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原告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法定代理人彼得杜菲(PeterDuffy)訴訟代理人湯舒涵律師林芝余律師蔣大中律師輔佐人朱淑尹鍾鏡湖被告銘躍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亮如被告林王乃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哲宏律師王乃中律師輔佐人陳本忠被告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英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乃中律師輔佐人陳本忠1信股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20頁背面),被告等為本國自然人或法人,故就當事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侵害其證書號第083372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核其性質係專利權侵權事件,而被告銘躍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銘躍公司)、格瑞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格瑞公司)之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及高雄市,依揆諸前開說明,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且被告等在我國侵害2其專利權,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應依我國專利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並於103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1項)被告等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美好挺膜衣錠100毫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之行為。(第2項)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8月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銘躍藥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格瑞藥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新臺幣1,00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被告等雖不同意(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惟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依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製字第055972號「美好挺膜衣錠100毫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告格瑞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明書以證之,縱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授權登記有誤,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讓與真意,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1994年5月,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PfizerResearch&DevelopmentCoN.V./S.A;依比利時法所設立之公司)申請系爭專利。
1997年5月,系爭專利核准公告。
1999年4月,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讓與系爭專利予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所設立之公司)4。
2005年4月,輝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系爭專利予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具有法人資格)。
2011年1月,輝瑞愛爾蘭藥廠將系爭專利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公司,即本件原告)。
告已提出相關當事人之聲明書,向智財局申請更正之:
2005年4月之轉讓時,誤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記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實則其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
2011年1月之轉讓時,誤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即讓與契約A,被證24)一併提出辦理登記。
事人出具之聲明書,得以證明原告所陳為真:
Pfizer,Inc.)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證64)。
2015年消滅,遂由事業合夥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ManufaturingIreland及依據荷蘭法律組織與成立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與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本件原告)共同簽署確認證明書(原證66)。
65)。
52005年4月轉讓時,讓與人為美商輝瑞大藥廠,受讓人為輝瑞愛爾蘭藥廠,並無疑義:
於2005年4月辦理轉讓時,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
Inc.)之本意係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此得由原證64、65證明之,雖當時契約誤記載受讓人為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但因當時並無任何依據「荷蘭法」成立且名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之「公司」,故當然不生讓與該不存在公司之效果。退萬步言,縱使有一「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由於其根本未取得權利,亦無出面主張權利之可能,被告係與前述讓與事項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刻意執此假設之詞於本案中大肆爭執,顯係意圖混淆焦點,該項爭議應與本案無關。
2011年1月轉讓時,當事人誤指示代理人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A一併提出辦理登記,實則,該讓與契約A與系爭專利無關,系爭專利係以讓與契約B,由PIPPartnership移轉予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公司(亦即本件原告):
讓與契約A與讓與契約B均係於2011年辦理讓與登記時所提出,雖讓與契約A之專利清單中確列有系爭專利,但此係因該清單「誤列」系爭專利於其中,該契約實與系爭專利毫無關係,並不應被一併提出於智財局辦理登記,相關當事人業已提出聲明書(原證66)承認此一錯誤,並向智財局更正該等錯誤,故相關事實已經澄清,原告之法定地位應不因此受到任何不利影響。
6專利讓與並無要式規定,無論該等讓與是否簽訂契約、是否向智財局登記,皆不影響該讓與本身之效力:
利無關之讓與契約一併提出智財局辦理登記之情事,但原告已向智財局提出澄清說明,並辦理更正在案。此項更正與專利權範圍之更正並不相同,應不受專利法之限制,亦與法律是否有規定得以「誤繕」為由更正該等事項無關。原告確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關利害關係人均認同此一事實,並已根據此項事實,針對讓與過程,向智財局說明澄清,並無不當。至於系爭專利先前於讓與登記過程中所陳述之情事與所呈遞之文件,既與實際情形有所差異,自應准許當事人予以更正。
62條第1項所規定之登記對抗制度中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據法院通說見解,並不包括侵權行為人(亦即本件被告),所以原告仍然可以對被被告提起訴訟不受讓與登記是否有效之影響,而被告亦不得執此抗辯該等登記對其不生效力。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原證24)揭示:「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而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蓋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故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並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所謂對抗者,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就專利權而言,就權利重7複讓與、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與授權等不同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題,故專利法第59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職是,被告為本件被控侵權行為人,並非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交易行為第三人,自無專利法第59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之適用。」(鈞院99年度民專上更10號民事判決,原證74,亦揭示相同意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確為原告,與智財局目前之登記相符,故當初於辦理讓與登記時所出現之錯誤,應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與歷程為任何爭執,豈得任意由與契約關係無關之第三人(亦即被告)恣意主張該其中之讓與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此等見解顯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實則,專利權讓與之登記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無論該讓與過程中登記之正確性如何,既讓與過程全體當事人皆出具聲明書表示讓與系爭專利之爭議,無論登記之內容有何等瑕疵,皆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本件訴訟權能之事實。
明,並提出聲明書以證明之;實則,系爭專利現登記之專利權人並無違誤,亦符合各當事人之真意,縱使於讓與歷程中之書面文件有所違誤,並不影響現在專利權人有合法權利之事實;遑論,既被告為侵權人,其不得依據專利法第62條主張登記對抗效力,是以,被告就此所為之爭執,皆與原告是否得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關,難謂可採。
8事法院所得審酌;縱鈞院得就該事項為審酌,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亦屬適法,智財局於另案(即鈞院102年民專上字第64號)亦已肯認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係屬適法:
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有爭議,應循專利法所規定之舉發程序與後續行政爭訟程序主張,非得於民事侵權訴訟中主張,受理該訴訟之民事法院亦不得越俎代庖,就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自為判斷,其理由如下:
83年專利法)第51條至第52條規定可知,核准專利權延長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專權事項:
83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52條第1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綜合前述法律規定可知,專利權期間是否准予延長,應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專權事項,非得民事法院可以介入或參與。
9本於其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創設,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不得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民事法院於處理基於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時,應將之視為既存之法律事實,並予以尊重,如當事人對該等法律關係有爭議,民事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循行政爭議程序尋求救濟,不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逕行處理或認定,以尊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間管轄權之分配。
57條規定可知,對於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有爭議,應循專利法所規定之舉發程序與後續行政爭訟程序主張:
57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同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綜合前述法律規定可知,對於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有爭議,應循專利法所規定10之舉發程序主張,非得向受理民事侵權訴訟之民事法院主張,即使提出主張,受理民事侵權訴訟之民事法院亦不得就該項爭議自行判斷,否則即屬越權審判,構成違法。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證42)即明揭「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倘訴訟事件為公法上之爭議,即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故可知,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執掌,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所處理的爭議各有其界限,不得任意僭越權限。
16條第1項規定並未賦予民事法院審酌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之權限,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不得任意擴張其權限:
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
尤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
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民事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自為判斷,並排除相關法律中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由於此項規定乃係基於處理11智慧財產案件時效性之特殊考量,所為之特別例外規定,故於認定之適用範圍時,自應採取限縮解釋,以法律明訂者為限,非得任意擴張至其他法律所未明定之事項。
非前述法律規定允許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之事項,故應回歸一般基本原則,即該項爭議應由被告依據專利法第57條規定,向智財局提起舉發,非得由鈞院逕行介入判斷。
為適法之各項論據,均屬於前述專利法第57條所規定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事由,然被告迄今仍未就其各項質疑,根據前述專利法第57條所規定向智財局提起舉發,反而一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顯係刻意規避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此種做法顯非可採。
102年民專上字第64號)之訴訟程序中為參加人,前於104年9月18日之開庭程序中,亦已肯認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係屬適法(參原證76之投影片),此可作為鈞院參考。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逕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及第8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認定其得就系爭專利期間延長是否合法一事自為判斷。惟實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始得自行判斷,此與「專利期間延長是否應核准」顯屬不同之二事。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特別12法,即不應逕行擴張解釋適用之範圍,否則即有侵害行政權之處,故該另案判決實不應就「專利期間延長是否應核准」之事項逕為判斷。
有可舉發之事由皆得以由民事法院自為判斷,而無須透過舉發程序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此顯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立法本意。另案判決之認定實過度擴張民事法院之職權,任意介入行政專業判斷之空間,欠缺相關法規支持,顯有不當及違法之處。
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獲准延長非為適法之各項質疑,依據專利法第57條規定向智財局提起舉發,尋求救濟。並請鈞院賜准於審理本案時,尊重智財局已經核准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事實,並以此項事實作為鈞院審理之基礎。
可證所需之期間」實有瑕疵,故為錯誤之認定,原告謹說明如下:
1996年1月9日至1996年11月15日,報告完成日為1997年8月12日;澳洲第一臨床試驗期間之起訖日自應以該報告書之記載為準,亦即澳洲第一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應為至1996年11月15日止,且應以該段期間為准予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另案判決引述88年延長辦法第8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開始日在專利案審定公告日之後者,取得許可證之期間自該試驗開始之次日起算。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開始日在專利案審定公告日之前者,即難認屬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謂取得許可證期13間。該「澳洲第一臨床試驗期間」既為至1996年11月15日止,在系爭專利公告日85年12月11日之前,故不得計入「取得許可證所需之期間」。
