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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蕭梁純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上 訴 人 林明珠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欣正被 上訴人 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3 號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係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

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程序為續審制:

(一)主張或補充第一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於第二審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得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本文與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續行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資料經由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即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原雖採行修正之續審制,然無法避免與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前於92年2 月7 日修正第447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情形,係當事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嗣於第二審再次提出或再為爭執,並非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係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不受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主張上訴人於先前歷次書狀,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均未爭執,其於第二審始爭執侵權事實,即有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21

6 頁)。然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抗辯E-BIKE MGT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原告之新式樣D135928 號電動輕便摩托車(下稱系爭專利),兩者間不近似,並比較正面造型、側面造型、後泥板、避震器、平叉護板、自車後方尾燈、後方向燈等視覺設計(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當事人嗣於原審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之一(見原審卷第129 頁)。職是,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已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有所爭執,原審並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爭執,即非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防禦方法,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上訴人林明珠合法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明珠於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3 項: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該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7、260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林明珠撤回該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寶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E-BIKE MGT電動自行車」,暨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7 月21日起至110 年1 月21日止。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似有侵害系爭專利,為求慎重,遂將系爭產品委請達穎專利師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利。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供資料以利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收信後,以大陸地區專利證書與交通部之核准文件作為搪塞,斷然拒絕。而上訴人林明珠前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避免公司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責,並不因其以消極行為未參與公司事務執行而有所不同。職是,上訴人林明珠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收入未列環保署之低污染車輛補助款每輛車3,000 元,依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可知有306 臺通過,其收入應再增加918,000 元,共計4,525,154 元,並扣除進口成本2,024,534 元、組裝費23,020元、託運費14,241元及電池費用17,480元後,作為實際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9,021 元,暨自101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21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及抗辯如後:

1.按102 年1 月1 日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

123 條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而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侵害人雖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本件環保署之低污染車輛補助款項係直接給予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而瑞利寶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其返還購買者,而是直接作為折抵買賣價金之用。易言之,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動車產品時,除依發票金額向購買者取得款項外,另同時以每部車3,000 元之金額向環保署取得補助款,作為價金之一部,按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其補助款金額總計為918,000 元。準此,瑞利寶公司取得上開環保署之低污染車輛補助款,係基於其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金額應列入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2.依據99年12月3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108306號令修正頒佈之新購電動自行車補助辦法(下稱環保署補助辦法)第8 條規定,環保署提供折抵補助款方式有下列三種:⑴購車時直接折抵補助款。⑵電匯補助款。⑶由製造商開立環保署補助款支票3,000 元給予或郵寄郵局匯票給予申請人。依上訴人瑞利寶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網站資料,顯示原價23,000元,政府補助節能產品3,000 元,特惠20,000元。

足認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其返還購買者。準此,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時,除依發票金額向購買者取得款項外,另同時以每部車3,000 元之金額以購買者名義向環保署取得補助款,作為價金之一部,是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取得補助款,係基於其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瑞利寶公司為電動自行車專業製造廠商,網站上展示其公司製造之各類型不同型號電動自行車,並獲得行政院環保署低污染車輛補助,歷年累計逾2,700 輛,亦經由多家經銷商銷售其製造電動自行車,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而電動自行車產業屬競爭產業,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相當關心與認識。其為製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而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侵害系爭專利,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上訴人瑞利寶公司雖主張稱其已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該公司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之製造、批發、零售業。職是,瑞利寶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洵屬正當。

4.上訴人雖提出上證3 托運費單據共632,391 元,然上訴人亦同時販賣各種類型不同型號電動自行車,故上開單據無法證明均為販售系爭產品所支付之費用。而上訴人固提出上證4之公司進貨帳及總分類帳、電池費用發票等件,惟係上訴人單方製作,真實性顯然有疑,且上訴人同時販賣各種類型號不同之電動自行車,已如前述,上開電池費用發票無法證明均係販售系爭產品所支付之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支付管銷、工廠費用共1,298,727 元云云,並提出上證5 為憑,然內容係自行登載製作,並經多次塗改,難認為真實而不具證據能力。

