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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賴振隆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被 上訴人 王彤包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輿君被 上訴人 蕭福琦即金福昌香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捨棄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12月17日及103 年3 月14日分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及民事答辯(二)狀,暨本院103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 日申請「紙製元寶結構」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核准授與之新型第M374314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應撤銷,故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之三好摺金元寶(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59、

89、91至92、105 至116 頁)。然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被上訴人未明確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僅說明新型M290018 號與系爭產品相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事由之爭執,聲明捨棄抗辯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見本院卷第92、135 頁)。職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之系爭專利得撤銷之攻擊方法,即無庸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就其所創作之紙摺元寶,前於98年10月2 日申請「紙製元寶結構」專利,智慧局審查核准授予系爭專利,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起至

108 年10月1 日止,上訴人並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案。詎被上訴人王彤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王彤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並取名為「三好摺金元寶」,其展開圖及立體外觀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交由被上訴人蕭福琦經銷販售。而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請長鴻國際專利事務所(下稱長鴻事務所)鑑定,確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發函警告,並要求停止上開侵害行為,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顯見侵害行為尚在持續中。

2.上訴人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彤公司及蕭福琦連帶賠償150 萬元,並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因被上訴人汪輿君係被上訴人王彤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王彤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汪輿君與王彤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之第一折線(21)包括內凹板(20)外圍與基底板(10)相鄰之折線。被上訴人製造與經銷之系爭產品,雖無與系爭專利第一折線完全相同之折線,兩者間無文義讀取之適用。然其省去第一折線之設置,系爭產品在凹折時,仍需折出與第一折線相同功用之折線,使基底板與內凹板能區隔而彎折,故仍有均等論之適用。原判決逕以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所產生結果有異。原判決謂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忽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其中基底板與內凹板間所設之第一折線若干條,其作用除使內凹板產生內凹之立體效果外,亦包括使內凹板與基底板凹折成形之功能在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分別記載,邊片之自由側具有一插片,而邊片與內凹板連接處設有一得以供插片插設定位之插縫。相對之外覆片設定位置分別設有一插縫及一插片,各相對之外覆片之插片得以分別插設定位於各插縫內,外覆片之外表面得以印設花紋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之內容,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之基底板、內凹板及第一折線無關,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請求項2 、3 、5之先決或必要條件。準此,縱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不得遽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3.被上訴人因製造與經銷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612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可見被上訴人所製造與經銷之系爭產品,顯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雖稱該起訴書附件所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元寶,實為被上訴人所販賣與銷售之系爭產品,因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元寶與被上訴人販賣與銷售之系爭產品,兩者間未拗摺前之外型相同,致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附件時錯置云云。然其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且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販賣與銷售之系爭產品,其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元寶外型完全一致,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4.因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製造之紙摺元寶,上市未及數月,尚在推廣階段,即遭被上訴人侵權仿製販售,故無從以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計算其損害。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額。因被上訴人之獲益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先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產品之內凹板,並無彼此相接之第一折線之設置,且被上訴人亦澄清與說明,系爭專利所指之第一折線,不包括內凹板外圍之折線。是系爭產品上之折線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第一折線,系爭產品無此系爭專利中重要之技術特徵,自無從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專利之第一折線,係指內凹板中間之5 條線及與基底板相鄰之3 條線。系爭產品雖無內凹板中間之3條線,然有內凹板與基底板相鄰之一條直線。足認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凸顯系爭專利之第一折線包括內凹板與基底板相鄰之3 條線,顯非上訴人設計系爭專利之初衷,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據此為答辯,始臨訟虛構。

(二)系爭專利之圖示第1 圖將第一折線(21) 標示在內凹板(20)內之折線上,至於內凹板外圍之折線則未標示,故第一折線係在內凹板之內,而不在其外圍。可知上訴人所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六邊形內凹板所對應之腹板,為4 條折線所構成之四邊形,其內部並無任何之折線,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無第一折線。其僅謂系爭專利加強第一折線,係為使其凹進去之摺痕,亦可摺出形狀。因系爭產品無第一折線之設計,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所示使內凹板及內凹之效果外觀。上訴人雖將系爭專利第一折線之範圍,刻意擴張至內凹板與基底板相鄰之3 條線,然無法解釋何以未包括內凹板與邊片(30)間、內凹板與外覆片(50)間相鄰之折線,益加凸顯上訴人擴張解釋第一折線之範圍,毫無所據。職是,系爭產品上之折線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第一折線,系爭產品無此系爭專利中重要之技術特徵,自無從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上訴人於原審臨訟更易系爭專利第一折線之範圍,包括內凹板之外圍與基底板相鄰之3 條線,顯與系爭專利內凹板及第一折線之文義與圖示不符,不足為採。