之臨床試驗期間」來認定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從未規範以「試驗報告所載起訖日」來認定:
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准時之專利法(即83年專利法)第51條規定,其中第1項及第3項之內容分別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及「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上開專利法第51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予以規範實施之細節,因此,智財局據以訂定「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辦法)。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所作之補償,是以,無論延長辦法之內容為何,其僅為下級機關頒佈之解釋性規定,而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故不得與上開法條所揭示之原則相違,或施加逾越上開法條範疇之限制,否則即有行政命令逾越法律規範之疑慮。故可知,殊不得任意狹隘限縮延長辦法第4條中之「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14」之文義解釋為臨床試驗報告上所記載之「臨床試驗之起訖日」,否則即屬違法。
4條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承認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三、以外國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就該法條之文義觀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係以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為準,未見任何有關「臨床試驗報告之起訖日」之文字。
5條提及「臨床試驗之起訖日」之規定,然詳究該第五條之規定為:「申請延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藥品許可證影本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左列證明文件:…以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備具生產國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及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但未在外國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免予檢送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顯見,該第五條所規定者充其量僅為證明第四條所謂「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之期間起迄日之證明文件,此有89年版專利權延長審查基準(下稱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1頁「第四條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採計為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項目,第五條規定申請延長醫藥品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應備具之證明文件」可稽(原證45),並無任何蛛絲馬跡可將「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解釋為臨床試驗報告上所記載之「臨床試驗之起訖日」。
15查基準中並未清楚規定,僅對證明文件設有說明,此可參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12頁「以外國進行的臨床試驗期間作為申請延長專利權者,若在國外有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則提出其在外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延長期間證明文件;若在國外未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則需提出其主管機關或相關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試驗期間證明文件,至於其國外臨床試驗係取得核准而進行或屬因申請日起一定期間內,於主管機關不表示反對時,該申請即生效而進行之實驗(如美國、澳洲之規定),均非所論。」(原證45)。
之訖日,至少應為「報告完成日」,而非「試驗結束日」:可之臨床試驗期間」實則並不清楚。然就藥品臨床試驗的通常知識者,均知臨床試驗報告上所載的試驗起迄日係指「第1個投藥日」(firstdosingdate)及「最後投藥日」(lastdosingdate)。而投藥結束後,必須審視實驗數據、進行確認實驗、整理數據、統計及完成試驗報告,當不可能認為「最後投藥日」即為「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結束。此事實可參原證77,其中第4及5頁指出臨床試驗主辦者在臨床試驗中須負責的事項,包括確認臨床試驗報告須符合澳洲主管機關的要求。
知識作為基礎,不容恣意解釋。臨床試驗的技藝人士均知臨床試驗報告所載起訖日係指臨床試驗中第1個病患的投藥日,而迄日則是指臨床試驗中最後1個病患的投藥日,且投藥結束後尚須進行額外試驗、進行統計、解讀數據等等以完成報告。在此情形,在最後1個病患的投藥日時,16尚不知道試驗結果,且仍須進行額外試驗,此為臨床醫師均知的事實。因此,在最後1個病患的投藥日時,尚不知臨床試驗的實驗結果且試驗也尚未完整,此時的結果當不可能是「核准上市所認可」的結果。
1個病患的投藥日時的實驗結果不會被主管機關作為可核准上市的標準,臨床試驗報告所載起訖日的期間當不應解釋為「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即使要採限縮解釋,至少也應為報告完成日,始符合法律解釋之原則及實際之臨床試驗實務。
床試驗期間,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10及1-7-11頁已明揭,國內臨床試驗的起迄日為衛生署同意申請人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及衛生署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既國外臨床試驗與國內臨床試驗同為臨床試驗,實無採不同解釋之理。故可知,該「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的訖日至少應認為係臨床試驗的報告日。
104年5月26日之函文中明確指出「外國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申請進行人體臨床試驗(IND)之生效日為起始日,且至申請新藥上市(NDA)之日為訖日」之認定標準為98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採標準。顯見智財局於審查專利權延長時,對國外臨床試驗完成日之認定並非一向採「試驗結束日」之標準。
88與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12頁係規定:「以外國進行的臨床試驗期間作為申請延長專利權者…若在國外未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則需提出其主管機關或相關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試驗期間證明文件,至於其國外臨床試驗係取得核准而進行或屬因申請日起一定期間內,於主管機關不表示17反對時,該申請即生效而進行之實驗(如美國、澳洲之規定),均非所論」(原證45)。然而,智財局業已明白表示不會進一步要求申請人說明該外國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即對試驗對象第一次投藥日及對試驗對象最後一次投藥日間之期間),顯見其對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的證明文件,首採國外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作為認定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起迄日的基礎,而不是採用試驗機構出具的文件。就系爭專利權延長案而言,根本不會採用申請時所呈之臨床試驗報告,也不會採用該報告上的日期來進行審查。
更何況,依智財局所提供系爭專利權延長案之「延長案審查表」,對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的認定係基於澳洲藥證主管機關出具的藥品許可證文件,採認「生產國(澳洲)臨床試驗暨查驗登記期間:民國84年9月28日至87年9月4日」。顯見在系爭專利權延長案審定的期間,實務上對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的認定更為寬鬆,不僅包括IND至NDA的期間,甚至包括國外的查驗登記期間。
1-7-11頁記載:「(B)試驗完成日醫藥品試驗完成日係指衛生署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顯見,醫藥品試驗完成日至少應為臨床試驗報告完成日,而非僅為臨床試驗之實驗完成日,此亦與實務運作情況相符。在臨床試驗之實驗完成後,尚需進行實驗結果的解讀、分析及判斷,倘若對實驗結果存有疑義,則需再次進行實驗以為驗證,故必須於臨床試驗報告完成時,該臨床試驗始可認為已完成。此外,該臨床試驗之實驗完成日至報告完成日之期間,也非申請人未適當作為之期間,故當然可以計入延長期間之計算。既然我國審查基準對於國內臨床試驗之迄日已明訂為完成臨床試驗報告後的衛生署18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無論是國內臨床試驗或國外臨床試驗,均屬臨床試驗,對於國外臨床試驗迄日的認定當無採不同標準的道理;即國外臨床試驗的迄日至少應為報告完成日。
98年版審查基準第2-8-23頁之舉例亦使用「美國申請新藥上市日」作為「試驗完成日」(原證71),顯見我國審查基準對於國外臨床試驗的迄日並非嚴格限定為臨床試驗的實驗結束日。因此,將臨床試驗的報告日作為臨床試驗迄日確屬允當。
見智財局對於國外臨床試驗結束日所採標準乃自「臨床試驗暨查驗登記期間」(系爭專利之延長案審查表)、「申請新藥上市之日(98年版審查基準)」、至「試驗結束日(102年版審查基準)」之演進。現行102年版審查基準第2-11-11頁採用最為嚴格的標準(即以試驗開始及完成日作為外國臨床試驗的起迄日),可能是因為於該年修法中已取消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需有「延誤期間至少2年」之規定,既然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時尚有「延誤期間至少2年」之規定,則至少應採98年版審查基準中「申請新藥上市之日」之標準,亦符合專利審查實務於102年修法前之一致性。
88年延長辦法第4條中規定之「臨床試驗期間」狹隘解釋為「臨床試驗開始日至臨床試驗完成日,而不包括完成報告之時間」等語云云,顯忽視上開立法歷程中之考量,而逕以現行102年版審查基準之概念解釋系爭專利申請期間延長當時之規定,亦忽視當時實務皆以「美國申請新藥上市日」、核准函日期等作為臨床試驗19之訖日,並非如另案判決所述係以「臨床試驗完成日」為準,另案判決之內容違反系爭專利申請期間延長當時之實務及專利法關於「取得許可證所需之期間」之規定,實有不適法之處。
85年12月12日起算至88年1月30日之取得許可證日之期間,扣除「外國臨床試驗與國內臨床試驗間的中斷期間」之86年8月13日至86年8月19日,以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之87年6月18日至88年1月29日(本案並無「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後,其期間總日數為764日,確實已經超過2年(即730日),系爭專利延長實屬合法。
延長辦法中所規定之「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不應扣除,另案判決就此爭點亦為相同認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針對專利權期間延長爭議於104年5月5日分別向智財局及衛福部函詢,智財局於104年5月26日函覆指出許可證之申請、核發乃為藥事法主管機關的職掌事項,並無權責或管道認定不作為期間等等(原證68)。
88與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23頁明揭,「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係指「申請人在前述『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取得許可證之時機而言。」而該所稱之「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應為取得許可證的全部過程所需期間,包括臨床實驗期間及查驗登記期間。其中應扣除之期間應僅限於因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情形之期間20」(原證46)。
,雖然88與89年版審查基準未舉例說明該「中斷」應予扣除之情形,但在法規及辦法未變更的情形,98年版審查基準第2-8-23頁則補充舉例說明該「中斷」的情形為,「美國申請新藥上市日」與「衛生署同意銜接性試驗開始日」間的中斷期間應予扣除(原證71),該舉例更明確說明「申請查驗登記日」至「取得第一次許可證日」的期間為連續期間,並未認定其間的補件期間須扣除。
扣除,大可透過行政法上之「職務協助」機制要求衛生署(嗣改制為衛服部)提供協助,此可參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原則上,被請求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無違法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拒絕之情形下,應提供協助,此在行政實務上亦非少見。顯見在現行102年版審查基準修訂前,智財局審查實務向不認為該「補件期間」為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有扣除之必要,否則,智財局應會向衛生署取得威而鋼藥品查驗登記過程中的補件期間。
原有公告,或實務做法變更的情形,本即為複雜的程序,因此補件幾乎是新藥查驗登記案件的常態。故此種在查驗登記審查過程的補件期間,當非屬延長辦法中所規定之「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當無扣除之理由。即使要探討「補件期間」是否因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應就案件發生的實際情況予以調查並辯論。211至2年的時間始能取得藥證,據以申請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威而鋼藥品在台灣係自87年6月18日申請藥證,至88年1月30日取得藥證,期間僅花費7個月的時間,短於前揭平均時間,顯見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案並不存在「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的情形。
、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鈞院100年民專訴字第125號判決狹隘解釋法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使原告事實上無法行使專利權,顯屬違法: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此根據現行專利法第96條之修法理由即可了解:「四、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專屬被授權人僅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實施發明,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及防止侵害,自亦限於授權範圍內始能為之,爰予明定。至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併此說明。」鈞院100年民專訴字第125號判決亦已確認(原證21,下稱他案判決),故於原告就系爭專利為專屬授權後,仍得就系爭專利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應可確認。
228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顯見,不論是依據修正前專利法或現行專利法,只要專利權受侵害,專利權人即有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權利,殊不因是否辦理專屬授權而受影響。
害行為將使原告對系爭專利之行使受有何種侵害或有何侵害之虞,或有何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性或利益,方可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顯係無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負擔依法無須負擔之舉證責任,此種見解顯非適法,更非有理。專利權是否受侵害,乃係一項客觀之事實,法院依據專利侵權鑑定之原理原則即可認定,殊不應因該侵權行為是否將使專利權人對系爭專利之行使受有何種侵害或有何侵害之虞,或有何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性或利益,而有所不同,他案判決以前述理由拒絕就被告產製銷售系爭藥品之行為有無系爭專利進行認定,顯非有理,更非適法,顯見他案判決確有違誤。
人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權人皆得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以保護自己之專利權不受侵害,已如前述。此等權利之行使,並不因專利權人是否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實際上損害而有不同,更不會因專利權人就該專屬授權是否有收取授權金而有所差異,他案判決認為僅於專利權人證明其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實際上損害後,方得行使專利權,顯非有理,更無法律依據。
2385條第1項第2款或新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而不須另行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此即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此項權利之行使,並不因專利權人是否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實際上損害而有不同,更不會因專利權人就該專屬授權是否有收取授權金而有所差異。