5.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其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上訴人林明珠為行為時之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董事長,擔任公司負責人,依法為總管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並負有避免公司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責,並不因其以消極行為未參與公司事務執行而有所不同,其既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各項業務之執行善盡督導之責,縱使實際上另委由第三人負責,僅為其等內部分工問題,仍應與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暨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及抗辯如後:

(一)上訴人之主張:

1.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前,101 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與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明珠後,上訴人即已停止進口、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而原審審理程序中,交通部核發10

2 年3 月4 日交路字第1020005887號函,已廢止可能構成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系爭電動自行車型號生產許可。況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生產系爭車輛之工廠已辦理歇業廢止登記,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19日備查抗告人因歇業廢止工廠登記為憑。故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前及訴訟過程中,就事實與法律而言,均無可能性生產系爭產品,遑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虞,是不構成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準此,本件無命上訴人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之必要性。

2.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乃自大陸地區寧波之莫拉克公司進口電動自行車之外觀零組件,而大陸地區莫拉克公司生產之零組件,乃合法取得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頒發之第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之授權生產,上訴人合法進口後,繼而在臺灣組裝完成與陸續售出。上訴人僅係組裝外觀零組件,非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製造商或設計者,組裝之產品亦已獲得交通部100 年7 月26日電自審(100) 字第29號函核准製造銷售。參諸專利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判斷,上訴人並無從藉由檢視所進口之外觀零組件,辨識或判斷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況以一般目視而言,被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市面上之產品外觀,顯有諸多不同處。職是,難認定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3.上訴人僅於100 年9 月、11月間,兩次自大陸地區寧波之莫拉克公司進口電動自行車之外觀零組件,嗣於臺灣組裝完成,僅銷售312 臺,銷售收入計3,607,154 元,除支出零組件進口成本2,024,534 元、組裝費579,208 元、託運費187,20

0 元、電池費用545,376 元及其餘管銷、工廠費用1,298,72

7 元。而系爭產品銷售收入為3,607,154 元,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總計4,635,045 元後,上訴人虧損1,027,891 元(計算式:銷售收入3,607,154 元-零組件進口成本2,024,534 元-組裝費579,208 元-託運費187,200 元-電池費用545,37

6 元-管銷、工廠費用1,298,727 元=-1,027,891元)。故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並無獲利。茲說明系爭產品電池費用及應負擔之管銷、工廠費用計算如後:

⑴依據上訴人公司進貨帳、總分類帳及所有發票單據可知,所

有電動自行車類型電池依據進貨價格計算,每個鉛酸電池平均成本單價為437 元。而每臺系爭產品需要4 個鉛酸電池始能啟動,故每臺系爭產品電池費用成本為1,748 元(計算式:鉛酸電池437 元×4 個=1,748 元)。職是,本件總計銷售312 臺系爭產品,故該銷售之電池費用為545,376 元(計算式:每臺系爭產品電池費用1,748 元×312 臺=545,376元)。

⑵參諸上訴人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電動自行車銷貨、成本

分析表與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銷貨帳等資料,100 年度時系爭產品銷售額為1,410,570 元,應負擔之管銷、工廠費用率應為33.04 % ,其包含託運費,故

100 年度銷售系爭產品之管銷、工廠成本為466,052 元(計算式:1,410,570 元×33.04 % =466,052 元)。101 年度時系爭產品銷售額為2,196,587 元,應負擔之管銷、工廠費用率應為46.43%,其包含託運費,故101 年度銷售系爭產品之管銷、工廠成本為1,019,875 元(計算式:2,196,587 元×46.43 %=1,019,875 元)。職是,系爭產品全部之管銷、工廠費用如不包含託運費用,應為1,298,727 元(計算式:100 年度466,052 元+101 年度1,019,875 元-託運費187,200 元=1,298,727元)

