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原告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即平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山口實訴訟代理人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黃意文律師輔佐人徐偉甄被告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莊秀月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婉蘭律師被告兼輔佐人龔宏城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05464號「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RMC-P3PL」、「RMV-1」等二項控制器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1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鷹弘公司及莊秀月為被告,嗣於104年7月8日準備(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龔宏城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鷹弘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一、二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被告龔宏城係被告鷹弘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應2負連帶責任等情,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龔宏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I305464號「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月11日至114年6月9日止。緣被告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鷹弘公司)與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公司)之設立地址、負責人(即被告莊秀月)均相同,乃關係企業(原證3號),自86年起訴外人○○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製作三角架等產品,至100年1月1日終止代工生產契約(原證4號),惟訴外人○○公司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後,原告始發現被告鷹弘公司於市場建立新品牌「ACEBIL」,旗下產品均為相機、攝影機等三角架設備(原證5號)。其中型號「RMC-P3PL」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一)及型號「RMV-1」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二)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請求項1,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劉○○教授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原證6號)可稽。被告鷹弘公司未得原告同意逕行製造、生產、銷售系爭待鑑定物及裝設有系爭待鑑定物之三角架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又被告莊秀月為被告鷹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龔宏城為被告鷹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掛名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鷹弘公司負連帶賠償3責任。
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原告提出之原證7號之授權合約書,乃原告與一義大利公司就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之他國專利侵權和解事宜所簽署,約定該義大利公司得製造及銷售使用相同專利技術之產品,授權期間至西元2014年12月31日止。原證7號之授權合約書自西元(下同)0000年00月0日生效,依該授權合約書第3條約定,義大利公司應先支付首期款10,000歐元、2012年至2014年再逐年支付5,000歐元,嗣該義大利公司於2013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一次支付20,000歐元予原告,有銀行對帳單(原證35號)及日本瑞穗銀行匯入款通知(原證36號)可稽;嗣該義大利公司再於2014年匯款5,000歐元至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亦有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原證37號)及日本瑞穗銀行匯入款通知(原證38號)可證,準此,由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足認該授權合約書確實為原告與義大利公司就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之他國專利侵權和解事宜而簽署,其和解之授權金額自得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又被告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05464號「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的而進口、出口之「RMC-P3PL」、「RMV-1」等二項控制4器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4年7月8日準備(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60萬元,嗣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十)狀陳明仍維持原請求金額2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7頁、第139頁)。
二、被告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莊秀月抗辯: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地而進口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之專利權為中華民國專利,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RMC-P3PL」、「RMV-1」二項物品,並非被告所製造,被告只是向他人購買現貨貼牌而已,且被告從不曾在台灣上市銷售該二項物品。原告提出之原證1,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內容真正、更否認其與被告有關聯。依原證1購買發票形式上所載,出賣人為「B&H公司」,地點為「美國紐約」,買受人則為原告「美國加州」代理公司(L○○○○中譯文即為「○○」),該文件是否為「B&H公司」與原告「美國加州」代理公司共同偽造內容,原告已有存疑,且該文件之販賣行為人為「B&H公司」、並非被告,販賣地點則在「美國」,顯非中華民國領域。且該等物品並未在台灣上市,此由原告無法提出在台灣市場有購得系爭物品之證據,即可證明之。
被告主張權利:
58:2004年3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ANDLECONTROLFORLENSZOOMSPEEDCONTROL」專利案。被證9:樣品實物原告「PH-9手把(ZoomHandle)」乙只。被證10:原告2000年IBC商展及PHOTOKINA商展所印發有關「PH-9手把」簡介。被證11:原告「PH-9手把」包裝內附英日文說明書。被證12:
原告印發之型錄。被證21:為被證9樣品實物之分解照片。
9(參考被證10至12及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8、被證9之組合(參考被證10至12及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RMC-P3PL」、「RMV-1」二項物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被告提出育林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二份可稽(被證6、7),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6鑑定報告內容之真正,理由詳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
原告提出之原證42009年交易基本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公司代工者,乃訴外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英文特取部分即是「L○○○○」),並非原告。原告只是訴外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上開委任代工契約簽署或代工期間,該契約之甲方或乙方即原告或訴外人○○公司從未告知訴外人○○公司其有專利權,且訴外人○○公司過往幫原告代工生產之L○○○○ZC-3DV產品或其包裝,並無系爭專利字號之標示(被證1)。顯然連訴外人○○公司都不知道原告有系爭專利,遑論不同法人主體之本案被告會6知悉。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訴狀後,認原告所訴至為無理,乃於102年10月7日在台灣市面上購得原告之L○○○○ZC-3DV產品(被證2),發現該產品(被證3)、包裝(被證4)、說明書上(被證5),亦無系爭專利字號之標示,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7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本案被告拿到之原證7是無人簽署之空白契約之外國私文書影本,當然欠缺證據力。至於原告送達被告之原證35至38,亦為空白影本,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故原證7及原證35至38,均為不具證據力之私文書,自不得作為證據。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龔宏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104年10月21日呈報狀答辯略以:被告未在台灣製造及販售系爭「RMC-P3PL」、「RMV-1」型號因應不同市場需求有多個版本云云。、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訴外人○○公司曾在2009年與訴外人○○公司簽署交易基本契約書,委託案外人○○公司製造產品。原告為該契約主債務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一、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有無在臺灣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一、二?
