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相 對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5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
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5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明確、清楚、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再抗告書狀都有記載明確清楚說明。此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財政行政單位有明確、詳細、清楚財稅資料,且抗告人專利權有效,被告(應為相對人之誤)侵害專利權事實明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本院同年3 月25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2 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2月8 日所提「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狀」,其事實理由欄共分五項,第1 至2 頁第一項「法律依據」,記載憲法第7條、專利法第2 條、TRIPS 第27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2 、第468 條、第469 條、第486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及美國司法制度有關法律解釋問題、事實認定問題之基本原則;第3 至6 頁第二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裁定違背證據事實」,主張抗告人確有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符合訴訟救助規定云云;第7 至8 頁第三項「非顯無勝訴之望(明確侵害專利權)成立要件」,主張相對人確實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第8 至9 頁第四項乃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准訴訟救助,並列舉2 件司法實務見解;第9 頁第五項乃抗告人聲請判准訴訟救助云云(本院卷第28至36頁)。綜觀其全文,抗告人係不服本院102 年1 月25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2 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未見有依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意。本院即於同年3 月1 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0
2 頁),因未予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本院始於同年月25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卷第106 頁)。其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狀」,表明其當時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同法第490 條、第95條、第82條,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抗告人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及再抗告有無理由部分,自應由第三審法院審理,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