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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忠和抗 告 人 羅章浚共同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張濱璿律師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本院102 年度民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據中華民國第M438320 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中華民國第M438469 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對任何人行使權利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林忠和、羅章浚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為知名光學產品設計製造商,所生產之光學產品廣泛運用於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數位相機等,並因行銷全球而於國內外業界頗有名氣,然其近來發現抗告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竟陸續惡意挖角其研發人員即○○○、○○○、○○○、○○○4 人(下稱○○○等4 人),由○○○等4 人共同將大量含有相對人自動化生產機具及製程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擅自下載並攜往抗告人先進公司,交由抗告人先進公司據以申請專利獲准,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先進公司申請獲准之「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證書證號:M438320 ,下稱系爭專利一)係竊取其「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發明:

「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係96年9 月間由其公司研發人員○○○、○○○於職務上之共同創作,並由相對人所屬繪圖人員及其他相關研發人員合力完成,歷經多次修改並按產品型號而有不同版本,完成日期不僅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亦均早於○○○等4 人之離職日,另比對相對人「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發明圖面及系爭專利一所附各圖後可知,系爭專利一各圖與相對人「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圖面幾近相同,足見○○○等4 人確係自相對人公司將上開圖面竊取後據為己用。

2、抗告人先進公司申請獲准之「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證書證號:M438469 ,下稱系爭專利二)係竊取其「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發明:

「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發明係由其公司研發人員○○○、○○○於職務上之共同創作,並由相對人所屬繪圖人員及其他相關研發人員合力完成,歷經多次修改並按產品型號有不同版本,完成日期不僅早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更早於○○○等4 人之離職日。另比對相對人「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發明相關圖面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及所附各圖後可知,系爭專利二所附各圖與相對人「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發明幾近相同。足見○○○等4 人確係自相對人公司將上開圖面竊取後據為己用。

(二)抗告人先進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一、二獲准之技術內容,係竊取自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自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先進公司返還系爭專利權,或將其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容任抗告人先進公司將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拋棄,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行為,或依據系爭專利對任何人(包含相對人在內)行使權利。則縱使相對人日後獲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仍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移轉予相對人,且亦將增加其執行之困難。為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先進公司應返還(或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之請求,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有必要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議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先進公司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拋棄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專利一、二,亦不得依系爭專利一、二對任何人行使權利,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至相對人其餘聲請遭駁回部分,未據相對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故不予贅載)。

二、原裁定則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與○○○等4 人間聘僱合約書、同意書、離職競業禁止暨保密義務同意書、職務資料一覽表、相對人工作規則、中華民國M438320 、M438469 號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國大陸第CZ 000000000U 號「點膠針頭結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遮光片送料機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相對人「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面等證據為釋明。

(二)系爭專利一、二之發明人均為抗告人羅章浚及○○○、○○○、○○○、○○○5 人,其中○○○等4 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抗告人羅章浚則為抗告人先進公司之總經理。○○○等4 人任職於相對人之製程開發部、技術開發部門,離職日期分別為100 年2 月16日、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2日、100 年6 月10日,抗告人先進公司於另案本院102 民暫字第9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陳稱:○○○、○○○、○○○為100 年5 月3 日到職,○○○約為100 年6 月20日到職。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日分別為

101 年4 月18日、101 年4 月9 日,與○○○等4 人離職日相距不到一年。其次,相對人提出該公司內部之「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設計圖列有相對人公司人員修改設計圖面日期為99年4 月24日至100 年1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列有相對人公司人員修改設計圖面日期為93年10月7 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再者,經比對相對人之「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設計圖與系爭專利一之專利說明書第

2 、3 、4 、5 圖,兩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特徵高度近似;另比對相對人之「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與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說明書圖面,相對人之設計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特徵,與系爭專利二之專利說明書第4、5 圖高度近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進公司將屬於其公司營業秘密之「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及「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持以申請系爭專利一、二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抗告人先進公司申請獲准之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內容,如屬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自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先進公司返還或移轉系爭專利一、二,然倘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無法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請求返還或移轉專利權之權利,日後即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爰裁定相對人以1 億2千1百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先進公司供擔保後,抗告人先進公司於兩造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拋棄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專利一、二,亦不得依據上開專利對任何人行使權利。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具備營業秘密法所定要件,難認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對象。其次,縱認相對人「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為其營業秘密,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侵害之事實即系爭專利一、二係竊取或抄襲其營業秘密,亦未釋明具備急迫保全之必要性,即相對人有何將發生之鉅額且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亦已申請專利而成為公開資訊,其他廠商得自行知悉使用,則准許假處分亦不足以阻止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擴大,已喪失假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林忠和、羅章浚部分: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主文已載明相對人以1 億2 千1 百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先進公司供擔保後,抗告人先進公司於兩造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拋棄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專利一、二,亦不得依據系爭專利一、二對任何人行使權利。原裁定理由亦敘明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為抗告人先進公司,相對人聲請不得為處分或行使系爭專利一、二專利權之行為,以列載抗告人先進公司為已足,其併列林忠和、羅章浚等人,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林忠和、羅章浚聲請假處分之部分,既經原裁定駁回,對於抗告人林忠和、羅章浚並無不利益可言,自無許抗告人林忠和、羅章浚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此部分之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先進公司部分: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參照)。而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理由載明:「查相對人對高雄地院准予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曾陳稱: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嗣已口頭合意解除,伊並將再抗告人所匯部分價金一千萬元退還再抗告人云云(見原法院卷三~七頁),且再抗告人對之亦於原法院提出答辯(二)狀,指稱:相對人既表明契約解除,其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由此足見相對人有另行出賣土地之高度可能,況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等語(同上卷三四頁),兩相對照,則類此情形,可否逕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其本案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

