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淑美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 訴 人 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沛灝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淑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新型第M339972 號「櫃體連桿結構改良」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上訴人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王淑美(下稱王淑美)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39972 號「櫃體連桿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M339971 號「儲物架組合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皆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王淑美購得上訴人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爵公司)所製造販賣設有連桿之櫃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遂將系爭產品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王淑美委請律師於101 年4 月27日發函要求昱爵公司不得繼續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詎昱爵公司置之不理,更否認侵權行為事實,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昱爵公司於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二)原審為王淑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昱爵公司於系爭專利2 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駁回王淑美其餘之訴,王淑美、昱爵公司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三)王淑美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王淑美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昱爵公司於系爭專利1 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
1、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係將定位件(60、60a )、穿過封固件(50、50a )上之螺孔後,與軸體(30)結合;而系爭產品係將定位件與封固件直接結合為一體後,同樣與軸體結合。系爭專利1 之螺孔,係用以結合定位件及封固件之用,再無其他功能,故系爭專利1 之定位件與封固件透過螺孔結合後之形態,即與系爭產品直接將定位件與封固件結合為一體之形態相同;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其餘部分之要件、各構件間之結合關係,與系爭產品均屬相同,是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當「均等侵權」之要件。其次,系爭專利為達到定位件不會與連桿直接接觸所採技術手段,係令定位件與軸體30相結合,而非直接與連桿結合;連桿則係透過活動體20為媒介,而於軸體30之心軸31上活動樞轉;故藉由軸體30之分隔保護,即可達到令連桿不直接與定位件接觸摩擦之功能。系爭產品將定位件與封固件結合為一體,然其與系爭專利之定位件穿過封固件上所設之螺孔與封固件結合之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亦將此元件前端之定位件與軸體相結合,而非直接與連桿相結合,故同樣係欲達到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防止定位件與連桿接觸」之功能,以及「使連桿與定位件的結構表面不會發生摩擦耗損」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符合「均等侵權」之要件。再者,昱爵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並不具備嵌口與扣部等構件,故系爭產品相對應部分之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云云,然所謂嵌口與扣部等構件,係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連桿與活動體間之結合構件,係以廣義且具上位概念之「定位部」稱之,故昱爵公司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內容,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理由,其比對方式,顯有違誤。
2、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屬「均等侵權」部分,已為原判決所認定。昱爵公司抗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無理由。
3、系爭專利1無應撤銷原因:
(1)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引證1 (89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09526號「收納部昇降支橕裝置」新型專利案)第6 圖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樞支軸11與後側連桿5b間之結合關係,係「連桿」與「連桿」間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揭之有關「櫃體」與「連桿」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其次,引證1 之樞支軸11插入軸承27,再插入後側連桿之卡合孔30後,係呈一卡合狀態,且該軸承27亦非設於連桿內;此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動體20係設於連桿內,而軸體30係設於活動體內,且連桿係藉活動體而於軸體上活動樞擺之結合關係及構件不同。昱爵公司主張樞支軸11相當於系爭專利1 之軸體30,而軸承27相當於系爭專利1 之活動體20,顯有違誤。再者,引證1 之卡合孔30,係用以與樞支軸11卡合,而非用以與軸承27卡合,是若將引證1 之軸承27比擬為系爭專利1 之活動體20,引證1 未揭露以一定位部將軸承27卡合於後側連桿5b之技術內容。因此,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有關活動體、軸體等主要技術特徵,亦無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述有關連桿、活動體、軸體等之結合關係,及其他細部構件,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王淑美為系爭專利1 之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未有93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昱爵公司未具體舉證其為系爭專利1 之發明人,系爭專利1 係由王淑美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自難認昱爵公司主張王淑美違反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3)系爭專利1 未違反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且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件兩造於原審法院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完成爭點整理之程序,昱爵公司僅於原審法院主張「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昱爵公司復增加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主張系爭專利1 有違反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云云,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及第447 條之規定,自屬不得為之。