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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上 訴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帝凱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兼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輔 佐 人 黃啟峰被上訴人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陳威霖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上列當事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有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訴訟。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被上訴人為新型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4 月11日至108 年6 月5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因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前提要件,參諸系爭專利有舉發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於103 年2 月25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三第

155 至156 頁)。本件參加人到庭表示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N01 、N02 舉發案不成立,參加人同意輔助被上訴人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卷四第132 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禁止上訴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帝凱公司)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及S4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2.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千4 百萬元,並自原審民事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付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上訴人帝凱公司(原名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與上訴人鉅宇公司製造與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好神拖手壓式360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S4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而成立專利侵權。

2.上訴人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銷售系爭產品所得總利益為194,135,535 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1 千

4 百萬元部分向上訴人連帶求償。上訴人林長儀為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鉅宇、帝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2.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答辯如後:

1.原審被證8 之被上訴人所提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所載,意在說明證據2 、3 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是利用螺紋結構將兩桿體組接成一長桿體,長桿體長時間無須拆解。系爭專利特別設計使束套與旋筒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第3 圖,是使兩桿體於鎖定樣態與非鎖定樣態間進行轉換。故原審被證8 之前揭文字,並非針對斜槽與凸體之文義作解釋,旨在強調兩結構之功效不同。申言之:⑴將兩桿體組接成一長桿體,長桿體長時間無須拆解;⑵使兩桿體於鎖定樣態與非鎖定樣態間進行轉換。重點在於說明兩結構產生之功效不同。而上訴人帝凱公司於系爭專利所提出之舉發案,舉發理由書第4 頁說明:螺紋部相當於斜槽,螺紋部相當於凸體;;第6 頁自承螺紋部可在螺紋部上進行升降運動之原理,其與凸體可在斜槽上進行升降運動之原理完全相同。職是,上訴人承認斜槽或凸體可包含螺紋結構。

2.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所製造與銷售之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及S3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經拆解分析後,發現均有內桿體與外桿體,而外桿體係以其底端與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好神拖旋轉拖把組另有盤體係設於內桿體之底部,且盤體可裝配拖把毛。好神拖旋轉拖把組亦包含有鎖定結構設於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S600型(包含Hello Kitty S600型)、S350型等好神拖旋轉拖把組於使用時,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束套之剖溝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職是,好神拖旋轉拖把組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好神拖旋轉拖把組之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而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使得外桿體上下位移時,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內桿體轉動,故好神拖旋轉拖把組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第129 至13

1 頁指明,上訴人S350產品之長條型螺旋件與螺套結構,文字讀取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而S600型產品亦具有相同之長條型螺旋件與螺套結構,益徵S600型與S350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

4.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然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定義專利權之依據,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限定條件。解釋系爭專利之凸體或凹槽之文義範圍,不應將其限於系爭專利圖式之內容,而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文字,在相關技術之通常所總括範圍,予以解釋。再者,依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⑴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之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倘兩技術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⑵判斷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之整體為對象,而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主要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上訴人雖提出引證2 為關於一種球類遊戲之網柱,顯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上訴人以引證1 、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即與審查基準之要求違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強調鎖定結構中,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此功能性子句而應列入比對之範圍。引證2 之遊戲用網柱,無法提供「旋筒鎖緊或鬆弛束套,可使內外桿體定位進行拖地或使內桿體成可轉動狀態進行脫水」功能,故亦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G 內容不符。再者,引證2 之第2 圖、第3 圖為同一物體之透視圖與剖面圖,由第2 圖、第3 圖與相對應文字描述完全無法得知壓片具有內縮之第一錐面。依據引證第2 欄第35至53行之描述,壓片位於壓緊裝置之另一端處,並非具有一內縮之第一錐面,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E 內容不符。

6.引證1 易擰乾拖把結構使用時,必須將握把桿體定位於扭轉套管內之定位單元,並利用雙手各自扭轉握把桿體與扭轉套管,始能將清潔體擰乾。因清潔體有恢復力而使握把桿體解除定位,並手握操作滑套使扭轉套管沿操作滑套自然落下。系爭專利之拖把結構於使用時,僅需將旋筒相對於束套鬆弛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並僅以一手將外桿體上下位移,使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內桿體轉動,使拖把有拖水功效。從結構觀之,引證1 藉由握把桿體向下推移,使握把桿體進入扭轉套管內之定位單元,此時一手握住扭轉套管之握持部,另一手握住握把桿體,並進行相對扭轉使清潔體擰乾。而引證1 之定位單元與系爭專利之鎖定結構,結構與功效不同,是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

