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N.V.)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陳素芬律師黃麗蓉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 年5 月15日變更名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附件1 )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我國持有7,434 項專利權,因專利權為技術研發之成果,常為企業獲取利潤之重要關鍵,其數量為判斷企業發展的重要指標之一,足認相對人經由上開專利權之實施,以及授權他人實施上開專利權以收取權利金,應可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又相對人享有546 件商標權,且對訴外人0000000000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00公司)持股超過50% ,而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50,000,000 元。是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逾本件訴訟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足以賠償將來勝訴之聲請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相對人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第三人0000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相對人於該另案亦主張與本案相同之多項專利,惟該擁有多項專利之主張,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定因權利價值難以衡量,且訴訟程序中相對人得隨時移轉處分之,難以據此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故裁定相對人需提出1,490 萬7,040 元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相對人亦如數繳交該項保證金。本件原審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為894 萬5686元,相對人仍執其有多項專利權而主張其有資產,若原審認定相對人所執之各項專利權可為其資產,惟相對人對國內多家光碟廠商均提起訴訟,且均以相同專利權為擔保。縱相對人確有7,434 項專利權與546 項商標權,惟前開專利權與商標權之市值究竟為何,原審均未調查,僅憑檢索及公示資料,即認定確有可供擔保之價值,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至相對人主張其對第三人0000000000公司持股超過50% ,而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50,000,000 元,惟相對人並未說明第三人0000000000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以釋明0000000000公司之每股股價,僅憑其提出之0000000000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實難認定其確有資產可供擔保,原審未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其對於每股股價之認定方式,亦屬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無理由,詎原法院未查,遽予否准,難謂於法無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為同法第96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2 號、96年度臺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二造間所簽訂之光碟片相關專利權授權契約給付權利金,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1,200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卷第23頁反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764,000 元,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用為2,815,229 元、4,222,843 元、4,222,
84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15,229 元後,合計為8,945,686 元(計算式:4,222,843+4,222,843+500,000= 8,945,686)。此有相對人縮減聲明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 年度民補字第17
7 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第7 頁及第9 頁)。又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500 元,於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後,分別於102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各補繳裁判費2,764,140 及50,589元,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卷第4頁)。
(二)次查相對人為荷蘭之跨國電子產品企業,其產業跨足家用電器、消費電子、醫療設備與生物科技等領域,所生產之照明、家庭電器及醫療系統亦聞名於世界,其生產之燈具商品更執亞洲、美洲及歐洲牛耳之地位。且相對人於我國亦持有7,
434 項專利權及527 件商標權(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卷第103 至109 頁),透過前開專利權之實施或授權他人實施上開專利權所收取之授權金,即可取得相當之商業上利益,而相對人於我國所註冊之諸多商標中,其中「PHILPS」更是世界著名之商標,綜上可知,相對人於我國所註冊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皆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專利權或商標權均得讓與及授權,參諸專利法第6 條及商標法第39條、第42條、第44等規定甚明。則專利權、商標權除得經由讓與或授權之方式,取得經濟代價外,商標權亦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本院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則相對人所有之數千項專利權、數百項商標權自足以負擔相對人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註冊之專利權及商標權得隨時移轉,其市值究為如何,難以確定,實不宜以之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且另案即相對人與第三人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涉訟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相當之金額做為其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惟查,縱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就其所有之專利權與商標權為移轉,惟與相對人交易前開專利權與商標權之買受人即受權利移轉之人,亦須支付相對之對價,方能獲取前開專利及商標權,則縱相對人就其於我國所註冊之專利及商標權全數移轉於他人,亦應能獲取足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對價,且亦殊難想像相對人會就其於我國所註冊之大量專利權及商標權為全數之移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雖於另案裁定相對人需提出高於本案之金額作為訴訟費用擔保,惟該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 年 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時間久遠,時空背景與本案不同,且是否須就訴訟費用提出擔保亦屬個案認定之問題,實不得執他案作為本案亦應裁定相對人需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再者,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其所提起之多數訴訟案件,均以相同之專利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則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權是否足以支應各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實屬有疑云云。惟查,相對人在我國對訴外人0000000000公司持股超過50% ,而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50,000,000 元,此有本院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理由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卷第100 頁),且已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卷第102頁),顯見相對人於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15,229元後,其在我國之資產絕對足以給付本件所可能產生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論,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負擔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