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0號原 告 楊秀枝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JA101 貼心寵兒- 小精靈單層鼠籠」之行為。
被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正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被告林正男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M326339 號「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新型第M327642 號「籠具固定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6日止、97年3月1 日至106 年7 月26日止(下分別稱系爭339 號專利、系爭642 號專利,兩者合稱系爭二專利)。詎被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二專利之「JA018 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JA101 貼心寵兒-小精靈單層鼠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JA018 、系爭產品JA101 ),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JA018 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JA101 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被告林正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JA018 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項:被告雖稱系爭產品JA018 係利用底下凹槽來承托屋體云云,但如果無凹槽,則屋簷及屋體放入開槽內即與系爭33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吻合,產品若置於橫桿的適當位置即與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吻合,是系爭產品JA018 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
2、系爭產品JA101 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JA101 與系爭642號專利文義讀取不符合部分在於:「系爭642 號專利之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而系爭產品JA101 之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些許線槽形成可彎曲變形的空間」,惟因製成些許線槽,僅係為了達到使固定板具有可彎曲變形之功效,並無其他特別之效用,顯見無論將固定板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或製成些許線槽,均是為了達成使固定板具有可彎曲變形之功效,二者實質相同,可等效替代。且觀之系爭642 號專利拆離固定板時,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而系爭產品JA101 之拆離固定板時,亦只要壓些許線槽及扳動底側,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顯見系爭產品JA101 實質上利用與系爭642 號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JA101 實已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均等侵害甚明。
(三)有效性部分:
1、被告所提估價單迄今已逾多年,上久(上興)寵物用品批發公司內部並無留存,是否經過被告增刪或塗改,無法確認,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所記載之單價亦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同,顯見該估價單並不實在。又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僅記載「寵物鐵籠一批」,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339 號及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日之前有販賣上開專利所製成產品予被告之情事,顯見被告依上開證據主張原告於申請日之前已公開販售依系爭339 號及系爭642 號專利所製成之產品云云,並無道理。
2、被告所提印有「2007年7 月再版」、「2008年6 月制作」、「2007年8 月制作」之商品型錄,原告並未公開發行,僅於特定廠商要求時,始會提供,由於接觸上開型錄之人僅為特定之人,自非屬公開發行之刊物。況所謂「2007年7 月再版」其日期僅能認定為2007年7 月31日(即2007年7 月之末日),經查此日尚在系爭339 號及642 號專利之申請日即2007年7 月27日之後,顯見被告聲稱系爭339號及系爭642 號專利於96年7 月27日提出申請之前已見於刊物云云,實屬無據。至印有「2006年11月制作」之型錄,原告否認有印製該型錄,其真實性有疑。
3、又被告所提產品型錄均僅為產品之外觀照片,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339 號及系爭642 號專利之各項技術內容,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販賣JA018 產品共獲利13,390元,販賣JA101 產品共獲利32,152元,共計45,542元,另原告又發覺被告所進口販售之編號「139 」產品侵害系爭339 號專利,「M012」、「M022」產品侵害系爭642 號專利,是被告販售編號「
139 」、「M012」及「M022」合計共獲利59,681元。合計被告因侵害原告所有系爭339 號專利及系爭642 號專利迄今,至少獲得105,223 元之利益(45,542+59,681=105,
223 )。又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足見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故意,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以資懲戒。