四、被告等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7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系爭產品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有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以一台可對應兩種控制方式之數位視頻攝影機的遙控器。此遙控器具備:操作開始/停止之開始/停止開關SW1;操作變焦之變焦調整器VR1;將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IC1;切換使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之操作信號不通過微電腦電路IC1而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或將輸入至微電腦電路IC1得到之通訊信號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切換開關SW2(摘自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有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依據數位視頻攝影機之製造廠商,係混雜有藉由微電腦電路所產生之通訊信號進行控制的LANC(註冊商標)形態(稱為通訊控制方式)、與由調整器(volume)及開關直接控制之形態(稱為直接控制方式),而必須有分別適合上述兩種形態之遙控器。因此,擁有不同製造廠商之數位視頻攝影機的使用者或進行換購的使用者,必須依照各種控制方式購買複數個遙控器(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系爭專利解決先前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將切換使操8作信號不通過或通過微電腦電路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切換開關等內建於一個框體內的一體型裝置;並於框體設置有對應於切換開關之切換操作部;在切換開關被切換成以利用微電腦電路的第1控制方式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將電源供給至微電腦電路、並且設成可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輸入至微電腦電路的狀態,而當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時,其操作訊號係被輸入微電腦電路,將該等操作訊號轉換成通訊訊號,並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成以不利用微電腦電路的第2控制方式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以不通過微電腦電路的方式將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
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所達成的功效在於:藉由切換開關可簡單切換送出直接操作信號或送出微電腦電路之通訊信號,因此使用者在使用時能以一台之搖控器適當地實現對應直接控制方式及通訊控制方式兩種控制方式之數位視頻攝影機的開始/停止及變焦操作(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
系爭專利第1圖為其發明之一實施形態之概略電路圖。
9第2圖為其發明之一實施例之概略外觀圖。
依98年1月11日公告本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項為獨立項,內容如下:
第1項:
一種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其係將下列構件內建於一個框體內的一體型裝置: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開始/停止的開始/停止開關;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變焦(zoom)的變焦調整器(zoomvolume);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以及切換使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不通過微電腦電路而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或將輸入至微電腦電路得到之通訊信號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切換開關;並且於前述框體設置有:對應於開始/停止開關之開始/停止操作部、對應於變焦調整器之變焦操作部、對應於切換開關之切換操作部、及用以與數位視頻攝影機側10之連接器以有線方式連接的遙控連接器;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成以利用微電腦電路的第1控制方式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將電源供給至微電腦電路、並且設成可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輸入至微電腦電路的狀態,而當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時,其操作訊號係被輸入微電腦電路,將該等操作訊號轉換成通訊訊號,並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成以不利用微電腦電路的第2控制方式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以不通過微電腦電路的方式將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而能夠以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不同控制方式的數位視頻攝影機。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RMC-P3PL」及「RMV-1」之控制器,其外觀為一具殼體之控制器,正面設有錄影開始/停止之按鈕、變焦調整輪,側面設有LANC/P切換撥鍵,底面則設有一插頭連接器。將殼體拆解後,其內部設有一電路板,其上設有控制晶片、對應於開始/停止之按鈕的開始/停止開關、對應於變焦調整輪的變焦調整器,以及對應於LANC/P切換撥鍵的切換開關。