其次,昱爵公司主張系爭專利1 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將嵌口41、扣部42之技術特徵載入,故獨立項之記載內容不明確,違反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然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有關連桿與活動體間之結合構件,係以廣義且具上位概念之「定位部」稱之,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昱爵公司之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4、系爭專利2無應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引證1第4圖之安裝基板21及支板24,均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固定件之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及「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等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有關系爭專利2 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固定件之結合關係,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上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如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原審法院即已完成爭點整理程序,昱爵公司未再主張關於系爭專利2 之有效性問題,昱爵公司於本審復提出上證2 (96年6 月6 日金華鴻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影本)之新證據,欲主張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屬不得主張。其次,昱爵公司所提出之上證2 僅為產品之局部照片,無從判斷其是否業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亦難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揭之技術內容,故昱爵公司之主張,亦無足採。
5、昱爵公司未於100 年7 月間取得系爭專利1 、2 之授權;王淑美依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06 條第1 項對昱爵公司請求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
2 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為有理由:
如原審法院所認:「……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被告(即昱爵公司)應當知原告方為經登記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但觀諸上開專利授權書,係由『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為系爭專利2 之授權,其並非專利權人,復未表明代理原告進行授權之意旨,更未見其有何代理原告授權之權源;雖○○○為原告配偶,惟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自不得謂○○○有權代理原告進行專利授權。又被告並未陳述及證明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其次,昱爵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王淑美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而有侵害王淑美上開2 項專利權之事實,已如上述,故王淑美自得依據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06 條第1 項等規定,對昱爵公司請求於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專利存續期間,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
(四)昱爵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昱爵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王淑美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專利1 之草圖部分(見原審卷第336 至339 頁),詹沛灝始為真正受託創作人。王淑美並非創作人,亦無專利申請權,依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專利權有得撤銷之原因。
2、上證2 之型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之儲物架組合結構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3、系爭專利1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嵌口41與扣部42,係其定位部40之必要技術特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必要技術特徵必須載於獨立項;是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嵌口41、扣部42,其記載內容不明確,無法為創作說明所支持,應有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10
8 條所定專利無效之適用,且系爭專利1 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其次,引證1第6 圖連桿部分,引證1 的後側連桿包括有一軸承與一樞支軸,且該樞支軸同樣設於軸承內,該引證1 樞支軸與軸承的結構配置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1 的活動體與軸體,可知引證1 的後側連桿、軸承、樞支軸已揭露系利專利1 的技術特徵A 。引證1 的後側連桿上設有卡合孔,俾供樞支軸以異徑部進行卡合,該卡合之技術,系爭專利1 係直接轉用到連桿與活動體上,可見引證1 的卡合孔、異徑部已揭露系爭專利1 的技術特徵B 。
引證1 的後側連桿開有一卡合孔,該軸承係開設有一供樞支軸設入的軸承孔,該樞支軸則以一異徑部設於軸承的軸承孔內,該樞支軸係開設有一軸端螺孔,該卡合孔、軸承孔、異徑部、軸端螺孔相同於系爭專利1 的套孔、穿孔、心軸、結合槽,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1 技術特徵C 。引證1 軸承係以一墊圈、彈簧座墊進行組設,該彈簧座墊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墊圈、彈簧座墊於後側連桿及樞支軸的安裝用螺栓,該彈簧座墊、安裝用螺栓相同於系爭專利1 的封固件、定住件,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1 技術特徵D 。該後側連桿係以軸承於樞支軸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後側連桿於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後側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與系爭專利1 的技術特徵E 相同。故系爭專利1 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再者,依原審卷附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33 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編號1-1-C 之技術手段、達成功能、產生結果均不相同,故非均等物。且王淑美上訴理由各節,亦不符全要件比對原則(系爭專利1 之連桿10上設有崁口41之元件,而系爭產品則無此對應元件),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編號1-1-C 「螺栓定位件封固」,無均等侵害之適用。