(五)並聲明:⑴被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JA018 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及「JA101 貼心寵兒- 小精靈單層鼠籠」等籠具之行為。⑵被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正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前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產品JA018 並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產品JA018 不符合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
⑴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內容其中為:「
藉此,開槽得組置寵物屋,並使屋體構造通過,並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而系爭產品JA018 則為:「寵物屋向下組入開槽後,寵物屋的屋體構造係通過開槽,且藉由該屋體構造底端被籠具內部所設座體之凹槽表面所承靠而獲得組裝深度的定止限位狀態,寵物屋的屋簷構造底端與開槽之間則保留有一間距」,兩者相較並不符合文義讀取。⑵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內容為:「其中
該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具有凹槽,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而系爭產品JA018 內部雖亦設有具凹槽之座體,而與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內容相同,然系爭產品JA018 並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2、系爭產品JA018 亦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之均等範圍:⑴系爭339 號專利寵物屋組置於開槽口的狀態,是藉由其屋
簷構造卡擋抵止於開槽口而獲得定止限位狀態,反觀系爭產品JA018 係藉由該屋體構造底端被籠具內部所設座體之凹槽表面所承靠而獲得組裝深度的定止限位狀態,寵物屋屋簷構造底端與開槽之間則保留有一間距,其結合關係與系爭339 號專利不同。
⑵系爭339 號專利係界定其寵物屋的屋簷構造為「卡止於開
槽口」的型態特徵;然而因其開槽處一側設有一柵蓋,該柵蓋勢必高於開槽表面,意即開槽表面的相對二側實際上係呈現一高一低不平齊狀態,故寵物屋的屋簷構造若卡止於開槽口,顯然將呈現寵物屋傾斜不正、組裝狀態瑕疵不良等狀態。但反觀系爭產品JA018 ,其屋體構造係單純透過底端被籠具內部所設座體之凹槽表面所承靠而獲得組裝深度的定止限位狀態,其寵物屋的屋簷構造底端與開槽之間保留有一間距,不致受到開槽表面不平齊狀態的影響,具有能夠確保寵物屋達成正立角度組裝狀態的功能與結果。
⑶系爭產品JA018 與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間存在構件結合關係(即「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實質不同,系爭產品JA018 與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應有實質不同之比對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而應認系爭產品JA018 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二)系爭產品JA101 並未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均等範圍:
1、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籠具有「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以及「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等技術特徵;惟反觀系爭產品JA101 ,其固定板並不具彈性部位設計,且其中段所形成的裝飾凸條係藉以銜接底盤上端周側所設框邊形狀,更與彈性、彈力作用無涉,是系爭產品JA 101與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其構件型態與特性已有改變不同。
2、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等技術特徵,其實質上要讓固定板達到大片板片型式、勾扣位置位在高處而不會被寵物咬到、令嵌合之卡塊被固定板所彈力拉持而不易鬆脫等功效訴求。然而,系爭產品JA101 之固定板並不具彈性部位設計,且其中段所形成的裝飾凸條係藉以銜接底盤上端周側所設框邊形狀,該裝飾凸條並非彎曲弧度型態,亦未使固定板達到大片板片型式。並且,系爭產品JA101 之固定板勾扣位置設於低處,小型寵物仍可輕易咬到,而系爭產品JA101 固定板更非利用彎曲弧度斷面形狀之彈力拉持部位設計,來達到防止嵌合卡塊部位輕易鬆脫之功能,反係藉由固定板槽孔底側之卡塊強制跨越嵌卡於底盤之定位塊底側,而與凹槽內達成固定狀態。
3、系爭產品JA101 與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間存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同的比對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而應認系爭產品JA101 未落入系爭642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339 號專利、系爭642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
1、系爭二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依被告所提型錄可知各版次發行日期相距期間約為1 年,因此「2007年7 月再版」之型錄依經驗法則推算其出版日期應為2006年8 月間,而早於系爭二專利之申請日,又原告於「2006年11月」發行之型錄亦早於系爭二專利申請日。觀之「2007年7 月再版」之型錄編號7#籠具已揭露系爭
339 號專利全部技術特徵,「2006年11月」型錄編號A018、A019、A012a 已揭露系爭339 號專利、系爭642 號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可證明系爭二專利不具新穎性。
2、系爭二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販售而不具新穎性:原告所屬公司開立予被告之估價單上已記載販售編號A018、A019及A012a 籠具商品予被告,其交易時間均在系爭二專利申請前,而證人李雅純並表示系爭商品型錄均由廠商在進貨時主動提供,且可與估價單及發票之記載相互勾稽,可認原告確有為販賣之要約與實際販售之使用行為。又證人李雅純已證稱型錄所載編號A012a 、A018、A019鼠籠商品已充份揭露系爭339 號專利、系爭642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二專利於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