「RMC-P3PL」正面照片(上)、側面照片(中)及拆解後內部(下)1112「RMV-1」外觀照片:上視(上),側視(中),前視(下)13「RMV-1」殼體拆開後之內部照片(摘自鑑定報告第1頁"鑑定物品簡介")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8:2004年3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ANDLECONTROLFORLENSZOOMSPEEDCONTROL」專利案。
9:原告銷售之「PH-9手把(ZoomHandle)」產品實物乙只。
10:原告2000年IBC商展及PHOTOKINA商展所印發有關「PH-9手把」產品簡介。
11:原告「PH-9手把」包裝內附英日文說明書。
12:原告印發之型錄。
21:為被證9樣品實物之分解照片。
148:8為2004年3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ANDLECONTROLFORLENSZOOMSPEEDCONTROL」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優先權日(2004年8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8為一種以符合人體工程學設計之把手和手柄控制的電子控制鏡頭變焦速度控制裝置,可以提供快速方便地操作所有的控制開關。使用時,以手掌抓握橡膠發泡手柄,以拇指按壓一個按鈕或切換選擇廣角和長焦模之切換開關,同時,以食指的內緣嚙合並旋轉的速度控制旋鈕來增加或減少鏡頭變焦的速度。配合拇指所選擇的廣角或遠攝模式,食指以遠離操作者的方式旋轉速度控制旋鈕28(逆時針方向旋轉)可增加鏡頭變焦的速度,而食指以朝向操作者的方式旋轉速度控制旋鈕28(順時針方向旋轉)可減少鏡頭變焦的速度(摘自被證8摘要)。
8主要圖式如下:
被證8第1圖為使用者操作鏡頭變焦速度控制器實施例之側視圖。
15第10圖為其發明設有切換開關設於控制器側邊另一實施例之結構示意圖。
9:9為原告在2000年以前已製造並公開銷售之「PH-9手把(ZoomHandle)」樣品實物乙只,被證10為原告為2000年IBC商展及PHOTOKINA商展所印發有關「PH-9手把」(及其衍生機型PH-9S及PH-9V手把)簡介,被證11為「PH-9手把」包裝內附英日文說明書,被證12為原告印發之「PH-9手把」型錄,被證21為被證9樣品實物之內部分解照片。「PH-9手把」之公開日為2000年,早於系爭專利案優先權日(2004年8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9之相關照片如下:
PH-9之公開日期及外觀(摘自被證10)1617PH-9之外觀及各部元件(摘自被證11第1頁英文說明書)PH-9之末端操作部外觀(摘自被證12第2頁)18PH-9之側面局部(摘自被證21第2頁)PH-9之拆解及內部元件(摘自被證21第4頁)19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1「微電腦電路」應如何解釋,兩造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開始記載「實施方式」,清楚說明第1圖中IC1之作用,第8頁第3至5行記載:「IC1係將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顯然「微電腦電路」在說明書中清楚記載是「IC」(103年4月28日準備三狀第7頁)。被告則主張,依據維基大百科的解釋,微控制器必需包含中央處理器核心、程式記憶體、資料記憶體、定時/計時器及輸入/輸出埠整合在單個積體電路晶片上等語(被告102年11月25日答辯二狀所附被證6第5至7頁、被證7第4至6頁)。為利進行後續侵權及有效性之判斷,自有就「微電腦電路」用語先予以解釋之必要。
源,並將遙控器中所輸入之開始/停止錄影及變焦調整之操作信號,轉換成數位視頻攝影機可識別的通訊信號之控制電路」:
1前後文「將遙控器中之開始/停止錄影及變焦調整之操作信號轉換成通訊信號…將電源供給至微電腦電路、並且設成可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輸入至微電腦電路的狀態…)」,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微電腦電路之記載:第6頁第9至10行「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第6頁第19至20行「係將電源供給至『微電20腦電路』」;第7頁第6至7行「將開始/停止開關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第7頁第12至13行「將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第8頁第3至5行「IC1係將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第8頁第10至16行「首先,在遙控LANC通訊控制方式之DV攝影機時,將切換開關SW2設於A側(圖示狀態),並供給電源至『微電腦電路』IC1,並將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之操作信號設為可輸入之狀態。然後,由使用者操作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使該等信號輸入至『微電腦電路』IC1,而依照輸入值轉換為表示開始/停止之通訊信號與表示廣角W/望遠T之變焦之通訊信號;」可知,系爭專利微電腦電路主要係受攝影機電源供應電源,而將從設置在遙控器中的開關及調整器所輸入之操作信號,轉換成數位視頻攝影機可識別的通訊信號之控制電路。
IC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示及該段文字內容「第1圖係表示本發明之一實施形態之概略電路圖。...SW1係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以下簡稱為DV攝影機)之播放及錄影等的開始/停止之開始/停止開關,...IC1係將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SW2係切換使開始/停上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之操作信號...之切換開關。此外,PJ1係與DV攝影機側之連接器有線連接,而將各信號傳送至DV攝影機之遙控連接器。」可知:SW1,SW2及IC1等均係指第1圖的元件符號及其所代表的實體元件名稱,第1圖中所示IC1即代表微電腦電路,並非是微電21腦電路的字義或義涵。被告雖主張,微控制器必需包含中央處理器核心、程式記憶體、資料記憶體、定時/計時器及輸入/輸出埠整合在單個積體電路晶片上云云,惟被告之上開解釋乃一般之通常知識,並未針對本件系爭專利所具有之特定功能加以說明。兩造就「微電腦電路」所為之解釋,均有未洽。