97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民事案件為一專利權人將其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他人後,向侵權人提起侵權訴訟之案件,鈞院於該案件中即准許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與請求賠償,有該案件之判決可稽(原證27)。顯見,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提起侵權訴訟時,並無必要證明其具備提起此訴訟之「必要性或利益」,更無必要證明侵權人之侵權行為使其對專利權之行使受有何種侵害或有何侵害之虞。另鈞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證28)、9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證29)及97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證30)亦採取類似見解。此更足證明該他案判決之前述見解確實有誤,非可採取。
發展出系爭專利,無論原告是否有專屬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均不應允許被告任意侵害系爭專利,以謀取不正利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當然會損及原告之權利與利益,此項事實並不會因為原告是否有專屬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而有所不同。由此可知,他案判決認為原告於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時,有必要證明有其必要性及利益部分,顯然與專利法保障專利權以促進產業發展之宗旨相違背,自不足採取24件,其中帶有不當得利之法理,縱使專利權人並未因侵權人之侵害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因侵權人侵害專利權仍可獲得不當之利益,專利權人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專利權制度即無法達到保護專利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證72)即肯認專利權人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自己先實施專利權為必要。故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時,其自身縱不實施專利,依法應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鈞院亦肯認於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即使因未實施專利,而無積極之損害,但在此情形下,權利人仍可透過舊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計算,為法定計算方式,並以該計算結果逕行認定為專利權人因該侵害行為可得請求之賠償,有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原證73)、9910號民事判決(原證74)及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證75)可供參考。綜上可知,專利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並非自身受有損害,若他人未取得其授權而實施專利,該侵權人得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專利權人當然得向其請求返還。顯見,於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權後,並非毫無權利留下,專利權人對專利權仍得讓與或設定質權,針對專屬授權之移轉及再授權等,若任由侵權人侵害專利權而不允許專利權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將有違公平正義,亦與法不合。
103年12月2日以(103)智專三(四)01027字第1032169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原告更正,應已非本案之爭議。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符25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未違反83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詳參原審歷次書狀、原審民事補充理由(二十一)狀及原審鈞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狀、準備(六)狀、準備(七)狀及準備(十)狀中詳述之,鈞院請三位專家教授所提供專業意見之結論,亦對原告有利,請鈞院參考,並補充說明如下:
PDEV抑制劑可口服治療勃起障礙絕非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的通常知識:
00000000號專利(證據4)所補充的體外cGMPPDE抑制數據並非獲自人類陰莖海綿體的數據,實則用於該體外cGMPPDE抑制數據的PDE存在於兔子血小板,並非人類陰莖海綿體。因此,無從得知人類陰莖海綿體中的主要PDE為何。
Zaprinast從未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遑論是口服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舉發證據13第154頁右欄已說明:zaprinast是唯一進行臨床評估的PDEV抑制劑,且僅限於兩個關於氣喘的試驗;zaprinast並未實際用於陽痿治療。
PDEV抑制劑選擇式(I)化合物為治療男性之勃起不能的口服藥物並非顯而易知,舉發證據13指出鑑定出PDEI與PDEV間的選擇性並不容易,並報導zaprinast(被研究最多的PDEV抑制劑)對PDEV與PDEI間的選擇性相當不清楚。
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PDEV抑制劑治療勃起不能」並非技藝人士所普遍認知之技術,不具有合理預期的成功;當然也並非由邏輯分析、推26理或試驗而可得到的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式(I)化合物,相較於已知的PDEV抑制劑zaprinast,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既然相較於舉發證據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以及顯然的進步,299頁背面)
1、3、4、及1、2、3、4及1、3、4、5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者。
1、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以及落入核准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等情。另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請詳參104年8月31日民事準備(十二)狀所述。
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輝瑞大藥廠,亦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00年民專訴字第125號及102年民專上字第64號)中原告之主張,系爭專利歷經數次轉讓與登記,惟讓與人及受讓人並不連續,請參見系爭專利讓與、授權、及申請延長專利期間等事件時序表(被附件2),並說明如下:
83年5月14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申請系爭專利,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於85年12月11日核准系爭專利及公告。
88年4月21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專利權讓27與登記,予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88年8月11日智財局准予專利讓與登記,並為公告,授權期間為88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13日(被證21)。
94年4月19日,美商.輝瑞大藥廠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其係依荷蘭法設立之外國法人,於94年5月2日智財局准予專利讓與登記,並為公告(被證22)。
100年6月23日,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化學製藥公司),函文內容稱:「謹代理當事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係本件專利之專利權人…」(被證23),係以「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00年11月9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由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被證24),並提出:
A:92年12月1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予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荷蘭商.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讓與某契約權利予荷蘭商.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及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迭經更名,2010年11月26日更名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之合夥】,惟查:英文Assignment未附有讓與權利之清單,系爭專利是否在移轉之列,實有疑問;又88年8月11日智財局准28予登記之專利權人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如何取得專利權而再為讓與,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亦無從受讓系爭專利。
B:100年1月31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荷蘭商.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及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之合夥】,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惟查:其英文Assignment契約未附有讓與權利之清單,系爭專利是否在移轉之列,實有疑問;又系爭專利94年5月登記之專利權人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如何取得專利權並為讓與,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未合法取得系爭專利,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亦無從受讓系爭專利。
101年5月10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而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100年6月23日仍以專利權人之地位自居發函予訴外人南光公司,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是否為專利權人,更有疑義。
成立之「公司」,實則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云云。惟查:
22第1頁「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受讓人欄29位」記載「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荷蘭THENETHERLANDS」、第2頁附送書件「讓與契約書…正本乙份」、第3頁「Assignment」第5行記載「WHEREAS,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acorporationorganizedunderthelawsoftheNetherlands,…」。94年1月20日讓與契約書正本既然由契約當事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親筆記載受讓人係依據荷蘭法設立之公司,何以時隔十年後,第三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竟可於本件訴訟恣意改變該讓與契約書當事人之國籍。
2011年1月之轉讓時,誤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即讓與契約A)一併提出辦理登記。該讓與契約係於0000年00月生效,其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係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私人無限公司,其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無權利將系爭專利讓予他人,故該項登記應不生讓與專利之效力」云云。惟查:
24第1頁之100年11月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位」記載「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IRLAND」、第2頁附送書件「讓與契約書A: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讓與契約書B: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專利證書…無法檢送原因:滅失」。
24讓與契約書A的第3頁之100年7月21日「STATEMENT」「We,theundersigned,herebycertifythefollowingmentioneddocumentwhichwassubmittedtotheTaiwanIntell30ectualPropertyOfficeforTaiwanPatentNo.NI-083372(ApplicationNo.000000000)isatrueandaccuratecopyoftheoriginaldocument:AssignmenteffectiveasDecember1,2003…」,聲明人即PeterDuffy,其為讓與契約A之讓與人代表人,也是受讓人之代表人(參原證24第2、5頁)。
A既已生效,應非原告所能恣意主張其為無效。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確實於100年7月21日聲明該讓與契約A屬實,而今反覆主張其不生專利讓與效力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94年與100年間已經完成並公告之系爭專利讓與登記,不容原告恣意申請更正或主張無效。是以,原告所提出原證63即104年4月20日致經濟部智財局函,無從矯正本件原告並非專利權人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94年4月1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被證22第4頁),與100年11月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之讓與契約B之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被證24讓與契約B),無從推定二者為同一法人。原告將二者等同之辯詞,據以辯稱專利讓與之連續,並不可採。
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反為十餘次,而今對多年前的專利權讓與程序,又重施故技而申請更正,致本件訴訟延宕,學名藥廠市場備受不利影響,被告耗費難以承擔之訴訟成本。懇請鈞院查明原告確非專利權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駁回其訴,以維護專利制度促進產業發展之基本精神。
31訟之當事人適格:
62條第3項明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是以,專利專屬授權予他人後,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全部之專利權利,專利權人本身不得實施,亦不得提起訴訟對第三人主張專利權,蓋依專利法第58條規定,專利權係一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之權利,係一排他權,專利權人既無排除他人使用專利之權利,即屬欠缺訴訟法上對第三人之訴訟實施權,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被證25),專利權人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101年5月10日與訴外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簽訂專利專屬授權契約(下稱101年授權契約,請參見原證20),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姑不論其與88年8月11日授權登記之期間有所重疊。無論如何,原告不得實施系爭專利權,亦不得對第三人為主張。是以,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不具當事人適格,鈞院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之。
62條第3項係101年授權契約簽訂後始實施,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惟查:
92年專利法第84條即已有相關規定,現行專利法第62條第3項之增訂僅在解釋、界定其法律效果,況且系爭授權契約係一繼續性契約,持續向後發生專屬授權之法律效果2頁背面)62條第3項增訂前,鈞院97年度32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既已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輝瑞大藥廠,授權範圍亦無任何限制,依鈞院前揭判決,無論是否已增訂現行專利法第62條第3項「原告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權」,應有相同結論。
有損害:
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輝瑞台灣廠公司在102年6月23日曾經出具授權書確認原告輝瑞愛爾蘭公司得繼續進行本件訴訟,詳如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所提之陳報狀所載」云云,且於原告102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援引現行專利法第62條第3項立法理由:「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主張已無當事人適格問題云云,於法無據。
62條第3項:「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係指專利權人須取得專屬被授權人授予專利法第58條之專利實體法權利而言,並非在規範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原告與訴外人輝瑞大藥廠在本件訴訟提起後補簽訂「續行訴訟之授權契約」,意圖以私法契約補正、創設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之缺漏,與法不符。