(四)系爭339 號專利、系爭642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二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及其組配型態已完全揭露於上開型錄中,其均有一籠具固定結構,該籠具固定結構並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縱有不同亦僅為形狀、規格上之些微差異而已,就進步性之審查角度以觀,此種差異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於102 年4 月21日進口系爭JA018 產品(進口報單記載產品編號為131 ),售出後共獲利13,390元,於101 年7 月27日進口系爭JA101 產品(進口報單記載產品編號為M101、M201、M301),售出後共獲利32,152元,共獲利45,542元,至原告逕自將被告進口報單上之貨品編號「139 」、「M012」、「M022」,對應於原告所提商品型錄,稱此同為被告所進口之侵權商品,欲進而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至今尚未就上開商品型錄之來源、版本為詳盡之說明,而被告亦否認曾進口如該商品型錄所示之籠具商品,被告進口報單上編號「139 」、「M012」、「M022」籠具商品,與上開商品型錄所示者並不相同),原告更未就被告確實進口與上開商品型錄所示相同之籠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3 頁):
(一)原告於96年7 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2633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339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
(二)原告另於96年7 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籠具固定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27642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642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
106 年7 月2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至24頁)。
(三)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向訴外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萬達寵物公司)所購得品名「JA018 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即系爭產品JA018 )及向訴外人金企寵物生活館所購得品名「JA101 貼心寵兒- 小精靈單層鼠籠」產品(即系爭產品JA101 ),確實為被告建立公司所進口、販賣(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
(四)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21日所進口之JA018 產品(即131鼠籠)售出後共獲利13,390元,於101 年7 月27日所進口之JA 101產品(即M101、M201、M301鼠籠)售出後共獲利32,1 52 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05 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一)系爭產品JA018 是否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
(二)系爭產品JA101 是否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339號專利是否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在?
1、不具新穎性。
2、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642號專利是否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在?
1、不具新穎性。
2、不具進步性。
(五)被告有無侵害系爭339 號專利及系爭642 號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
(六)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進口販售侵害其專利權物品之期間為10
1 年7 月27日、102 年4 月21日,有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專利法分別曾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一節,自應依其各次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該時期之法律。再按系爭339 號專利係於96年7 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7年2 月1 日公告,系爭642 號專利係於96年7 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7年3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二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15至24頁、25頁、27至33頁),因此,系爭二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均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又本件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JA018 侵害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及系爭產品JA101 侵害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原告所主張遭侵害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系爭二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339號專利:⑴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一種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
,係針對於籠具之頂部預設有開槽,開槽位置設有滑移之柵蓋,一寵物屋,該寵物屋具有大於開槽之屋簷構造,寵物屋可由開槽放入,屋簷則卡止於開槽口,籠具內部設有座體,而寵物屋則恰置放於該座體上,如此不用鎖用放的相當方便,而且清洗也只要取下寵物屋就可清洗寵物屋或深入清洗籠具,而不放寵物屋時也可關上柵蓋,如此可防止寵物脫逃,據此達成該籠具之寵物屋易於裝拆、易於清潔及預留窗口之功效」(見本院卷一第28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33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①第1 項:
一種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係包含有:一籠具,該籠具之頂部設有開槽,開槽處並設有滑移之柵蓋;以及,一寵物屋,該寵物屋設有小於開槽之屋體構造及大於開槽之屋簷構造;藉此,開槽得組置寵物屋,並使屋體構造通過,並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
②第2 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其中該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具有凹槽, 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
2、系爭642 號專利:⑴系爭642 號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一種籠具固定結構
,係寵物籠具一般均包含有柵欄及底盤,底盤拆離便於清潔籠具內部與底盤上之髒污,而底盤與柵欄組裝完成時,一般都會利用扣件將兩者固定,但習用扣件容易鬆脫或碰撞而掉落,特設有一固定結構之固定板及定位塊,固定板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設成彈性體且略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底側設槽孔可供定位塊通過,槽孔由底側凸出卡塊,而定位塊由底面往內設凹槽,如此,固定板受壓力令彎曲弧度變形,此時讓定位塊組入槽孔,並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固定板復原,卡塊得卡入凹槽定位,達穩固不易碰撞鬆脫者」(見本院卷一第1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64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
一種籠具固定結構,係包含有:一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及由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及,一底盤,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該底盤之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藉此,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
(三)系爭二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JA018之技術內容:一種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係包含有:一籠具,該籠具之頂部設有開槽,開槽處並設有滑移之柵蓋;一寵物屋,該寵物屋設有小於開槽之屋體構造及大於開槽之屋簷構造;藉此,開槽得組置寵物屋,並使屋體構造通過,並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具有凹槽,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具有凹槽,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其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2、系爭產品JA101之技術內容:一種籠具固定結構,係包含有:一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固定板具有彈韌性且製成中段外凸設有裝飾凸條,不具彎曲弧度,內頂面設有二勾扣件,內底面設有槽孔及由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一底盤,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該底盤之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藉此,固定板二勾扣件扣於柵欄,利用固定板之彈韌性使槽孔扣入定位塊,卡塊嵌入凹槽,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只要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其照片如附圖四所示。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339 號專利:⑴解析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與系爭JA01
8 產品之技術特徵: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1A至1D,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
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要件,為2E。經對應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JA018 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 個要件,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系爭JA018 產品落入系爭33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JA018 要件編號1a、1b、1c為
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1B、1C之文義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8、348 頁)。②系爭產品JA018 要件編號1d「藉此,開槽得組置寵物屋
,並使屋體構造通過,並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應為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藉此,開槽得組置寵物屋,並使屋體構造通過,並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文義所讀入。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JA018 寵物屋屋體底端被內部所設座體凹槽表面所承靠而獲得組裝定位限位狀態,寵物屋屋簷構造底端與開槽之間保留一間距,與系爭339 號專利結合關係已有不同云云,然所謂「籠具內部組設一座體」技術特徵乃界定於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不予納入第