7.上訴人引用引證1 有關握把桿體中,套接組件僅是用於將握把桿體之握把桿、頸部與套接管部,引證1 不會因為套接組件之套管與頸部之緊鎖或鬆弛,使握把桿與套接管部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握把桿呈可轉動狀態而使拖把有脫水功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不同,故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G 。再者,引證1 第4 圖中,套接管部之頸部上端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E 中關於設束套之第一錐面,故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專利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從結構與功效觀之,引證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且其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E 、G ,故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8.引證3 之標號並非可單向驅動之螺套結構,僅是一種導向件,另外引證3 之長型螺旋件係固定而不會同步升降,故引證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A 、B ,故引證1 至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屬於請求項1 ,而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引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職是,引證1 至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主要為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而上訴人提出上證3 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13190 號(下稱引證4 ),係關於一種伸縮桿之無段式定位結構,顯與系爭專利之旋轉拖把並非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故上訴人以引證

1 與4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與審查基準之要求顯相違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強調鎖定結構中,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引證4 第一圖之伸縮桿,無法提供「旋筒鎖緊或鬆弛束套,可使內外桿體定位拖地或使內桿體成可轉動狀態行脫水」功能,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G 不符。準此,新型專利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自結構與功效觀之,引證1 、4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其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G ,故引證1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0.引證3 之標號並非可以單向驅動之螺套結構,僅是一種導向件,而引證3 之長型螺旋件係固定而不會同步升降,故引證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A 、B ,是引證1 、3 及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3 項不具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屬於請求項1 ,而引證1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引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E 、G 。準此,引證1 、3 及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1.所謂螺紋者,係指於圓柱體或圓錐體之內面或外面所具有之均勻螺旋線。所謂螺旋者,係指在圓柱周圍作成凹凸之稜線,像是旋繞在圓柱上,線間之距離均勻。而螺紋結構分為內螺紋與外螺紋,螺紋必須具備螺峰、螺谷及螺距,此為公認之技術特徵。螺紋結構為一種螺旋線型結構,僅有規格之差異,並無多種型態,僅要具有均勻螺旋線,且螺旋線可界定出螺峰、螺谷及螺距,即為螺紋結構。S350型、S600型、He-llo Kitty S600 型等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鎖固結構即為螺紋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故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排除螺紋結構。

2.上證3 、10、11、12各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13190 號、第158329號,第M290195 號及日本發明專利申請特願平0-000000號,均為先前技術,可比對出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鎖固結構,相當於前開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且前開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其鎖固結構自應排除第158329號、第M290195 號、第M313190 號或日本特願平0-000000號等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鎖固結構,應排除使用內外螺紋之鎖固結構。準此,系爭產品使用第158329號、第M290195 號、第M313190 號或日本特願平0-000000號等專利之先前技術,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3.鎖定與非鎖定間之快速轉換,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亦無有關快速轉換之定義。所謂快速,並無無相對應之解釋,即究竟相較於何者為快速,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與充分揭露快速之技術特徵,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暸解其內容,自無從納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明。而被上訴人先主張凸體、斜槽文義解釋,包含螺紋結構,並稱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因加大螺距而具有快速升降之功效,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嗣指出螺距之改變,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技術,乃於兩造就專利有效性辯論之攻擊防禦過程中,再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包含鎖定樣態或非鎖定樣態快速轉換。且當被上訴人發現鎖定樣態或非鎖定樣態快速轉換之主張,可能使系爭產品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竟提出凸體、斜槽文義解釋,包含可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而不包含不可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其相互齟齬。既訴求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具有效性,亦訴求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之解釋,可擴張至屬習知技術之螺紋結構,足見其刻意曲解螺紋結構之不當,自無可採。

(二)上證1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內桿體上套接有外桿體,暨一盤體設於內桿體之底部,並具備有拖把毛,並於外桿體上設置有鎖定結構,以控制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特願平0-000000號之轉軸穿設於圓柱體,傳軸可成自由轉動之狀態,轉軸與圓柱體相等於系爭專利之內、外桿體;而轉軸之下端部位,係透過固定金屬固定橫桿與抹布,其橫桿與抹布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盤體與拖把毛。再者,圓柱體之上端分割設有分歧錐形部,並提供一鎖緊構件,使轉軸與圓柱體形成一體固定,此鎖緊構件與分歧錐形部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鎖定結構。

2.系爭專利之鎖定結構設置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束套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束套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 ,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而由特願平0-000000號之說明書與圖示可知,系爭專利權鎖定結構之束套系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而第一先前技術之分歧錐形部是直接於圓柱體之上端分割而成,兩者之差異僅於文字之形容不同,並無實質之差異,屬相同之技術,且圓柱體上端分割設有一分歧錐形部,並以分歧錐形部為起點形成有一外周螺紋部,外周螺紋部為螺紋結構,故外周螺紋部於螺峰間必定會形成有螺谷,螺谷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斜槽,而分歧錐形部之末端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第一錐面。再者,鎖緊構件為套置在分歧錐形部外周,且鎖緊構件之螺紋部係與外周螺紋部螺合,而螺紋部為螺紋結構,在螺谷二側必定會形成凸起之螺峰,螺峰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凸體,且螺紋部與外周螺紋部螺合,而可上下升降。

