爭專利之反射伺服器設有一儲存模組」、F 項「系爭專利之反射伺服器設有一轉檔模組」、G 項「系爭專利之反射伺服器設有一反射模組」,均在界定反射伺服器之結構,屬於物之界定,足見上訴人無法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究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補充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4 頁、第158 頁反面至163頁反面),就此亦無法具體說明。是以,依據上訴人之說明無法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物品專利或是方法專利。
⑵上訴人解釋不符方法發明:
上訴人雖引用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2-9-17至2-9-18頁規定,主張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性質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方法發明通常應以條件或步驟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倘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性質或步驟界定,或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發明說明中明確且充分規定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主張方法發明可分為二大類:
(1)手段功能方法發明,如物品用於特定用途之方法發明;(2) 步驟功能方法發明,如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方法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並非僅得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且方法不一定有步驟,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步驟界定,故步驟並非方法專利請求項之不可或缺之必要條件云云。然查:
①方法發明之說明:
上訴人主張手段功能方法發明即用途發明,並無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審查基準上之依據,縱使為用途發明,其請求項仍必須載明使用該物品之步驟,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載明該物品之功能即可,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之2004年版第2-1-48 頁第3.5.5 段落第1 段規定:用途發明,指發現物之未知特性,利用該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對於化學物質,無論是已知物質或新物質,其特性是物質所固有的,故用途發明之本質不在物質本身,而在於物質特性之應用。可知物品用途之發明,請求項之標的並非物品本身,而在於應用該物品之步驟。是以,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為物品特定用途之方法發明,而無須於請求項載明步驟之主張,不足採信。
②違反93年施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綜上,不論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字記載,或上訴人本身之解釋,均無法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疇,究為物品專利或是方法專利。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確有未明確之情事,有違93年施行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
按專利權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93年施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明確,違反93年施行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不符授予專利要件,故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權利。
㈤本判決無庸審究部分:
所謂授予專利要件者,係指發明、創作或設計得授與專利之法定要件,其主要包括專利適格標的、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及充分揭露原則等要件。就判斷專利要件之步驟而言,發明、創作或設計之本質是否為專利保護之適格標的,為專利審查之第一步驟,而通常於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適格標的之同時,亦會對於申請案是否滿足充分揭露原則加以審查,倘不符合之,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故申請專利之發明符合充分揭露原則之要件後,始繼而判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或創作性等專利實質要件。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記載不明確,其違反充分揭露原則,無法判斷究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致難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自無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比對,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無需判斷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物品或器具、設備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九、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上訴人依93年施行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89條、民法第18
4 條規定,起訴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最低金額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該發明專利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㈢被上訴人應銷燬於系爭專利之權利期限內,所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及設備,並停止其相關業務之營運。㈣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