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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PT. KIM LIONG KERAMIK INDONESIA 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3號),抗告人聲請訴訟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102 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略以:其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直接生產產品,確實構成侵權,惟因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加以相對人盜用系爭專利而未支付使用費,導致抗告人無法成功販售專利產品,公司財務困難並被迫停業重整,進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產只剩系爭專利,國內銀行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均無證據證明專利權貸款質押成功之案例,且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之言詞辯論筆錄2 份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 份,已證明相對人侵害之專利權標的數額太大,抗告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復依營業稅稅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通知,足資證明抗告人已停業多時,自無資力繳納龐大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所生產之產品品質、使用設備及材料皆與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一致,構成侵權確定。綜上,抗告人無資力及相對人侵權成立均證據明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爰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並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 條規定參照)。

四、惟查:㈠兩造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侵

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抗告人無資力負擔云云。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端視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而觀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3號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並未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雖可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專利權受侵害,惟抗告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5頁)僅為封面,縱可補正完整之鑑定報告,亦僅係可釋明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然上開起訴狀尚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若干,亦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雖提出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抗告人與第三人TAICER A ENTERPRISE CO., LTD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2 份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主張本案相對人侵權方法步驟及方法直接生產產品品質特徵,與該案完全相同,相對人侵權數額太大,抗告人無資力負擔云云(本院卷第8 頁)。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端視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前開筆錄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曾對第三人起訴主張專利權受侵害、嗣撤回其訴之事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情。

㈡抗告人既有系爭專利為其資產,即得行使處分該無體財產權

之權利,且無具體證據釋明其對系爭專利不能自由處分,又抗告人所提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原審卷第6 、9 頁),固可釋明抗告人前於101 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 年度牌照稅款乙節,惟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 元,且其停業期間至102 年1 月18日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至抗告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5 月1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同年4 月5 日通知(原審卷第7 、8 頁),受通知人乃「葉杰」(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並非抗告人,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㈢抗告人為證明其無形信用已完全破產,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上開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抗告人之銀行借款資訊、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主債務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退票資訊、拒絕往來資訊等金融綜合資訊,僅局部就抗告人有關金融信用之資力為釋明,尚非全面性之資力資料。抗告人另聲請函查財政部國稅局有關資力資料(本院卷第6頁 ),然國稅局負責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菸酒稅等稅捐,則抗告人所謂「資力資料」,並非具體明確,依其性質顯不能即時調查。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抗告人並非自然人,無由聲請法律扶助(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4條至第16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五、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