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6號上訴人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靖桓(原名徐玉麟)訴訟代理人蕭富山律師廖郁茹律師壽邇任律師複代理人陳群顯律師被上訴人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鴻隆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法正律師孫德沛律師受告知人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隆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100年度重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M353060號「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M328334號「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二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嗣兩造對於系爭二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已無爭執(本院卷第4冊第2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爰依前揭規定,於104年8月12日裁定撤銷上2開裁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聲明之變動:上訴人原有先位及備位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冊第28頁至反面),其後數次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減縮先、備位上訴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系爭二專利均已經舉發成立確定在案,上訴人乃於民國104年7月8日當庭請求撤回先位上訴聲明,其上訴聲明即103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所載之「變更後上訴備位聲明」(本院卷第3冊第1頁反面),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冊第256至2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允許。
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共同行為人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傑公司)告知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智字第1號民事卷一《下稱原審卷第3冊》第43至45頁),惟雷傑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利用身兼上訴人董事及技術團隊負責人職務之便,竊取上訴人機密及智慧財產權,並於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即於97年3月間成立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之被上訴人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且短期間內大量或惡意挖角上訴人苦心培育之多名工程部員工林。。等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又無故將上訴人具有專利權之雷射加工之產品技術及具有著作權之機械設計3圖說即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下稱系爭圖形著作)洩漏予被上訴人公司,並利用前述之大量惡意挖角上訴人員工及離職前擅自將公司內部之原始碼等資料刪除之方式,致使上訴人原有客戶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公司)及晶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以上訴人技術維修服務無以為繼為由,改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正競爭、妨害營業秘密、侵害著作權及侵害專利權等侵權行為,爰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以下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10,236,200元(計算式:8,136,200+1,600,000+500,000=10,236,200),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NL-MA98008雷射鑽孔機及一切侵害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二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NL-MA98008雷射鑽孔機及生產該雷射鑽孔機之原料或器具銷燬。
備位聲明:
4倘若系爭二專利因被上訴人之舉發或提出無效抗辯,最終被撤銷及認定無效,致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時,被上訴人陳鴻隆亦因違反契約義務、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如下(即扣除先位訴訟聲明第1項專利權500,000元、及第2項排除侵害之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36,200元(計算式:
8,136,200+1,600,000=9,736,200),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鴻隆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00,000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進行上訴人所指稱之挖角行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與客戶之郵件內容,可知光鋐公司、晶元公司及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等係因上訴人「內部管理」、「服務品質」和「技術能力」無法符合各該公司之期待,故不願繼續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又本件並未涉及上訴人之產銷機密資料、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故上訴人若欲主張其所持有之客戶資料、零組件及產品成本價、租金定價、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上訴人研發產品之硬體配置、軟體操作方法、成本資料、定價策略等資訊為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應先證明其已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係將一般機器之零件透過電腦繪5製而成,難認有原創性,縱認屬於圖形著作,且被上訴人陳鴻隆固於刑事庭認罪違反著作權法,但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之金額;另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二專利均提起舉發且成立,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專利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排除侵害部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遭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關客戶流失之損害6,121,200元:
被上訴人公司以設立競業公司、大量惡意挖角、洩露上訴人營業秘密等手段,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3、5款、及第24條規定,致上訴人客戶流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關客戶流失之損害6,121,200元,包含光鋐公司部分之損害6,021,200元,及晶元公司部分之損害100,000元。
被上訴人陳鴻隆離職時將上訴人之秘密洩漏予被上訴人公司,未盡保密義務,違反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下稱6聘雇合約書)第1段、第1條第2項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有能力攫取上訴人之客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關被上訴人陳鴻隆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6,121,200元。
被上訴人陳鴻隆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6,121,200元。
被上訴人陳鴻隆離職時,未盡業務交接及備份義務,違反系爭聘雇合約書第1段、第2條中段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鴻隆賠償有關刪除原始碼之損害100,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00元。
系爭二專利業經被上訴人舉發成立確定,被上訴人陳鴻隆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保密義務(系爭聘雇合約書第1條第2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鴻隆賠償有關申請及行使專利權之侵害500,000元。
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6,921,2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7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21,20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第1項第一審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鴻隆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第1項第一審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鴻隆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暨自第一審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第2、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對上訴人之離職員工進行惡意挖角,且參酌證人之證詞,已可證明該等離職員工並未接受上訴人適當之教育訓練,上訴人係因其內部管理問題而喪失交易機會,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及陳鴻隆之因素。又被上訴人及該等離職員工均依規定完成交接,並未洩漏或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未竊取上訴人之客戶及銷售上訴人的技術,且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喪失與光鋐、晶元公司之交易。被上訴人陳鴻隆離職時已按照程序將原始碼存放在公司伺服器上,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義務或刪除原始碼,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應僅具有四軸調整器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並無著作人格權,上訴人亦未舉證及說明被上訴人侵害其何種著作人格權?其侵權行為為何?且其損賠計算之依據為何?8關於系爭二專利遭撤銷後,被上訴人陳鴻隆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前已敘明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徐靖桓並未建立適合的法務及智財部門,且被上訴人陳鴻隆不應負擔此等賠償責任。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陳鴻隆為上訴人之共同創始人之一,曾任該公司之董事,並受上訴人聘雇為工程部協理,為上訴人之雷射加工技術研發團隊的負責人,於91年9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雇合約書(原審卷第1冊第15至16頁),並於96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離職(本院卷第1冊第63頁之上訴證7-1離職申請書)。
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3月4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陳鴻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隆於91年9月9日所簽訂之系爭聘雇合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陳鴻隆之設計與相關開發工作項目所產生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之智慧財產權均屬上訴人所有;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陳鴻隆現在在職或未來離職其依本合約約定所負之保密義務並不隨同其離職而終止,被上訴人陳鴻隆仍應繼續遵守保密約定至3年期滿為止。