3.系爭專利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而由特願平0-000000號之說明書與圖示可知,鎖緊構件如圖示實線方向轉動時,藉由錐形部,分歧錐形部內周面之半徑朝縮小方向移動,結果形成在轉軸之外周面上鎖緊之作用。轉動鎖緊構件於解除鎖緊狀態時,其分歧錐形部之半徑朝擴大方向轉動,使轉軸形成能夠在圓柱體內部自由轉動之狀態,即特願平0-000000號之說明書與圖示,揭露系爭專利使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之使用狀態及結構。準此,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有撤銷事由。

(三)證據1結合上證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設置有內桿體,內桿體上套接有外桿體,暨一盤體設於內桿體之底部,並具備有拖把毛,並於於外桿體上設置有鎖定結構,以控制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而證據1 所揭露之拖把構造相同於系爭專利權之拖把,且上證3 所揭露之固定件、轉動件之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鎖定結構,並無產生實質上之差異。

2.系爭專利之鎖定結構設置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束套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束套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而上證3 之固定件是固定於伸縮套管之外管,且轉動件同樣具有內螺紋與圓錐孔,且內螺紋為螺紋結構,故內螺紋於螺峰間必定會形成有螺谷,螺谷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斜槽,而轉動件之圓錐孔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第一錐面。再者,上證3 之轉動件為套置在固定件外周,且轉動件之內螺紋與外螺紋螺合,而外螺紋為螺紋結構,在螺谷二側必定會形成有凸起之螺峰,螺峰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凸體,且外螺紋與內螺紋螺合,而可使轉動件上下升降。

3.系爭專利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而證據1結合上證3 之固定件與轉動件,使證據1 之握持桿管與主套管呈現緊鎖或鬆弛。故系爭專利之緊鎖或鬆弛技術特徵已被上證3 與證據1 所揭露,兩者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記載「本創作在於提供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具有人性化之操作介面,使消費者可自然與迅速使用,達到方便實用之功效增進」。準此,系爭專利具有動機將上證3 結合證據1 使用,且上證3 結合證據1 所產生之系爭專利,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解釋,不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技術特徵。縱使認系爭專利可主張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技術特徵,然與螺紋結構相較,所有螺紋結構從鎖緊狀態即鎖定狀態至鬆弛狀態即非鎖定狀態,均僅於一瞬間,即可同樣達成快速轉換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不具有進步性。再者,縱認凸體與斜槽之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即凸體與斜槽相較於上訴人所提螺紋結構」先前技術,即上證3 、10、11及12而不具有進步性。然依被上訴人主張,螺紋結構不具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功效,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排除螺紋結構。職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2.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行政程序,被上訴人、智慧局、經濟部會或本院,均認斜槽與凸體使束套與旋筒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且此為螺紋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與均等範圍。再者,屬手壓式旋轉脫把之系爭產品為上訴人最先發明,並獲智慧局核予第M330077 號專利,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記載,其實施例所包含之一鎖定結構等構造,屬先前技術,而非屬創作專利標的,是依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創作目的及說明書所排除之事項,而界定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即為鎖定結構,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就習知技術,為第158329號、第M290195號、第M313190 號即上證3 或日本發明專利申請特願平0-000000號即上證12之鎖固結構為改良,而系爭產品之鎖固結構實相同於第158329號、第M290195 號、第M313190 號或日本發明專利申請特願平0-000000號。準此,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3.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舉發審查階段所提答辯理由書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限制其斜槽與凸體必須使束套與旋筒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且為螺紋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足徵被上訴人認斜槽與凸體非等同於螺紋結構,並將其專利範圍限制為須具有快速相對升降功效之情形,且自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記載:使消費者可自然與迅速之使用,達到方便實用之功效增進,為其創作之主要目的以觀,顯示功效層面為被上訴人之主要考量,益徵系爭專利所包含者為須具有快速相對升降功效之組接結構,故螺紋結構無快速相對升降之功效,被上訴人不得將螺紋結構納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4.系爭產品拖把組,除利用兩組結構即內、外螺紋以螺合旋轉方式作上下移位,暨利用擋止環與定位外環作套接定位,防止相互脫離外,上訴人帝凱公司亦利用本身所有之發明第I326208 號「拖把頭、該拖把頭之製造方法以及該拖把頭之製造設備」、新型第M324490 號「拖把及拖把頭組件」、新型第M334697 號「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新型第M338634 號「脫水裝置」及新型第M330077 號「拖把結構」等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故上訴人認為為習知技術之利用,此有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第M313190 號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第1 圖、第2 圖可資證明,依該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先前技術記載,可見其螺紋、剖槽及斜面,均與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無異,故上訴人認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屬習知技術之利用,。準此,上訴人運用自己所有多項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習知技術之螺紋結構,組合成系爭產品,縱認其螺紋結構未能排除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亦無法逕認上訴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參加人主張: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N01 、N02 舉發案不成立,參加人同意輔助被上訴人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螺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構造不同,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非參加人之職權,其不表示意見。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0 、222 ;卷三第359 至