(二)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抗告人先進公司陸續挖角其研發人員即○○○等4 人,由○○○等4 人共同將大量含有相對人自動化生產機具及製程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擅自下載並攜往抗告人先進公司,交由抗告人先進公司據以申請系爭專利一、二獲准,其中系爭專利一係竊取其營業秘密即「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發明,系爭專利二係竊取其營業秘密即「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發明,相對人自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先進公司返還系爭專利權,或將其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提出相對人與○○○等4人間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8至113 頁)、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離職競業禁止暨保密義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8 頁)、抗告人先進公司現有光學元件產品型號表(見原審卷第80頁)、○○○等4 人職務資料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1頁)、工作內容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2頁)、侵害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相對人「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與系爭專利一比對分析表(見外放證物)、相對人「遮光片取送裝置」與系爭專利二比對分析表(見外放證物)、相對人公司人員進出管制照片(見原審卷第119 至124 頁)、相對人公司研發部門出入口警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 頁)、相對人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126 至129 頁)、系爭專利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見原審卷第130 至138 頁)、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點膠針頭結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39 至

145 頁)、系爭專利二新型說明書公告本(見原審卷第14

6 至154 頁)、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遮光片送料機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55 至160 頁)、相對人「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見外放證物)、「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面(見外放證物)、○○○等4 人員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66 至169 頁)、○○○等4 人應徵人員履歷表(見原審卷第170 至173 頁)為證;另於其與本件一併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出相對人各項合理保密措施(見該案外放證物)為憑。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三)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容任抗告人先進公司將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拋棄,或以其他方式為處分行為,則縱使相對人日後獲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仍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移轉予相對人,且亦將增加其執行之困難,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於其與本件一併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出抗告人先進公司102 年9 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見該案卷㈣第166 頁、本院卷第62頁)為憑。而抗告人先進公司102 年9 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本公司因產線需求等因素,已全面汰換上開二項專利(即系爭專利一、二),目前產線已無上開二項專利」等語,且抗告人先進公司於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提書狀亦陳稱:就此二項技術取得系爭專利一、二後,使用成效不如預期,不斷測試修改,最後放棄續行使用,不繼續施用於產品製程等語(見該案卷㈣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抗告人先進公司既表示將汰換系爭專利一、二,不繼續施用於產品製程,足徵相對人之請求標的即系爭專利一、二之存在狀態恐將有變更,亦即抗告人先進公司有處分系爭專利一、二之高度可能,況抗告人先進公司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處分、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負擔之權能,是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系爭專利一、二之現狀可能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然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先進公司不得依據系爭專利一、二對任何人(包含相對人在內)行使權利部分,與其餘請求抗告人先進公司不得將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拋棄,或以其他方式為處分行為,請求標的即系爭專利一、二之現狀將有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何以抗告人先進公司依系爭專利一、二對他人行使權利(例如主張他人專利侵權,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將可能變更請求標的即系爭專利一、二之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供法院得即時調查,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就此部分之聲請,縱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況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係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與一般假處分係屬保全性質有別,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準此,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對於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先進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就其「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發明、「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發明係屬營業秘密,系爭專利一、二侵害其營業秘密,並有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性,業已提出相對人與○○○等4 人間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8至113 頁)、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離職競業禁止暨保密義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8 頁)、侵害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相對人「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與系爭專利一比對分析表(見外放證物)、相對人「遮光片取送裝置」與系爭專利二比對分析表(見外放證物)、相對人公司人員進出管制照片(見原審卷第

119 至124 頁)、相對人公司研發部門出入口警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 頁)、相對人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126至129 頁)、系爭專利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見原審卷第

130 至138 頁)、系爭專利二新型說明書公告本(見原審卷第146 至154 頁、相對人「附擋塊之多針頭點膠裝置」(見外放證物)、「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面(見外放證物);另於其與本件一併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出相對人各項合理保密措施(見該案外放證物)、抗告人先進公司102 年9 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見該案卷㈣第166 頁、本院卷第62頁)等證據資料為釋明,並非全未釋明。況相對人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再者,本件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避免請求標的即系爭專利一、二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系爭專利一、二縱屬公開資訊,其他廠商得自行查詢系爭專利一、二資料,亦不影響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先進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 億2 千1 百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先進公司供擔保後,抗告人先進公司於兩造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拋棄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專利一、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先進公司不得依據系爭專利一、二對任何人行使權利,尚有未洽。

抗告人先進公司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假處分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先進公司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林忠和、羅章浚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抗告人並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102 年12月26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8頁)、抗告人103 年1 月13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林忠和、羅章浚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先進公司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