1 項比對,而本件系爭產品JA018 寵物屋屋簷構造底端與開槽之間之所以會保留一間距,乃因籠具內部座體承靠所致,是當系爭產品JA018 未組裝該座體,而直接將寵物屋屋體置放於開槽時,寵物屋屋簷因大於開槽,自會卡止於開槽口,而與系爭339 號專利要件編號1D 之技術特徵相同,落入其文義讀取之範圍,是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③綜上所陳,系爭產品JA018 要件編號1a、1b、1c、1d為
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1B、1C、1D文義所讀取,是系爭產品JA018 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⑶系爭JA018 產品落入系爭33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將系爭產品JA018 與系爭339 號專利比對,系爭產品JA01
8 要件編號2e「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具有凹槽,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為系爭339 號專利要件編號2E「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具有凹槽,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之文義所讀取,而系爭JA018 產品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則其自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2、系爭642 號專利:⑴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5 個要件,
分別為1A至1E。經對應系爭642 號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JA101 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 個要件,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JA101 可文義讀取系爭642 號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1B、1D,無法文義讀取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1E,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83 至28
3 頁背面),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JA101 則不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⑶系爭產品JA101 要件編號1c、1e與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1E之差異,在於系爭642 號專利之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具有彈力,按壓可彈性變長,而系爭產品JA101 之固定板具有彈韌性,中段外凸之裝飾凸條,按壓固定板,利用固定板之彈韌性使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嵌入凹槽。因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1E均為固定板技術特徵且為本件系爭產品JA
101 與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所在,以下爰將要件編號1C、1E一併比對分析,經查: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642 號專利係利用「按壓固定板,使固定板彈性變長,槽孔可扣入定位塊,卡塊嵌入凹槽,固定板以彈力拉持」技術手段,系爭產品JA101則利用「固定板二勾扣件扣於柵欄,按壓固定板,固定板具彈韌性,使槽孔扣入定位塊,卡塊嵌入凹槽」技術手段,是兩者皆利用固定板本身彈性(或彈韌性)達槽孔扣入定位塊,卡塊對齊凹槽。雖系爭642 號專利形狀為彎弧狀,而系爭產品JA101 為中段外凸狀,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就固定板外凸彎弧形狀稍加改變而成中段外凸,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JA101 與系爭
642 號專利之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被告雖稱系爭產品JA101 不具有彈性設計,不具彈力拉持作用力云云,然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固定板具有彈性」,而被告亦承認系爭產品JA101 之固定板屬塑膠材質具有彈韌性,得以使固定板扳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系爭產品JA101 固定板之動作係依靠固定板本身材質之物性使然,尚難稱系爭產品JA101 不具有彈性;另被告稱系爭642 號專利之固定板達大片板片型式、勾扣位置位於高處而不會被寵物咬到云云,惟按專利權之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系爭642 號專利之固定板並未界定其大小尺寸,亦未界定其勾扣位置,被告以系爭642 號專利所無之技術特徵為比對,所述自無足採。
②就功能而言:
系爭產品JA101 「固定板與底盤嵌合」之功能,與系爭642號專利「固定板與底盤嵌合」之功能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
系爭產品JA101 「穩固底盤與柵欄不易鬆脫」之結果,與系爭642 號專利「穩固底盤與柵欄不易鬆脫」之結果實質相同。
以上,系爭產品JA101 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642 號專利要件編號1C、1E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JA101 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應堪認定。
(五)有效性分析:
1、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3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二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⑴被證14為估價單,其上品名欄有「A012a 」、「A018」、