102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內容載明:「…茲此授權並同意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繼續進行系爭訴訟,並得為與系爭訴訟相關之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似輝瑞大藥廠委任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以原告為輝瑞大藥廠之訴訟代理人。
33權期間延長不合法,其專利期間已屆滿:
83年專利法第51條、8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及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之規定,威而鋼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登記所必要期間,未達2年,不符2年法定期間,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至103年5月13日即屆滿(被附表8)。
計入:
87年3月13日發布「衛署藥字第87010820號函公告」,申請查驗登記僅需「原產國製售證明」及「一個十大先進國採用證明」即可,國外及國內臨床試驗並非查驗登記之必要要件,不應將該國外與國內臨床試驗之期間計入。82頁背面至83頁)證實際所需時間:
記前之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試驗期間(86年8月20日或5月19日至87年6月18日)。
A.88年版審查基準第1-7-10頁(被附件9)規定:「(A)試驗之開始日:醫藥品之試驗開始日為衛生署同意申請人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其應僅限於「關乎藥品查驗登記」之國內臨床試驗,不包括非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亦即若為「學術研究用」應不包括。
B.86年8月20日衛署藥字第86055501號函(被證32)主旨:「貴公司(台灣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送…『Viagra(SildenafilCitrate)Tablet25mg,50mg,及100mg』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乙案,經核,本署原34則同意…。隨函檢附藥品准予進口證明函二式…」。是以,該「Viagra(SildenafilCitrate)Tablet25mg,50mg及100mg」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係於86年8月20日經衛生署同意,早於Viagra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登記日,實際上並非取得許可證所需,且該臨床試驗計畫應為醫院學術研究而需專案進口之用。
C.依食管署函覆之「臨床試驗報告備查申請表」所示之試驗期間(實為86年9月至87年3月),早於Viagra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登記日87年6月18日,可見該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並非取得許可證所需。而且該臨床試驗計畫報告遲遲不完成,亦應認為其係不作為期間,應予扣除。
D.87年10月13日輝瑞87輝瑞字第046號函始申請將「研究用臨床試驗」轉為「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顯見該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台灣輝瑞大藥廠並未於申請查驗登記時即為轉換之申請,足見該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並非取得許可證所需。
E.縱使,衛生署嗣後於88年1月29日同意將該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轉為「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亦係在Viagra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登記之後,不得溯及既往主張「86年8月20日至87年6月18日」之臨床試驗期間,為「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
F.是以,台灣威而鋼藥品查驗登記前之供學術研究用藥品臨床試驗期間(86年8月20日或5月19日至87年6月18日),不應溯及計入。
A.如前所述,醫藥品發明專利權之實施應取得許可證者,35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核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83年專利法第51條),並不容許專利權人將與取得台灣藥品許可證無關之國外申請查驗登記時間或國外臨床試驗期間恣意計入。
B.依藥管署103年7月22日函覆檢附之83年9月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準則第8頁第5行以下所載,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所附之臨床資料以發表於MedicusindexJan1985VolI"ListofJournalsIndexed"所列之Journal為原則,是否國外臨床試驗並非查驗登記所必須。
C.台灣國際88年4月28日88林專字第0371號函(被證28)主張:澳洲臨床試驗之第一試驗期間為85年1月9日至85年11月15日。惟查,依88年版審查基準第七章第1-7-23頁之規定(被附件9),澳洲第一試驗期間早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公告日(即85年12月11日),不應計入。
D.原告主張第一試驗報告核備日為86年10月23日,而謂86年10月9日至86年10月23日之期間,均應列入云云。惟查:
a.原告主張該第一試驗報告經澳洲主管機關核備(85年10月23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b.第一試驗報告遲遲不完成(85年11月15日至86年8月12日),亦應認為其係不作為期間,不應計入(詳後述)。
c.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11頁(被附件9),主張試驗完成日為「衛生署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然該記載既係有關衛生署對於「國內」試驗之同意及「國內」試驗報告之核准,並不適用於國外試36驗。
d.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11頁(被附件9)也記載:「當此臨床試驗係由多數不相同機構對於相同專利物進行同樣的試驗,且其試驗完成日不同時,需記載國內主管機關最先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核准函日期,作為試驗完成日」。如國外試驗得主張「以主管機關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為試驗完成日」,則澳洲試驗與台灣試驗既然都是對於相同專利物進行同樣的試驗,應以澳洲主管機關最先同意核備臨床試驗報告核准函日期,作為試驗完成日,專利權人即不得主張台灣國內臨床試驗期間。
e.台灣國際第0371號函(被證28)主張:澳洲臨床試驗之第二試驗期間為85年1月9日至86年9月3日,報告完成於87年12月8日。既然第二次澳洲臨床試驗報告,不可能為澳洲查驗登記審查依據,亦非台灣查驗登記之必要文件,故澳洲第二臨時試驗時間85年1月9日至86年9月3日,不應列入計算。
之所應作為之期間」:
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方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故關於此例外規定,其解釋上自應從嚴。
83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37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依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附件8、被上附件12),應扣除「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之所應作為之期間」。又89年版審查基準第1-7-12頁記載:「無法實施發明專利權之期間,係依實際無法實施專利發明之期間記載」(被附件9),自應扣除申請許可證之「補件期間」(按:此期間為申請人提供不足或錯誤資訊,導致主管機關必須反覆發文,命其補足或更正錯誤資訊,如此之補件期間係因申請人自己之疏失造成,且申請人亦可故意將之延長,自應視為不作為期間,不得將之視為「實際無法實施專利發明之期間」),始符合法理與公平正義。
103年4月25日智院真柏102民專上64字第1030001705號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二、(四)該三件查驗登記審查案件過程,是否有申請人「不作為期間」,包括申請人補正(補齊)必要文件之期間。就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藥管署)103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039902802號函覆:說明三、(三)旨揭三件查驗登記審查案件過程,包含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如申請人補正(補齊)必要文件之期間等,詳如附件。是以,依藥管署103年7月22日函覆檢附之補件時間表(即前揭衛福部回函,第3頁)所示,威而鋼藥證自87年6月18日送出申請書後,迭因資料不全遭衛生署要求補件,直到87年12月29日才文件齊備,共有6個月又10日之不作為期間,應82頁背面、86頁背面)間,應可歸責於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所致,有扣除之必要:
38103年4月25日函詢衛福部主旨明確,係調查查驗登記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證據,依藥管署103年7月22日函覆檢附之「VIAGRATABLET25MG補件時間」,主管機關分別於87年6月18日、87年7月2日即已通知送驗,然因申請人文件不備,始發生主管機關四次通知補件之情形(本院卷(八)第86頁背面表格所示)。
103年7月22日函覆檢附之83年9月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準則第9頁,補正/補齊或補件係因資料不足或有其他不符規定,原告不得抗辯申請人未怠於注意,或有不可歸責事由。
件通知與收件時間表,未見主管機關有疏失之處,應認為屬「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
請專利延長而故意拖延查驗登記時間,專利制度例外規定應從嚴審查,藥管署所整理之「補件期間」自應視為「不作為期間」。
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取得許可證之時機」,自應提出補件原因之相關證據釋明之。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事件,承審法官於10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明確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部分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被附件10),且鈞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本院卷(八)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
期間延長:
39驗登記,專利法為彌補申請查驗登記所必須耗費之期間,而有專利延長制度,此乃83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專利權人為實施其專利而申請查驗登記所必須期間」,方得申請延長專利之期間,始符專利延長制度之目的。
88年版審查基準第七章第1-7-17及1-7-18頁(被附件9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者,除發明專利權人外,倘若該發明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登記授權他人實施時,亦得為經登記之被授權人。因此,有以下情事者,均有違專權人或被授權人」,可知取得許可藥證之人必須為「專利權人」或「已登記之被授權人」,易言之,專利權人不得以他人申請查驗登記所耗費期間而申請專利期間延長。
87年6月18日向衛生署提出查驗登記申請,並於88年1月30日取得許可藥證。惟申請查驗登記時,輝瑞大藥廠並非專利權人,亦非已登記之被授權人,甚至其於取得許可藥證之日仍非專利權人或已登記之被授權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他人取得之許可藥證申請系爭專利延長,違反83年專利法第51條及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
88年3月25日授權系爭專利予輝瑞大藥廠,惟該授權遲至88年7月20日始經核准登記,仍晚於其申請系爭專利期間延長之日(即88年4月28日),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權以第三人輝瑞大藥廠申請許可藥證所耗時間,挪為申請系爭專利期間40延長,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不符83年專利法第51條及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有關「威而鋼藥品」之申請查驗登記、系爭專利授權登記、系爭專利申請延長等時點,請參見被附表9。
、因果關係外,尚須權利人受有損害始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即明白指出:「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被證33)。易言之,在判斷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法律邏輯上,必先損害確實存在,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方有「如何適用民法第216條及專利法第97條計算損害額度」之問題。
101年5月10日與輝瑞大藥廠簽訂專利專屬授權契約(原證20),已無自行實施系爭專利或再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系爭授權契約又無權利金約定,則既然101年授權契約第2條載明專屬授權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系爭專利期間屆滿為止,顯見本件訴訟起訴之日(101年5月10日)起至系爭專利屆滿日止,原告絕無損害可言,並請參被告103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三)狀第二點所述。
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其顯係誤將「如何計算賠償數額」倒因為果的認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謬誤。實則,如上所述,原告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若無損害,根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庸探究後續如何計算賠償之問題。原告既無損害,則根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駁回其訴41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
97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被證26)亦認為「專屬被授權人之損害並非專利權人之損害」及「專屬授權他人若無權利金等約定,專利權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迭經鈞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原證21)及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被附件11)所肯認:
止請求權:
101年5月10日與輝瑞大藥廠簽訂101年授權契約(請參原證20),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專利權係一排他權,專利權人若已將排他權專屬授予他人,則本身即已無排除他人使用專利之禁止請求權,自屬無疑。
101年授權契約第2條載明專屬授權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系爭專利期間屆滿為止,亦無任何權利金之約定,顯見本件訴訟起訴之日(101年5月10日)起至系爭專利屆滿日止,原告絕無損害之可能,縱使他人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亦無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性或利益鈞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之見解。
排他權能授予他人,且又無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性或利益,其訴之聲明第1項排除本件被告等販賣美好挺藥品或為販賣之要約,應無理由。
42起共計6件訴訟,甚至先後對同一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公司提起訴訟(即鈞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及103年民專訴字第55號事件),顯然濫用司法資源,意圖以形式上不同之當事人規避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求達成壟斷市場之不當商業目的。系爭專利既已專屬授權輝瑞大藥廠,輝瑞大藥廠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全部權利,何以原告及輝瑞大藥廠均可提起訴訟?又何以原告及輝瑞大藥廠均可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排除侵害?原告何以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之損害又何在?原告何以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等前提問題,實有待原告先行釐清。
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83年版審查基準第1-2-2頁(請參見舉發證據1),「未完成發明」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不應准予專利。
明,不使「未完成之發明」取得申請日。83年版審查基準第1-2-2頁明定:「判斷是否屬於未完成之發明,應基於說明書之記載為準」(舉發證據1),如發明說明書中僅記載抽象理論或希望事項為其發明之目的,但達成該發明目的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完全未有記載者,即屬於「未完成之發明」。
83年專利法第23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編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是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應以83年9月補正中文本說明書為準(下稱原說明書),系爭發明於申請時是否已經完成,應以之為斷。查系爭專利原說明書沒有任何實驗數據43,足以佐證式(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之勃起不能云云,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有關產業利用性之規定,不具可專利性。
