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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抗 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

102 年度民聲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理由違法,依抗告人於該案所提證據即足以證明該判決應予廢棄,該案承審法官有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8 條、第279 條、第199 條之1 、第199 條之2 、第22

2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專利法第2 條、第22條、第26條、第56條等規定。而該案專利權是否受侵害,係依據專利保護特徵確定,況其專利亦為國家公部門公開授予,法院於其職務上顯已知悉,並據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號及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抗告人、各該案被告所提證據、陳述,應得出侵權成立之結論,承審法官卻不加理解、漏為審查比對及背於適法解釋之職責,現該案承審法官另審理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2 號民事事件,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2 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雖曾參與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亦不得據此認定承審法官於原告及案情皆有不同之本案審理時有偏頗之虞,且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青股承審法官於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理由違背專利法規定,其自由心證偏頗,原裁定未組合完整全部證據內容,包含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號及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之證據,其裁定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法官迴避。

四、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五、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無非認承審法官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違反專利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其自由心證偏頗為論據。惟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認定之事實或其訴訟指揮,與抗告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或認其判決理由矛盾或違法,抗告人仍可依訴訟救濟程序表示不服,尚難執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其次,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係為證明另案被告侵害抗告人專利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僅以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對抗告人不利,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