36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2.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審理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N01號舉發案,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舉發不成立。3.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N02 號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結果,認請求項1 至3 之舉發不成立。4.上訴人林長儀為帝凱公司之負責人,現並為鉅宇公司之清算人。5.上證1 為真正。6.被上訴人不主張系爭產品S450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凸體,應如何解釋?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專利權範圍?3.系爭專利舉發案之引證是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4.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5.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排除侵害,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侵害,應以行為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 ,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職是,本院僅探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有效性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專利權範圍。茲先分析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及專利有效性之技術特徵;繼而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3 之權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係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其包含:1.一內桿體;2.一外桿體,係以其底端與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3.一盤體,設於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4.一鎖定結構(30),設於外桿體,用以控制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鎖定結構,其包括:1.一束套,係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2.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參照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請求項1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

1.請求項1 為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包含:⑴一內桿體;⑵一外桿體,係以其底端與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⑶一盤體,設於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⑷一鎖定結構,係設於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鎖定結構包括有:⑴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⑵一旋筒,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

2.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內桿體轉動者。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一)比對侵權之標的物:系爭產品包括上訴人製造之好神拖手壓式360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S450型、S600型及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如附圖

2 所示。系爭產品照片為被上訴人100 年6 月3 日民事起訴狀所提供,而系爭產品實物於100 年12月28日陳報原審在案。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S600型及Hello KittyS600型產品具有相同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等系爭產品,均與S450型產品之伸縮桿不同。準此,以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及S450型產品作為比對侵權之標的物(參照原審100 年8 月4 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6 至7 行、100 年12月19日筆錄) ,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S450型產品實物於

101 年2 月20日庭呈(參照原審101 年2 月20日筆錄)。

(二)系爭產品之構造與功能: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具有內桿體與外桿體,而外桿體係以其底端與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而盤體係設於內桿體之底部,且盤體可裝配拖把毛。包含有鎖定結構設於外桿體,用以控制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如附圖2 所示(參照原審100 年6 月3日民事起訴狀第4 頁)。職是,系爭產品之鎖定結構包含有束套與旋筒,其中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即被上訴人所稱螺溝,如附圖2 所示。而旋筒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外螺紋,設有可與外螺紋搭配呈上升降之內螺紋,即被上訴人所稱凸螺牙,如附圖2 所示,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如附圖2 所示(參照原審100 年6 月3 日民事起訴狀第5 頁)。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1之技術內容:證據1 為97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0077 號「拖把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 第1 圖為其立體分解圖,如附圖3 所示。證據1 之創作係關於一種拖把結構,拖把結構包含一主套管(32)、一握持桿管(34)、一拖把頭、一單向軸承(40)、一導向件(42)及一螺旋形桿件(44)。握持桿管係自主套管之上端套接於主套管,使握持桿管能相對於主套管以來回滑動。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主套管下端。單向軸承係固定於主套管之上端內側。導向件係設置於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其與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導向件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握持桿管,透過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主套管中。其中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並使主套管單向轉動,進而帶動該拖把頭單向旋轉,而能以離心力甩除拖把頭上刷毛中多餘之水份。準此,藉由創作之拖把結構,利用螺旋形桿件、導向件及單向軸承之相互結合,能使拖把頭快速之單向旋轉,並能以離心力使拖把頭上刷毛之含水甩除,除水效果佳,其方法方便、省力,並且有不會沾污使用者之手或身體之好處(參照說明書第6 頁第6 行至最後1 行)。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10行揭露:握持桿管係自主套管之上端套接於主套管,使握持桿管可相對於主套管以來回滑動,當握持桿管滑動至相對主套管最上部時稱為第一狀態,當握持桿管滑動至相對主套管最下部時,幾乎與主套管疊在一起,稱為第二狀態,拖把結構(30)反覆處於第一狀態以及第二狀態,會使拖把頭(38)快速旋轉,可利用離心力來脫除刷毛之水份。

(二)上證3之技術內容:上證3 為96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190 號「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上證3 之圖式,如附圖4 所示。上證3 係一種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伸縮套管中套設有固定件與定位件,固定件與轉動件設有可互鎖之外螺紋與內螺紋,其特徵在於轉動件內壁固設有定位件,固定件與定位件對應處設有吻合之圓錐孔與圓錐部,當轉動件鎖緊時,圓錐部受到圓錐孔擠壓,而收束固定於伸縮套管之管壁中,形成緊密固定之關係:反之,在調整時僅需旋鬆轉動件即可(參照請求項1 )。上證3 揭露習用之無段伸縮套管結構,主要在於伸縮套管(10)中套設固定件(11)及轉動件(12),固定件外部與轉動件內部設有可互相鎖螺之外螺紋(13)與內螺紋(14),另外在固定件外部與轉動件內部,設有對應斜度的圓錐部(15)與圓錐孔(16),並於圓錐部周圍剖設溝縫(17),使內、外螺紋鎖緊時,圓錐部受到圓錐孔擠壓,而收束固定於伸縮套管之管壁中,形成緊密固定的關係;反之,在調整時僅需旋鬆轉動件即可(參照說明第4頁之先前技術段落第5 至16行)。