五、系爭產品一、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二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原告主張須以示波器等相關治具量測,並請求送請第三機構鑑定,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囑託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鑑定RMC-P3PL控制器切換開關(SW2)切換至LANC時,有無將電源供給至紅線圈選之A區塊(圖一)?並且設成可將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的操作訊號輸入至A區塊之狀態?而當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時,其操作訊號是否係被輸入A區塊?A區塊是否將該等操作訊號轉換成通訊訊號,並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2.待鑑定物品RMC-P3PL控制器切換開關(SW2)切換至P時,是否係以不通過A區塊的方式將操作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的操作訊號輸入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3.待鑑定物品RMV-1控制器切換開關(SW2)切換至LANC時,有無將電源供給至紅線圈選之B區塊(圖三)?並且設成可將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的操作訊號輸入至B區塊之狀態?而當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時,其操作訊號是否係被輸入B區塊?B區塊是否將該等操作訊號轉換成通訊訊號,並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4.待鑑定物品RMV-1控制器切換開關(SW222)切換至P時,是否係以不通過B區塊的方式將操作開始/停止開關(SW1)及變焦調整器(VR1)的操作訊號輸入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見本院卷二第237-240頁),經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鑑定完畢,並於104年1月6日勤益科大產字第103400022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80-287頁),嗣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尚有不明暸之處,另於104年2月2日函請該校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該校於104年3月25日勤益科大產字第1044000047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0-34頁)及鑑定過程錄影光碟(另存證物箱)到院,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結果分析如後。
1之範圍?10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A「一種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其係將下列構件內建於一個框體內的一體型裝置:」;B「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開始/停止的開始/停止開關;」;C「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變焦(zoom)的變焦調整器(zoomvolume);」;D「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E「以及切換使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不通過微電腦電路而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或將輸入至微電腦電路得到之通訊信號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切換開關;」;F「並且於前述框體設置有:對應於開始/停止23開關之開始/停止操作部、對應於變焦調整器之變焦操作部、對應於切換開關之切換操作部、」;G「及用以與數位視頻攝影機側之連接器以有線方式連接的遙控連接器;」;H「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成以利用微電腦電路的第1控制方式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將電源供給至微電腦電路、並且設成可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輸入至微電腦電路的狀態,而當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時,其操作訊號係被輸入微電腦電路,將該等操作訊號轉換成通訊訊號,並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I「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成以不利用微電腦電路的第2控制方式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以不通過微電腦電路的方式將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J「而能夠以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不同控制方式的數位視頻攝影機。」。
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0個要件,分別為:
a「一種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其係將下列構件內建於一個殼體內的一體型裝置」;/停止開關,為要件編號b「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開始/停止的開始/停止開關;」;要件編號c「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變焦(zoom)的變焦調整器(zoomvolume);」;24(8接腳),為要件編號d「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被告雖稱系爭產品一無微電腦電路,惟查系爭產品一殼體內部具有一PIC12F675晶片並由鑑定報告中之A區塊為一具8pin的電子元件,可以產生特定的訊號控制Sony數位視頻攝影機作動(詳如後要件編號i所述),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微電腦電路。
