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永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代 理 人 黃映智 律師相 對 人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相 對 人 李家福共同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等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5 日102 年度智字第2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被告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3日將代表公司負責人李家福變更登記為李建昌(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改由李建昌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李建昌於103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經營牙刷等家用品之代理經銷商及進出口貿易商,對外以「刷樂(Shallop) 」商標作為行銷品牌,相對人利家公司前就不具新穎性之「防鬆拖之齒縫刷」以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即被告李家福為發明人而申請專利,並經獲准登記為新型第M314550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相對人利家公司於100 年12月讓與系爭專利予相對人即被告郭宮寶,詎相對人郭宮寶未就抗告人販賣之牙刷產品比對分析,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竟於101 年4 月13日發函抗告人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同時發相同不實內容之敬告函予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相對人復合意由利家公司委任律師於101 年5 月17日以律師函陳稱抗告人所製造及銷售之商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內容,並要求抗告人之通路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及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禁止販售。相對人利家公司復於101 年5 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公司),仍執前詞主張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等不實內容。經抗告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相對人利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立即停止上揭行為,而相對人利家公司另以抗告人侵害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其訴訟,核相對人顯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將道歉聲明登報以回復抗告人之名譽等情,並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縱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稱侵權行為,然其侵權行為之不法實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且致抗告人名譽受損之結果最直接相關牽連地,應係在臺中市,並非產生於抗告人之通路廠商屈臣氏公司、全聯公司之所在地。否則抗告人之通路廠商為全國大型連鎖公司,分店遍及全臺,倘認有收受相對人寄發律師函之廠商所在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暨抗告人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之虞,亦有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相對人共同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名譽權係指外界不特定人對其之社會評價,則抗告人主張有關社會評價減損之地,即其往來通路商所在地均屬損害結果發生地。且抗告人已向屈臣氏公司及全聯公司出具切結書,顯以其良好社會評價先於通路廠商所在地發生減損而為請求,則本件損害結果即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云云。
五、本院判斷:按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參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其與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本件抗告人即本案原告主張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共同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原審法院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所在法院,故原審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即屬不合法云云。相對人抗辯稱其在高雄市發函,抗告人於臺中市00000000路商即屈臣氏公司、全聯公司、小北百貨公司、家福公司均在總公司所在地收受信函,故本案訴訟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職是,本院先確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本案侵權事實為基準(見原審卷第5 至19頁;本院卷第62頁);繼而依序探討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管轄競合之選擇法院、本件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最後判斷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何法院。
(一)抗告人在本案主張之侵權事實:抗告人主張其經營牙刷等家用品之代理經銷商及進出口貿易商,相對人利家公司以相對人李家福為發明人取得系爭專利,相對人利家公司於100 年12月讓與系爭專利予相對人郭宮寶,詎相對人郭宮寶未就抗告人販賣之牙刷產品比對分析,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竟分別發不實內容信函予抗告人、屈臣氏公司、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小北百貨公司等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經抗告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相對人利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相對人利家公司以抗告人侵害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訟。相對人顯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將道歉聲明登報以回復抗告人之名譽等情提起訴訟。職是,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應共同與連帶負侵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將道歉聲明登報,以回復抗告人之名譽(見原審卷第6 頁)。
(二)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住所為自然人生活中心之場所,而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私法人活動中心之場所,為保護被告之利益,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查相對人利家公司設高雄市○○區○○街○○巷○○○○號,相對人李家福、郭宮寶住所分別為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 ,此有戶籍謄本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至141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準此,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並非原審法院轄區,參諸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均為高雄地院。
(三)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指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行為地之範圍,涵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除實行行為地外,亦包含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參諸上開說明,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處所或其結果發生地,均屬行為地,不僅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亦包含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故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宜作擴張解釋,而非原審所採之限縮解釋(見本院卷第5 頁)。
故結果發生地,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均屬行為地,俾於當事人利用法院行使訴訟之權利。職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參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準此,本院茲審究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何,詳述如後:
1.相對人在高雄市寄送敬告函或律師函: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及其通路廠商屈臣氏公司、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小北百貨公司,寄發敬告函或律師函,倘有影響抗告人商譽之情事時,該敬告函或律師函均由相對人郭宮寶之住所地、利家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發出。此觀相對人郭宮寶住所位於高雄市,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律師函發文地址亦載明係高雄市(見原審卷第9 、44至60頁)。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實施侵權行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高雄地院應有本案訴訟管轄權。