(三)上證10之技術內容:上證10係80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158329 號「伸縮桿之固定構造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5 所示。一種伸縮桿之固定構造改良,包括一套管,頂段外圍具有外螺紋(101) ;一束環(102) ,貼靠在上述套管頂端,其內俓為平直狀,外徑呈現上小下大推拔部,此推拔部之上、下處各設一凸環條,且束環上縱切一直溝;一束管,內徑之上、下段分別設有內螺紋及上小下大之斜度卡掣壁體(202) ,並於束管之最頂端內緣面植設一卡上環;伸縮桿之各節桿體套入套管及束環,束管之內螺紋(201) 與套管之外螺紋螺接,旋動束管,使斜度卡掣壁體下降迫壓二凸環條,含束環封閉直溝,進而縮小束環內徑以強力迫緊桿體,且束管之卡上環可扺撐束環,防止束環脫出者(參照請求項1 )。

(四)上證11之技術內容:上證11係95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90195 號「伸縮桿之固定接頭構造( 一)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

6 所示。上證11之創作構造係包括有上套筒(1) 與下套筒(2) ,其中上套筒內側設有螺紋(11),下套筒上段設有縱向且連至上端之溝槽(21),並下套筒外側設有螺紋(22)以對應螺合於上套筒內,其特徵係在於下套筒之上段內側環設有凸條。其中凸條至少有一條以上,且凸條係設置於下套筒之上段設有溝槽處之內側。而上套筒內上段係穿接小管,而小管係設有溝環以對應嵌合下套筒內側之凸條(參照說明書第5 頁最後一段至第6 頁第4行) 。

(五)上證12之技術內容:上證12係1991年3 月8 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第平3-55022 號、申請號為特願平0-000000號「打掃用具」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7 所示。上證12揭露一種打掃用具,說明書記載發明之目的係提供一種打掃用具,以長柄為轉動中心,置入藉由高速轉動進行脫水之拖把脫水機時,長柄不會轉動僅有擦拭具轉動,藉以提昇安全性(參照上證13之中譯文第2 頁第16至18行)。發明所提供之打掃用具,長柄之一端面設有一擦拭具,可相對長柄呈自由轉動之狀態,並且與長柄固設形成一體之狀態;其特徵為一第一軸體,夾著維持自由轉動狀態之導引部並設有一擦拭具;一第二軸體,將第一軸體於穿設狀態下支撐;一固定手段,設於第二軸體外圍,第一軸體固定於第二軸體上。透過固定手段將擦拭具相對長柄自由轉動,暨相對長柄以一體固定狀態動作。再者,一脫水狀態,設於乾燥器本體內部,在轉動離心力進行乾燥之筐體轉動中心位置,設置之轉軸上插入一導引部,長柄一端面位置上所設之擦拭具,其與長柄形成可自由轉動進行脫水,並與長柄一體固定之使用狀態下使用之打掃用具(參照上證13之中譯本第2 頁第23至32行)。

四、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雖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然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之過程,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而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一)上訴人解釋凸體與斜槽:由系爭專利之創作圖示可知,凸體(33)並未呈360 度之螺旋;斜槽(32)亦未呈360 度之螺旋。螺紋結構分為內螺紋與外螺紋,螺紋必須具備螺峰、螺谷及螺距,系爭專利對於斜槽之定義僅於說明書第5 頁及第6 頁中記載:束套(30a) 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說明書中並未有進一步說明如何界定「斜槽」。參酌系爭專利第2 圖與第3 圖,即可見其斜槽主要為一段凹槽,凹槽二側具有高低差,而不具有系爭產品內螺紋(53)之螺紋、螺谷及螺距等特徵。參酌系爭專利第2 圖與第3 圖,可見其凸體主要為一段軸向塊,凸塊可沿著斜槽升降,而不具有系爭產品內螺紋之螺紋、螺谷及螺距等特徵。

準此,凸體應解釋為高起或隆起之物,而可於斜槽上升降。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斜槽一端具有可止擋凸體之側壁,暨斜槽限制凸體轉動範圍小於

180 度。

(二)被上訴人解釋凸體與斜槽:凸體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參酌系爭專利第二圖暨說明書第5 至6 頁,凸體

(33) 位於旋筒30(b) 內緣,而自內緣面隆起之物體。參酌台灣中華書局之辭海,物之高起謂凸。是凸體係指任何高起或隆起之物體,其形狀不限,包含長條狀,螺旋狀等。再者,關於斜槽者,參酌系爭專利第二圖暨說明書第5 至6 頁,斜槽(32)位於束套30(a) 外緣之凹陷空間,可與旋筒30(b)之凸體相耦合,使凸體可於該凹陷空間內上升或下降。是斜槽係指任何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其形狀不限,包含長條型,螺旋型。

(三)本院解釋凸體與斜槽:

1.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 行記載:一旋筒(30b),係套置在該束套(30a) 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30a)之斜槽(32)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33)。參照第2 圖,可得知凸體位於旋筒(30b) 內緣,而自內緣面隆起之物體。