4、系爭專利2 有應撤銷之原因:
(1)就應用技術觀之:系爭專利2 是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引證1 是一種收納部昇降支撐裝置」,同樣都是一種安裝在高處,而可視需要昇降,用以提供物品集中放置的收納結構,因此,兩者在應用技術範疇相同。
(2)就組成構件觀之:系爭專利2之第一固定件10,相同於引證1之安裝基板21;系爭專利2 之第一凸緣11、第二凸緣12,相同於引證
1 之結合片22a 、22b ;系爭專利2 之第一容置空間13,相同於引證1 之第一容置空間211(第4 圖) ;系爭專利2 之第二容置空間14,相同於引證1 之第二容置空間212(第4 圖) ;系爭專利2 之第二固定件20,相同於引證1 之支板24;系爭專利2 之第一凸緣21、第二凸緣22,相同於引證1 之結合板部25a 、25b(第4 圖) 。因此,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組成之全部構件與引證1 之組成構件相同,系爭專利2 之主要結構,已由引證1 所揭露,而有違反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故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3)就結構特徵與組合關係觀之:系爭專利2 與引證1 之組成構件及結構設計、連結關係相同,系爭專利2 利用第一、二容置空間13、14的形成,提供第二固定件20滑入組設的設計,與引證1 相同。
因此,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4)就功效觀之:系爭專利2 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其利用第二固定件20之第一凸緣21與第一固定件10之第一凸緣11抵頂,第二固定件20之第二凸緣22與第一固定件10之第二凸緣12抵頂,可有效將應力平均分布,以提高物件之使用壽命。惟引證1 的主要目的也是一種昇降櫃,其利用支板24之結合板部25a 、25b 與安裝基板21之結合片22a 、22b 進行抵頂,同樣能增加整體強度,並有效將應力分布均勻,提高使用之壽命。其次,系爭專利2 之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當消費者組裝時,僅需將第二固定件20滑入第一固定件10中,並利用螺絲30固定,即完成組合動作,達到結構簡單、便利使用之目的。惟引證1 的次要目的也是一種昇降櫃,當消費者組裝時,同樣只需將支板24滑入安裝基板21中,並利用螺絲固定,即可完成組合動作,亦能達到結構簡單、便利使用之目的。因此,引證1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2 係屬一般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並不具無法預期之進步性,有違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意旨,依法有得撤銷之原因。
5、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原審卷附之專利授權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34頁),100年7 月間簽約三方即昱爵公司、金華鴻、金華順公司三方均同意以約附之各項專利交付授權使用;不須另外授權或開模生產,王淑美係金華鴻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惟簽約時三方均知其配偶○○○始為金華鴻負責人及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詎於簽約半年後,王淑美竟發函表示其當時並未授權○○○代表其公司簽約相互授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云云。上開契約書暨嗣後之律師函,皆出自同一家事務所擬具、辦理,王淑美不可能不知其事。是衡情王淑美夫妻、金華鴻公司對於簽約之昱爵公司、金華順公司,依法應負民法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此,本件因有專利相互授權之約定於先,縱有使用情事仍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一)王淑美係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皆為97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
(二)昱爵公司自101 年月3 月間起迄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王淑美於101 年4 月27日曾委請楊承彬律師發函予昱爵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昱爵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160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三)系爭專利1有無應撤銷原因?
1、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王淑美是否並非系爭專利1 之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有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3、系爭專利1 有無違反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可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四)系爭專利2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上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可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五)昱爵公司是否曾於100 年7 月間取得系爭專利1 、2 之授權?王淑美依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06 條第1 項對昱爵公司請求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 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 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 旨在揭示一種櫃體連桿結構改良,連桿係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該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該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該活動體係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 該軸體則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該心軸係開設有一結合槽;該活動體係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該連桿係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見說明書摘要,原審卷第11頁,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2、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王淑美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項內容:一種櫃體連桿結構改良,該連桿係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該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該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該活動體係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該軸體則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該心軸係開設有一結合槽;該活動體係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該連桿係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