四、上訴人以「雷射加工裝置」,於97年6月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第9M353060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1),權利期間自98年3月21日至107年6月5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4日對之提出舉發,上訴人即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財產局以101年7月12日(101)智專三字第10120694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雖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97號裁定駁回,業經智慧財產局公告撤銷其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冊第167頁至反面)。
五、上訴人以「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於96年4月2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第M328334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2),權利期間自97年3月11日至106年4月26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即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財產局以101年10月29日(101)智專三(三)05128字第10121165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智慧財產局公告撤銷其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冊第267至268頁)10。
六、林。。、曾。。、李。。、黃。。、王。。及巫。。原為上訴人之員工,陸續自上訴人離職,並均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中林。。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七、被上訴人陳鴻隆、李。。明知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屬其工商秘密,竟於97年3月至同年6月9日間某日擅自重製,並向訴外人富昇企業社訂購雷射加工機零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陳鴻隆、李。。均坦承不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本院卷第1冊第57至60頁之上開刑案判決)。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雖前經上訴人數次提出新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本院卷第3冊第194至197、226至231頁、本院卷第4冊第38至39頁反面),但因兩造已為實體之攻防,為節省司法資源,故將之列為本件爭點及審理範圍,並當庭諭知被上訴人仍應就此續為攻防(本院卷第4冊第1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關系爭二專利之有效性抗辯部分,業因已舉發成立確定在案,故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本院卷第4冊第258至2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伍、得心證之理由:
(壹)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關客戶流失之損害116,121,200元: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挖角、不正競爭行為,早於96年10月14日,至遲始於97年1月8日,至98年4月22日止(本院卷第4冊第225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以當時有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對之復未作何爭執(本院卷第4冊第2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以設立競業公司、大量惡意挖角、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手段,致其客戶流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5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查被上訴人陳鴻隆於97年3月4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與上訴人相同(原審卷第1冊第16-1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製造、銷售或租賃與上訴人相同產品之雷射切割機器設備(原審卷第1冊第12至14、21至23頁之原證2上訴人產品網頁、原證6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介紹),堪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互有競業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是僅憑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及其業務範圍乙情尚有未足,上訴人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12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本款「杯葛」行為之主觀要件為杯葛發起人具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意圖,客觀要件則須滿足下列要件:須有杯葛發起人、杯葛參與人及被杯葛人等三方當事人參與;杯葛發起人之呼籲須足以影響杯葛參與人之決定;須有斷絕(或拒絕)交易之行為。同時尚須綜合考量當事人的意圖、目的、杯葛發起人所處之市場結構及其本身市場地位、杯葛行為所涉之商品特性、杯葛行為之履行狀況,乃至於杯葛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所造成影響程度等因素而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杯葛發起人)以唆使上訴人原股東(杯葛參與人)杯葛上訴人(受杯葛人)之方式,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云云。證人蘇。。固結證稱:被上訴人陳鴻隆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曾於96年間向蘇。。提及撤換董事長徐靖桓(原名徐玉麟)之意,且當時亦有數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表決撤換董事長之提案,但均未通過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170至171頁);另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投資計劃書」(上證21)第3頁最後2行記載:「......其餘50%股權將由技術團隊及前公司原股東以技術作價方式持有」第7頁第2段記載:「......所獲得的利益至少也要去回饋當初前公司投資者在前公司的投資損失。為適當的回饋一路也相當支持我們團隊的前公司投資者13,......」(本院卷第2冊第211、215頁),惟公司內部經營或管理階層因各自所持政策、理念不同或利益衝突等互有競爭角力、爭取各方資源之舉,其後自行另設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且為募集資金,以新公司未來收益及發展吸引投資者,乃市場自由競爭之本質使然,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不當競爭之惡意、或誘使上訴人之原股東共同成立競業公司以與上訴人不當競業之行為。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設立競業公司(杯葛發起人)、大量惡意挖角之方式,造成上訴人「維修能力」、「服務品質」大量下降,無法滿足客戶之需求,光鋐公司於98年7月1日提前與上訴人解約,晶元公司分別於97年2月、7月及8月不再向上訴人承租機器(本院卷第3冊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另被上訴人陳鴻隆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冒以與新加坡商SensFab、DSI公司聯繫(原證27-2),遂斷絕與上訴人交易,促使光鋐、晶元、SensFab公司(杯葛參與人)斷絕與上訴人(受杯葛人)交易,轉與被上訴人交易云云。
被上訴人之市場地位:
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3月4日始設立,其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相較於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6日設立、資本總額為51,000,000元(原審卷第1冊第9至
11、16-1頁之原證1、4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於97年起至98年4月22日(即上訴人所指惡意挖角、不正競爭行為之迄點,本院卷第4冊第225頁反面)之期間14,在雷射加工設備之開發與租賃市場上,被上訴人公司以一新設公司初入上述市場,難有絕對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且證人蘇。。(即光鋐公司運籌管理處長)亦證稱就雷射加工設備之承租及後續使用、維修方面,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設備商(本院卷第2冊第16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光鋐、晶元、Sens
Fab、DSI等公司之營運有不可偏離或無可取代地依賴被上訴人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並不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促使前開客戶與上訴人斷絕交易之能力,且客觀上被上訴人有何誘導或唆使前開客戶拒絕與上訴人交易之作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無足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相對優勢之市場地位。
又曾。。係於97年2、3月間離職,此經證人曾。。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冊第3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冊第52頁);又黃。。、巫。。、李。。、王。。分別於同年1月31日、4月7日、1月31日、4月30日離職,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冊第64至67頁之上證7-2至7-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光鋐公司蘇清發同年12月19、25日、98年4月20、21日、5月11日、6月15、23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冊第29至39頁之原證22),提及上訴人技術團隊離職,上訴人就維修保養機台部分未能改善,故決定提前解約等情,證人蘇。。亦證稱上訴人自9815年2月至4月無法依約定期維修機器,技術支援人力越來越薄弱,且因人員有離職情形,影響技術支援,嗣於同年5、6月開始談解約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165至166頁)。是前揭員工至遲於97年4月底即行離職,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法依約為光鋐公司維修機器係發生於00年0月至4月間,亦即自97年5月起至98年1月之期間,上訴人尚得依約履行其機器維修義務,則其嗣後無法維修機器,而未能提供合於債之本旨的維修服務品質,此與前揭員工離職乙情彼此間之關連性並非明確。
再晶元公司原向上訴人定期承租3台雷射加工機,屆期援例續租,惟於97年2月、7月及8月停止續租(原審卷第2冊第40至56頁之原證23-1至23-3),然其停止續租機器的原因,上訴人僅稱係與光鋐公司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冊第8頁反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施。。(晶元公司人員),惟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場,故而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聲請(本院卷第2冊第1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至SensFab及DSI公司未與上訴人交易的原因,上訴人僅稱此二公司原本有意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原證27-1),惟因被上訴人陳鴻隆早已知悉此節,乃於伊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利用此二公司不知上訴人人員有異動之情事,冒以與此二公司持續聯繫(原證27-2),其爰斷絕與上訴人交易云云(本院卷第3冊第8頁反面16)。然原證27-1乃此二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鴻隆於96年10月14日、11月9、15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冊第66至74頁之原證27-1),縱可證明此二公司當時曾探詢雷射機器的規格或價格等,然無從判斷何以此二公司事後未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之緣由。而原證27-2(原審卷第2冊第75至77頁)乃巫。。於98年10月6、8日與DSI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其外寄郵件結尾之簽名為「GaryWu(巫。。)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陳鴻隆冒以與SensFab、DSI公司持續聯繫乙情並不相符,且距離先前被上訴人陳鴻隆與此二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已過2年,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優勢之市場地位影響上開客戶之交易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促使其不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而有限制競爭之虞,具有可非難性。