發明」:
83年11月7日中央標準局台專(玖)01027字第133914號專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請參見舉發證據21),84年3月24日中央標準局(84)台專(玖)01027字第113018號函,均認定系爭專利申請時並未提供數據說明所請化合物的功效。原告主張之「成功治療勃起障礙」數據,右上角之日期分別為「84年5月23日」、「85年9月21日」附件一及附件1A(被證34),為申請日後提出之文件。
,例如84年9月2日再審查理由書第三部分,也自認其為「84年5月23日提呈之藥理實驗報告」。
UK-92,480」即「請求項2的第3個化合物」或「西地那非」,技藝人士自系爭專利的審查歷史中無從得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實驗所使用的化合物為請求項2的第3個化合物或西地那非。參系爭專利加拿大對應案已遭該國最高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被證17),理由為系爭專利未揭露該所謂有效之化合物就是sildenafil,且未說明其他化合物對勃起障礙具有療效,如此可見系爭專利於申請日是否已完成發明,實有疑義。
包含「84年5月23日修正補充:附件一…中文補充資料」、「85年7月27日修正補充附件1(a):體外PDE抑制數據」、「實例9」、「實例16」、「實例32至34」、「實例4441」、「85年7月27日呈附件2(a):體外PDE抑制數據」、「實例3…39」、「85年9月21日修正補充」資料等(下稱無編頁修正補充資料),並非申請原始文件,非申請日(即83年5月14日)中文本或原說明書之一部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已完成發明。
8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申請更正說明圖或圖式者,應備具敘明理之申請書及說明書或圖式更正本各一式三份與原審定公告之說明書、圖式各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是以,前揭系爭專利之無編頁修正補充資料,頁面上並無專利說明書之連續編頁,而非說明書之一部分。而且,該等無編頁修正補充資料並非以完整更正本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不應成為原說明書之一部分。縱其被稱為「公告本」,亦不能「變造」而成為原說明書之一部分,或使未完成發明取得「申請日」。
增加實施例構成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本不應認為其為說明書之一部分,更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為已完成之發明:
系爭專利「無編頁修正補充資料」之技術內容絕非技藝人士直接從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原實質內容範圍所得輕易推導者,已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有實質變更,本不應許可,更不應認為其為說明書之一部分,亦不得以之證明系爭專利為已完成之發明。
103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104年4月10日技術簡報所述。
45所公知,亦可從舉發證據10(Trigo-Rocha)教示之內容得知,茲說明如下:
NO)。NO會guanylatecyclase,GC)。被活化的GCguanosinetriphosphate,GTP)cyclicguanosinemonophosphate,cGMP),使cGMP含量上升。cGMP含量上升會造成陰莖海綿體內的平滑肌舒張,使得血液加速流入而引起陰莖勃起。
3',5'-cyclicguanosine3',5'-monophosphatephosphodiesterases,cGMPPDE)會使cGMPguanosinemonophosphate,GMP),造成勃起消失。因此,此時若投與cGMPPDEV抑制劑,將有效地抑制cGMPPDEV的作用,使得陰莖海綿體內之cGMP含量維持一定水平,造成陰莖持續勃起。
4(83年4月21日)揭露系爭專利的式(I)化合物以及其作為cGMPPDEV強效抑制劑的生理功能,包括用於治療心絞痛、高血壓、心臟衰竭、及周邊血管疾病等等。由於勃起功能障礙亦屬周邊血管疾病,式(I)化合物作為cGMPPDEV抑制劑,具有與舉發證據4所揭露之相同生理功能,可用以治療男性勃起功能障礙。
13(82年4[4,3-d]嘧啶-7-酮(pyrazolo[4,3-d]pyrimidin-7-one)結構之cGMPPDEV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可用以治療勃起功能障礙。同屬[4,3-d]嘧啶-7-酮(pyrazolo[4,3-d]pyrimidin-7-one)結構之系爭專利化合物,亦具相同之生理功能,由舉發證據13可以得知,系爭專利化合物作為強效PDEV抑制劑,可治療勃起功能障礙。
4619(81年1月9日)揭露Zaprinast為選擇性cGMPPDEV抑制劑,具有使人類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系爭專利化合物亦為cGMPPDEV抑制劑,當然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因此可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
1及請求項2[4,3-d]嘧啶-7-酮(pyrazolo[4,3-d]pyrimidin-7-one)化合物,舉發證據4、13、19各可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並請詳參被告103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104年4月10日技術簡報所述。
4(第000000000號申請案說明書)、證據13(Murray)、證據19(Rajfer)之組合態樣1、舉發證據4、證據10(Trigo-Rocha)、證據13、證據19之組合態樣2及舉發證據
4、證據52(Bush)、證據13、證據19之組合態樣3,得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詳如被附表7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證據暨組合態樣一覽表所示。
85年11月13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5年11月13日台專(玖)01068字第848214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核准系爭專利案其進步性,似並未經合理審查。
100年9月27日王惠珀教授專家意見書(請參見被證31),提及附件2(即舉發證據4)、附件3(即舉發證據7)、附件4(即舉發證據8)、附件5(即舉發證據11)、附件6(即舉發證據10)、附件7(即舉發證據12)、附件8(即舉發證據13)等相關文獻,認為系爭發明不具有進步性,略以:「男性勃起的機轉(即勃起係透過一氧化氮/cGMP所調控,當體內cGMP水平提高時,可使平滑肌放鬆,血管擴張充血進而引起勃起),為系爭發明所屬醫藥化學領域中具有47通常知識者人士眾所周知,而且,醫藥化學領域中有多篇論文充分教示cGMPPDEV抑制劑具有治療勃起不能的用途。
因此,醫藥化學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第709號申請案之教示,得知式(I)化合物具有強效cGMPPDEV的抑制功能時,即會合理的推論式(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勃起不能,且產生足夠的動機以實驗加以證實此推論」。
進步性證據組合,系爭專利於英國、歐盟、加拿大與韓國已遭認定無效,於中國和日本之相對應專利均未被核准專利權期間延長而已到期失效,專利權人於我國繼續對學名藥廠主張,違反公義與公益:
2002年1月23日,英國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專利之英國相對應案無效確定(請參見舉發證據54及55)(佐證組合態樣1):
2000年11月8日,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也曾引用舉發證據52即Bush論文作為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被證35及35-1,佐證組合態樣3)(最高法院認為Rajfer及Murrary即已足夠,未再引用Bush)。
2005年9月23日,歐盟以舉發證據4及舉發證據13組合,認定系爭專利無效(請參見被證10)(佐證組合態樣1):
2012年5月30日,韓國法院以舉發證據4、舉發證據13及舉發證據19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之韓國相對應專利無效(請參見被證11)(佐證組合態樣1)。
藥,特別有效且安全地治療勃起不能或陽痿,係系爭專利的進一步的未預期功效云云,並無可採:
484第15頁揭示式(I)化合物即系爭專利化合物可口服、經頰或舌下投與(歐盟判決亦揭示此點),舉發證據42亦已揭露口服藥物,如Phentolamine可治療勃起障礙。
建議,該化合物的口服使用有任何難處需要被克服。
途徑為口服方式…(Generally,inman,oraladministrationofthecompoundsoftheinventionisthepreferredroute)」(參舉發證據15)。而且歐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4第15頁,已揭示式(I)化合物即系爭專利化合物可口服、經頰或舌下投與,此已揭露系爭專利化合物口服之技術特徵,口服是顯而易見的投藥方式,不會有人期望使不便之「陰莖注射」方式來使用此藥品。
種藥品必然以「口服」方式投藥,並無「進一步的未預期功效」可言。
,縱認原告102年7月22日申請更正暨之後歷次補充修正,均屬合法,其請求項1及請求項2[4,3-d]嘧啶-7-酮(pyrazolo[4,3-d]pyrimidin-7-one)化合物,先前技術之組合態樣1、組合態樣2、組合態樣3可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並請詳參被告103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104年4月10日技術簡報所述,此外,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內容,王惠珀教授再以專家意見書(被證36)認定系爭專利有可撤銷之原因,併請參酌。
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說明書不載明49實施之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應以83年5月14日、83年9月補正之中文本(即原說明書)為準,系爭專利申請程序中「84年5月23日」、「84年7月27日修正補充」、「85年9月21日」資料(即無編頁修正補充資料),均係「申請日」文件,並原說明書之一部分,不得據以主張「說明書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
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即未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86年版審查基準第1-8-6至7頁記載「(1)發明說明之揭露必須明確且充分,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其請求之發明。發明說明之揭露在申請日時,如果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一般知識不需過度實驗,就能實施請求之發明,可認為該揭露充分而可據以實施其請求之發明。」…「(ii)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需過度實驗始能「使用」請求之發明者。例如受體之發明,其發明說明僅揭露該受體之胺基酸序列經相似性比對屬於R-受體(R-receptor)族群之一員,而未揭露其明確之功能(如抑制肥胖),由於該族群之受體涉及廣泛之生理調控作用,且不同受體分別涉及不同之生理調控作用,未揭露其明確功能,則熟習該項技術者需過度實驗始足以瞭解其明確功能並使用之,因此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被附件15143頁至背面)83年5月14日(83年9月補正)中文本,並無實驗數據支持系爭專利化合物具有治療或預防勃起「不能」之功效,且未載明其在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的種類,以及藥50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或載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據以實施。
83年5月14日(83年9月補正)中文本第4頁第5行至第6行:「陽痿按照字面解釋可定義為男性在交媾時無力,以及可能包括陰莖無法勃起或無法射精,或兩者皆不能」。然而,84年5月23日補充之附件一第11至12行記載:「測量陰莖底端硬度維持,80%之時間,結果投服安慰劑者為1.3分鐘」,第13至14行:「測量陰莖尖端硬度保持>80%之平均時間,結果投服安慰劑者為1.2分鐘」,第18行:「…12人中只有2人報告投服安慰劑有改善勃起情形」,可見84年5月23日補充之實驗對象並非無法勃起,不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陽痿」情形,故即便是84年5月23日附件一,也無法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之功效。
原說明書83年5月14日(83年9月補正)中文本,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6種化合物,並無說明書實施例之支持,亦無法據以實施。
驗之事實,可參照加拿大最高法院判決(被證17)。
圍:
9頁第3行「無素酸」更正為「無毒酸」,屬實質變更:
5頁第9行所揭示的「non-toxicacid」,而將原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9頁第3行中之「無素酸」更正為「無毒酸」,然而該更正無論是依照誤譯或51誤記之訂正,皆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酸」及「無毒酸」意涵為何,豈能核准該更正。
15頁第1行中的「cGMPPDEII」更正為「cAMPPDEII」屬實質變更:
經查,cAMPcGMP異極大。若任由原告更正,則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無法確知原告於說明書中所述其研究確認人類海綿體的PDE同工cGMP刺激的cGMPPDEII或者是被cGMP刺激的cAMPPDEII,造成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4頁第1並嘧啶酮類」,屬實質變更:
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2[4,3-d]嘧啶」者,若由原告更正,將導致審酌說明書以解釋申[4,3-d]嘧啶」變[4,3-d]嘧啶」,此二者之結構並不相同(參本院卷(八)第144頁背面所示),非如原告主張誤記或誤譯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1110頁第18行中的「4-N(R)11為「4-N(R)本院卷(八)第144頁背面所示),更正後,將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R5和R6和氮原子結合後形成的「4-N(R11)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1210頁第20行中的「4-N(R)12為「4-N(R)52本院卷(八)第145頁所示),更正後,將導致參照說明書12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R9和R10和氮原子結合後「4-N(R)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11頁第14行「4-甲基-為「4-甲基-1-明書所列之「4-甲基-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解釋為甲基和磺醯基皆連接到六氫4個位置的氮(N)上,其與「4-甲基-1-1個位置被磺醯基取代且第4個位置被甲基取代之意義不同。
4-甲基-上第4個位置的氮(N)上的第1個位置的氮(N)之基團,此二化合物所帶基團並不相同(該二化合物基團之分析如本院卷(八)第145頁背面所示),更正後,將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以後者取代前者,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11頁第10、13、16、19及23[4,3d]嘧啶-7-[4,3d]嘧啶-7-酮」,屬實質變更:
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化學名稱結尾為「7-酮基」,是代表化學式中的一部分基團;然而,「7-酮」是完整化合物名稱的表示,二者不同。是以,原告之更正,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5312頁第2、3、6、7、10及13酚[4,3d]嘧啶-7-[4,3d]嘧啶-7-酮」,屬實質變更:
82年2月5日出版之「英中日化學大辭典」第1277頁(舉發證據29pyrazole)之分子式為C3H4N2146頁所示)。
唑酚基鋁錯合物之合成、鑑定及其對環酯類開環聚合反應之應用/SynthesisandCharacterizationofAluminumComplexesBearingPyrazolyl-phenolateLigandsandtheirApplicationinRingOpeningPolymerizationofCyclicEsters」(舉發證據30pyrazolyl-phenolate)之基團存在。又依據T.K.Ronson等人於2005年發表之論文「Bis-bidentatebridgingligandscontainingtwoN,O-chelatingpyrazolyl-phenolateunits;doublehelicalcomplexeswithCo(II),Cu(II)andZn(II)」(舉發證據31),第1943頁下方揭示其揭露了兩種具雙二芽基(bis-bidentate)橋架配位體具有兩個N,O-H2L1及H2L2(其化合物結構如本院卷(八)第146頁背面所示)。
機化合物之不同取代基,其代表意義有明顯不同;再者,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化學名稱結尾為「7-酮基」代表化學式中的一部分基團,而「7-酮」則是完整化合物名稱的表示,二者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54圍:
12121中「4-N(R)-4-N(R)-基」,屬實質變更:
82年2月5日出版之「英中日化學大辭典」(舉發證據16)第1276至1277頁以及第11991的R4基團亦不相同(如本院卷(八)第147頁所示),原請求項15-[2-乙氧基-5-(4-甲基-1-)苯基]-1-甲基-3-n-丙基-1,6-二氫-7H-[4,3-d]嘧啶-7-酮基)中所含的六1之範圍中,因此該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常知識者經檢視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可察覺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的請求項1式(I)化合物中當R4為SO2NR9R10時,由於R9R10與連接彼之氮原子12系一同形成「4-N(R)-SO2SO2不可能pyrazine)係確實存在之化學基團,氮接有取代基時不改變其命名,例如「N,N'dimethy1pyrazine」(舉發補充理由(七)附件2)。若利用NCBI網站(國家生物技術信息中心,隸屬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http://pubchem.ncbi.nlm.nih.gov/)進行查詢,亦可得到十幾個環內僅2-[4-(2-hydroxyethyl)pyrazin-1-yl]ethanesulfonicacid」(請參見舉發補充55理由(七)附件3)。