「A019」之記載,被證15為發票,其上品名欄有「寵物鐵籠」之記載。查原告雖否認被證14之形式真正,然被證14係上久(上興)寵物用品批發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而非被告公司所單方製作之文書,且證人李雅純證稱:被證14估價單上「李雅純」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復觀之被證14各個估價單,其上並非僅載有「A012a 」、「A018」、「A019」產品,尚有許多其他產品名稱之記載,且「A012a 」、「A018」、「A019 」產品記載位置前後均穿插有其他產品,而非記載於所有產品之末,其字跡亦非全部相同,應非被告臨訟杜撰,況原告亦不否認上久(上興)寵物用品批發公司於95、96年間確實與被告有交易往來,是被證14之估價單真實性應堪認定,原告僅以上久(上興)寵物用品批發公司已未留存該估價單供核對,即認被證14估價單非真正,自屬無據。⑵證據2-1 、2-2 、2-3 均為Happy Home鼠籠商品型錄,其
上日期記載依序為「2007年7 月再版」、「2008年6 月制作」、「2007年8 月制作」(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4 頁),其中證據2-2 、2-3 之日期在本件系爭二專利申請日(2007年7 月27日)之後,自無法作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技術。至證據2-1 記載「2007年7 月再版」,因其僅載有發行之年月,故僅能以該年月之末日認定其發行日,即2007年7 月31日發行,仍在本件系爭二專利申請日(2007年
7 月27日)之後。被告雖稱由證據2-2 可推知各版次發行日期相距期間約為1 年,是證據2-1 之初版日期應為2006年8 月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背面),然被告所提證據2-1 、2-2 型錄均僅有單頁,且證據2-1 、2-2 之內容並不相同,無法證明證據2-2 為證據2-1 的後一版本,自無從進一步據以推論證據2-1 之初版日期為2006年8 月間。又證據2-1 發行日期雖記載「再版」,然其「初版」之內容未必即與「再版」內容相同,且該「初版」型錄是否有公開發行亦未可而知,自無法證明與證據2-1 完全相同之內容於2007年7 月27日系爭二專利申請前已公開發行。是證據2-1 、2-2 、2-3 既均為二系爭專利申請後始發行,即無從作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被證13為Happy Home鼠籠商品目錄,其上記載「2006年11
月制作」(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雖否認有印製該型錄,然查,原告並不否認證據2-1 、2-2 、2-3 型錄為上久(上興)寵物用品批發公司交付予被告,僅稱其未公開發行(見本院卷二第57頁),觀諸被證13型錄,其內容與證據2-2 完全相同,畫面色調及紙張材質亦無差異,僅被證13第2 頁左下方「三層貓、貂專用籠」之尺寸以手寫標籤更正為「A413」之差異而已,若被證13係被告臨訟偽造,應無誤載型號之理,其畫面色調、紙張材質亦無完全相同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公司員工李雅純證稱:其自94年
9 月於被告公司任職至今,負責會計、點貨、出貨,被證13之型錄有看過,被證14估價單上所載A012a 、A018、A019產品即為被證13型錄上相對應型號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被證14估價單日期為95年12月29日,可與被證13型錄日期2006年11月相互勾稽,是由上開所有證據互核觀之,應認被證13型錄確實為上久(上興)寵物用品批發公司交付予被告無誤。又發行型錄之目的在於供大眾選購商品,產品製造商既已將其商品型錄交給其下游廠商,則相關消費者即處於可隨時接觸之情況,而無祕密性可言,應認已屬公開發行,且被證13型錄最遲應於被告訂貨時即95年12月29日已公開發行,其公開日早於系爭二專利申請日,自可作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告雖稱證人李雅純已知原告曾於98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證人卻證稱被告100 年始向大陸進貨,且原告98年10月13日出售A018、A019鼠籠予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被證14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不符,足見證人李雅純維護被告、證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然查,原告縱使於98年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事宜,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98年遭原告指控之侵權產品係向大陸進貨,是證人李雅純證稱被告100 年始向大陸進貨一事,難謂有何證述不實情事,又被證14估價單所載A018、A019產品分別為125 元、145 元(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然該估價單日期為95年12月29日,與原告98年10月13日發票日期已間隔近3 年,衡情產品價格自會有所變化,與常情並不相違,況證人李雅純亦證稱:「(問:所以發票的金額會跟估價單上的金額會一致嗎?)有沒有一致我不知道,因為開在被告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的發票是跟稅務方面有關的,是查帳用的,至於跟廠商對帳不是我負責的,所以發票金額有沒有開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自難僅以該金額之出入而認證人所述不可採。
3、被證13可證明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33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依被證13所載編號A018新型鼠籠、A019新型透明門鼠籠
照片所示,該二產品結構上均具有一籠具,鼠籠頂部設有開槽,供一寵物屋置入,寵物屋之屋簷大於開槽而可卡止於籠具頂部,寵物屋屋體小於開槽而可通過開槽自頂部延伸入籠具內,且該開槽處設有一柵蓋,是系爭33
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便於組裝清洗之籠具,係包含有:一籠具,該籠具之頂部設有開槽;以及,一寵物屋,該寵物屋設有小於開槽之屋體構造及大於開槽之屋簷構造;藉此,開槽得組置寵物屋,並使屋體構造通過,並屋簷構造卡止於開槽口」之技術特徵,已均為被證13所揭露,所餘差異僅在於,由被證13之照片無法證明開槽旁之柵蓋是否為滑移之柵蓋。
②經查,系爭339 號專利籠具(2) 之頂部設有開槽(21),