(二)系爭專利2 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2 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 係有關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主要係包括一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其中:該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凸緣垂直延伸一卡扣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二凸緣垂直延伸另一卡扣凸緣;該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二固定件與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及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之間係分別設有一卡槽,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且該卡槽係分別與卡扣凸緣相扣合(見說明書摘要,原審卷第28頁,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2、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王淑美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項內容: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其中:
該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櫃體連桿結構改良,該連桿係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該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
(2)要件編號1B:「該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該活動體係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該軸體則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該心軸係開設有一結合槽;」;
(3)要件編號1C:「該活動體係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
(4)要件編號1D:「該連桿係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
(1)要件編號1a:「櫃體連桿結構,連桿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軸體設於活動體內,活動體表面具條狀的定位部使活動體與連桿相互固定,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
(2)要件編號1b:「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活動體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軸體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心軸開設有一具母螺紋的結合槽;」;
(3)要件編號1c:「活動體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封固件面向活動體的端面上延伸出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螺栓定位件;」;
(4)要件編號1d:「連桿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
3、經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4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4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櫃體連桿結構,連桿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軸體設於活動體內,活動體表面具條狀的定位部使活動體與連桿相互固定,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一種櫃體連桿結構改良,該連桿係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該軸體係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之文義。至昱爵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活動體以緊配穿設於連桿套孔內,與系爭專利1 之活動體與連桿以一扣合部與一嵌口相互嵌卡固定兩者不同等語。然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活動體與連桿之固定,僅界定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並未進一步詳細描述定位部結構,是系爭產品活動體表面具條狀之定位部,自為系爭專利1 之定位部文義所讀取,昱爵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活動體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軸體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心軸開設有一具母螺紋的結合槽;」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該連桿開有一供活動體套接的套孔;該活動體係開設有一供軸體設入的穿孔;該軸體則以一心軸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該心軸係開設有一結合槽;」之文義。
(3)因系爭產品為「封固件面向活動體的端面上延伸出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螺栓定位件」,封固件未具螺孔,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封固件具有螺孔,兩者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該活動體係與一用以蓋合套孔的封固件組設,該封固件則開有一螺孔,該螺孔係設入一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及軸體的定位件;」之文義。王淑美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連桿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該連桿係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藉此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之文義。
(5)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既不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1 之封閉件係開有一螺孔供定位件穿設,而系爭產品封閉件與螺栓定位件係一體成型,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系爭產品利用「螺栓定位件與封固件一體成型,而與心軸結合槽接觸」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1 「封固件設有一螺孔,供一固定件穿設,而與心軸結合槽接觸」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產品螺栓定位件係一體成型於封固件,與系爭專利1 之定位件係透過封固件螺孔穿設雖有差異,然兩者皆利用螺鎖技術手段,該差異就所屬機械螺鎖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輕易選用系爭專利1 「封固件設有一螺孔,供一固定件穿設」元件或系爭產品「螺栓定位件係一體成型於封固件」元件,而完成螺鎖目的,故系爭產品「螺栓定位件與封固件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1 「封固件設有一螺孔,供一固定件穿設」兩者係屬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螺栓定位件緊配封固件、連桿、軸體,與軸體結合槽咬合固定」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定位件緊配封固件、連桿、軸體,與軸體結合槽咬合固定」之功能實質相同。再者,系爭產品「封固件蓋合於連桿套孔,連桿與活動體固定結合為整體」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封固件蓋合於連桿套孔,連桿與活動體固定結合為整體」之結果實質相同。