(6對接腳),為要件編號e「以及切換使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不通過微電腦電路而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或將輸入至微電腦電路得到之通訊信號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切換開關;」;/停止按鈕(紅色)、變焦調整輪(黑色撥動輪)以及側面之LANC/P切換撥鍵(黑色),為要件編號f「並且於前述框體設置有:對應於開始/停止開關之開始/停止操作部、對應於變焦調整器之變焦操作部、對應於切換開關之切換操作部」;號g「及用以與數位視頻攝影機側之連接器以有線方式連接的遙控連接器;」;3頁所示及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所示,將系爭產品一下方之插頭連接器連接到Sony數位視頻攝影機後,在切換撥開關撥到"LANC"位置時,1,2,4-7腳位相對於第8腳位(接地)均為非0V,可知電源由Sony數位視頻攝影機供給至控制晶片(A區塊25)。以pin2為例:
(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時間01:28處)/停止開關時第pin2,6分別產生相對應的觸發訊號及脈衝訊號,可知操作訊號係被輸入微電腦電路。
(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時間02:40處按下開關)26(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時間03:29處按下開關)pin5,6分別產生相對應的觸發訊號及脈衝訊號,可知操作訊號係被輸入微電腦電路。
(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時間04:56處拉近鏡頭)(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時間05:06處拉近鏡頭)1段傳送訊號到Sony數位視頻攝影機側。
27(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時間05:55處按下開關)(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時間06:17處拉近鏡頭)由上開鑑定結果,可將系爭產品一解析為要件編號h「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到LANC位置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將電源供給至微電腦電路、並且設成可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輸入至微電腦電路的狀態,而當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時,其操作訊號係被輸入微電腦電路,將該等操作訊號轉換成通訊訊號,並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3頁所示及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所示,將系爭產品一下方之插頭連接器連接到Panasonic數位視頻攝影機後,在切換撥開關撥到"P"位置時,1,2,4-7腳位相對於第8腳位(接地)均為0V,可知電源未由Panasonic數位視頻攝影機供給至控制晶片(A區塊)。如pin2為例:
28(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時間01:53處)/停止開關時第pin2,6均未產生相對應訊號,可知操作訊號未被輸入微電腦電路。
(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時間02:32處按下開關)(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時間02:55處按下開關)pin5,6均未產生相對應訊號,可知操作訊號係未被輸入微電腦電路。
29(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時間03:37處拉近鏡頭)(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時間03:44處拉近鏡頭)1,2段分別傳送錄影/停止及變焦訊號到Panasonic數位視頻攝影機側。
(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時間04:13處按下開關)30(截圖自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時間04:46處拉近鏡頭)由上開鑑定結果,可將系爭產品一解析要件編號i「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到P位置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以不通過微電腦電路的方式將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
h,i,可知系爭產品一可以操作Sony及Panasonic數位視頻攝影機,故可解析為要件編號j「而能夠以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不同控制方式的數位視頻攝影機」。
1各要件之分析及比對,系爭產品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Sony攝影機之錄影及變焦操作時操作訊號有通過A區塊,但因為訊號無變化而無法證明操作訊號有從A區塊至攝影機側,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見104年5月4日答辯(十一)狀),惟查,如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1"所示,將系爭產品一連接到Sony攝影機後,在切換撥開關撥到"LANC"位置時,以操作錄影開關時控制線第1段訊為例說明,由第
05:55至06:00秒間所示攝影機LCD顯示的"Rec"明顯變化可知系爭產品一在切換開關撥到"LANC"位置時可以操作Sony攝影機錄影作動。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5至8行【先前技術】所記「現在,有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31,依據數位視頻攝影機之製造廠商,係混雜有藉由微電腦電路所產生之通訊信號進行控制的LANC(註冊商標)形態(稱為通訊控制方式)...」等內容,由於"鑑定影片1"中之Sony攝影機可以在遙控器切換開關撥到"LANC"位置時被操作錄影作動,則Sony攝影機係屬於LANC型式之攝影機,即受通訊信號進行控制之攝影機。是以操作錄影開關的操作訊號既已通過A區塊,又Sony攝影機為受通訊信號控制作動,則可知操作訊號有從A區塊經控制線而輸出至攝影機側。再者,參酌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影片2"將系爭產品一連接到Panasonic攝影機並切換開關切換到P位置、操作錄影開關時示波器所示圖形,A區塊各腳位均無變化(第02:22至