4.上訴人林明珠自始僅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業務,自96年、98年間有多次表達要求辭去所有董事長、董事職務之強烈意願。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長一職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且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僅至100 年8月18日止,自任期屆滿後,上訴人林明珠未再簽署願任同意書。職是,上訴人林明珠之董事長職務僅至100 年8 月18日止,自無庸與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抗辯:

1.環保署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為我國國民在國內新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自行車,並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可知系爭補助款受益者乃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並非附帶被上訴人。同辦法第7 條亦規定,申請系爭補助款,為消費者購買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時,直接自購買金額中折抵3,000元,並填寫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輛補助資訊網」下載之申請表、切結書,業者繼而整理上開單據而向環保署領取系爭補助款。該款項乃附帶被上訴人以消費者購車時用折抵方式,先行代替環保署給付補助款,嗣後再向環保署領取該代墊款項。換言之,業者僅屬立於環保署新購電動自行車補助辦法給付行政之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

2.環保署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系爭補助款來源乃特別公課性質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環保署給付消費者,屬履行防制空氣污染之公法目的。依據公私法行為二元論之新主體說、主體說等理論可知,系爭補助款為行政機關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目的,本於公法地位給付購買自行車消費者之給付行政,並非民事法、專利法等民事所得利益。職是,上訴人於消費者購車時折抵3,000 元,屬先行代環保署給付系爭補助款給消費者後,再行統整向環保署領回代墊款項。該款項性質乃公法上給付,並非專利法上之所得利益,自與上訴人主張侵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1.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7 月21日起至110 年1 月21日止。上訴人有組裝與販賣系爭產品,計銷售312 臺系爭產品,而零組件進口成本計2,024,534 元。

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4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珠,請求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2.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已辦理歇業廢止登記,桃園縣政府前於10

1 年12月19日備查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因歇業廢止工廠登記。而交通部102 年3 月4 日交路字第1020005887號函,亦廢止上訴人瑞利寶公司生產之許可(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上證

1、2)。

3.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產品,係取得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頒發之第0000000 號專利證書,如原審被證4 所示,上訴人並非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製造商或設計者。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此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之要件。

2.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0,979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林明珠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如何計算?

3.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按判斷設計專利侵害,應依據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及被訴侵權物品之整體外觀、圖面及物品種類等特徵,解析被訴侵權物品,作為被訴侵權物品是否侵害設計專利權範圍之分析比對基準;繼而依序分析比對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訴侵權物品是否包含新穎性特徵?倘認為被控侵權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最後審究是否適用禁反言原則與先前技藝之阻卻事由,判定被訴侵權物品有無排除侵權成立之可能。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未爭執或抗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故系爭專利為有效之專利(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否認有侵害情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因上訴人未提出適用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藝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藝阻卻。申言之,本院先說明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及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繼而解釋設計之專利權範圍,以解析系爭產品,並依序探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是否成立物品相同或近似?整體視覺性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因102 年1 月1 日起,原稱新式樣專利者,改稱設計專利,故系爭專利原為新式樣專利,現為設計專利。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可供騎乘,並作為代步工具之電動輕便摩托車。系爭專利具有一車體與二裝設在車體之輪體,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車架之一外殼、一前叉架、一後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外殼具有一呈外凸狀之前蓋板、一與前蓋板連接且向後延伸之主板、一設置在主板後端部上方之圍板及二連結在圍板下方之後蓋板,主板概呈L 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與驅動組件銜接,在前、後端部間形成一平直狀之踩踏部,且座墊平順設置在圍板上方。而在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圍板後端銜接一尾板及一後護框架,再由左、右視圖觀之,前蓋板及主板前端部之對應位置處設有一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後蓋板後端設有二方向指示燈(見原審卷第21頁之設計專利圖說之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系爭專利圖式有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二)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系爭產品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所製造之「E-BIKE MGT電動自行車」,為一種二輪交通運輸工具。系爭產品之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車架上之一外殼、一前叉架、一後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外殼具有一呈外凸狀之前蓋板、一與前蓋板連接且向後延伸之主板、一設置在主板後端部上方之圍板及二連結在圍板下方之後蓋板,主板概呈L 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與驅動組件銜接,前、後端部間形成一平直狀之踩踏部,且座墊平順設置在圍板上方,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圍板後端銜接一尾板及一後護框架,而觀之前蓋板表面,該範圍設有一車燈及二方向指示燈;觀之後蓋板端,設有二方向指示燈。系爭產品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三)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1.設計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經由視覺訴求之創作,故解釋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圖面為基準。依系爭專利圖說,系爭專利「電動輕便摩托車」主要外觀特點在車體上具有修飾性之外殼體,外殼係修飾把手、擋風之前蓋板組合、前蓋板組合連接且向後延伸之主板、設置在主板後端部上方之圍板及二連結在圍板下方之後蓋板,再配合座墊、側框桿、前後擋泥板等而形成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