(2)昱爵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封固螺栓件底側面與連桿會發生直接接觸摩擦耗損結果,與系爭專利1 不會發生直接接觸摩擦耗損結果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不相同等語。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之差異點僅在於系爭產品之封固件與螺栓定位件係一體成型,而系爭專利1 係封固件設有一螺孔供定位件穿設,系爭產品螺栓定位件之組配與系爭專利1 相同,皆透過軸體設於活動體之穿孔內,而與軸體心軸之結合槽結合,兩者組配結構係相同。換言之,系爭專利1 之定位件受到軸體的分隔保護下,該連桿並未直接與定位件接觸摩擦,故連桿與定位件的結構表面不會發生直接摩擦的耗損(見說明書第9 頁,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產品之螺栓定位件亦同樣受到軸體的分隔保護下,該連桿並未直接與定位件接觸摩擦,是昱爵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螺栓定位件的頭部一體成型為封固件,其螺栓定位件的頭部因與連桿直接接觸摩擦,將無可避免的產生摩擦耗損,尚有誤會。其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技術特徵主要係封固件及用以緊配封固件於連桿、軸體之定位件,是均等論比對應就上開技術特徵所實施技術手段、產生功能及結果進行判斷,系爭專利之定位件功能係為緊配封固件、連桿、軸體,與軸體結合槽咬合固定功能,而系爭產品螺栓定位件同樣也可緊配封固件、連桿、軸體,與軸體結合槽咬合固定功能。再者,系爭專利定位件與軸體結合槽結合後產生封固件蓋合於連桿套孔,連桿與活動體固定結合為整體結果,系爭產品亦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落入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之範圍。
5、從而,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應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2A:「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其中:」;
(2)要件編號2B:「該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
(3)要件編號2C:「該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
(1)要件編號2a:「儲物架組合結構,包括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的第一固定件及第二固定件;」;
(2)要件編號2b:「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第一固定件的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在遠離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二凸緣,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
(3)要件編號2c:「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第二固定件的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 在遠離較短底邊) 垂直延伸第二凸緣,第二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第二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
3、經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3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
3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a「儲物架組合結構,包括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的第一固定件及第二固定件;」,可以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A要件「一種儲物架組合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第一固定件及一第二固定件,其中:」之文義,昱爵公司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5 頁)。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第一固定件的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在遠離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二凸緣」,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該第一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之文義,王淑美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 頁)。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c「缺少銳角之近似直角三角形第二固定件的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在遠離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二凸緣」,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C「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C「該第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一凸緣係組設於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二固定件之第二凸緣係組設於第二容置空間。」之文義,王淑美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 頁)。
(4)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2c既不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2C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1)因系爭專利2 要件編號2B、2C係對第一固定件與第二固定件結構描述,兩者結構相同,故將要件編號2B、2C併同探討均等分析,先予敘明。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2c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2B、2C差別在於,系爭產品「第一、二固定件較短底邊垂直延伸第一凸緣,斜邊長約一半垂直延伸第二凸緣」,而系爭專利2 係「第一、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系爭產品利用「第一、二固定件兩邊端延伸凸緣」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2 「第一、二固定件兩端延伸凸緣」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產品「第一、二固定件兩端延伸凸緣」之功能,與系爭專利2 「第一、二固定件兩邊端延伸凸緣」之功能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使儲物架組合結構的第一、二固定件均勻受力、增加結構強度」之結果,與系爭專利2 「使儲物架組合結構的第一、二固定件均勻受力、增加結構強度」之結果實質相同。
