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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王乃幸聲 請 人即 被 告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沈英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

d Pharmaceuticals)法定代理人 彼得杜菲(Peter Duffy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林芝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26,608元,有本院102 年度民抗更( 一) 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該訴訟標的價額25,826,608元計算本件裁判費用,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58,956 元,再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最高50萬元計算,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1,217,912 元。其次,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擁有系爭專利,可經由實施專利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且實施系爭專利而製造之威而鋼藥品於99年在臺灣地區銷售額達7 億元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 第225 頁),聲請人亦稱我國壯陽藥市場每年營業額7 億元以上(本院卷( 二) 第31頁反面),而相對人系爭專利藥品「威而剛」為最知名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徵系爭專利至今仍具有極高價值,得經由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方式取得相當之經濟價值。聲請人雖稱:第三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該專利是否有效顯有疑義等語,惟系爭專利目前既仍為有效,自無從否認其為相對人在我國具經濟價值之資產。至於相對人雖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他人,但此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專利仍有處分權,其得經由讓與等處分取得相當經濟價值之事實仍然未變。從而,相對人縱未提出授權契約或系爭專利鑑價報告,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堪認系爭專利之商業價值即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應已超過訴訟費用甚多,足以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