2.系爭專利之龍頭把手之外觀呈現一梭狀,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把手之下連接一前蓋板組合,前蓋板組合係由中央範圍之前蓋板與兩側邊之主板延伸帶所組成,整體概呈向車前頭凸出,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前蓋板組合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其中設一圓形車燈,兩側係主板前段部區,其中設有菱形方向燈;前蓋板組合下方,即前輪上方設有一帽簷狀擋泥板;主板概呈

L 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在前、後端部間形成一平直狀之腳踏部;一座墊平置於圍板上方,圍板後端銜接一後蓋板及一後護框架,後蓋板係呈一弧凸面,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專利之後車體,後車體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職是,由前揭各區隔範圍形狀組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

(四)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

1.參諸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證2 中所附上訴人製造之「E-BI

KE MGT電動自行車」物品觀之,系爭產品之外觀龍頭把手、擋風之前蓋板組合、前蓋板組合連接且向後延伸之主板、設置在主板後端部上方之圍板及二連結在圍板下方之後蓋板,再配合座墊、側框桿、前後擋泥板,而形成整體之造形。

2.系爭產品之龍頭把手外觀呈現一向前微尖之梭狀,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把手之下連接一前蓋板組合,前蓋板組合係由中央範圍之前蓋板與兩側邊之主板延伸帶所組成,整體概呈向車前頭凸出,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前蓋板組合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其中設一圓形車燈,兩側係主板前段部區,其中設有菱形方向燈;前蓋板組合下方,即前輪上方設有一帽簷狀擋泥板;主板概呈L 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略弧凸,其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在前、後端部間形成一平直狀之腳踏部;一座墊平置於圍板上方,圍板後端銜接一後蓋板及一後護框架,後蓋板呈一弧凸面,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產品之後車體,後車體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準此,形成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

(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成立物品相同:所謂相同物品者,係指用途相同及功能相同。而近似物品者,係指用途相同而功能不同者,或者指用途相近,不論其功能是否相同者。判斷設計專利所指定之物品,其與被控侵權物品是否具有相同或近似性,其應以普通消費者水準,作為認定之基準。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屬二輪交通運輸工具,均具有電動式車種之功能,兩者用途與功能均相同,足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成立整體視覺性外觀近似:

1.所謂要部觀察者,係以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作為設計近似性之判斷重點,因此為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分。設計之近似判斷,雖適用整體觀察之方法,惟應著重最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注目之部分,予以判斷。主要部分有二種類型:⑴視覺正面:設計由六面視圖所揭露之圖形構成物品外觀之設計,各圖面所示者,雖均屬專利權範圍之構成部分。惟有些物品在使用狀態下,某些部位之外觀,並非相關消費者注意之焦點或可能被遮蔽。對於此類物品,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之部位作為視覺正面。⑵使用狀態下之設計:物品因運輸、商業或新奇等需求,可組合、折疊或變化為多種造形。針對此類物品,應以使用狀態之外觀設計為主要部位,倘圖面所揭露伸展後之使用狀態之設計與被控侵權物品不可摺疊之設計為相同或近似者,應判斷兩者之設計為相同或近似(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8頁)。