03:09秒間)但控制線第1段明顯變化(第04:13至04:14秒間)可知錄影開關的操作訊號沒有通過A區塊,而直接由控制線第1段輸出到攝影機側。又進一步比對"鑑定影片1"(第05:55至06:00秒間)及"鑑定影片2"(第04:13至04:14秒間)中,操作錄影開關時控制線第1段示波器所示圖形完全不相同,可證"鑑定影片1"之訊號非為錄影開關所直接輸出之操作訊號,而係經過A區塊後再經控制線而輸出至攝影機側。同理可證"鑑定影片1"中,操作變焦控制開關的操作訊號係通過A區塊後經控制線而輸出至攝影機側。被告雖辯稱:「若無變化,即表示該等訊號非錄影或變焦之操作訊號通過所致,而是其他訊號通過,例如控制線因連接上SONY攝影機而由攝影機傳輸各種反向訊號至控制線...等原因所致」(上開書狀第2頁第25至28行)云云,惟查,遙控器主要的用途係用來控制攝影機作動,依常理應為輸出訊號予攝影機,被告所稱攝影機輸出各種反向訊號至控制線之目的為何,又控制器有何功能係可由攝影機所控制而作動32,顯有疑義,被告亦未提供相關的反證資料予以佐證,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1之範圍?系爭產品二與系爭產品一之外觀及電路板下開關配置位置雖有不同,然由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產品二開關所產生之訊號及控制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功能,均與系爭產品一相同,故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同系爭產品一之分析說明,系爭產品二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應撤銷之原因?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自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2004年8月23日,於98年1月1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33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1與被證9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
12第2頁照片下端文字內容所示,被證9(PH-9)係用以遠端操作兩種(CANON,FUJINON)視頻攝影機作動之遙控器。又如被證21第4頁照片所示,遙控器由上殼體(照片左側灰色物)及下殼體(照片右側灰色物)所組成之框體,可容置錄影/解除開關(照片右下方圓框內淺藍色體)、變焦調整器(照片右上方橢圓框內灰色塊體)、電路板(照片右側兩片狀綠色片體),以及切換攝影機的切換開關(照片右下方橢圓框內淺灰色體),在上殼體側設有錄影/解除按鈕(照片左下方圓框內紅色體)、變焦調整鈕(照片右上方圓框內深藍色體)。另如被證21第2頁照片所示,上下殼體側邊設有攝影機切換鍵(照片中間淺紅色桿件);又如被證11第1頁照片所示PH-9遙控器前端設有攝影機連接器(LensCable)。
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所示「上下殼體」、「錄影/解除開關」、「變焦調整器」、「錄影/解除按鈕」、「變焦調整鈕」及「攝影機連接器」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框體」、「開始/停止開關」、「變焦調整器」、「開始/停止操作部」、「變焦操作部」及「遙控連接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一種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其係將下列構件內建於一個框體(對應於被證9之上下殼體)內的一體型裝置:操作視頻攝影機之開始/停止的開始/停止開關(對應於被證9之錄影/解除開關);操作視頻攝影機之變焦的變焦調整器(對應於被證9之變焦調整器);並且於前述框體設置34有:對應於開始/停止開關之開始/停止操作部(對應於被證9之錄影/解除按鈕)、對應於變焦調整器之變焦操作部(對應於被證9之變焦調整鈕)、及用以與視頻攝影機側之連接器以有線方式連接的遙控連接器(對應於被證9之攝影機連接器)」已為被證9及被證10至12、被證21相關資料所揭露。
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技術特徵尚有下列差異:
a.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如被證21第3,4頁所示之2電路板正反面並未設有微電腦電路。
b.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並未明確記載其係適用於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遠端操控。
c.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切換開關係為將切換使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傳送至不同廠牌攝影機,不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用以切換操作信號通過/不通過微電腦電路而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切換開關,從而亦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經由切換開關而切換利用/不利用微電腦電路的控制方式,以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不同控制方式的數位視頻攝影機。