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新加坡商DataStorageInstitute之XieQiong(Joan)、及新加坡商SensFabPte.Ltd.之KokKittWai(本院卷第1冊第266頁反面至267頁),惟經函覆XieQiong業已離職,至SensFabPte.Ltd.業已搬遷(本院卷第2冊第244至248頁),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之挖角行為非屬惡意:
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上開人民之基本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為確保公平競爭,維護17交易秩序,避免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由於事業為於技術與知識密集的產業發展趨勢下爭取專業性或技術性人員,而以薪資、紅利、獎金、福利等條件吸引競爭對手的員工,如僅為單純的「挖角」,此為事業雇用員工時所主要採取之競爭手段,且在競爭激烈的人力或勞動市場機制中,競爭可以提升員工之薪資福利水平,增加其就業機會,並為消費者提供更好的產品或服務,本於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惟如屬「惡意挖角」,而有限制市場自由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跳脫市場競爭公平與自由之界線,即有加以規範之必要,以保護事業不受他人惡意挖角之侵害。
查曾。。係於97年2、3月間離職,此經證人曾。。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冊第3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冊第52頁);又黃。。、巫。。、李。。、王。。分別於同年1月31日、4月7日、1月31日、4月30日離職,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冊第64至67頁之上證7-2至7-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曾。
。、王。。、李。。、黃。。、巫。。離職原因不一而足,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市場自由競爭」之精神,前揭員工本得自由選擇其工作,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挖角前揭員工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僅以前揭員工自上訴人離職後約4個月間轉任職於18被上訴人公司乙節,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惡意挖角之情。再者,依證人曾。。、王。。、李。。、黃。。
、巫。。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2冊第39至66頁),以及證人李。。、黃。。、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號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4冊第163至164頁之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7至8頁第四項),前揭員工係基於自身因素評估相關情況後始自上訴人離職而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即渠等離職係對上訴人內部管理制度、老闆處理獎金等事務有所不滿、或家庭等理由,基於工作選擇之自由而轉換工作、另謀出路,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佐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3月31日「宸科技股東報告書」(本院卷第2冊第199至208頁之上證20),載明技術團隊無合約限制,選擇全體退出原公司等語,前揭員工亦為現金投資人,且分配有技術股;另於同年2月間提出之「商業投資記劃書」(本院卷第2冊第209至216頁之上證21),其中「技術團隊人員」一覽表記載「因部份人員尚未離職,名字暫不揭露」等語,縱與原證20「離職員工之學、經歷及職務內容一覽表」及上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出生日期及學歷相核對,或可推知前揭員工可能為上開資料所載之技術團隊人員,固然同年2、3月間前揭員工尚在上訴人任職,惟一般公司員工如欲離職轉換工作,除有充分把握或無法持續原職等特殊原因外,多19會於在職期間同時另覓新職,待新職抵定後再行離職,且一般員工為領取年終獎金,多半選擇於農曆年後離職,是被上訴人公司與前揭員工所為,包含洽詢任職意願、修訂商業投資計畫書(本院卷第3冊第198至204頁之上證23、24)、共思公司財務結構與名稱(本院卷第3冊第205至208頁之上證25、26)等規劃新創公司的事務,核與社會職場常情無違,亦與事業自由競爭及員工選擇工作自由相符,上訴人尚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鴻隆確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惡意挖角前揭員工藉以損害上訴人之舉。
另被上訴人公司97至99年間支給前揭員工之薪資,如薪資表(原審卷第5冊第180頁)、及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卷第4冊第272至293頁)所示,參酌證人曾。。、王。。、李。。、黃。。、巫。。之證述,前揭員工之薪資金額並無何顯著變化。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冊第233頁之上訴證16)、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明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敦誠會計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4冊第341至434頁之上訴證43之1至43之4),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係於98年12月5日始決議增資,各股東(含前揭員工)於同年月23日以現金方式繳納股款,相較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2、3月出具「宸科技股東報告書」(上證20)及「商業投資記劃書」(上證21),已事隔近202年;另「宸科技股東報告書」雖記載配有技術股2%至5%(本院卷第2冊第204頁之上訴證20),然前揭員工業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初創階段並無何獎金或紅利,之後才有技術入股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41、48、52、56、61頁),核與常情相符,且前揭員工於97、98年度於被上訴人公司僅有薪資所得,至99年度始有股利所得(本院卷第4冊第272至293頁之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是從上述薪資、技術配股、股款繳納、股利等情,難認前揭員工係因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高額股份或紅利而離職,無從以98年底前揭員工因被上訴人公司增資得以認股繳納股款,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初即以股份及紅利分配利誘該等技術人員自上訴人離職並轉任其公司,已構成惡意挖角乙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上訴人主張前揭員工之平均資歷4年餘,上訴人業已投入難以計數之資金培訓前揭員工,使渠等具備專業之光學、雷射等製程、設備技術,學得被上訴人公司所需之技術、能力及商業策略,渠等可立即投入市場,被上訴人公司即得節省研發技術,被上訴人惡意挖被上訴人公司所需之技術、能力及商業策略,實乃為取得上訴人之技術;又前揭員工工作所需之機台知識(功能、效果、參數、客戶需求、生產成本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渠等之資歷及技術皆已達到相當層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殆無可能一夕之間在市場上找到相21同資歷之5名員工云云。
按員工於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或經培訓所取得的知識、能力或資訊,並不必然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5款保護之資訊,應視其具體內容究為「特殊知識」或「一般知識(固有知識)」而定:
如員工執行業務或培訓內容涉及雇主事業內部的機密資訊或技術,因該機密資訊或技術對雇主競爭力有所影響,且為員工於特殊的雇主處始可學習到的知識與技能,應可認屬雇主之「特殊知識」而為其有待保護之利益;惟如其執行業務或培訓內容無涉雇主事業特定的機密資訊或技術,而係單純授與同類工作的同質技能或知識,或係員工於家庭、學校、或工作中均可獲得之一般性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而發展出來之知識技巧,核屬員工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乃其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非屬雇主之營業秘密,員工自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之,即無從施以同法第19條之限制。如此細究區分員工所任職務或受訓內容之範圍與性質,始符公平交易法禁止惡意挖角以限制自由競爭及員工轉職自由之規範目的。
雖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作技術支援的工程師,需具備雷射、機械、電控等專業技術,新進人員所需訓練時間較長,至少1年以上,雖甫畢業的員工薪資較低,但伊仍欲聘請曾。。等人有經驗的工程師22(本院卷第2冊第193頁)。通常事業傾向聘請有工作經驗之員工,以減少招募、面試或訓練員工之時間及成本,固為常情,雖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以製造、銷售、租賃雷射切割機器設備為主(原審卷第1冊第3頁反面至4、12至14頁之起訴狀、原證2上訴人產品網頁),然雷射切割相關加工技術與機器設備於
96、97年間已有所發展,此觀上訴人所舉證人蘇清發證稱就雷射加工設備之承租及後續使用、維修方面,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設備商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166頁)至明,則上訴人僅空泛地概稱「專業之光學、雷射等製程、設備技術」「工作所需之機台知識(功能、效果、參數、客戶需求、生產成本等)」,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究享有何特殊之技術或經營策略,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
員工工作、教育培訓與禁止或限制挖角轉職機制間之合理關連性:
查曾。。並非工程設計人員,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玻璃晶圓鑽孔機代工、機台操作,而非製程研發或開發,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的教育訓練,伊係跟隨資深人員工作學習(本院卷第2冊第39、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李。。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係在工程部門擔任技術部副理,負責畫圖及機台、機構設計,例如治具(機構件)、LED雷射切割機、玻璃晶圓雷23射鑽孔機之零組件等工作,並未負責LED雷射切割機、玻璃晶圓雷射鑽孔機及其製程的研發、開發工作,上訴人有提供少許工作訓練,例如前往北部看設備展覽,及2、3個小時影像光學的課程等(本院卷第1冊第66頁之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2冊第45、46、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黃。。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係在工程部門擔任機構工程師,負責設計機台,就機構設計言,因很多設計原理大同小異,伊會針對不同的設備做調整,且伊有作LED雷射切割機、玻璃晶圓雷射鑽孔機的機台設備的研發外型,但未包含製程研發,印象中上訴人並無提供對外的教育訓練,對內的部分均是與同事學習(本院卷第1冊第64頁之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2冊第50、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王。。於同年4月30日離職時係在工程部門擔任工程師,從事機台(marking機在晶圓上打序號)操作、LED切割、玻璃鑽孔、軟版切割等代工、LED雷射切割機、裂片機維修工作,並未負責研發、開發工作,因伊開始是操作員,只負責操作,送貨予客戶,不太需要教育訓練,所以沒有工作訓練,在客戶處只做基本的維修工作,未做過很專業的維修訓練(本院卷第1冊第67頁之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2冊第54、55、57、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巫。