2.因設計之功能,在於經由物品外觀之獨特性,以提高商品之價值,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隔,以促進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慾。故就物品整體外觀是否構成近似性,法院或專利審查者應居於相關消費者或普通消費者之立場,而非以設計所屬技藝之專家角度加以辦別判斷。準此,就系爭專利而論,其底部之外觀為使用中無法目視之部位,而後視鏡、馬達動力組件、前後車輪、懸吊系統及置物架等,或屬市售規格品,或為習知造形組件,或為功能性元件,較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故不列入主要部位之考量。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主要部位,可認定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成立整體視覺性外觀近似。詳言如後: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組合型態相同,均由一龍頭

把手向下延伸接一擋風之前蓋板組合,由前蓋板組合連接,且略呈L 形向後延伸之主板、設置與主板相配合呈一平面狀之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在主板後端部上方之圍板及二連結在圍板下方的後蓋板,再配合座墊、側框桿、前後擋泥板而成。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龍頭把手之外觀均似一向前微尖之梭

狀,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兩者於此區隔範圍係近似;系爭專利擋風之前蓋板組合由車頭方向觀之,概呈一上方窄、下方寬之梯形,中央帶為一豎長形具弧邊之前蓋板,而前蓋板中設一圓形車燈,兩側係主板前段部所延伸之區域內則設有菱形方向燈,由車之側面觀之,整體擋風前蓋板組合呈一「ㄑ」字形,此與系爭產品相較,系爭產品擋風之前蓋板組合之上方較窄,前蓋板中設置之圓形車燈較大,兩側區域內設之菱形方向燈修飾雖略有不同,然因尺寸、比例上之差異及習知頭燈之規格,差異並未影響擋風之前蓋板組合區隔範圍之整體視覺效果。準此,兩者於此區隔範圍之造形屬近似;整體擋風前蓋板組合中間下方之似帽簷狀前輪擋泥板造形,兩者係近似;就L 型主板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而形成之造形而言,在前、後端部之間形成一平直狀之腳踏部係近似;系爭專利主板與驅動組件殼體連接處雖為直線,系爭產品為弧線,然形成一平直面之意象與視覺效果,兩者為近似。

⑶系爭專利於圍板上方設一座墊,圍板後端銜接一後蓋板及一

後護框架,後蓋板係呈一弧凸面,圍板與後蓋板銜接處設有一側框桿,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之後車體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一起點而向車後上方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視覺效果。相較系爭產品,除座墊之前端緣較為圓弧外,其餘呈現之視覺效果甚為相近,而以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效果益徵明顯。系爭產品之後蓋板尾端雖嵌入有後方向燈,惟嵌入方向燈後之後蓋板呈一體性視覺感,兩者差異不大,故兩者於此一區隔範圍亦屬近似。參諸系爭產品之尾燈為開放式,系爭專利則為包覆式,兩者之差異於整體後車體之視覺效果上並未形成重大之改變。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前方向燈、大燈、擋風板、大燈下方

造形、置物架、坐墊、踏板、輪胎和輪框、後泥板、避震器、平叉護板、後方向燈側視及後視、尾燈、電機鎖,均與系爭專利有差異,故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近似云云(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然上訴人所列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以元件之差異性為主,未針對形成之外觀所產生之視覺效果作比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各區隔範圍內均構成近似

,繼而由整體與要部觀之,系爭產品之車燈、前方向燈及主板與驅動組件殼體,雖與系爭專利間之些微差異,然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準此,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兩者整體視覺性外觀時,該些差異仍有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機車,在視覺印象上足使其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