(3)昱爵公司雖辯稱:系爭專利2 實施方式係採二片前、後滑入組設之技術手段為之;而系爭產品則係採二固定片上下相抵套設之方式為之;且系爭產品之第一固定件則根本沒有垂直延伸之第二凸緣,故其上端沒有形成類似之容置空間13存在;自然也沒有卡槽和卡扣凸緣供扣合組設;故兩者實施組合固定之技術方式、對應元件差異甚大,無文義侵害,亦不構成均等侵害等語。然系爭專利2 對於第一、二固定件僅記載第一、二固定件兩端分別垂直延伸一第一凸緣與一第二凸緣,第一、二固定件與第一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一容置空間,第一、二固定件與第二凸緣之間形成一第二容置空間,並無進一步描述如昱爵公司所辯之前、後滑入組設或卡槽和卡扣凸緣供扣合組設之技術特徵;且由系爭產品實物觀之,第一固定件斜邊長約一半(在遠離較短底邊)垂直延伸有第二凸緣,而第二凸緣與第一、二固定件形成有容置空間,昱爵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其次,昱爵公司辯稱:系爭產品相對應部分符合刪減法則,根本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等語。惟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系爭專利2 拆解後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拆解後之技術內容均可對應系爭專利2 拆解後技術特徵,已詳如上述,並無昱爵公司所稱系爭產品符合刪減法則,昱爵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2c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2C之範圍。
5、從而,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應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五)系爭專利1有無應撤銷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昱爵公司既抗辯系爭專利1 、2 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1 、2 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1 、2 申請日均為97年4 月23日,均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9 月11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引證1 為89年10月21日公告之409526號「收納部昇降支撐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7年4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1 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
1 係一種收納部昇降支撐裝置,如第6 圖、第7 圖所示,在安裝用框體6 下部之前後方向之大致中央部位嵌合固定有可轉動自如狀支撐樞支軸11之軸承27,而在安裝基板21之相對應位置,從背面側嵌合固定有底軸承28。
在第6 圖、第7 圖,樞支平行連桿5 之後側連桿5b之樞支軸11形成,在從安裝用框體6 突出之前端部有相互平行之卡合面之異徑部29,在後側連桿5b之樞支軸11之連結部形成有,向直徑方向兩側成八字狀擴大之卡合孔30,可使異徑部29以一定角度範圍(大致±10度之範圍)成可相對轉動狀嵌入卡合。此異徑部29與卡合孔30之轉動方向之位置被設定為,當後側連桿5b從直立狀態至約±10度之範圍而相對樞支軸11及連動旋轉板12不連動時,可自由轉動,收納部2 從完全收容在收納櫃1 內之上昇端拉出大約20度之過程間,牽引彈簧15與直動式阻尼器18亦不作用,其結果,可輕易拉出收納部2 。而從安裝用框體6 之內側將樞支軸11插入軸承27,在從軸承27突出外部之異徑部29,嵌合後側連桿5b之卡合孔30,藉由墊圈31,彈簧座墊32,將安裝用螺栓33螺合於樞支軸11之軸端螺孔34,藉此,將固定有後側連桿5b與連動旋轉板12之樞支軸11裝配在安裝用框體6 。而令此安裝用框體6 如上述向安裝基板21下降,定位支撐之狀態下推入收納櫃1 之內側面,即可將樞支軸11之前端部嵌入裝設在安裝基板21之有底軸承28,由軸承27與有底軸承28支撐樞支軸11之兩端。35係保持直動式阻尼器18之基端部18a 與連動旋轉板12之間隔之間隔片,36係墊圈,37係止脫用扣環。38a ,38b 係直動式阻尼器18之前端部18b 之定位用間隔片。39係突設在連動旋轉板12一端部12a 之彈簧掛鈎13之安裝梢(見原審卷第262 至282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
(2)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相較,系爭專利1 係利用軸體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封固件與活動體組設,透過穿入封固件螺孔之定位件緊配,而使連桿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而引證1 係利用安裝用框體6 之內側將樞支軸11插入軸承27,在從軸承27突出外部之異徑部29,嵌合後側連桿5b之卡合孔30,藉由墊圈31,彈簧座墊32,將安裝用螺栓33螺合於樞支軸11之軸端螺孔34。兩者所利用之技術手段、結構皆不相同,引證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之技術手段、結構皆不相同,系爭專利1 係利用軸體設於活動體內,而該活動體與連桿則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封固件與活動體組設,透過穿入封固件螺孔之定位件緊配,而使連桿以活動體於軸體上活動樞擺,達降低連桿活動時之損耗以維持連桿正常之使用效果;反觀引證1 係利用樞支軸11插入軸承27,在從軸承27突出外部之異徑部29,嵌合後側連桿5b之卡合孔30,藉由墊圈31,彈簧座墊32,將安裝用螺栓33螺合於樞支軸11之軸端螺孔34,引證1 整體結構及實施方式與系爭專利
1 均不相同,就所屬系爭專利1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王淑美是否並非系爭專利1 之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有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昱爵公司固主張:系爭專利1 、2 係由代理人詹沛灝,及王淑美之配偶○○○共同研發設計而成,王淑美無技術背景,非屬真正之專利權人等語,並提出設計圖7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36 至339 頁)。惟昱爵公司所提之設計圖7紙,其圖號為CB0001、CB0002、CB0003、CD0001、CD0002、CM0005,其中圖號為CB0001計2 紙,其他圖號為1 紙,總計7 紙,單由7 紙設計圖圖面所繪製之下拉吊櫃各種配件觀之,與系爭專利1 連桿之活動體與軸體等結構差異甚大,設計圖與系爭專利1 二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尚難認該設計圖7 紙與系爭專利1 具有同一性,而認為王淑美非專利申請權人,是依昱爵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有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
4、系爭專利1 有無違反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可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昱爵公司固主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嵌口41與扣部42」,係定位部40之必要技術特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必要技術特徵必須載明於獨立項,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欠缺必要技術特徵之嵌口、扣部,獨立項記載內容既不明確且無法為創作說明所支持等語。姑不論此部分主張可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然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系爭專利1 記載「活動體與連桿以一定位部相互固定,使活動體設於連桿之內」,依系爭專利1 說明書揭露之實施方式該活動體與連桿以一定位部40相互固定,該定位部包括相互嵌卡以固定連桿10與活動體20的一嵌口41與一扣部42(見系爭專利