。原任製程工程師,於97年4月7日離職時係在業務部門擔任副理,主要處理客訴、客戶溝通規格、及24與老闆拜訪客戶當司機等輔助工作,並未負責LED雷射切割機、玻璃晶圓雷射鑽孔機及其製程的研發、開發工作,在任製程工程師時係依主管指示而工作,並無工作訓練,而業務部分係自學,上訴人未安排教育訓練(本院卷第1冊第65頁之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2冊第59、60、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細究前揭員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擔任個別工作之範圍與性質,前揭員工係擔任機台操作、繪圖、機台、機構設計、代工、簡易機台維修、或業務工作,並未涉及LED雷射切割機、玻璃晶圓雷射鑽孔機等製造研發的技術,亦即渠等之工作內容並無特別技術或屬較低職務,上訴人復未提供或僅提供些許教育訓練,則上述業務技術應屬前揭員工之謀生技能,而係藉由通常之學習方法或自我體驗而獲得的成長,核屬前揭員工之固有知識,難認係前揭員工因任職於上訴人而習得上訴人所獨有的技術或知識,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限制其轉職之合理性。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蘇州德龍公司於97年4月8日簽訂之「LED切割機合作協議書」第3頁第
1、4段載有「本身技術團隊」、「多年的經驗」、「多年發展之各種加工技術」(本院卷第2冊第219頁之上證22),可證其利用被挖角員工之專業知識,成為其技術來源云云。然如前所述,前揭員工之工作乃機台操作、繪圖、機台、機構設計、代工、簡易25機台維修、或業務等,並未涉及LED雷射切割機、玻璃晶圓雷射鑽孔機等製造研發的技術,則前述「本身技術團隊在藍光LED切割機市場多年的經驗,將相關製程技術與經驗」、「多年發展之各種紫外激光加工技術」是否來自前揭員工,即非無疑。
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分院(積層製造與雷射應用中心):「在雷射加工產業,訓練大學剛畢業之學生,使其能自行至客戶端支援(如:調校機器參數、維修機器設備等),一般至少需要多久訓練時間?」(本院卷第3冊第112頁),惟前揭員工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各不相同,難以上開從事雷射加工機技術支援之人材所需訓練時間的概括性問題,遽謂被上訴人延攬前揭員工轉職乙情即屬惡意挖角之商業上可非難性手段,即無函詢之必要。
事業僱用曾服務於同業之員工係常見社會經濟生活,一般而言,以提供較佳條件爭取競爭者員工之行為相當普遍,且符合效能競爭。上訴人前揭離職員工雖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所提事證無足認定被上訴人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手段爭取,難認有惡意挖角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存在。
綜上,本件無足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相對優勢之市場地位,且被上訴人將前揭員工之挖角行為非屬惡意,復難認光鋐、晶元、SensFab、DSI等客戶不願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之原因與前揭員工之離職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上訴人主張被26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四、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事業在商場上利用各種行銷手段從事競爭,固係市場機能發揮之結果,然而,事業倘非憑藉著其商品之品質優良、價格低廉或服務良好等交易條件以爭取客戶,而係利用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不正當方法,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從事交易者,即屬不公平之競爭。所謂「不正當的方法」,應自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綜合研判。所謂「脅迫」係指以強制力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壓制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的正常選擇。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客戶,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的正常選擇。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係相對於「脅迫」、「利誘」以外之概括規定,惟其亦應與脅迫、利誘之手段或方法本質相類似者始足當之,即其他不正當方法須與脅迫、利誘同樣能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該事業為交易行為,或扭曲交易相對人之選擇,始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有關被上訴人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即客戶光鋐、晶元公司等)與自己(即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之行為,上訴人27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2至6月間惡意挖角其工程技術人員及行銷業務人員,技術服務無以為繼,慘遭客戶抱怨連連,因而遭光鋐、晶元、SensFab及DSI公司斷絕與上訴人往來,而當時上訴人技術服務無以為繼,客觀上使前開客戶陷於不安、憂慮、恐懼而必需屈服於他人,唯有求助於由同一批技術人員所組成之被上訴人公司,另被上訴人透過挖角之舉,使該等員工違反保密義務而獲知客戶使用機器相關參數,挾此資訊優勢,在當時市場供需情形下,迫使客戶轉與被上訴人交易云云(本院卷第3冊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第4冊第327頁反面)。然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惡意挖角上訴人之前揭員工,而上訴人係自98年2月至4月無法依約定期維修出租予光鋐公司之機器,嗣於同年5、6月光鋐公司開始與上訴人談解約。惟證人蘇。。亦證稱:光鋐公司是LED商,在這業界很容易掌握設備商的資料或有時候設備商會主動提供設備的資料,當時光鋐公司有掌握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他設備商的資料,有請設備商來談,有些是用電話詢問,有些是當面談,每家的條件都不同,由於機器很貴,所以我們還是決定用租賃的方式,決定被上訴人是因為價格的因素;工程單位先評估後再將數家設備商的資料提供給採購單位,伊主要是基於價格的考量,才決定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166至16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對光鋐公司施以脅迫、利誘或類似的手段或方法強制或促使光鋐公司向其承租28機器,光鋐公司係基於價格考量而選擇被上訴人,亦未受到扭曲,被上訴人以較有利之價格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並無上訴人所指「客觀上使前開客戶陷於不安、憂慮、恐懼而必需屈服於他人,唯有求助於由同一批技術人員所組成之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故未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並未證明晶元公司何以停止續租機器之原因,且原證27-1僅能證明SensFab公司及DSI公司曾於96年10月14日、11月9、15日以電子郵件探詢雷射機器的規格或價格(原審卷第2冊第66至74頁之原證27-1),縱可證明此二公司當時曾有意探詢,亦無法證明此二公司當時未與上訴人交易的原因,已於前述。至巫家燊以原證27-2於98年10月6、8日與DSI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往來,距離該公司於96年間詢價之時已事隔2年,且巫。。證稱係客戶事後與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64至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SensFab、DSI公司與自己進行交易。
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商業投資計劃書第6頁第1段記載「新加坡某微機電公司欲訂購雷射切割機設備,之前於前公司已經送樣完成客戶也已經準備下單,但因我們團隊脫離原公司導致客戶有疑慮無法下單。目前待我們新公司成立後需再重新送樣驗證,並需重新建立客戶之信心,唯此案無明顯競爭對手,現交由新加坡合作廠29商處理並重建客戶信心中,預計三月份可接獲訂單,約40萬美金規模」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214頁之上證21),以及宸科技股東報告書第9頁第4項記載「目前與新加坡某微機電廠已經完成雷射切割機台送樣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214頁之上證20第9頁第4點),然所謂「新加坡某微機電公司」究為何公司,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即SensFab、DSI公司,且所稱「因我們團隊脫離原公司導致客戶有疑慮無法下單」,難謂被上訴人即有對該新加坡微機電公司有何以不正當方法強制或促使或扭曲其作成交易決定之行為。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故意刪除原始碼,故意隱匿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事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競爭相同業務,以高薪挖角具技術經驗之員工,使渠等違背保密義務,將伊於上訴人習得之技術及獲得之營業秘密使用於被上訴人公司,重製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洩漏該圖面予被上訴人公司,並利用該圖面為宸公司製造雷射切割機器,藉此以與上訴人為不正競業行為等,皆屬「道德上值得非難」云云(本院卷第3冊第12至13頁)。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旨在規範所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該具有非難性之不法行為使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前揭上訴人所指刪除原始碼、隱匿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高薪挖角前揭員工使其違背保密義務、取得營業秘密、製作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等行為,惟如前所述,光鋐公司30主要係因價格因素而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上訴人並未舉證光鋐、晶元、SensFab及DSI公司等客戶係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而與之交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五、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本款規範之目的,係認事業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將損及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益,故事業所為商業上之正常接觸行為,尚非該條款所禁止。所謂「不正當方法」,係指行為本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例如未依對價或合法方法取得他事業營業秘密。而對於「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認定,仍應就其行為目的是否出於競爭作為考量。
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所保護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之知識、技術或情報,且其本身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使握有該營業秘密之廠商能夠取得競爭優勢者。所稱產銷機密(如客戶名單等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其解釋可參酌31營業秘密法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以具有秘密性(即非公知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即秘密管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技術性或營業上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及蔡明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收錄於「營業秘密民刑事專題研討會」會議手冊第7至10頁《司法院,103年10月17日》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成立競業公司、大量挖角等不正當32方法,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技術機密,具有製造雷射加工機等機器設備之技術能力,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產銷、技術機密之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是否以違背競爭秩序之手段、或不被產業競爭倫理所接受之行為等不當獲取相關營業資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理保密措施: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要件,包含主觀及客觀要件,亦即所有人主觀上應有管理秘密之意思(即其主觀將某項資料、資訊認屬秘密而為管理),且客觀上有管理秘密之狀態(即其客觀上亦係作為秘密而為一定之行為,使員工或外部人員瞭解其將該資料、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蔡明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收錄於「營業秘密民刑事專題研討會」會議手冊第6、9頁《司法院,103年10月17日》參照)。