開槽(21)處並設有滑移之柵蓋(22),所以在不組裝寵物屋(3) 或將寵物屋(3) 取下清潔時,都可以將滑移之柵蓋(22)移動而封閉籠具(2) 開槽(21),如此可防止寵物脫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段,本院卷一第30頁)。換言之,系爭339 號專利滑移之柵蓋係為封閉開槽。再觀諸系爭339 號專利說明書第1 圖,其係習用寵物屋,可將籠具門打開,再將寵物屋(1) 至於籠內,由第1 圖可知習用寵物屋已具有籠具門,係可滑移向上打開,被證13既已揭露開槽處設有柵蓋之技術特徵,則就所屬寵物籠具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可由習用寵物屋之籠具門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339 號專利之「滑移之柵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3足以證明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⑵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籠具內部更組設有一座體,該座體具有凹槽,凹槽位於籠具開槽下方,使寵物屋組於開槽時,寵物屋底部恰得以組於座體凹槽」技術特徵。經查被證13所載編號A018新型鼠籠、A019新型透明門鼠籠內部皆具有一座體,且由編號A019可見座體具有凹槽位於開槽下方,供寵物屋由開槽置入後,底部組設於凹槽,是被證13已揭露系爭33
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3足以證明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3亦足以證明系爭339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4、被告所提引證無法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新穎性部分:
①被證13所載編號A018新型鼠籠、A012a 新型鼠籠,產品
結構上具有一柵欄籠具,籠具具有四邊及頂面;一底盤定位於柵欄四邊底部,底盤一側設有定位塊;一固定板呈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內頂面設勾扣件,內底面設有槽孔;固定板內頂面之勾扣件可勾於柵欄,內底面之槽孔可供底盤之定位塊卡合,使固定板可將柵欄與底盤固定。
②經比較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3上
開產品照片,其中系爭642 號專利之「一種籠具固定結構,係包含有: 一柵欄,設於籠具四邊及頂面」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13之鼠籠產品結構上具有一柵欄籠具,籠具具有四邊及頂面技術特徵;系爭642 號專利之「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及由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技術特徵,對應被證13之固定板呈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內頂面設勾扣件,內底面設有槽孔,固定板內頂面之勾扣件可勾於柵欄,內底面之槽孔可供底盤之固定塊卡合,因被證13之固定板一端勾扣於柵欄,另一端卡合於底盤,目的在令使用者自行方便拆卸及組裝,是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方便勾扣及卡合,將固定板設具有彈性技術特徵方便固定,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是被證13已揭露系爭642 號專利「一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一體成型於底盤之定位塊;固定板內頂面設有勾扣件,固定板具有彈性且製成先向外凸之彎曲弧度... 固定板內底面設有槽孔」之技術特徵,惟其照片並未揭露系爭642 號專利「固定板槽孔底側向上凸起之卡塊」之技術特徵;系爭642 號專利之「底盤,該底盤上定位柵欄四邊之底部,該底盤之兩側一體成型有定位塊,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13底盤定位於柵欄四邊底部,底盤一側設有定位塊,惟被證13並未揭露系爭642 號專利之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系爭642 專利之「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技術特徵,亦無法單純由被證13照片所揭露。綜上比較,系爭642 號專利之「固定板槽孔底側向上凸起之卡塊」、「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及「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之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被證13,故被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喪失新穎性。
③至被證15發票(即證據12)僅記載「寵物鐵籠」,無法
認定其產品型號,被證14估價單(即證據10)其上雖有「A018」、「A019」、「A012a 」產品型號之記載,縱其上所載之產品即為被證13產品,惟被證13既無法證明已揭露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被證14亦難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喪失新穎性。
④至證人李雅純雖證稱:(問:系爭642 專利說明書第22
頁第三圖這有兩個扣板與被證13型錄內編號A012a 及A018寵物籠圖片所出現的邊扣,二者是否相同?如何判斷?)我們所進貨上開產品的邊扣,與上開專利說明書圖式的邊扣是一樣的,因為他進貨來的時候我有參予鼠籠的組裝,來的時候鐵籠與裡面的配件是分開的,我們要組裝起來才能販售,所以我可以確定邊扣與目錄上的邊扣是一樣的」、「(問:第22頁第三圖左上邊邊扣圖式編號411 勾扣件有無出現在編號A012與A018產品的扣件上?)有」、「(問:編號412 槽孔、413 卡塊有無出現在你所看到的邊扣產品上?)有」(見本院卷二第14
3 頁),然依證人所述其所進貨之產品係於95年間進貨,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31 頁),其進貨時間距離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相隔7 、8 年,而依型錄所示鼠籠產品樣式非少,對於鼠籠上的邊扣是否具有槽孔、卡塊等極小之細節能否記憶清楚,實非無疑,況除證人所稱之邊扣(即系爭642 號專利之定位板)外,系爭642 號專利尚界定底盤「定位塊底面設有向內凹設之凹槽」、「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等技術特徵,是尚難以證人上開所證,即認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喪失新穎性。
⑵進步性部分:
被證13與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已如前述,而系爭642 號專利之發明目的為解決習用塑膠扣件尺寸一般都做成小型扣件,而且反扣件也只是勾於階級凸緣底面,所以稍有碰撞也容易將扣件碰撞鬆脫,柵欄底盤意外分離,系爭642 號專利係利用固定結構包含有固定板及定位塊,固定板底側槽孔供定位塊通過,槽孔底側凸出卡塊,定位槽由底面往內設凹槽,定位塊組入槽孔,卡塊對齊凹槽技術手段,達穩固不易碰撞鬆脫功效。反觀被證13僅揭露固定板具有槽孔與底盤之定位塊相互卡合技術手段,並未揭露系爭642 號專利之固定板槽孔底側之向上突出卡塊與底盤定位塊底面向內凹設之凹槽,卡塊對齊凹槽卡合技術特徵。就所屬寵物籠具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13僅揭露固定板槽孔及底盤定位塊單一卡合技術手段,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固定板卡塊與底盤凹槽穩固卡合之技術特徵,達成固定板底面槽孔及槽孔底側向上突出之卡塊,與底盤定位塊及定位塊底面之凹槽,兩兩相互卡合達底盤與柵欄穩固不易鬆脫功效。再者,系爭642 號專利之「壓固定板使其彈性變長,槽孔扣入定位塊,且卡塊對齊凹槽,壓力消失,卡塊嵌入凹槽並固定板以彈力拉持,使固定牢固不會因碰撞而鬆離,拆離固定板時也只要壓彎弧及扳動底側,即可輕易解開嵌合狀態者」技術特徵於被證13亦未揭露,故被證1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64 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被告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無非係以其於
98年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經查,該存證信函係主張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A018產品」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然本件系爭產品JA018 「快樂小動物魔幻部屋」雖侵害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惟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既不得就系爭339 號專利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則被告公司自無侵害原告系爭339 號專利可言。至系爭產品JA101 雖侵害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上開存證信函所指侵權標的並無系爭產品JA101 ,自難認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系爭產品JA101 侵害原告專利而仍進口、販賣,而有侵害原告系爭642 號專利權之故意。
⑵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惟被告公司既因
上開存證信函而知悉原告系爭642 號專利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0 、第162 頁),則其於進口、販售系爭產品JA
101 時,即應詳為查證該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642 號專利之可能,其疏未查證,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
1、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JA018 侵害系爭339 號專利、系爭產品JA101 侵害系爭642 號專利,然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均不具進步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至系爭產品JA101 侵害系爭642 號專利,且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公司並有侵害系爭642 號專利之過失存在,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產品JA101 係於101 年7 月27日所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損害賠償之計算即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
2、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公司進口系爭產品JA101 販售後所得利益為32,1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所進口販售之編號「M012」、「M022」產品亦侵害系爭642 號專利云云,並提出型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
181 、182 頁),然被告否認曾進口該型錄所示產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進口報單上所示「M012」、「M022」產品即為原告所提型錄上所載「M012」、「M022」產品,且該型錄所示產品照片亦無法認定是否落入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原告僅得就被告公司販售系爭JA101產品(即M101、M201、M301鼠籠)所得利益為請求。
3、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正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禁止請求權部分: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利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專利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公司排除現實及將來之侵害,是其請求是否有據,自應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公司進口、販售系爭產品JA101 侵害原告系爭642 號專利,自有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JA101 貼心寵兒- 小精靈單層鼠籠」等籠具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系爭339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則原告此部分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JA018 、JA101 雖分別落入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64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系爭33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告僅得就系爭產品JA101 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30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編號名稱為「JA101 貼心寵兒- 小精靈單層鼠籠」籠具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聲明有關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