3.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因被上訴人為製造腳踏車公司,重點在於品牌並非外型,縱使兩造產品有雷同,相關消費者亦可判斷被上訴人品牌之價值與其他品牌價值不同,故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即有疑義云云。然品牌價值與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兩者為不同概念。所謂品牌價值,係指結合公司商譽、品牌形象、客戶認同感及客戶忠誠度等無形企業資產。而設計專利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經由視覺訴求之創作。準此,品牌價值並非判斷系爭產品外觀,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審查因素,故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憑。

(七)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1.所謂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之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而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54頁)。經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自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設計之新穎特徵,倘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

2.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3日之原審民事陳報狀附件,針對系爭專利於獲准專利權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供與系爭專利作比對之參考文獻,即原證2 之新式樣圖說公告本,計有我國582804、592550、D100736 、D104732 、D129879 、D130443 及日本D0000000、韓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設計專利,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被上訴人比對先前技藝,並主張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有:⑴龍頭把手之外觀呈現一梭狀,其於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就前蓋板組合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並設一圓形車燈,兩側鄰主板前段區並設有菱形方向燈;前輪上方設有一帽簷狀擋泥板;⑵主板概呈L 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形成一平直狀面意象;⑶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專利之後車體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見原審卷第181 頁)。職是,系爭專利與參考文獻之先前技藝比對後,相對具有創新內容者,故可認定為客觀上具有之新穎特徵。

3.系爭專利新穎特徵說明圖,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其新穎特徵有五:⑴外觀呈現一梭狀,於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之一龍頭把手;⑵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並設一圓形車燈,兩側鄰主板前段區並設有菱形方向燈之前蓋板組合;⑶設有一帽簷狀之前輪擋泥板;⑷概呈L 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主板,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形成一平直狀面之意象;⑸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專利之後車體,其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者。

4.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圖,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足證系爭產品之龍頭把手之外觀殼體、前蓋板組合、帽簷狀前輪擋泥板、整體後車體均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而系爭產品之呈L 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主板,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之形狀與系爭專利相較,雖有差異,然其範圍呈現意象近似。準此,系爭產品明顯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如後:⑴外觀呈現一梭狀,於殼體頂面中央段具一隆起弧丘狀之一龍頭把手;⑵由車之側面觀之,為一「ㄑ」字形,由車頭觀之,中央為一豎長形帶狀前蓋板並設一圓形車燈,兩側鄰主板前段區並設有菱形方向燈之前蓋板組合;⑶設有一帽簷狀之前輪擋泥板;⑷概呈L 型且前端部呈彎折狀主板,後端部與驅動組件殼體銜接形成一平直狀面之意象;⑸由車之側面觀之,圍板、座墊、側框桿及後護框架組成系爭專利之後車體,其具有由腳踏板及圍板為起點而微向車後傾斜之意象,且於整體後車體之兩側面,具有一由側框桿作斜「ㄑ」形之分隔線意象。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上訴人有過失之主觀有責性:

(一)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之主觀要件:

1.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

2.專利侵權事件,區分故意或過失之實益,在於侵害行為具故意之主觀要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或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因原告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損害,其最高可達3 倍損害額,其對於當事人之影響重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專利部分有相當概念與認識,依專利法為屬地主義,既然上訴人會詢問專利事宜,上訴人於臺灣製造、組裝及生產時,自應檢索系爭產品是否在臺灣地區有他人申請專利、是否侵害專利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之主觀要件,故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故意之主觀有責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上訴人有過失之主觀要件: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僅係組裝自大陸地區寧波之莫拉克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外觀零組件,並非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製造商或設計者,且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產品,係取得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頒發之專利證書,組裝之產品亦獲得交通部核准製造銷售,而專利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判斷,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並無從藉由檢視進口之外觀零組件以辨識或判斷,故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然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產品,係取得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頒發之第0000000 號專利證書,上訴人並非系爭產品外觀零組件之製造商或設計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然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當事人均為從事生產、販賣電動自行車之同業,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應熟悉電動自行車相關之技術暨其產品,而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未加以查證,即組裝與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應論以過失責任。