1所記之「切換使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不通過微電腦電路而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或將輸入至微電腦電路得到之通訊信號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切換開關」(以下簡稱為系爭切換開關)、「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成以利用微電腦電路的第1控制方式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將電源供給至微電腦電路、並且設成可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35訊號輸入至微電腦電路的狀態,而當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時,其操作訊號係被輸入微電腦電路,將該等操作訊號轉換成通訊訊號,並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第1控制方式)、「在前述切換開關被切換成以不利用微電腦電路的第2控制方式來進行遠隔控制的情形中,係以不通過微電腦電路的方式將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第2控制方式),以及「而能夠以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不同控制方式的數位視頻攝影機」等技術特徵未為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所揭露。PH-9型手把,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唯一可能有進步性之技術特徵-即『提供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不同控制方式的數位視頻攝影機』」(103年2月19日答辯(四)狀第5至6頁理由(三)),及「被證9-被證12已揭露以切換開關之方式達到用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視頻攝影機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或有可能具有新穎性』之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103年5月9日到院答辯(七)狀第11頁理由(三))云云。惟按,關於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參酌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新穎性之審查係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是以,就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應逐一與引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所揭露事項進行判斷,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對應於切換開關之切換操作部」及「能夠以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不同控制方式的數位視頻攝影機」已揭露於被證9(參酌被證1036至12及21),但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之技術特徵尚包括未見於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微電腦電路、使操作信號通過/不通過微電腦之切換開關及相對應之控制方式,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的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的技術特徵,故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與被證8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如下:
8在圖式第1圖及發明說明第3欄第60行至第4欄揭示一種攝影機遙控裝置,包括具有一外殼(24,circuithousing)並設有一開始/停止錄影按鈕(56,recordbuttonswitch)、廣角模式按鈕(52,wideanglemodebuttonswitch)、長鏡模式按鈕(54,telephotomodebuttonswitch)、變焦速度控制旋鈕(28,speedcontroldial)及用以與攝影機之連接器連接的連接器插頭(46,maleplug);在第12圖及發明說明第6欄第12行至第56行揭示:外殼內部之電路板上具有一微處理器(U1,microprocessor),以及對應於錄影的控制開關(190,recordswitch)、鏡頭接近/推遠的控制開關(190,zoomin,zoomoutswitches)以及變焦速度調整計(R13,poteniometer);以及將如變焦對焦及其它操作命令(command)以控制手把之電路轉換成攝影機內建的數位(DV)攝影機LANC協定,並經由連接器插頭而插接到具LANC控制插座的攝影機而控制攝影機鏡頭之作動(第2欄37第18-24行、第28-30行);持續按壓廣角模式按鈕52或長鏡模按鈕54,同時轉動變焦速度控制旋鈕28可以依照所按壓按鈕所對應的廣角或長焦模式而改變鏡頭變焦的速度(第4欄第44-48行);當遙控裝置連接於電路板上接腳4,5,6(pin)的連接器插頭插入視頻攝影機後,電源由視頻攝影機經由接腳4供應到電路板上;變焦速度調整計被旋轉時,改變接腳2的電壓,經由微處理器處理後再由接腳5傳到視頻攝影機而改變焦鏡頭速度(第6欄第35-56行)。
8指摘內容中之「外殼(24,circuithousing)」、「錄影控制開關(190,recordcontrolswitch)」、「鏡頭接近/推遠的控制開關(190,zoomin,zoomoutswitches)和變焦速度調整計(R13,potentiometer)」、「微處理器(U1,microprocessor)」、「錄影按鈕(56,recordbuttonswitch)」、「廣角模式按鈕(52,wideanglemodebuttonswitch)、長鏡模式按鈕(54,telephotomodebuttonswitch)和變焦速度控制旋鈕(28,speedcontroldial)」及「連接器插頭(46,maleplug)」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框體」、「開始/停止開關」、「變焦調整器」、「微電腦電路」、「開始/停止操作部」、「變焦操作部」及「遙控連接器」。故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一種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其係將下列構件內建於一個框體(對應於被證8之外殼24,circuithousing)內的一體型裝置: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開始/停止的開始/停止開關(對應於被證8之錄影控制開關190,recordcontrolswitch);操作數位視頻攝影機之變焦的變焦調整器(對應於被證8之鏡頭接近/推遠的控制開關190,zoomin,z38oomoutswitches和變焦速度調整計R13,potentiometer);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之操作信號轉換為通訊信號之微電腦電路(對應於被證8之微處理器U1,microprocessor);並且於前述框體設置有:對應於開始/停止開關之開始/停止操作部(對應於被證8之微處理器U1,microprocessor)、對應於變焦調整器之變焦操作部(對應於被證8之廣角模式按鈕52,wideanglemodebuttonswitch、長鏡模式按鈕54,telephotomodebuttonswitch和變焦速度控制旋鈕28,speedcontroldial)、及用以與數位視頻攝影機側之連接器以有線方式連接的遙控連接器(對應於被證8之連接器插頭46,maleplug)」已為被證8所揭露。