4-1212N(R)-4-N(R)-二氮雜環庚烷基」,無從推專利說明書揭示在第7頁第10行、第18行、第9頁倒數第1行、第5行、第10頁倒數第5行、第7行及第8行12一直重複提及「4-N(R)-通常知識者,依據專利說明書之揭露,不但無從得知「4-1212N(R)-4-N(R)-12記,反而有足夠依據得認定其為「4-N(R)-12之誤記,除「4-N(R)-12可能,如其亦可為「4-N(R)-二氮雜環庚烷基」之誤記。
1及2中將「藥學組成物」限縮為「口服藥學組成物」,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
專利核准時及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規定情形不符,不得主張據以申請更正。
服用藥」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後已自行刪除,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不得再主張該申請專利範圍(請參見102年3月4日舉發補充理由第35至36頁第1點)。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支持該項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權人於84年5月23日檢送至智財局的附件一,並非說明書內容或說明書之一部分,且其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完成之實驗,不應成為專利說明書之內容。
2變更為獨立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實質變56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93年版審查基準第2-6-64至65頁「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念記載時,將附屬項改寫為新的獨立項,亦即使原來獨立項之記載限縮為下位概念或予以進一步限定。這種變更的結果於形式上係刪除原來之獨立項,並減少請求項之總項刪除其依附之獨立項時,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
2「新增」、「改寫」為獨立項,新增獨立項之申請更正方式,於法無據,亦非減縮。
2中的5-[2-乙氧基-5-(4-甲基-磺醯基)苯基]-1-甲基-3-n-丙基-1,6-二氫-7H-[4,3d]嘧啶-7-酮基化合物,其中所含者為(4-甲基-醯基)基團,根本不存在核准公告請求項1的範圍內,故二者之間之依附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因此,核准公告請求項2並非請求項1的詳述式或下位概念記載,不得逕將核准公告請求項2改寫為新的獨立項。
2中「4-甲基-4-甲基-1-原請求項2所列之「4-甲基-4個位置的氮(N)上,其與「4-甲基-1-1個位置被磺醯基取代且第4個位置被甲基取代之意義不同,因此兩化合物所帶之基團並不相同(如本院卷(八)第149頁所示),更正後已實質變更申57請專利範圍。
2[4,3d]嘧啶-7-[4,3d]嘧啶-7-酮」,屬實質變更:
兩者為有機化合物之不同取代基,其代表意義有明顯不同;再者,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化學名稱結尾為「7-酮基」代表化學式中的一部分基團,而「7-酮」則是完整化合物名稱的表示,二者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經查,威而鋼中文仿單記載「Sildenafil…」,然而「Sildenafil…」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故威而鋼仿單記載之化合物,並非系爭發明專利權範圍所及。
利範圍時,系爭專利化合物亦無法推及原告所謂之「西地那非(Sildenafil)」,即系爭專利化合物不及於所謂「西地那非」或慣用替代性化學名稱「1-[4-ethoxy-3-(6,7-dihydro-1-methyl-7-oxo-3-propyl-1H-pyrazolo[4,3-d]pyramidyramidin-5-yl)phenylsulfnyl]-4-methylpiperazine」與「5-{2-(ethyloxy)-5-[(4-methylpiperazin-1-yl)s1-yl)sulfony]phenyl}-1-methyl-3-propyl-1,6-dihydrdihydro-7H-pyrazolo4,3-d]pyrimidin-7-one」。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頁至背面、本院卷(三)第236頁)2005年9月23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歐洲專利遭撤銷確定。歐洲上訴審查委員認定:D29已經揭示式(I)化合物作為有效58之選擇性cGMPPDE抑制劑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有的技術特徵,該化合物(I)用於治療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壓、心絞痛、動脈粥狀硬化等)。D48已揭示cGMPPDEV抑制劑可使平滑肌鬆弛,而可治療勃起不能。結合D29與D48,可輕易思及式(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勃起不能,藥理作用機轉為已知,系爭發明不具進步性。(被證10)2012年5月30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韓國專利遭撤銷,法院判定:「基於本發明專利申請當時的技術水準為基準,就勃起障礙治療劑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立場來看,僅以本件修正發明的詳細說明,無法清楚的了解西地那非(Sildenafil)對於勃起功能障礙之治療和預防效果,因此本件發明詳細說明無法視為第5項修正發明的支持。」(被證11)。
利侵權訴訟,業經鈞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
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台灣輝瑞大藥廠,如鈞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2部分認定:「嗣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向參加人辦理專屬授權登記…專屬授權實施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系爭專利權屆滿日止」(被證12)。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三)第236頁)51條第1項的規定?請專利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59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9條均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再者,依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又依103年11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者,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83年5月14日申請系爭專利註冊登記,於85年12月11日經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財局)核准公告,嗣於專利權存續期間曾辦理3次讓與登記,第1次讓與登記係於88年4月21日,由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讓與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有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渡契約書、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雜項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3頁);第2次讓與登記係於94年4月19日,由美商輝瑞大藥廠(原中文譯名為輝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有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ASSIGNMENT(讓與據)在卷可查(本院卷
(四)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並經智財局於94年5月260日以(94)13017字第09420392940號函准予登記(本院卷(四)第18頁);第3次讓與登記係於100年11月9日,由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讓與原告,有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契約書A、讓與契約書B附卷可按(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於同年12月13日經智財局准予登記,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案件權利異動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頁)。由上開讓與登記過程可知,系爭專利第1次、第2次之轉讓係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讓與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其間權利轉讓連續不中斷;惟系爭專利第3次轉讓係由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轉讓原告,而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之系爭專利並非來自前手「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其自何方受讓系爭專利,未據提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權利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取得系爭專利權即屬有疑,從而原告是否自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取得系爭專利權,即非無疑。
64由美商輝瑞大藥廠於2015年6月2日簽署之經公證聲明書,聲明確認200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專利之讓與文件關於「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記載係屬錯誤,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下稱PIP合夥事業),不存在「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故94年系爭專利之讓與登記有誤,已向智財局申請更正登記(原證63)云云。經查:
當謹慎為之。系爭專利於94年(西元2005年)4月19日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時,其讓與登記申請書所附雙方於200615年1月20日簽立之ASSIGNMENT(讓與據),載明「WHERESPfizerInc.…,istheproprietorofROC(Taiwan)Patent
No.NI-083372…(美商輝瑞大藥廠,…為中華民國專利第083372號發明專利案之所有人)」,可知轉讓標的係本件系爭專利。又上開ASSIGNMENT(讓與據)載明「WHERES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acorprationorganizedunderthelawoftheNetherlands,havingaplaceofbusinessat…」(緣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一依『荷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於該ASSIGNMENT(讓與據)原文關於受讓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係依何國之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特別以填空手寫方式記載thelawof「theNetherlands」,其譯本亦載明依荷蘭法律設立;且讓與人及受讓人之代理人均在上開ASSIGNMENT簽名,有上開ASSIGNMENT及其譯本「讓與據」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5頁正、背面),是由上開ASSIGNMENT(讓與據)之記載方式及代表人均在合約上親筆簽名,顯然無誤載合約受讓人係「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可能,堪認讓與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有轉讓系爭專利之合意。
立之「合夥事業」,不論國籍或公司組織均不相同,不具同一性,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書之附件ASSIGNMENT(讓與據)載明受讓人係依「荷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且經其代表人TerrenceLambe簽名,有上開ASSIGNMENT(讓與據)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5頁正、背面),嗣於100年6月23日「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第三人南光化學製藥公司,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62專利權人,南光化學製藥公司之「美好挺膜衣錠100毫克」藥品侵害其專利權,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9頁正、背面),益證94年系爭專利係由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而非讓與PIP合夥事業。再者,原證64僅聲明「於2005讓與契約中,PIP合夥事業被誤繕為一依據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亦非謂「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係不存在之公司。是以,既無從認定「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為一不存在之公司,即難認系爭專利於94年間非讓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
100年11月辦理系爭專利讓與時,誤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A一併提出辦理登記云云。惟依智財局專利權讓與登記審查實務,權利主體發生變更者,應辦理讓與登記,且專利權如經一次以上連續讓與,亦應檢具其間權利連續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實體權利讓與事實存在,經審查後,准予最後受讓人登記。經查:
100年11月9日提出之讓與登記申請書,記載讓與人係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受讓人為原告,而所提之附件包括讓與契約書A及讓與契約書B,並記載「讓與契約書A:『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讓與契約書B:『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洵易使智財局誤認係權利連續讓與之證明文件。實則,讓與契約A之讓與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與原登記之專利權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本屬不同國籍,且應有「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63,誠如前述,是讓與契約A之讓與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與原登記之系爭專利權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既係不同主體,即無法根據讓與契約A准予「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將系爭專利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即PIP合夥事業)」,嗣更無法再根據讓與契約B准予「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即PIP合夥事業)」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是原告並無法由讓與契約B取得系爭專利權。
A係由「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將系爭專利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即PIP合夥事業)」,其生效日為92年(西元2003年)12月1日,係在94年(西元2005年)4月19日ASSIGNMENT(讓與據)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前」,衡情該讓與契約A無法作為100年辦理系爭專利讓與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之原證65聲明書復已聲明「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非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是讓與契約A無法作為100年辦理系爭專利讓與之證明文件。既讓與契約A係贅為提出,惟讓與契約B記載之讓與人為「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即PIP合夥事業)」與原登記之專利權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不同,已如前述,讓與契約B亦未證明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即PIP合夥事業)關於系爭專利之權利來源,如未予補正,即無法證明原告之專利權來自「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即PIP合夥事業)」,是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仍屬無法證明。
65、66主張104年(西元2015年5月29日)PIP公司之聲明書聲明PIP合夥事業及PIP公司簽署之業務及資產買賣合約,PIP合夥事業同意轉讓包括系爭專利予PIP64公司,惟於2011年1月轉讓時,PIP公司誤指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A一併提出辦理登記,實則該讓與契約A與系爭專利無關,系爭專利係以讓與契約B,由PIP合夥事業移轉系爭專利予原告。讓與契約A與讓與契約B均係於2011年辦理讓與登記時所提出,雖讓與契約A之專利清單中確列有系爭專利,但此係因該清單「誤列」系爭專利於其中,該契約實與系爭專利毫無關係,並不應被一併提出於智財局辦理登記,相關當事人業已提出聲明書(原證66)承認此一錯誤,並向智財局更正該等錯誤,原告之法定地位不應受到任何不利影響云云。惟查:
原證65僅係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單方出具之意思表示,核與前揭94年1月20日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系爭專利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ASSIGNMENT(讓與據)所載之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不符,而依前開ASSIGNMENT(讓與據)記載之本旨與形式及「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堪認定「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存在,誠如前述,且原證65距前揭ASSIGNMENT(讓與據)簽定之94年1月20日之時間已逾10年始由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單方聲稱受讓人之記載錯誤聲明更正,顯係臨訟所為,無法遽信。
66Pfizer,Inc.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下稱PMI)、組織(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下稱CPPI/CV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下稱PIP)於104年(西元2015年)6月2日所共同簽署之關於系爭專利讓與確認證明書,包括承652005年讓與契約應將PIP合夥事業記載為2005讓與契約中受讓人應為PIP2005年讓與契約係將美商輝瑞大藥廠對於系爭專利所擁有之所有權益讓與PIP合夥事業,並自2005年1月20日起生效等。惟查,原證66之確認證明書並無利害關係人即系爭權利之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確認;原告主張94年真正受讓系爭專利者係「PIP合夥事業」,惟原證66復稱「PIP合夥事業」已解散,100年(西元2011年)11月9日系爭專利辦理讓與登記時所提出之同年1月31日簽立之讓與契約B所載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係PF巴瑞斯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下稱PF巴斯瑞公司)及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之合夥組織,與上開共同簽署確認聲明書之PMI、CPPI/CV、PIP並不相同,有讓與契約B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5頁)。承上,與美商大藥廠共同簽署原證66確認證明書之PMI、CPPI/CV、PIP既與原告所主張94年系爭專利之受讓人PIP合夥事業非屬同一,則PMI、CPPI/CV、PIP於104年(西元2015年)6月2日代表PIP合夥事業與美商大藥廠共同製作前開之確認證明書即非可採,況該確認證明書亦係本案繫屬後始行提出,顯係臨訟製作以附其說,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美商輝瑞大藥廠於94年間轉讓系爭專利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既無法證明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不存在,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應轉讓登記予PIP合夥事業卻誤為登記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且嗣於100年系爭專利轉讓時,讓與契約B記載之讓與人「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即PIP合夥事業)」亦無法證明其關於系爭專利之權利來源。是原66告既無法證明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被告等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對非其所有之系爭專利主張為其所有,乃係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無關,併此敘明。
專利延長專利權期間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定不合法、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故就系爭專利權之核准審定及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核准審定均應予撤銷等語,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第57條第1項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定不合法,而系爭專利權期間之延長係經智財局於92年6月26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定是否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延長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及88年專利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之規定為斷。原告雖辯稱核准專利權延長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專權事項,對於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有爭議,應循專利法所規定67之舉發程序與後續行政爭訟程序主張,非得於民事侵權訴訟中主張,受理該訴訟之民事法院亦不得越俎代庖,就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自為判斷云云。惟按「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2年者。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90年專利法第54條定有明文。準此,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90年專利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經舉發審查成立確定後,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原不當核准之延長期間之專利權應予撤銷。是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應否撤銷,係屬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所謂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有判斷之權限,原告主張受理侵權訴訟之民事法院不得就核准專利權延長之有效性自為判斷,要非足採。
按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68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2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2年至5年,並以1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5年者,延長期間仍以5年為限。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不得為之。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又專利專責機關依上開規定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86年1月1日訂定發布「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專利期間延長辦法),其中第4條、第5條分別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承認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三、以外國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依前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申請延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藥品許可證影本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左列證明文件:一、國內臨床試驗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二、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三、以外國試驗期間申情延長專利權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備具生產國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及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但未在外國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免予檢送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5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是69以,上開專利期間延長辦法已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准予延長之期間以及為證明上開各項期間應備具之證明文件定有明文,故依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條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承認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2、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3、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
間為從103年5月14日起至105年7月2日云云;被告等則辯稱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期間,關於澳洲查驗登記期間與澳洲臨床登記期間不應計入,台灣查驗登記之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不應溯及供學術研究用藥品之臨床試驗期間等情。經查,系爭專利主張延長之期間,86年5月19日至88年1月2987年6月18日至88年1月30期間(84年9月28日至87年9月4日),並檢送「附件一至九」作為上開期間起訖日之證明文件,有系爭專利延長申請書(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8頁)及「附件一至九」(本院卷(八)第321頁至第357頁),智財局就上開期間全部採計,爰核准系爭專利延長期間共2年50日(原證68之智財局系爭專利延長審查表可稽)。是系爭專利核准延長期間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之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就上開各段期間及其證明文件之適法性加以判斷。爰分別論述如下:
70為自87年6月18日至88年1月30日止,所提出之「起日」之證明文件為「附件一至九」之附件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藥物查驗登記案件掛號卡所載之87年6月18日(本院卷(八)第328頁至第333頁),為查驗登記之申請日;所提出之「訖日」證明文件為「附件一至九」之附件四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1號藥物許可證(本院卷(八)第334頁至第335頁),依其上記載發證日期為88年1月30日,為取得許可證之日期,承上所述,「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為自87年6月18日至88年1月30日止,是此段期間及其證明文件符合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5條規定。
VIAGRATABLET25MG補件時間表,威而鋼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日固為87年6月18日,然因資料不全遭主管機關要求補件,直到87年12月29日始備齊文件,其間之補件期間為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依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下稱延長審查基準)第1-7-23頁第13至16行記載「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是指申請人在前述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取得許可證之時機而言」。可知所謂「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是指申請人在「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取得許可證之時機而言。經查,而本件固有補件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所致,尚難認有扣除之必要。
103年7月22日函覆檢附之83年9月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準則第9頁,補正/補齊或補件係71因申請人「資料不足」或有「其他不符規定事項」,應認定為屬「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延長審定時之專利法規,並未就「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即為「補正/補齊或補件期間」而為規定,而依88年版延長審查基準上開規定之意旨,應著重於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倘有因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取得許可證之時機予以扣除,以避免專利權人獲取不當之額外利益,是以補件期間是否得認係「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應就補正期間是否構成「中斷取得許可證之時機」為斷。然本件通知補件,均未加註補件原因,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再者考量系爭專利申請延長時,無論就資訊普及程度或審查透明度等而言,與現今時日相較,均相差甚遠,是難以期待業者對於查驗登記之流程及相關法規制度充分了解,是被告等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審定時之補件期間歸因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尚非公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期間,包括向澳洲申請查驗登記之期間,惟依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條所規定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承認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及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其中並不包括「國外」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延長計入澳洲查驗登記期間即86年10月20日至87年9月472日,即與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合,該部分即無法採計為核准延長之期間。
系爭專利以向澳洲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臨床試驗計畫之日期84年9月28日作為澳洲臨床試驗期間之起日主張。惟依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外國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須為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經查,系爭專利之藥品(Viagra)之生產國為澳洲,依系爭專利延長申請函所載(本院卷(四)第137頁正、背面),Viagra藥品於澳洲進行二次臨床試驗(即澳洲第一臨床試驗及澳洲第二臨床試驗),該二次臨床試驗實為相同試驗程序(試驗計畫編號均為PROTOCOL148-361),其澳洲第一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為1996年1月9日至1996年11月15日,報告完成日為1997年8月12日;澳洲第二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為1996年1月9日至1997年9月3日,報告完成日為1998年12月8日,有系爭專利延長申請書「附件一至九」之附件七所示該二次臨床試驗報告書之首頁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339頁、第340頁)。而查,系爭專利延長申請書「附件一至九」之附件九,為澳洲查驗登記證(本院卷(八)第347頁至第357頁)其上記載發證日期為1998年9月4日,實早於澳洲第二臨床試驗之報告完成日即同年12月8日,故澳洲第二臨床試驗不可能為澳洲查驗登記之審查依據,是該澳洲第二臨床試驗期間即不得認為是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5條規定之「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