查被上訴人陳鴻隆、李。。、曾。。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約首、第1條第2項33約定,對於上訴人之設計及開發資料負保密義務(原審卷第1冊第15頁之原證3,原審卷第5冊第152頁之原證58,本院卷第1冊第61頁之上證5);王。。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對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本院卷第1冊第62頁之上證6)。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營業秘密已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云云(本院卷第3冊第226頁反面、第4冊第38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其多項營業秘密遭受侵害(本院卷第3冊第14頁反面至15、227頁,本院卷第4冊第20至21、38頁反面至39、4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4頁),其種類及內容各不相同,理應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且針對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予以適當之管制措施,係對各種技術或營業上資訊(即針對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為秘密性管理。上訴人僅以概括性地對員工課以保密義務(對人之保密管理),遽謂已就其所主張的所有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對資訊《客體》之保密管理),自有未洽。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如從客體(客觀)而主體(主觀)之判斷次序,係先就營業秘密之客體(標的)是否為秘密(即秘密性),而後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性,之後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即秘密管理性)為斷(蔡明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收錄於「營業秘密民刑事專題研討會」會議手冊第9頁《司法院,103年10月17日》參照)。茲就上訴人34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分述如後。
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審卷第1冊第24至29頁之原證7):
原證7為上訴人之員工Robbie(即李。。)分別於94年12月20至21日、95年5月2日所繪製之四軸調整器圖面共11張,而原證8(原審卷第1冊第30至35頁)則為Robbie(李。。)嗣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NaviLightinc.)時所繪製之四軸調整器圖面共11張。雖上訴人認為圖面上是否標註「標準公差」、「經驗公差」、「一般公差」,對於著作權、營業秘密有無受侵害的判斷並無影響云云(本院卷第4冊第3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則認標準公差與經驗公差有別,原證7、8有經驗公差及尺寸的差異性,而所顯示公差標示、表示方法、基準面選擇及零組件組立方式,即會因嗣後量測及設計需求的不同而具有差異等語(本院卷第4冊第313至314、356頁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有關設計圖面上所標註之公差包含標準公差及經驗公差,其中經驗公差值乃設計者於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時所得出之經驗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通常會特別標示在圖內特定構件的尺寸;至一般公差,則通常會標示在圖框內。經比對此二圖面相對應之元件尺寸所標註之經驗公差,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7、8第三張「BE-X軸」圖左邊元件的整體長度,一為80、一為78,其公差標示也不同等語(35本院卷第3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原證7第三張「BE-X軸」圖右下方圖中標示並未特定標註公差值的元件的「一般公差」,而右子圖上方標記「8,0,-0.02」、左子圖右方標記「60,0,-0.02」,原證8右子圖上方亦標記「8,0,-0.02」、左子圖右方亦標記「60,0,-0.02」(原審卷第1冊第25、31頁);原證7、8第11張「前轉接圖」均標示該特定構件的長度範圍為「1.035"-40」,(原審卷第1冊第29、35頁),且以上經驗公差均特別以英吋表示,與該圖面其餘元件均未標單位(即圖框內標記之內定單位即mm公釐)有所不同。
因被上訴人陳鴻隆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主導雷射加工技術之研發,原證7之四軸調整器圖面均為李。。所繪製,而依此二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其等就有關雷射加工技術設計及開發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則此二人所接觸或閱覽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中經驗公差值,非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書面或非書面之型式對第三人(如被上訴人公司)所揭露、展示或告知(第1條第2項約定參照),此自非此二人以外之員工或公眾所得任意獲悉,是上訴人對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非全無保密措施,被上訴人辯稱原證7未具備經濟性及秘密性,未註明任何保密字樣,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委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陳鴻隆與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審理時即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擅自重36製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所享有之圖形著作財產權、且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等犯罪事實(原審卷第5冊第113至126頁之原證53檢察官起訴書、原證54-1準備程序筆錄、原證54-2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冊第57至60頁之上證4刑事判決),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此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科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已於前第七項所述,堪認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為此二人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之。
至被上訴人雖稱李。。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係參考美國Newport公司型號Lp-05A之四軸調整座進行仿製,並對外型、尺寸均加以修改,繪製成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設計圖;而李。。至被上訴人宸公司任職後亦針對相同四軸調整座進行仿製,並繪製成原證8設計圖云云(本院卷第4冊第313至314頁)。惟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上訴人之原證7(即「證四圖面」)並無抄襲被上訴人所提證十二Newport公司機器照片與圖面(即「證十二圖面」)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之原證8(即「證五圖面」)中5張圖形則與原證7(即「證四圖面」)相同,原證8之6張圖形與原證7高度相同,而有著作內容雷同或實質相似之情事(原審卷第4冊第37319至349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李。。係獨立繪製原證8之圖面及相關的經驗公差,或提出其合法技術來源,故被上訴人辯稱原證7、8藉由閱讀目錄資料、拆卸實品,即可繪製出該四軸調整器之各零件圖,原證8是李。。獨立創作的成果云云,要無足取。
光鋐公司之客戶需求資訊(原審卷第5冊第127頁之原證55):
原證55為被上訴人陳鴻隆寄予上訴人相關人員Richard及黃。。之電子郵件,上載光鋐公司PVS7001機台目前的狀況及後續流程事項,此屬一般維修記要及後續需要追縱或配合之工作紀要事項,乃該機台的維修記錄。原證55僅簡述前開機台現況正常,正待尋找一最佳參數、將依最後確認之剝離方式修正軟體之功能、以及後續製程確認、軟體修改、與安裝流程,難認有何具體之技術上資訊而為上訴人所特殊獨有。況光鋐公司為雷射設備需求方,為配合其公司產品之需要,自會提出可配合製造產品之機台性能規格,供各家雷射設備供應廠商詢問之參考,此乃所屬雷射加工技術領域之業者可於市場上依一定方式取得之通常客戶需求資訊,證人蘇。。亦證稱:當時有請設備商來談,有些是用電話詢問,有些是當面談,每家的條件都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167頁),可證雷射加工機的設備商得經由面談或電詢等方式得知光鋐公司的機台需求,難認係屬經上訴人整理、分析進而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38訊,而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另上訴人以原證55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對晶元公司之需求亦知之甚稔云云(本院卷第3冊第15頁),然原證55僅提及光鋐公司,無從以之證明有關晶元公司之客戶需求資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關於新加坡商DSI、SensFab公司之客戶交易資訊(原審卷第2冊第66至74頁之原證27-1):
原證27-1為DSI、SensFab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鴻隆於96年11月間討論「製程參數」、「晶圓材料」、「後端的藍/UV卷將會影響切割」等製程資訊及「報價」,乃機台買賣交易前商議買方規格、賣方專業能力及設備價格之書信往來。然DSI、SensFab公司為雷射設備需求方,為配合其公司產品之需要,自會提出可配合製造產品之機台性能規格,供各家雷射設備供應廠商詢問之參考,而被上訴人陳鴻隆之回應則係根據DSI公司等產品資料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此乃所屬雷射加工技術領域之業者可於市場上依一定方式取得之通常客戶需求資訊,難認係屬經上訴人整理、分析進而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訊,而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至上訴人雖提供相關機台之報價,然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取決於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市場競爭程度、社會經濟景氣等有關,且原證27-1係於96年
10、11月間之交易洽商往來郵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公司與DSI公司等就機台內容之郵件往來則發生於00年00月間(原審卷第2冊第75至77頁之原證27-2),已39事隔2年,無足認定DSI等公司先前就雷射加工設備之需求,於2年後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亦無足判定被上訴人陳鴻隆因曾接觸過DSI等公司之交易資訊,即謂其有背於公平競爭或產業競爭倫理之情形。
出機記錄(本院卷第3冊第209至210頁之上證27):
上證27為黃。。於97年2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有二類:一為關於員工部分包括「出機獎金」、「發放比例」、「發放比例」、「發放日期」等資料;二為關於客戶部分包括「型號」、「機台名稱」、「客戶」、「狀況」等資料。第一類資訊為黃。。主動釋出之個人資料,此類員工財務資料核屬具私人性質之資訊,與上訴人之技術或營業上資訊無關,尚非能定義為營業秘密之屬性。