2.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將系爭產品零組件組裝為系爭產品後,繼而在市場販賣,客觀上即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侵害行為;其為電動自行車製造廠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故衡諸常情,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相當關心與認識,其為製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而系爭專利屬保護物品外觀透過視覺訴求創作之設計專利,技術程度較低,經由外觀之檢視與比對,即可進行判斷。至於系爭產品零組件雖在大陸地區取得專利,惟不當然表示其組裝後,無侵害我國專利之可能。因交通部非專利專責機關,其核准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不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產品無侵害專利權之虞。職是,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故上訴人辯稱其無侵權之過失,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102 年1 月1 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生產系爭產品,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並無獲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侵害行為所獲得利益,應加計環保署車輛補助款共918,00

0 元,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9,021 元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環保署車輛補助款非其所得利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究環保署車輛補助款是否為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0,979 元,是否適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環保署車輛補助款非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

1.環保署補助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為我國國民在國內新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自行車,並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申請系爭補助款,為消費者購買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時,直接自購買金額中折抵3,000 元,並填寫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輛補助資訊網下載之申請表、切結書,業者繼而整理上開單據而向環保署領取系爭補助款。環保署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與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系爭補助款受益者乃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上訴人非受益者。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時,上訴人先行代替環保署給付補助款,以系爭補助款折抵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後再向環保署領取代墊款項,並非實施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

2.參諸環保署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系爭補助款來源為特別公課性質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環保署給付消費者,屬履行防制空氣污染之公法目的。故系爭補助款為行政機關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目的,本於公法地位給付購買自行車消費者之給付行政,故系爭補助款為鼓勵低污染車輛之購買、使用而發給,即與上訴人瑞利寶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使用系爭專利之造形設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實施系爭專利之所得。準此,系爭補助款與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所得利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取得利益,應加計環保署車輛補助款共918,000 元云云。其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970,979元: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係指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事件,得主張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金額,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後,以其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而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與必要費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瑞利寶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312 臺,有申請環保署「低污染車輛補助審查計畫」之相關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總銷貨收入為3,607,154 元,零組件進口成本計2,024,534 元,當事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自可扣除零組件進口成本(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本院茲依序審究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如下:

1.就組裝費579,208 元而言,被上訴人雖對其中燈泡1,200 元、電動機車線16,800元及後視鏡3,520 元部分有爭執,並抗辯稱燈泡、電動機車線與電動自行車數量不符,難認與系爭產品有關,而後視鏡部分重複計算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燈泡及電動機車線之組裝費用,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0 、172 頁)。經核燈泡與電動機車線,均屬系爭產品必須組裝之零件,其數量與系爭產品數量雖未完全相符,然未逾合理之範圍,自列入可扣除之成本。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後視鏡列為進口成本,有重複計算云云。惟後視鏡為進口零件成本之一部,倘欲組裝成系爭產品,亦須支付組裝成本,始可在市場銷售,故計算並無重複,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2.就託運費187,200 元而言,上訴人前於原審提出支出託運費14,953元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74 頁之被證15),被上訴人就該單據並未爭執,故託運費14,953元可作為系爭產品之成本(見原審卷第269 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有提出有關100 年託運費之總分類帳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104 頁之上證3 )。然上訴人提出之託運費之總分類帳與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運費,未載明為何種商品之運貨。上訴人固謂運貨金額合計為632,391 元,然上訴人販賣各種類型不同型號電動自行車,其託運費涵蓋銷售之商品,該等單據亦未記載託運系爭產品之有關託運費,致無法比對分析,系爭產品之推運費為若干金額,故不得僅憑上證3 所示,證明販售系爭產品有支付187,200 元之託運費,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支出187,200 元託運費。職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託運費部分,僅得扣除部分成本14,953元,上訴人則無法證明其餘部分。

3.就電池費用545,376 元而言,上訴人前於原審有提出支出電池費用17,480元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75 頁之被證16),被上訴人就該單據並未爭執,故電池費用17,480元可作為系爭產品之成本(見原審卷第269 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有提出公司進貨帳、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