1 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3行,原審卷第16頁),系爭專利
1 說明書已明確記載請求項活動體與連桿之固定,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請求項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應不會產生疑義,是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無記載內容不明確且無法為創作說明所支持之情事。其次,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係為改善習用櫃體連桿結構容易因為樞擺而耗損,利用連桿包括一活動體與一軸體,該連桿、活動體與軸體係相互套接,產生活動體隨連桿之帶動而樞轉時,用以固定連桿與櫃體結合之定位件受到軸體的分隔保護,該連桿並未直接與定位件接觸摩擦,故連桿與定位件的結構表面不會發生直接摩擦的耗損功效,已如上述,是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確記載連桿、活動體與軸體結構,及彼此相互套接連結關係,準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已記載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尚無欠缺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情事,昱爵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系爭專利2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引證1 為89年10月21日公告之409526號「收納部昇降支撐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7年4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2 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
1 係一種收納部昇降支撐裝置,安裝用框體6 由收納櫃
1 之內側面側開口之淺方形箱體所構成,裝設在安裝於收納櫃1 內側面之安裝基板21。安裝基板21從其前側緣及後側緣豎立有結合片22a ,22b ,而重疊在安裝用框體6 之前側壁與後側壁之內面。將安裝用框體6 嵌合在安裝基板21之結合片22a ,22b 之前端部,將支板24之結合板部25a ,25b 之下端抵接在結合片22a ,22b 之上端加以支撐,推進安裝用框體6 ,藉以將安裝用框體
6 裝設在安裝基板21。
(2)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相較,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第一固定件及第二固定件各別兩端分別垂直之第一凸緣與第二凸緣,兩固定件組合。而引證1 係利用安裝用框體6 嵌合在安裝基板21之結合片22a ,22b 之前端部,將支板24之結合板部25a ,25b 之下端抵接在結合片22a ,22b 之上端加以支撐,推進安裝用框體6 ,藉以將安裝用框體6 裝設在安裝基板21。兩者所利用之技術手段、結構皆不相同,引證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2 係利用第一、二固定件各別兩端分別垂直之第一凸緣與第二凸緣,兩固定件組合。而引證1 係支板24之結合板部25a ,25b 之下端抵接在結合片22a ,22
b 之上端加以支撐後,推進安裝用框體6 。兩者整體結構及實施方式並不相同,已如上述,就所屬系爭專利2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上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可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1)姑不論此部分主張可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證2 係2007年6 月6 日金華鴻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影本,型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7年4 月23日)。昱爵公司固主張:系爭專利2 之結構係抄襲自日本原裝進口之昇降櫃型號F07060、F07090號設計而來,不具新穎性等語。然就上證2 所揭露之昇降櫃型號F07060、F07090,並無法見其內部結構,是上證2 之昇降櫃型號F07060、F07090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 之第一固定件、第二固定件,及上開固定件分別延伸之第一、二凸緣結構,準此,上證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2)上證2 昇降櫃型號F07060、F07090號並無揭露系爭專利
2 之第一固定件及第二固定件,及上開固定件分別延伸之第一、二凸緣結構,已如上述,則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上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準此,上證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七)昱爵公司是否曾於100 年7 月間取得系爭專利1 、2 之授權?王淑美依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06 條第1 項對昱爵公司請求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是否有理由?
1、昱爵公司雖辯稱:曾於100 年7 月間取得王淑美配偶○○○授權使用系爭專利1 、2 ,並提出專利授權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34 頁)。惟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昱爵公司理應知悉王淑美方為經登記為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但觀諸上開專利授權書,係由「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為系爭專利1 、2 之授權,並非專利權人,復未表明代理王淑美進行授權之意旨,更未見其有何代理王淑美授權之權源;縱○○○為王淑美之配偶,惟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自不得謂○○○有權代理王淑美進行專利授權。再者,昱爵公司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王淑美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昱爵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2、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昱爵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既已侵害系爭專利1 、2 ,則王淑美依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06 條第1 項對昱爵公司請求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王淑美依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06 條第1 項對昱爵公司請求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系爭專利1 應准許部分,為王淑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淑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就系爭專利2 應准許部分,為昱爵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昱爵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淑美之上訴為有理由,昱爵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