第二類資訊雖為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與上訴人客戶有關之機台資訊(含「型號」、「機台名稱」、「客戶」名稱、承租或買受之「狀況」),惟該「型號」、「機台名稱」等資料乃一般可見於上訴人公司網頁或宣傳廣告的產品或營業項目之資訊,如原審卷第1冊第12至14頁之產品網頁資料所示。且就雷射加工設備之處理對象不外是晶圓、基板、玻璃等之加工,其相關業者範圍即半導體製造廠、LED製造廠等,故「客戶名稱」係屬從公開資訊可獲知之資料。又所謂「狀況」,則為使用雷射加工設備之客戶考量其業務或經濟需要而自由決定究為承租、抑或買受機台,亦可隨時改變,此乃40所屬雷射加工技術領域之業者可於市場上依一定方式取得之通常客戶需求資訊。以上資訊均難認屬經上訴人整理、分析進而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訊,而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雷射裂片機台之操作系統圖像(本院卷第3冊第211至213頁之上證28):
上證28為王。。於97年5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上訴人機台劈裂晶片操作畫面。上訴人主張畫面中「壓斷預備點」、「壓斷點位置」、「擊槌時間」、「左定位點」、「右定位點」、「系統變數」、「刀座設定」等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壓斷預備點」、「壓斷點位置」,係關於劈裂晶片之所需溝槽深度之設定值,「擊槌時間」為劈裂晶片時施加於晶片斷裂壓力的時間,以上參數值與被劈裂晶片之厚度、晶粒尺寸及材質有關;而「左定位點」、「右定位點」可能為圖中所示第47道切割道之左右端點位置,此參數值與被劈裂晶片之大小、晶粒尺寸有關;至「系統變數」、「刀座設定」等則為按鍵名稱。前揭參數值之設定與被劈裂晶片之尺寸大小、厚度、材質有關,惟由圖面上並無法判定其當時之相關設定值為何,且為使用者可在大量生產前依各種不同厚度晶圓而設定切割或壓斷點,經由普通例行性、有限次地試作樣品即可得知,難認屬經上訴人整理、分析進而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訊,而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上訴人與上海德福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德福公司41)之合約(本院卷第3冊第232至242頁之上證29):
上證29為被上訴人陳鴻隆於西元2008年5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該郵件附檔有二,檔名為「0000-00-00技物合同06-38_第二版」及「0000-00-00技物合同06-38_第一版」。上證29第2頁以下為為上訴人與上海德福公司之合約(右上方記載日期為2006.5.22)、規格書及驗收規範,出廠前檢驗。然上海德福公司為雷射設備需求方,為配合其公司產品之需要,自會提出可配合製造產品之機台性能規格,供各家雷射設備供應廠商詢問之參考,此乃所屬雷射加工技術領域之業者可於市場上依一定方式取得之通常客戶需求資訊,難認係屬經上訴人整理、分析進而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訊,而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準分子雷射機台之組成零件、總成本等資訊(本院卷第3冊第245至251頁之上證31):
上證31為黃。。(EricHuang,電子郵件信箱:-----@ms49.url.com.tw)於97年9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陳鴻隆(電子郵件信箱:----@navilight.com.tw)之電子郵件,該郵件附檔為上訴人ExcimerLaser機台(準分子雷射機台)之總成本,包括各零件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供應商等資料,縱使準分子雷射機台已為業界流通使用的機台,其零組件或為業界所知悉之資訊,然觀諸上證31所載各組件之供應商及其售價、品質、可供貨量等交易條件各不相同,須待上訴人逐一悉心蒐集、詢價、測試、使用、調整、比較後始能得知,其取42得係經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來,非一蹴可幾或決之俄頃,自非所屬雷射加工技術領域之業者可於市場上依一定方式取得之通常客戶需求資訊,而應屬經上訴人整理、分析進而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證31之機台、各組件之供應商及售價早為業界所知悉之資訊,並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要難採信。
準分子雷射機台之組成零件、總成本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被上訴人陳鴻隆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主導雷射加工技術之研發,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就有關雷射加工技術設計及開發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則被上訴人陳鴻隆所接觸或閱覽上證31之前開資訊,非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書面或非書面之型式對第三人(如被上訴人公司)所揭露、展示或告知(第1條第2項約定參照),此自非被上訴人陳鴻隆以外之員工或公眾所得任意獲悉,是上訴人對前開資訊非全無保密措施,被上訴人辯稱其上未標示保密字樣,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採取何保密措施云云,委無可採。堪認上證31之前開資訊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為被上訴人陳鴻隆經由黃。。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之不正當方法獲取之。
上訴人為客戶所作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3冊第252至271頁之上證32)、其他上訴人所研發之技術(本院卷第3冊第278至284頁之上證35-2、36):
43上證32為巫。。於98年4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轉寄新加坡商DSI公司Joan傳予巫。。之電子郵件併附檔,及巫。。對該郵件之緣由及建議。Joan(即被上訴人陳鴻隆)希望進一步瞭解如其附檔陳鴻隆在96年10月8日對SensFab公司第2次雷射製程測試報告中所述二步驟劈裂晶片製程(如該測試報告第7頁下半部的步驟示意圖:在晶片正面先以雷射形成淺溝,再與晶片背面以雷射形成深溝,最後翻轉晶片在正面將晶片劈裂)後的新改進構想。此測試報告之作者為被上訴人陳鴻隆,在簡報第14頁提出劈列深度由50um(雷射行走速度50mm/s)增加到110um(雷射行走速度50mm/s)的改善方案。
上證35-2為被上訴人陳鴻隆於97年1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之中譯文,內容提及「在過去幾件,我們在旭丞公司研發了一些技術,包括:1.LaserScriberonGaN/SapphireLED之應用及製程...…9.UVLaserMicromachiningR&DSystemforResearchGroups……」。並準備將某些技術銷售於其他公司,如第2頁第1項記載:「提供MEMSLaserScribing之技術予新加坡商IDI公司,俾其銷售……給從事MENS技術之新加坡公司。」第2頁第5項記載:「我不會將三束雷射光(3beamstechnology)技術販售給中國...…我仍可以為他進行代工或是單純販售技術,兩種途徑我都不會被告。
我會此技術銷售給任何出的起100萬元的人。」44上證36為被上訴人陳鴻隆於98年1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該郵件附檔為蘇州德龍公司(甲方)與被上訴人公司(乙方)間技移轉合約書,第1條列有7項「技術授權項目」技術,包括「1.一般UV激光微加工技術,如鑽孔、切割、打標、成型等等」。然此技術移轉合約所稱「一般UV激光微加工技術」並未具體指明何種技術,如本件系爭二專利及其有效性證據均屬UV雷射加工的技術,自難認上開合約所指之技術與上訴人有何關連。
被上訴人陳鴻隆前為受告知人雷傑公司之工程師,經該公司送至美國送往美國接受有關雷射工學訓練6個月,嗣後升任為總工程師,其後擔任上訴人之工程部協理(本院卷第1冊第63頁之上證7-1),負責該公司雷射加工技術之研發,此經證人曾。。、黃。。、王。。、巫。。、黃。。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冊第43、53、
57、63、1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在雷射加工技術方面上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上述技術極可能為被上訴人陳鴻隆本人所具備之專業技術與知識,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證32、35-2、36等資源之取得與延續為其固有知識,或其就該技術內容之取得有何關連性、享有何智慧財產權,難認屬於上訴人所有具有競爭力而值得保護之利益。
綜上,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及準分子雷射機台之組成零件、總成本等資訊(上證31)為被上訴人以45不正當方法獲取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營業秘密,未能證明其客體(標的)為秘密(即秘密性)或具有經濟價值性等,自未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就此部分無違同條第5款規定之可言。
六、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是本條之適用,除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外,應視本法有關「限制競爭」(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等規範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始有本條之適用。申言之,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參照)。
鑒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46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前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另本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員工惡意挖角而具備專業人才及充分人力,並窺知上訴人機器設備之成本、報價、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足以與上訴人競爭,以致客戶光鋐、晶元公司等選擇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斷絕與上訴人原有之交易關係,而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構成要件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上訴人有前開惡意挖角、不當取得上訴人營業秘密(除原證7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外)、使光鋐、晶元公司等客戶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而與之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47人公司出租予光鋐公司之機器設備照片、蘇州德龍公司之產品廣告傳單、公司網頁資料(原審卷第2冊第57至65、137頁之原證26、26-1),依其外觀、圖示主張該公司之機器與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封之雷射晶圓切割機(原審卷第2冊第57至61頁之原證24)高度相似,尤其面板操作完全相同(原審卷第2冊第139至156頁之原證32、33),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與蘇州德龍公司合作、交易,而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蘇州德龍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冊第268至269頁)。然上訴人所指產品之硬體配置及軟體操作方法事涉雷射加工相關技術,上訴人僅憑前開照片、廣告傳單、網頁資料所示機器設備的硬體外觀、面板及軟體操作介面等平面圖片有所雷同,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已自被挖角之員工取得上訴人研發產品之硬體配置及軟體操作方法等秘密資料,且蘇州德龍公司亦自被上訴人知悉該秘密資料,顯屬率斷。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公司與蘇州德龍公司所簽訂之「LED切割機合作協議書」(上證22)第3頁第1、4段(本院卷第2冊第219頁),僅抽象表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團隊在藍光LED切割機市場享有多年經驗,願意移轉其技術與經驗,與蘇州德龍公司共同合作之意,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利用被挖角員工於上訴人公司所知之專業知識,成為其技術來源等情。
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嚴重違背商業競爭倫理,不法攀附及獲取上訴人投入大量資金、人力、時間研發之成果,確實足以影響交易秩48序,且顯失公平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即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準分子雷射機台之組成零件、總成本等資訊(上證31),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已於前述,故上訴人依同法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鴻隆連帶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基於同一侵害事實,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同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關被上訴人陳鴻隆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關被上訴人陳鴻隆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以上乃請求權之競合,此參本院卷第4冊第258至2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本件爭點自明。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的同一侵害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客觀上除不當取得原證