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0至22行記載:一束套係固定在外桿體(20)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36),且設有剖溝(31),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參照第2 圖,可知斜槽位於束套上段部外周緣,其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凸體或斜槽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而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準此,凸體應解釋為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涵蓋可藉兩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之結構。

2.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項,為確定其實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具有人性化之操作介面,使相關消費者可自然與迅速使用,達到方便實用之功效增進。其提供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設計上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操作過當,故損壞率可降低,進而增進產品使用壽命之功效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準此,欲達成系爭專利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及使用上不會操作過當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之鎖定結構之斜槽與凸體應有排除螺紋結構的限定條件。

3.被上訴人前於98年4 月6 日所申請之證書號M389516 號「拖把之脫水裝置」專利,請求項5 之鎖定結構,包含螺紋之束套與螺牙供鎖合於束套之旋筒,被上訴人已認知「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始會將系爭專利與上開專利分別向智慧局送件申請,被上訴人有意將斜槽與凸體排除螺紋結構。參諸被上訴人於00000000N01 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 至11行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使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2 、3 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2 、3 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使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依據證據2 、3 即可輕易完成。準此,被上訴人已自承斜槽與凸體不包含螺紋結構,且具有快速相對升降作用,故以斜槽與凸體之技術特徵應有排除螺紋結構。

4.智慧局第00000000N01 舉發審定書記載: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使內外桿體迅速呈現緊鎖或鬆弛即定位的技術功效,而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經濟部訴願會第00000000N01 訴願決定書亦記載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證據2 螺紋結構。可知智慧局及訴願會均認定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而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認第00000000N01 舉發案之引證1 ,揭露鎖接套管之螺紋部與組接套件一端複數夾片下方周緣之螺紋部之結構,其與系爭專利束套上段部外周緣所設之斜槽及旋筒內緣面所設之凸體不同。故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而引證9 未揭露下段部設有剖溝,且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之束套,暨內緣面設有凸體之旋筒等結構。是引證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準此,本院前認定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參諸智慧局第00000000N02 舉發審定書再確認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

5.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雖涵蓋可藉兩者相對應凹凸搭配,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之結構,而包含螺紋結構。惟被上訴人於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迭經重申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且可使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經智慧局、訴願會及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均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足證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之舉發答辯理由可採,故應將該答辯理由視為內部證據,輔以理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經參酌內部證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螺紋結構。職是,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係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係指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故原審認凸體與斜槽均未排除螺紋結構之解釋,容有誤會。

6.被上訴人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 至第11行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使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為證據2 、3 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2 、3 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使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依據證據2 、

3 即可輕易完成。準此,被上訴人自承斜槽與凸體與證據2、3 螺紋結構使用型態、所產生之功效均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答辯理由書文字重點在說明強調兩結構所產生之功效不同,並未指述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不包含螺紋結構云云,即無理由。參諸被上訴人於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重申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當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之舉發答辯理由可採時,即應將答辯理由視為內部證據,輔以理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並非解釋斜槽與凸體之文義,洵不可採。

7.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未將螺紋分為兩種型態,是被上訴人主張凸體與斜槽之文義,僅排除需多圈旋轉而無法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所有螺紋結構,即不足採。況在同樣內、外螺紋鎖定結構之基礎,不會因緊鎖或鬆弛造成圈數不同之作動,就認定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不屬於凸體、斜槽,無需多圈旋轉可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則屬於凸體、斜槽,而僅排除需多圈旋轉無法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3之權利範圍: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附表1 所示,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要件編號B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暨一鎖定結構,係設於外桿體,用以控制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要件編號C 「其特徵在於: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要件編號D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後,如如附表1 所示:要件編號a 「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要件編號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暨一鎖定結構,係設於外桿體,用以控制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要件編號c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暨一旋筒,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要件編號d 「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

3.經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要件,如附表1 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可讀取要件編號A 、B 及D 之文義。至於要件編號C ,系爭產品之鎖定結構包含有一固定於外桿體底緣之束套,束套之下段部為向內縮之第一錐面,並設有剖溝,束套之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並有一旋筒,可套置在束套外周,旋筒之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旋筒之下段部設有第二錐面,第二錐面於束套與旋筒套合時可包束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參諸有關凸體及斜槽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職是,系爭產品旋筒、束套上之內、外螺紋,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斜槽及凸體。故系爭產品旋筒上之內螺紋與束套上之外螺紋無法讀取,並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中旋筒上所設之凸體及束套上所設斜槽之技術特徵,可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之內、外螺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C 之斜槽及凸體相較,由於系爭專利運用旋筒凸體與束套上之斜槽鎖固的結合關係,其與系爭產品用旋筒、束套之內、外螺紋螺鎖之結合關係,其鎖固方式之空間型態即有明顯不同,其差異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如附表2 所示。參諸智慧局、訴願會及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均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益徵兩者採取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之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功能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旋筒可於緊鎖狀態與鬆弛狀態間轉動,進而達成緊鎖拖地、鬆弛脫水之效果,其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相較,雖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惟技術手段仍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有實質差異。