105 至174 頁之上證4 )。然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公司進貨帳及總分類帳、電池費用發票等件,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為上訴人販賣各種類型號不同之電動自行車之資料,並未記載託運系爭產品之有關電池費用,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準此,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電池費用部分,僅得扣除部分成本17,480元,其餘部分上訴人無舉證證明為已支出之成本與必要費用。

4.就其他管銷、工廠費用1,298,727 元而言,上訴人雖有提出銷貨與成本分析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之上證5 、6 )。然查銷貨與成本分析表為容上訴人自行登載製作,並經多次塗改,被上訴人亦爭執其真實性;而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管銷與工廠費用,並未記與系爭產品有關之費用。再者,生產成本之範圍分為固定成本與變動成本,而固定成本不隨產量之變動而變,其數值為固定,縱使無侵權行為之發生,侵害專利之行為人亦應支出固定成本。故計算因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時,而進行成本分析時,僅需扣除該額外銷售所需之變動成本,不應將固定成本計入成本項目。生產系爭產品為變動成本,並非固定成本,上訴人未加以區隔,將固定成本亦列入系爭產品之成本,其有違商業會計成本之計算。職是,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管銷、工廠費用1,298,727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5.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2,636,175 元(計算式:零組件進口成本2,024,534 元+組裝費579,208 元+託運費14,953元+電池費用17,480=2,636,17

5 )。準此,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3,607,154 元,扣除上揭之成本及必要費用2,636,175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0,979 元。

四、上訴人林明珠與瑞利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林明珠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侵權時之法定代理人: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林明珠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林明珠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負責人,而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均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負責人之業務,自屬上訴人林明珠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因執行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等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林明珠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為上訴人林明珠之業務執行範圍:上訴人林明珠雖辯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在家休養多年,其僅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加害行為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惟上訴人林明珠前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之負責人,而負責人為公司應登記之事項,其應就各項業務之執行善盡其督導之責,並負有避免公司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責,並不因其以消極行為未參與公司事務執行而有所不同。縱使其實際有委由他人負責,其為公司內部分工之問題,不得對抗第三人。況受委託之他人,亦屬上訴人林明珠之使用人,上訴人林明珠亦不得卸責,自應就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上訴人林明珠為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為公司之業務執行項目,其應與上訴人瑞利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林明珠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

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無命上訴人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瑞利寶公司現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之製造、批發、零售業,故瑞利寶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經查:

(一)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專利權為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以達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倘客觀認專利權人之專利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稱防止侵害請求權。

(二)本件有禁止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必要:上訴人瑞利寶公司雖辦理歇業廢止登記,桃園縣政府前於101年12月19日備查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因歇業廢止工廠登記。而交通部102 年3 月4 日交路字第1020005887號函,亦廢止上訴人瑞利寶公司生產之許可(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前因製造與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上訴人自得對其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參諸上訴人瑞利寶公司尚未完成解散清算之程序,現仍屬營業中之公司,其所營事業包括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之製造、批發、零售業等項目,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客觀上足認系爭專利,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自有防範之必要性。職是,本院認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洵屬正當。故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云云,為無理由。

肆、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包括系爭專利之各項新穎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並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且上訴人林明珠為瑞利寶公司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故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70,979 元,上訴人瑞利寶公司並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9,021 元部分,則非有理。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70,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上揭論述意旨,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與附帶上訴。至於上訴人瑞利寶公司雖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被上訴人未聲請假執行,故本院無庸論述本項聲明。

二、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上訴人瑞利寶公司、林明珠均抗辯林明珠並非瑞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為張○○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

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林明珠為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依法應負責,故向上訴人林明珠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61 頁)。職是,被上訴人未將張○○列為被告,且本件僅就上訴人林明珠是否依法應與瑞利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作認定,張○○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本件對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不加以審究。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