2.抗告人在臺中市收受相對人之敬告函或律師函:抗告人為設址在臺中市之公司,相對人郭宮寶對抗告人公司寄發不實之敬告函,抗告人並在臺中市收受,況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利家公司不得任意對外散佈不實侵害系爭專利之言論,亦在臺中市發函,此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1至67頁;本院卷第18頁)。準此,抗告人在臺中市收受相對人之敬告函或律師函,就抗告人收受敬告函或律師函而言,該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位於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即有管轄權。
3.抗告人通路商收受相對人之敬告函或律師函所在地: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相對人有發函予抗告人之四大通路商,屈臣氏公司、全聯公司之總公司各位於臺北市之松山區、中山區,位於臺北地院管轄區;家福公司總公司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小北百貨公司總公司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對人亦自認屈臣氏公司、全聯公司、家福公司及小北百貨公司,收受相對人之敬告函或律師函所在地,均為各該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
101 至107 頁)。準此,抗告人通路商收受相對人寄送之敬告函或律師函所在地,均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分別位於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南地院管轄區域。
(四)本案有管轄競合之情事:
1.選擇管轄效果: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倘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故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著有判例。反之,原告向被告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職是,侵權行為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向其中任一行為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不得以被告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持之抗辯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無管轄權。
2.本案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⑴本案侵權行為之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法院:
相對人分別發不實內容信函予抗告人、屈臣氏公司、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小北百貨公司等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相對人計有5 個侵權行為。本案訴訟之共同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均位於高雄市,本案侵權行為之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分別有高雄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申言之,本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之管轄法院分別如後:①發函侵害抗告人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與高雄地院;②發函屈臣氏公司而侵害抗告人事件,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與高雄地院;③發函家福公司而侵害抗告人事件,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與高雄地院;④發函全聯公司而侵害抗告人事件,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與高雄地院;⑤發函小北百貨公司而侵害抗告人事件,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與臺南地院。職是,抗告人得選擇高雄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之其中一法院,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⑵本案共同特別審判籍: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雖均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高雄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均為侵權行為地之所在管轄法院,均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意旨,上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得擇一法院,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3.高雄地院為相對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相對人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在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以原就被或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高雄地院就本案雖有管轄權,然被告不得因有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高雄地院,而抗辯本案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無管轄權。
4.本院就本案之特別審判籍: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故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4 款規定,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致生損害賠償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再者,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規定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專屬管轄之規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本院管轄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五)本件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主要集中於臺北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向任一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通路商屈臣氏公司、全聯公司位於臺北市,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縱使訴訟標的不同,然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對於訴訟之進行亦無妨礙之虞,故一併請求,應屬合法。本案雖有數個侵權行為,然為相對人共同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然相對人抗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職是,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被告為多數人,本件為共同訴訟事件,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為何,茲探討如後:
1.共同訴訟之要件: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職是,符合同法第53條第3 款有關共同訴訟之程序要件,必須數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2.本案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事件:⑴本案之共同訴訟普通審判籍與共同特別審判籍: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發不實內容信函予抗告人、屈臣氏公司、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及小北百貨公司等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與其通路商於不同時間收受相對人之信函,應屬侵害抗告人名譽之數侵權行為,並非由基於單一侵權行為所生,顯非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核其性質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侵權之原因,而非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故為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準此,本案訴訟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之共同訴訟事件,由相對人住所之同一法院管轄,或有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受訴。
⑵臺北地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就侵權行為地或以原就被原則而言,雖高雄地院均有管轄權,然數地方法院就本案訴訟均有管轄權,既如前述。抗告人依據管轄競合之效果,其有權選擇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抗告人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之一即臺北地院起訴,符合起訴要件,相對人不得限制抗告人僅得向高雄地院起訴。
(六)本件抗告有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者,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移轉管轄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第21條、第22條、第53條第3 款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等規定,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包含本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即原審法院,抗告人得擇其中一法院,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職是,抗告人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本案訴訟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