(三)系爭產品與新型M290018 號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均係在頂面板左右兩側各有一四邊形之腹板,倘腹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六邊形之內凹板,並認系爭專利之內凹板外圍折線為第一折線,而認系爭產品亦有第一折線。不僅與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無第一折線之設計有悖,亦忽略系爭專利第1 圖所標示第一折線之位置,無異認新型M290018 號專利第4 圖所載之先前技術中之四邊形腹板外圍之折線,亦為系爭專利之第一折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顯然將上開專利之先前技術含括在內,並據此獨占此先前技術,顯非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設計時之原意。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請求項

1 所述之紙製元寶結構,即可明瞭,亦為原判決所確認。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均引用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作為其本身之要件,其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無從個別獨立於請求項1 之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請求項2、3 、5 之先決或必要條件云云,顯有誤會。準此,原審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判斷。

(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業經雲林地檢起訴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然著作權與專利權本屬二事,且檢察官起訴不等於被上訴人被認定有罪,故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上訴人雖自承其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紙摺元寶上市未及數月,尚在推廣階段,即遭被上訴人侵權仿製販售,然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其證明有於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時,業經生產、銷售而具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諸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而系爭產品每張售價約在4 角,係作為焚化祈福之祭祀用品,材質屬紙製印刷品,故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必要費用,以紙料、印刷及運費等占最多數,其逾95﹪,獲利甚低。倘上訴人確有製造與販賣相關之紙製金元寶,對此成本分析亦應知悉甚明。職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扣除上開成本與必要費用。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實如後:1.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申請「紙製元寶結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授與新型第M374314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2.原證3 「三好摺金元寶」係被上訴人王彤公司所生產,並交由被上訴人蕭福琦即金福昌香鋪經銷。3.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以原證5 「臺中十六支郵局第20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停止侵害行為(見本院卷第90頁)。職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2.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90頁)?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倘成立專利侵權,進而探討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正當?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判斷侵害專利之原則: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因兩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之阻卻。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先前技術之問題:習用紙製元寶大多利用人工,花費多數次之彎折、翻轉及定位,並利用黏膠進行固定,始得完成紙製元寶,不僅製作耗時與費工,倘黏膠塗覆不當,易降低成品之美觀度。由於其係僅可利用一般較為柔軟之紙類彎折,因較厚之紙板無法彎折定位,而彎折後之成品,倘稍微被外力壓迫,即無法呈現原有較佳之元寶立體感,則喪失紙製元寶應有之莊嚴、肅穆之感。職是,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使結合後之結構益加牢固,且方便進行堆疊運送,不佔使用空間之紙製元寶結構(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

2.系爭專利技術所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之紙製元寶結構,其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而基底板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各連接片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相對包覆密合定位。準此,可使結合後之結構更為牢固,俾於進行堆疊運送,不佔使用空間(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職是,本院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一種紙製元寶結構,其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而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兩兩包覆密合定位。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範圍: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如後: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紙製元寶結構,邊片之自由側具有一插片,邊片與內凹板連接處設有一得以供插片插設定位之插縫。⑵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紙製元寶結構,相對之外覆片設定位置分別設有一插縫及一插片,各相對之外覆片之插片得以分別插設定位於各插縫內。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項所述之紙製元寶結構,外覆片之外表面得以設置鏤空花紋者。⑷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紙製元寶結構,外覆片之外表面得以印設花紋者。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之三好摺金元寶產品,即原審之原證3所示系爭產品,如同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3 ,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至3 )。申言之,被上訴人製造型號三好摺金元寶產品,係一種紙製金元寶結構,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腹板,各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而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外圍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外圍折線彎折,而各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相對包覆密合定位。

四、系爭產品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3 、5 之專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⑴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凹板」而言,因系爭專利為關於紙

製元寶之摺紙技術,解釋「內凹板」文義,依摺紙技術領域之通常習慣意義以觀,應為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板體,而板體內應設有複數條內折線,始可摺製成具凹陷且立體之外觀。參諸系爭專利第1 、6 、7 圖標示內凹板(20)及內凹板內部之第一折線(21),內凹板可依各第一折線凹折成具有凹陷與立體樣貌,得輔以佐證。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準此,所謂第一折線,係指內凹板內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內折線,不包含內凹板外圍折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

