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相 對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因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5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又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
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5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
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02 頁),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