2.被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凸體與斜槽之文義範圍包含螺紋結構,故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縱使凸體與斜槽之文義範圍不包含螺紋結構,惟系爭產品內、外螺紋其技術手段提供一隆起物體於非水平軌道上移動;其功能是使旋筒於束套上旋轉;其結果是使旋筒可於緊鎖狀態與鬆弛狀態間轉動,進而達成緊鎖拖地、鬆弛脫水之功效,與凸體與斜槽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所達成功能實質相同,而所產生結果亦實質相同,而未有實質差異,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凸體及斜槽經解釋後,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系爭產品之旋筒、束套上之內、外螺紋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斜槽及凸體,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參酌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之答辯理由,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應限縮解釋為應排除螺紋結構,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階段,即以申請歷史檔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凸體及斜槽限定排除螺紋結構之請求範圍,自不得再於侵權分析時,藉由均等予以擴張、延伸權利範圍,故應無均等論之適用。退步言,經三部測試法分析後,雖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惟技術手段仍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實質差異,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3.被上訴人固抗辯稱:上訴人主張需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不屬於凸體、斜槽,延伸此主張之意涵,係指束套斜槽及旋筒凸體之文義範圍不包含需要多圈旋轉,始能達成緊鎖脫水與鬆弛拖地功效之螺紋結構,並不排除不需要多圈旋轉即可達成緊鎖脫水與鬆弛拖地功效之螺紋結構,上訴人表明需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不屬於凸體、斜槽;反之,無需多圈旋轉可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仍屬凸體、斜槽。系爭產品之束套與旋筒之螺紋結構相互耦合時,僅需旋轉小於4 分之1 圈,即可快速使系爭產品從緊鎖狀態變成鬆弛狀態,屬於不需要多圈旋轉即可達成緊鎖脫水與鬆弛拖地功效之螺紋結構,除落入束套斜槽及旋筒凸體之文義範圍外,亦有均等侵害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由智慧局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及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均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可見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不相同,由於技術手段不同,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況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自無需將螺紋分為多圈旋轉無法快速升降、無需多圈旋轉可快速升降兩種型態,而排除其一,故斜槽與凸體仍應解釋為排除螺紋結構。由於凸體及斜槽經解釋後,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系爭產品未落入束套斜槽及旋筒凸體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暨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之其中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3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1、上證3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為達成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及使用,不會操作過當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利用包含束套、旋筒、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等元件之鎖定結構,使鎖定結構於內、外管體間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之效果。而證據1之使用者要甩除刷毛的水份時,會使定位子脫離第一定位孔,而使握把套管延主套管向下移動,帶動頂桿伸出於拖把頭下方至第二定位孔定位,上端握持桿管亦可相對於主套管來回滑動,當握持桿管滑動至相對主套管最上部時為第一狀態,當握持桿管滑動至相對主套管最下部時為第二狀態,拖把結構反覆處於第一狀態及第二狀態,利用離心力脫除刷毛之水份。當使用者要恢復拖把結構可拖地之狀況時,會使定位子脫離第二定位孔,使握把套管向上提,帶動頂桿收納進入主套管中至第一定位孔定位,且握持桿管會回到主套管最下部定位。

2.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1 之主套管、握持桿管及拖把頭及定位相關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外桿體、盤體及鎖定結構,暨內、外桿體定位可拖地使用,未定位內桿體呈轉動狀態可進行脫水之兩種功能型態,是證據1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暨一鎖定結構,係設於外桿體,用以控制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惟證據1藉由定位子及定位孔產生定位時可拖地使用,未定位時內桿體呈轉動狀態可進行脫水型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束套、旋筒、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等元件之鎖定結構不同,且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效果。準此,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

3.上證3 說明書第4 頁之先前技術,揭露傳統習用之無段伸縮套管,其結構主要在於伸縮套管中套設固定件及轉動件,固定件外部與轉動件內部設有可互相鎖螺之外螺紋與內螺紋,在固定件外部與轉動件內部,設有對應斜度之圓錐部與圓錐孔,並於圓錐部周圍剖設溝縫,使內、外螺紋鎖緊時,圓錐部受到圓錐孔擠壓,而收束固定於伸縮套管之管壁,形成緊密固定之關係;反之,在調整時僅需旋鬆轉動件即可。比較上證3先前技術揭露之上開無段伸縮套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定結構,上證3之固定件、轉動件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束套、旋筒,上證3 之固定件之圓錐部且設有溝縫,其中圓錐部、溝縫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剖溝,上證3之該轉動件之圓錐孔呈可包束圓錐部,其中圓錐孔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錐面,是上證3 之鎖定結構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旋轉該旋筒,使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然上證3 之固定件外部與轉動件內部設有可互相鎖螺之外螺紋與內螺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旋筒內部凸體可於束套外部斜槽上升降之鎖定結構不同,且上證3 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的效果,是上證3 內、外螺紋之鎖定結構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

