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法定代理人 Blake T.Biederman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相 對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
ion)法定代理人 黃衛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返還抗告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兩造雖均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但有關
裁判費之核定、及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核屬程序事項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
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59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故以Blake T.Biederman 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㈢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並指
定黃衛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本案卷第60頁之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故以黃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已於101 年2 月22日裁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有附帶關係,無須併算其價額,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詎原審逕為相反意旨之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㈡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專利權為一排他權,以排除侵害請求權為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輔,兩者具有附帶關係,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無須併算其價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訴訟之必要程式,自訴訟繫屬至裁判時止均應合於此程式要求,其訴始為合法,法院始能就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雖當事人業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如發現先前核定之裁判費有誤,即不具適法之訴訟要件,本院自應重行核定,如有不足,即應命當事人補繳差額,逾期不為補繳,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如有溢收情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返還之。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四、次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 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第一審裁判費: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S-Groove型、SXR-Groove型、E-Gr
oove型及A-Groove型之研磨墊(下稱系爭四產品)侵害第176078號及第075224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二專利),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規定,聲明:⒈相對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四產品。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因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起訴聲明第1 項),除請求排除已
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抗告人所享有之二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抗告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不行為之請求,抗告人係主張相對
人之系爭四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且經本院於本案二審審理時命抗告人確認其主張為系爭四產品侵害第17607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075224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1、13、17、23項(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9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二專利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如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之系爭四產品係同時侵害其就系爭二專利所享有之2 項專利權,進而請求相對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四產品,自難以認定抗告人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此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4 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本案卷》第
1 冊第74頁),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因此,本件應併算起訴聲明第1 項、第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650,000元(1,650,000+10,000,000=11,6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0 元,扣除抗告人已於100 年12月14日、102 年7 月2 日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29,040元(原審本案卷第1 冊第3 頁),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返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114,520-100,000-29,040 =-14,520 )。
六、第二審裁判費:㈠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四產品。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
2 項請求,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本案卷第34頁反面)。
㈡有關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已於前述。因此,抗告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為11,650,000元(上訴聲明第
2 、3 項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650,000 元、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780 元。扣除抗告人於102 年5 月23日、同7 月2 日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00 元、43,560元(本院本案卷第3 至4 頁),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返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171,780-150,000-43,560 =-21,780 )。
七、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14,520 元、171,780 元。
原審誤以抗告人主張受侵害之專利權有二,而核定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並據以核定本件第
一、二審裁判費129,040 元、193,560 元,而命抗告人補繳29,040元、43,560元,即屬有誤。因此,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780元,應予退還。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抗告理由雖有不當,惟原裁定有關第一、二審裁判費之核定既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