7、上證31之營業秘密外被上訴人尚有其餘上訴人所指述之侵害行為,上訴人自無其他請求權之可言,併此敘明。49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光鋐公司提前終止2台雷射加工機租約之租金損失5,245,200元、拒付尾款之損害776,000元、晶元公司停止續租3台機器之租金損害2,115,000元其中之100,000元,共計6,121,200元。惟觀諸上訴人主張有關客戶光鋐、晶元公司流失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設立競業公司、大量惡意挖角、洩露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等手段,惟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即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準分子雷射機台之組成零件、總成本等資訊《上證31》),其餘皆無法證明以實其說,已於前述,難認光鋐、晶元公司事後未與上訴人繼續機器租賃契約關係或拒付尾款乙節,與被上訴人不當取得原證7、上證31等情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所謂客戶流失50之損害。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取得原證7之營業秘密,並向訴外人富昇企業社訂購雷射加工機零件,而有對外洩漏使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陳鴻隆經由黃。。不當取得上證31之營業秘密,因此得知上訴人長久以來蒐集、整理、分析而得之準分子雷射機台的組成零件、總成本等資訊,是上訴人確有受有損害而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四軸調整器僅為雷射加工機器之一部分零組件,其機器實物每台售價為2萬餘元(被上訴人答辯狀第5頁),且上證31所載各零件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供應商等資訊眾多,蒐集整理不易,因被上訴人獲取原證7、上證31之營業秘密,使其得以快速完成設計圖面(含經驗公差的嘗試、量測)之繪製、以及準分子雷射機台之細部零組件的總成本結構,勢必節省該部分原應花費之人力、時間與成本,佐以當時上訴人之資本額為51,0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元(原審卷第1冊第9至11、16-1頁之原證1、4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有關原證7、上證31之損害賠償各為150,000元、100,000元,共250,000元。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刪除原始碼部分:
一、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隆所簽訂之系爭聘雇合約書第1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陳鴻隆)......在任職期間對甲方(即上訴人)所提示的分內工作盡心盡力完成......」第2條中段約定:「......另乙方必須配合甲方約定51之工作行程定期檢覆進度並對於軟、硬體設計資料備份於甲方指定之存放裝置備查......」之義務(原審卷第1冊第15頁),是以被上訴人陳鴻隆依約負有業務交接及備份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擔任上訴人工程部主管,就檔案之管理、監督員工遵守備份規定等義務,而上訴人之伺服器上未有任何原始碼備份,依被上訴人陳鴻隆之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1冊第63頁之上訴證7-1),程式原始碼可能為交接項目「各項軟體備份檔」,交接人為黃。。,惟黃。。之離職申請單並未交接任何程式原始碼項目及電路圖(本院卷第1冊第64頁之上訴證7-2);被上訴人陳鴻隆之其餘交接人巫。。、李。。之離職申請單亦無記載任何有關原始碼項目(本院卷第1冊第65至66頁之上訴證7-3、7-4);王。。(即李。。之交接人)之離職申請單亦無任何有關原始碼之記載(本院卷第1冊第67頁至反面之上訴證7-5),可證被上訴人陳鴻隆離職時確實刪除原始碼而未盡交接及備份義務,違反系爭聘雇合約書第1段、第2條中段之義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陳鴻隆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刪除原始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員工詹。。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中證稱:伊係陳鴻隆離職後始到任,伊與黃。。辦理交接,發現找不到原始碼,公司經理交代伊查詢幾部電腦後,並未發現原始碼存在,為了維修方便52,於是將重新繪製線路圖,和軟體重新撰寫重建,前後共花約2年時間等語。而另一員工張。。則證稱:伊係與黃。。辦理交接,因找不到部分平面圖,公司先要求搜尋,然仍未找到,故只能依實體再繪製,約花半年時間,因當時公司之伺服器在整理,整理完全的圖面會放在公司的伺服器,沒整理完的則放在自己的電腦,進行修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9至204頁,外放刑事卷影卷),足見上開證人並非與被上訴人陳鴻隆辦理交接之人。再觀諸被上訴人陳鴻隆之離職申請單,其上「經管文件」欄載明「各項軟體備份檔」,並經交接人黃。。簽名(本院卷第1冊第63頁之上訴證7-1)。而證人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號偵查中證稱:伊與陳鴻隆交接時,軟體工程師還沒來,各項軟體備份檔,係由陳鴻隆將機器的軟體備份交接給伊,伊將軟體放在公司伺服器內之公用資料夾,於97年1月31日離職前,都未看到交接的人,伊不認識詹。。,他是伊離職後才到公司,伊任職期間旭丞公司並無反應原始碼不見一事等語(本院卷第4冊第161至162頁之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5至6頁第四項),且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陳鴻隆離職時有交接軟體檔資料,直至伊離職時將之放在伺服器上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54頁),是以被上訴人陳鴻隆既將軟體備份檔交接予黃。。,並由黃。。上傳至上訴人伺服器內,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鴻隆離職後均未向被上訴人陳鴻隆或黃。。反應機器53維修找不到原始碼,自不得以事後無法尋得原始碼、或交接人黃。。、巫。。、李。。或王。。之離職申請書並無原始碼相關記載,遽謂被上訴人陳鴻隆有於離職前刻意刪除原始碼未移轉予上訴人之情事。
四、又證人詹。。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中證稱未找到原始碼乙節(見上開偵查卷第199頁),然依其所述,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去清查特定電腦,且證人詹。。係在證人黃。。離職後始到任,已離被上訴人陳鴻隆於96年12月31日離職時有1個月以上之間隔,則上訴人伺服器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始碼滅失,已非無疑,難認被上訴人陳鴻隆於其離職之際即有何刻意刪除原始碼之行為。此外,上訴人迄今未就被上訴人陳鴻隆惡意刪除原始碼、及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陳鴻隆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鴻隆離職時有未盡業務交接及備份義務之情事,而違反系爭聘雇合約書第1段、第2條中段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鴻隆賠隆100,0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一、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係由李。。所繪製,嗣被上訴人陳鴻隆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李。。為研發人員,該2人於97年3、4月間非法54重製,更以著作人地位自居,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表示於設計圖(原證8)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原審卷第1冊第4頁,原審卷第5冊第94頁反面),並以刑案起訴書及判決為證(原審卷第5冊第113頁至反面之原證53,本院卷第1冊第57至60頁之上訴證6),是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著作法之行為,應以當時有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92年著作權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按(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92年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第3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著作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應舉證證明之。
55三、查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且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為李佶展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繪製,而依上訴人與其所簽訂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NaviLightInc.)之機器圖面11張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四軸調整器圖形著作對應之圖形相同或高度相同,而有著作內容雷同或實質相似,故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擅自抄襲系爭圖形著作,並公開傳輸,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著作財產權),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00元(原判決書第19至22頁第六至、項),因兩造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因上訴人與李。。所簽訂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第2條約定,李。。任職期間,其受上訴人交付設計與相關開發工作項目所產生之「著作權」均屬上訴人所有,並未限於著作人格權,所稱「著作權」,即應包含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92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而應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從前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之著作人格權亦歸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取得著作財產權,而無著作人格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因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NaviLightInc.)之原證8圖56面11張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四軸調整器圖形著作(原證7)對應之圖形相同或高度相同而為實質近似,被上訴人公司卻於其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嗣持向訴外人富昇企業社訂購雷射加工機零件,對外洩漏使用,使人誤以為被上訴人公司NaviLightInc.之機器圖面11張所有。而依被上訴人陳鴻隆所辯:本件設計圖伊自上訴人離職後,依李。。記憶所及另繪製相似之設計圖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於離職後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復逕於其上使用其公司名稱,省略著作權人即上訴人名稱並僭稱其為著作人,難認有何符合前揭著作權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社會使用慣例」之情事,嗣後對外使用原證8,被上訴人陳鴻隆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之姓名表示權。而被上訴人陳鴻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係依92年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量兩者之商譽、債信、公司規模、企業營運等價值,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表示於上訴人公司具有著作權之系爭圖面,顯係重大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貶損上訴人之企業價值甚大,故請求以500,000元酌定損害賠償額云云(本院卷第3冊第25頁至反面)。