4.證據1、上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且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之效果,故證據1、上證3 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效果均不相同。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依據證據1 、上證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即「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因證據1 、上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 、上證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上證10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上證10先前技術揭露之伸縮桿之固定裝置,由一內管及一外管組合而成;內管具有一外螺紋及一外部為上小下大之束環,並在外螺紋及束環上切設數溝槽;外管內部具有一內螺紋及一上小下大之卡扣壁體;將伸縮桿之桿體套入內管,暨管之內螺紋與內管之外螺紋螺接旋緊,進而壓迫束環縮小內徑以迫緊桿體,由於束環上端游離,下端與外螺紋連接,故束環受到壓迫時,僅在上端游離端一處縮小內徑成線接觸緊迫桿體,線接觸之緊迫力量不足以束緊桿體,桿體仍會鬆動滑脫,是為伸縮桿固定裝置之大缺失。

2.比較上證10先前技術之伸縮桿之固定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鎖定裝置,上證10先前技術之內管、外管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束套、旋筒,上證10之內管具有一外部為上小下大之束環,束環上切設有數溝槽,其中束環、溝槽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剖溝,上證10之外管內部具有一上小下大之卡扣壁體,外管係套置在內管外周,其中卡扣壁體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錐面,是上證10之鎖定結構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惟上證10之內管外部與外管內部設有可互相鎖螺之外螺紋與內螺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旋筒內部凸體可於束套外部斜槽上升降之鎖定結構不同,且上證10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之效果,是上證10之內、外螺紋之鎖定結構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

3.證據1 、上證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且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的效果,故證據1 、上證10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效果均不相同。準此,組合據證據1 、上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即「其中,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證據1 、上證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上證10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上證11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上證11揭露伸縮桿之固定接頭構造,雖包括上套筒與下套筒,並配合小管與大管而實施,惟其缺點在於上套筒與下套筒必須相互螺合到相當程度,始能迫緊以連結小管與大管。為解決習用品之缺失,上證11提出一種改良之構造,係包括有上套筒與下套筒,其中上套筒內側設有螺紋,下套筒上段設有縱向且連至上端之溝槽,並下套筒外側設有螺紋以對應螺合於上套筒內,其特徵在於下套筒之上段內側環設有凸條。其中凸條至少有一條以上,且凸條係設置於下套筒之上段設有溝槽處之內側。而上套筒內上段係穿接小管 ,而小管係設有溝環以對應嵌合下套筒內側之凸條。

2.比較上證11一般伸縮管之固定接頭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定裝置,上證11之下套筒、上套筒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束套、旋筒,上證11之下套筒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溝槽,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剖溝,上證11之上套筒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錐面,是上證11之鎖定結構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旋轉旋筒,使該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然於上證11之下套筒外部與上套筒內部,設有可互相鎖螺之兩螺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旋筒內部凸體可於束套外部斜槽上升降之鎖定結構不同,且上證11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之效果,是上證11藉由兩螺紋之鎖定結構,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

3.證據1 、上證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且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之效果,故證據

1 、上證11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效果均不相同。準此,證據1 、上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即「其中,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內桿體轉動者」。證據1 、上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 、上證11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1、上證12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上證12揭露一長柄之第一軸體之轉軸,轉軸以穿設狀態,自由轉動支撐之圓柱體之第二軸體所構成。以圓柱體支撐之轉軸之前端部,穿設有一以虛線圖示之導孔部,透過設於脫水乾燥器之轉動筐體轉動中心之一中心轉軸之引導,決定轉軸之轉動中心,同時隨著轉動進行離心脫水;上證12並揭露一鎖緊構件,鎖緊構件內周面上之內徑逐漸變化形成有3 處之錐形部,透過錐形部之內徑變化,使分岐部形成在轉軸外周面之鎖緊狀態,暨分岐部放鬆對轉軸之鎖緊狀態,使轉軸形成可自由轉動之狀態 。

2.比較上證12之鎖緊構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結構,上證12之圓柱體上方部分、鎖緊構件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束套、旋筒,上證12之圓柱體之上方設有呈錐形分歧部,其中錐形分歧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剖溝,上證12之鎖緊構件內周面上之內徑,逐漸變化形成有3 處之錐形部,其中錐形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錐面,是上證12之鎖定結構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剖溝之作用,使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拖把毛之脫水」技術特徵。然上證12之圓柱體上方部分外部與鎖緊構件內部設有可互相鎖螺的外周螺旋部與螺旋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旋筒內部凸體可於束套外部斜槽上升降之鎖定結構不同,且上證12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之效果,是上證12外周螺旋部與螺旋部之鎖定結構,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

3.證據1 、上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固定在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暨一旋筒,係套置在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技術特徵,且不具系爭專利快速相對升降,呈現上升緊鎖、下降鬆弛之迅速定位及不易操作過當之效果,故證據

1 、上證12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效果均不相同。準此,據證據1 、上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即「其中,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證據1 、上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上證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論,系爭專利雖無應撤銷之原因而為有效專利,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3 之權利範圍,故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4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向上訴人行使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之請求權,均依法無據。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400萬元,並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S600型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準此,本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