在澳洲之查驗登記申請日為1997年10月20日73,有系爭專利延長申請書「附件一至九」之附件八在卷可考(本院卷(八)第342頁至第346頁),而系爭專利之澳洲第一臨床試驗期間之試驗報告完成日係1997年8月12日,已見前述,是澳洲第一臨床試驗期間在澳洲查驗登記申請日之前,核屬於「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應予採計為准予延長之期間。此外,本件並無系爭專利在澳洲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資料,依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5條第3款:「以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備具生產國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及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規定,另88年延長審查基準第1-7-12頁記載:「以外國進行的臨床試驗期間作為申請延長專利權者,若在國外有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則提出其在外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延長期間證明文件;若在國外未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則需提出其主管機關或相關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試驗期間證明文件,……」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權延長期間之申請人欲以生產國澳洲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應提出澳洲相關主管機關或相關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試驗期間證明文件。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延長時業已提出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州長委任之治安法官認證之臨床試驗報告書作為前開試驗期間之證明文件,有系爭專利延長申請書「附件一至九」之附件五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336頁、第337頁),已該當88年延長審查基準第1-7-12頁記載「主管機關或相關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試驗期間證明文件」之要件,是揆諸其中澳洲第一臨床試驗之報告書首頁,已明確記載試驗期間自1996年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參本院卷(八)第42頁),則澳洲第一臨床試驗期間之74起訖日自應以該報告書之記載為準,即自1996年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且應以該段期間為准予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
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開始日在專利案審定公告日之後者,取得許可證之期間自該試驗開始之次日起算,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反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開始日在專利案「審定公告日之前」者,即難認屬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謂「……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之取得許可證期間。
經查,系爭專利審定公告日為85年(西元1996年)12月11日,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頁),而「澳洲第一臨床試驗期間」為自1996年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係在系爭專利審定公告日「之前」,依前揭規定,上揭澳洲第一臨床試驗期間即不得計入「取得許可證所需之期間」。
一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至少應以報告完成日(即86年8月12日)為準云云。惟按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條所謂之「臨床試驗期間」,依其文義指臨床試驗開始日至臨床試驗完成日之期間,自不包括臨床試驗前之準備期間及臨床試驗完成後之報告整理期間。況且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及88年延長審查基準均未規定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係臨床試驗「報告完成日」。至88年延長審查基準就國內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雖另行規定:
「醫藥品之試驗開始日為衛生署同意申請人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醫藥品試驗完成日係指衛生署同意核備75臨床試驗報告之核准函日期」等情,惟延長審查基準為經濟部所訂頒發布,資為下級機關即智財局辦理延長案件審查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則上開延長審查基準係針對「國內」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之採認另行規定,未就「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應如何採認加以規定,自不能擴張解釋該基準亦應適用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之採認。況88年延長審查基準第1-7-12頁記載:「若在國外未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則需提出其主管機關或相關『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試驗期間』證明文件,至於其國外臨床試驗係取得核准而進行或屬因申請日起一定期間內,於主管機關不表示反對時,該申請即生效而進行之實驗(如美國、澳洲之規定),均非所論」,可知國外臨床試驗之核准、執行規定未必與國內臨床試驗規定相同,自難比照適用。況且上開審查基準已明載「若在國外未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則需提出其主管機關或相關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試驗期間』證明文件」,其非屬「試驗期間」之臨床試驗前之準備期間及臨床試驗完成後之報告整理期間自不得據以主張。是以,澳洲第一臨床試驗報告書首頁既已明確記載臨床試驗期間為1996年1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即應以該段期間為准予延長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而不應援引88年延長審查基準關於「國內」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之採認規定,主張澳洲第一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為報告完成日86年8月12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98年版延長審查基準提及有關美國之臨床試驗期間,係以美國衛生主管機關(FDA)核准之「申請進行人體臨床試」(IND)之生效日為起始日及至申請新藥76上市(NDA)之日為訖日,顯然對於國外臨床試驗之完成日之認定並非採臨床試驗之結束日云云。惟查,98年版延長審查基準第2-8-9頁第3至6行記載:「特別提及者,有關美國之臨床試驗期間係以美國衛生主管機關(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核准之『申請進行人體臨床試驗』(InvestigationalNewDrugApplication;IND)之生效日為起始日及至申請新藥上市(NewDrugApplication;NDA)之日為訖日。」可知係就美國臨床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特別規定,對於其他國家並非一體適用,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是系爭專利係以澳洲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與上開基準規定屬不同案情,無法比附援引。
退步言之,上述美國申請新藥上市(NDA)之日,即為向美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日,亦非屬「臨床試驗報告完成日」或美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備臨床試驗報告之日」,與國內臨床試驗期間訖日之採認標準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主張國內臨床試驗與外國臨床試驗的認定標準應相同云云,並無足採。
104年5月26日之函覆已明示申請人已提出外國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文件,智財局不會進一步要求申請人說明該外國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即對試驗對象第一次投藥日及對試驗對象最後第一次投藥日間之期間)云云。惟按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
「以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備具生產國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臨床試驗期間起訖日期及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應備具證明文件。但未在外國申請延長專利權者,免予檢送核准延長期間證明文件。」,可知如主張之延長期間為適法,係以「證明文件」所載期77間為准予延長之期間,系爭專利申請延長時既已提供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州長委任之治安法官認證之臨床試驗報告書首頁,其上業已載明試驗期間,自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試驗期間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登記審查期間、生產國(澳洲)臨床試驗期間暨查驗登記期間、國內臨床試驗期間,而本件生產國(澳洲)臨床試驗期間暨查驗登記期間,不得計入「取得許可證所需之期間」;另系爭專利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自87年6月18日起至88年1月30日止,均俱如前述。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依系爭專利申請延長函所載(本院卷(四)第136頁),係自86年5月19日至88年1月29日,有系爭專利申請延長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36頁),是前開系爭專利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與國內臨床試驗期間相重疊,依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申請人未適當實施為取得許可證所應作為之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依此規定系爭專利核計准予延長期間時,即應將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與國內臨床試驗期間相重疊部分扣除。準此,縱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符合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及88年專利期間延長辦法第4、5條之規定,惟如其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與國內臨床試驗期間相重疊,即應扣除重疊期間,是據此系爭專利得核准延長之期間僅能採計自86年5月19日起至88年1月29日止之期間,約1年8月78又16日。依83年及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意旨,醫藥品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2年以上者,專利權人方得申請延長專利2年至5年。是以,系爭專利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既未達2年,即與前揭取得許可證需2年以上之條件未合。
綜上,系爭專利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2年,依90年專利法第5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獲准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7月2日止之延長期間即應予撤銷。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至103年5月13日即已屆滿,其延長專利權期間違反核准審定時之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延長時之專利權人,亦非已登記之被授權人,其申請程序不合法云云。按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人,依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僅限於專利權人,惟88年延長審查基準載有「『專利權人』亦包括依同法第59條所規定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之專利權受讓人」、「至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者,除發明專利權人外,倘若該發明專利權,依專利法第59條之規定,登記授權他人實施時,亦得為經登記之被授權人。」等規定。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申請人為「輝瑞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月28日提出延長申請時,尚非登記之專利權人,然其於提出延長申請之前,已檢附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及讓與契約書,向智財局辦理讓與登記,自原專利權人「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受讓系爭專利,有專利讓與登記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3頁)。是於系爭專利延長核准審定日(即92年6月26日)79前,「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經登記之專利權受讓人,而取得威而鋼藥品許可證之「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專利藥品許可證之持有人,其於88年4月28日申請「輝瑞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實施登記,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第26卷23期,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3頁),是於系爭專利延長核准審定日(即92年6月26日)前,許可證持有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經登記之被授權人,並無90年專利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取得許可證者並非系爭專利發明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得撤銷延長之情事。是就延長申請人部分,並未違反90年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主張「取得藥證之人,於申請許可證時必須為專利權人或已登記之被授權人」云云,惟查88年延長審查基準規定取得第一次許可證者得為經登記之被授權人,並未限制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即須為業經登記之專利被授權人,況且取得藥品許可證後並非不得變更或移轉,是審查延長申請人是否適格,當應依延長審定時之權利狀態為其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按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專利之專有實施權,而專利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故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80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專利法規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無專利權被侵害之存在,則其對被告等請求排除侵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原告係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其獲准延長之專利權期間應予撤銷,詳如前述,其專利權期間至103年5月13日即已屆滿,即不得就系爭專利主張權利。職是,原告即不得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或防止侵害。
八、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是以,倘專利權人未有受損害之可能,或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不得請求侵權人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無專利權被侵害事實之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原告係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主張被告等自101年3月間起侵害其專利權迄今(本院卷(八)第33頁背面),惟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系爭專利權屆滿日止,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輝瑞大藥廠,有兩造不爭執之授權書及系爭授權契約摘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且原告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未收取任何權利金一節,亦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三)第234頁)。準此,原告自101年1月1日以後,既已將系爭專利之所有實施權能全部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以專利權全部存續期間為專屬授權期間,則原告顯然已無從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實施系爭專利或另授權他人實施,且原告與輝瑞大藥廠間復無權利金之約定,故原告亦無因輝瑞大藥廠實施系爭專利之專利藥品銷售數量或81金額,而影響權利金之計算。是以,縱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影響威而鋼藥品之銷售,亦僅輝瑞大藥廠受有損害,原告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九、系爭專利權期間至103年5月13日既已屆滿,則原告已不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或防止侵害。又原告既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且與輝瑞大藥廠間無任何權利金之約定,故原告就系爭專利亦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美好挺膜衣錠100毫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1,00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82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書記官林佳蘋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