而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57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著作人格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前揭規定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曉諭後改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乃上訴人就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之圖形著作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受侵害部分,核與上訴人就之所享有的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係屬二事,並無被上訴人所辯重複計算之情。爰審酌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乃上訴人供其下游廠商代工製造時之參考用,上訴人於該圖面上標示其公司名稱,對外表彰著作權之歸屬,而被上訴人公司不僅抄襲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並於其上標示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其後並持向訴外人富昇企業社訂購雷射加工機零件,而有對外使用之情事,使人誤認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圖面,然四軸調整器圖面係供製造實物時參考,自無從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金額認定相關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欲證明所受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審酌上訴人並非單獨銷售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四軸調整器僅為雷射加工機器之一部分零組件,其機器實物每台售價為2萬餘元(被上訴人答辯狀第5頁),原證7、8之圖面共1158張,佐以當時上訴人之資本額為51,0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元(原審卷第1冊第9至
11、16-1頁之原證1、4)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著作人格全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50,000元。
(肆)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專利申請及行使專利權之侵害500,000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就系爭二專利之申請,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保密義務(系爭聘雇合約書第1條第2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陳鴻隆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為上訴人之技術主管,且帶領雷射加工技術研發團隊完成系爭二項專利技術之開發,並以此申請而獲准專利,但被上訴人陳鴻隆明知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卻故意隱匿,或陳鴻隆應進行專利檢索而未進行,致上訴人浪費許多資源及成本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系爭二專利因不具進步性,業經舉發成立撤銷專利確定在案。然查,系爭二專利係分別於97年6月6日、96年4月27日,由上訴人為申請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陳鴻隆係於96年12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冊第63頁之上訴證7-1離職申請書),是以,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距被上訴人陳鴻隆離職日已有半年之久,是系爭專利1之申請非被上訴人陳鴻隆59所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陳鴻隆就系爭專利1之申請有何惡意損害上訴人利益而提出申請專利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於收到本件起訴狀之前,即已準備好引證資料,而於98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高。。、楊。。處理舉發工作,顯然被上訴人陳鴻隆於系爭二專利之技術研發前或專利申請前早已得知相關前案存在,知悉系爭二專利存有瑕疵云云。然查巫。。於98年9、10月間與阮明生洽詢有關系爭專利1舉發之事,於同年10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當天巫。。即提出4、5件美國專利、中山大學的碩士論文,由阮。。所屬事務所選擇對被上訴人公司有利的證據後,於同年12月3日對系爭專利1提出舉發;嗣於99年1月巫。。表示欲以中山大學碩士論文作為舉發證據而對系爭專利2提出舉發,其後於同年2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並於同年3月31日對系爭專利1提出舉發,此經證人高。。、楊。。、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冊第139至1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縱使巫。。係於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同年11月13日,原審卷第1冊第83、85頁之原審函、送達證書)之前,即於同年9、10月間與阮。。洽詢有關系爭專利1舉發之事,然上訴人早於97年6月25日即對被上訴人陳鴻隆提起背信、著作權等告訴,其後陸續進行相關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參外放刑事卷影卷),是上訴人徒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收受時間,遽謂被上訴人陳鴻隆在95年間研發系爭二專利技術(原審卷第2冊第60176至203頁之原證34-2結案報告)前或專利申請(97年6月6日、96年4月27日)前已知相關前案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技術研發之後固可申請專利,經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專利後,第三人復可提起舉發挑戰其有效性,此即公眾審查制度,上訴人逕以嗣後系爭二專利遭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舉發結果,遽謂被上訴人陳鴻隆於相關技術研發前或申請系爭二專利前即明知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卻故意隱匿,或應進行專利檢索而未進行云云,顯屬過苛,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猶擔任上訴人工程部協理時,授意讓訴外人謝。。使用上訴人之技術、資源等,進而撰寫前揭論文云云。惟查:
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號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初撰寫論文時,由指導教授潘。。介紹陳鴻隆認識,請陳鴻隆讓伊使用旭丞公司之雷射加工系統等語(本院卷第4冊第163頁之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四項)。惟謝。。於其碩士論文「振動式微發電機之震動結構研究」第43頁倒數第2行,係載明「感謝『旭丞光電』提供雷射加工系統」(原審卷第1冊第186頁反面之被證3),且上訴人曾與中山大學簽訂合作計畫書,同意讓中山大學研究生至其公司使用該相關機器設備,是以謝。。非係被上訴人陳鴻隆擅自同意其使用該機器設備,是被上訴人陳鴻隆既未擅自同意61讓謝。。使用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自不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系爭聘雇合約義務之違反。
又證人謝。。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不會操作該系統,是由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伊只是將樣品帶去放在雷射加工系統進行切割,完成後將樣品取回,過程中沒有取得任何資料或設備,而成形專利是在講述讓雷射光不要停留在同一位置,而以環繞方式避免造成雷射光對物體的熱應力破壞,與伊所撰寫之論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冊第163頁之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四項)。因此,被上訴人陳鴻隆僅提供雷射加工系統予謝。。使用,且謝,,所撰寫之論文內容與成形專利無關,縱使被上訴人陳鴻隆知悉謝。。有從事類似之雷射加工研究,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陳鴻隆係於明知成形專利已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形下,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而申請專利,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陳鴻隆曾幫助謝。。撰寫論文,遽認被上訴人陳鴻隆有損害上訴人之犯意。
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6至7行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亦自承其有採取保護智慧財產或防免上訴人喪失智慧財產權利措施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冊第27頁反面)。然觀諸上訴人上開書狀第5頁第4至7行係記載:「......再者,『若』被上訴人陳鴻隆未得上訴人旭丞公司同意而擅自讓訴外人謝。。使用該機器設備,或刻意讓潘。。博士及謝。。獲得系爭專利之相關技62術,則依一般常理,被上訴人陳鴻隆應會要求謝。。進行保密,豈有讓其在論文中揭露之理。」(本院卷第1冊第204頁),是以被上訴人係以假設性前提為陳述,並無任何「自承其有採取保護智慧財產或防免上訴人喪失智慧財產權利措施之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上訴人雖以:謝。。前開論文指導教授之一潘。。博士,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則本件並非被上訴人陳鴻隆未對謝。。採取保密措施之單純疏失,而係被上訴人陳鴻隆勾串外人竊取上訴人研發成果之預謀云云。然查,謝。。係於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下,始至上訴人處使用相關的機器設備,上訴人對於上開空言主張,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隆當時身為工程部主管及董事,被上訴人所稱「內部管理」,即其責任,顯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採取防免智慧財產權之措施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辯稱其乃技術人員,至防免智慧財產權措施之採行與否,應係上訴人之法務及智財部門處理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鴻隆於相關技術研發前或系爭二專利申請前,已知相關前案之存在,卻故意對上訴人隱匿,或應檢索而未檢索乙節,進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其與上訴人間契約義務之約定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63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鴻隆賠償500,000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不當取得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原證7)、及準分子雷射機台之組成零件、總成本等資訊(上證31)之營業秘密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違反修正前公平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損害250,000元,及侵害就系爭四軸調整器圖面圖形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的財產上損害50,000元,共300,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1月14日,原審卷第1冊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判決確定部分(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本息)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64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書記官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65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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