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陳世杰律師陳博建律師相 對 人 Inpro II Licensing SARL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piro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顏于嘉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Inpro II Licensing SARL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因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且因抗告人於反訴所進行之任何攻擊防禦,完全等同於抗告人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抗告人並不會於本訴之外另行就反訴支出額外之法定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即反訴被告因相對人提起反訴而於各審增加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為零,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即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即反訴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本訴僅主張一項訴訟標的,而反訴至少有附帶請求孳息,而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實體法上權利並不相同,且反訴就同法律關係所提起者,不僅為積極確認之訴,亦為給付之訴,難謂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係正反相對。又抗告人於提起本訴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即認定屬其本應負擔之費用,且縱本訴之訴訟費用依裁判結果係由反訴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然既反訴被告即抗告人於各審有其應支出之費用,則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即非不能計算,亦不可能得致計算後數額為零之結果,故法院仍應以反訴被告即抗告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定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應負之訴訟費用擔保,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無理由,詎原審法院未查,遽予否准,難謂於法無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防止任意提起訴訟之原告敗訴後,無力或不願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而因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致被告不易或無法執行之情形,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同條第2 項後段復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經查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確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相對人如不欲提供擔保,即必須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提出證明。惟查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庭訊時,當庭諭知相對人應於102 年10月31日前提出於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之證明予本院,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故抗告人聲請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無理由。
五、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授權金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提起之給付該授權金之反訴,倘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該契約關係所生給付原因不存在時,抗告人所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即不存在;倘給付原因存在時,相對人即得請求抗告人依契約關係給付該債權,故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自屬相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之規定,本件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六、惟按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於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依各該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即第77 條 之13至77條之22、第77條之27);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即第77 條 之23第1 、2 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即第77條之24);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及依第466 條之3 第1 項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即第77條之24)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雖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所謂訴訟費用非僅包括裁判費,尚包括訴訟文書、證人、鑑定人及依第466 條之3 第1項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等必要支出之費用。
七、末按本件反訴與本訴雖因訴訟標的相同而不另徵裁判費,但反訴與本訴仍非同一訴訟,本訴係確認債權不存在,反訴則係請求給付債權本金及其孳息,故就此部分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與鑑定人之日費、旅費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自有定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至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部分,因本訴第二審判決不論係判決抗告人亦或相對人敗訴,僅需其中一造上訴第三審,兩造皆須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則原則上兩造於反訴程序上訴第三審時,自會以與本訴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達訴訟上之經濟及資料流用之便利,則於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擔保金時,應無須將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列入計算。惟因訴訟甫進行,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尚難以估算,且最終本訴及反訴是否會委請相同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可知,而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以美金3,000 元左右換算之新臺幣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對此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表示以抗告人同意為條件表示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亦於102 年11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於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是否以美金3,000 元左右換算之新臺幣做為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1 頁),本院爰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資料之共同性及攻擊防禦方法流用程度之一切情狀,認本件反訴部分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兩造並均同意倘均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擔保金時,即捨棄本件抗告權(見本院卷第99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