,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故第一折線可解釋為內凹板裡面可凹折之內折線,不包含內凹板外圍折線。職是,第二折線可解釋為連接片裡面可凹折之內折線,不包含連接片外圍折線。準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片」,應為可摺成具有內凹陷面之板體,而板體內應設有一條內折線。參諸系爭專利第1 、8 圖標示連接片(40)連接片內部之第二折線(41),益徵連接片可依各第二折線凹折成具有內凹陷面。

2.全要件原則之判斷: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上訴人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1 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則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中,其包括文義表現及均等表現。再者,應用全要件原則,需先解析專利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⑴構成要件;⑵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⑶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解析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應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就專利侵害之初步判斷而言,即成立侵害專利。反之,欠缺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3.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申言之:⑴要件A 「一種紙製元寶結構」;⑵要件B 「其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⑶要件C 「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⑷要件D 「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⑸要件E 「而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⑹要件F 「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⑺要件G 「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相對包覆密合定位」。

4.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質言之:⑴要件a 「一種紙製元寶結構」;⑵要件b 「其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腹板」;⑶要件c「各腹板並無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各腹板無法分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⑷要件d 「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⑸要件e 「而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⑹要件f「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外圍折線,各連接片無法依各外圍折線凹折」⑺要件g「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相對包覆密合定位」。

5.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⑴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D、G:

本院先說明可讀取之系爭產品要件如後:①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一種紙製元寶結構」文義,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 狀自認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②系爭產品所示之邊片,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而各內凹板之自由側分別連設一邊片」文義,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二)狀自認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③系爭產品所示之外覆片,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G 「而各內凹板及各連接片之間分別連設一外覆片,各外覆片得以分別被彎折,並可相對包覆密合定位」文義,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狀自認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相較系爭產品之腹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內凹板」,腹板內並無折線而呈現一平整平面,而內凹板經解釋為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板體,而板體內應設有複數條內折線不同。上訴人亦於民事上訴爭點整理狀自承系爭產品之內凹板,並無彼此相接之第一折線之設置。準此,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其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文義。

⑶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因系爭產品所示之腹板內並無折線而呈現一平整平面,其與系爭專利內凹板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板體不同,故各腹板並無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各腹板自當無法分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上訴人亦於民事上訴爭點整理狀自承系爭產品之內凹板,並無彼此相接之第一折線之設置。職是,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文義。

⑷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E:

相較系爭產品之連接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E 「連接片」,連接片內並無折線而呈現一平整平面,系爭專利連接片經解釋為可摺成具有內凹陷面之板體,而板體內應設有一條內折線不同。職是,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 「而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文義。

⑸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F:

因系爭產品所示之連接片內並無折線而呈現一平整平面,其與系爭專利連接片可摺成具有內凹陷面之板體不同,故各連接片並無若干相接之第二折線,各連接片自當無法分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職是,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F 「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文義。

⑹系爭產品不適用全要件原則:

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不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B 「其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要件C 「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要件E 「而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要件F 「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等文義。準此,本院繼而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B 、C 、E 、F 之均等範圍。

6.均等論原則之判斷: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準此,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實質侵害申請專利範圍,自得認定成立專利侵權。運用均等論於實際侵權之案例時,得運用三步測試法,即功能(function)、方法(way) 及結果(result)三步分析法。係考慮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之相似性。FWR 之檢驗方法提供客觀判斷專利侵權訴訟之基準。依據三步測試法進行比對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必須與對比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之構成要件間,逐一比對與分析,而兩者之全部構成要件為均等物或方法,始適用均等論原則。換言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就每一構成要件判斷,均有實質上相同之方式實施實質上相同之功能,而達成實質上相同之結果,即成立專利侵權。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各腹板之內部未設有若干相接之折線,無法使各內凹板分別依各折線凹折,將使得腹板無法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是以,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之兩側腹板為一平整表面,無法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其具有一基底板,基底板之左右兩側分別具有一內凹板」,其技術手段在於內凹板為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板體,各內凹板內部應設有若干相接之折線,使各內凹板得以依各折線凹折,具有使內凹板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功能。準此,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之兩側內凹板具有凹弧狀,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系爭產品之要件b 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要件B 之技術特徵相較,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可知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b 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要件B 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各腹板之內部未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將使得腹板無法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無法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各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且各內凹板分別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其技術手段在於內凹板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板體。職是,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之兩側內凹板具有凹弧狀,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系爭產品之要件c 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要件C 之技術特徵相較,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可知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c 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要件C 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各連接片之內部未設有若干相接之折線,無法使各內凹板分別依各折線凹折,將使得連接片無法摺成具有內凹陷面,是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短邊之兩側連接片為一平整表面,無法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E 「而基底板之上下兩側分別具有一連接片」,其技術手段在於各連接片內部應設有一折線,使各連接片得以依該折線凹折,具有使連接片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狀之功能。準此,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短邊之兩側連接片具有凹弧狀,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系爭產品之要件e 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要件E 之技術特徵相較,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E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可知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e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要件E 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F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各連接片之內部未設有內折線,將使得連接片無法摺成具有內凹陷狀,無法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F 「各連接片之設定位置設有一第二折線,且各連接片得以依各第二折線凹折」,其技術手段在於連接片設有一第二折線,可摺成具有內凹陷面之板體。準此,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短邊之兩側內凹板具有凹弧狀,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系爭產品之要件f 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要件F 之技術特徵相較,,如本判決附表5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F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可知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f 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 要件F 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⑸上訴人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意見書不可採:

上訴人固辯稱依原證4 所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意見書,被上訴人製造與經銷之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該侵害鑑定分析係以系爭專利之圖式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非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準進行比對。準此,侵權比對以系爭專利之圖式與系爭產品之平面展開圖作比對,並不正確,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足為憑。退步言,即使以系爭專利之圖式與系爭產品之平面展開圖做比對,仍可知悉系爭產品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之兩側腹板為一平整表面,其與系爭專利其長邊之兩側內凹板具有凹弧狀不同,系爭專利可達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足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

⑹系爭產品未抄襲與仿冒系爭專利:

上訴人雖辯稱僅以外觀觀察,即可發現,被上訴人製造與經銷之系爭產品,其紙板外型參照原審卷之101 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 ,其與上訴人所創作享有系爭專利之紙摺元寶,參照原審卷之101 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 ,兩者完全相同,而與被上訴人所舉之新型第M290018 號專利紙板外型,迥然相異。顯見被上訴人所製造與經銷之系爭產品,係依據新型第M290018 號專利所揭露之習知製作技術、結構特徵所製造,即無可採,而係抄襲、仿冒自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云云。惟查系爭產品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之兩側腹板為一平整表面,其與系爭專利其長邊之兩側內凹板,具有凹弧狀外觀不同,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其紙板外型與系爭專利之紙摺元寶完全相同之意見,並不正確。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自無須認定系爭產品與習知新型第M290018 號專利是否相同,而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

①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產品雖無系爭專利第一折線完全相同之折

線,兩者間無文義讀取之適用,因省去第一折線之設置,系爭產品在凹折時,仍需要折出與第一折線完全相同之折線,以使基底板與內凹板能區隔而彎折,故仍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手段在於內凹板為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板體,各內凹板內部應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使各內凹板得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具有使內凹板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功能。準此,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之兩側內凹板具有凹弧狀,達到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相較系爭產品各腹板之內部未設有若干相接之第一折線,系爭產品在凹折時,無法使各內凹板分別依各第一折線凹折,將使得腹板無法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故折疊完成之元寶成品,其長邊之兩側腹板為一平整表面,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

②系爭產品在凹折時,雖需要折出使基底板與內凹板之折線,

惟系爭專利第一折線,係指內凹板內可摺成具有內凹陷空間之內折線,非內凹板外圍折線,故系爭專利第一折線與系爭產品在凹折時產生之折線不同,且系爭產品之折線僅作為基底板與內凹板之區隔作用,而系爭專利第一折線可達較佳結構強度及更具立體感效果。換言之,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邊片之自由側具有一插片,另邊片與內凹板連接處設有一得以供插片插設定位之插縫」。如本判決附表6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即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相對之外覆片設定位置分別設有一插縫及一插片,各相對之外覆片之插片得以分別插設定位於各插縫內」。如本判決附表6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外覆片之外表面得以印設花紋者」。如本判決附表6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當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獨立項與附屬項範圍: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不得據此逕謂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

2 、3 、5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 、3 、5 之附加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均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作為本身之要件,其以外所記載之附屬技術特徵,顯然無從個別獨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等語。準此,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五、本判決之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之專利權範圍,故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請求權,洵屬無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準此,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均無理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無庸審究之攻防方法: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