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技術特徵尚有下列差異:
a.被證8僅揭示將電源供給至微電腦電路、將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輸入至微電腦電路轉換成通訊訊號,並從遙控連接器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
b.被告雖以被證8說明書第5欄第58-65行所記之切換開關(116,rockerswitch),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切換操作部,惟查該文段原文文內(Twosides116a,116boftherockerswitch116shiftthecircuitrybetweenthewideangleandthetelephotomodes)係指切換開關116是用以切換控制鏡頭廣角及長焦模式的操作電路,不能對應於系爭切換開關之用以切換操作信號通過/不通過微電腦電路而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從而亦無法對應於經由系爭切換開關而切換利用/不利用微電腦電路的控制方式,以一台遙控器共用兩種不同控制方式的數位視頻攝影機。
391之切換開關、對應於切換開關的切換操作部,以及系爭第2控制方式等技術特徵未為被證8所揭露。
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進一步說明如下:
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揭示內容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如前所述,雖未明確記載可適用於數位視頻攝影機之遠端操控,然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先前技術】可知:以直接控制方式(即將未經過微電腦電路處理,直接傳送至數位視頻攝影機側技術)遙控數位視頻攝影機已為習知技術。是以關於系爭第1控制方式及系爭第2控制方式所界定之遙控連接器中操作開始/停止開關及變焦調整器的操作訊號輸出到數位視頻攝影機之技術,已分別揭示於被證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
/不通過微電腦電路而傳送至相對應控制方式的不同數位視頻攝影機。被證8之切換開關(116,rockerswitch)則係用以切換控制鏡頭廣角及長焦模式的操作電路,無關信號轉換及傳送對象之切換;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切換開關則係切換操作信號傳送的對象,無關操作信號之轉換。故被證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切換開關之技術特徵。
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與系爭專利均屬之視頻攝影機之遙控器技術領域,其技術組合雖無困難,惟被證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切換開關之技術特徵,自不能解40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擁有不同製造廠商之數位視頻攝影機的使用者或進行換購的使用者,必須依照各種控制方式購買複數個遙控器),即難認其組合係屬明顯。又證據組合亦無將用於切換鏡頭廣角及長焦模式之切換開關(被證8),或是用於切換操作信號傳送至不同廠牌攝影機之切換開關(被證9),可以經由簡單修飾而成為切換操作信號通過/不通過微電腦電路而傳送至相對應控制方式的不同數位視頻攝影機之建議或教示。是以在被證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證據組合中無教示、建議的情形下,尚難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簡單修飾而輕易完成系爭切換開關。
84年判定第1933號判例(被證19)所示見解為據,惟查,該案之排擋鎖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各個引證案,故法院認為「鎖栓」,「鎖定組件」及「附屬電子防盜裝置等三個元件」係簡單之組合應用,「延時技術」、「延遲技術」係習用技藝之應用,係屬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惟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的技術特徵形式上雖已分別揭露被告所援證據組合,但實質上證據組合所揭示之切換開關與系爭專利之切換開關及其與微電腦電路間之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被證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證據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換開關之技術特徵,二者之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比附。
8及被證9(參酌被證10至12及21)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換開關之技術特徵,亦無教示、建議或合理的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組合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1七、被告有無在臺灣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一、二?ACEBIL」(艾仕比)之官方網站,在「產品介紹」頁面有展示系爭型號「RMC-P3PL」及「RMV-1」二項產品之圖片,首頁並提供0000-0000年產品型錄下載,該產品型錄頁碼第3頁、第22頁亦刊載型號「RMC-P3PL」及「RMV-1」二項產品,又該官方網頁所載被告鷹弘公司之經銷據點,台灣總經銷為「○○電器視聽有限公司」;美國紐約經銷商有「B&HPHOTOVIDEO」(即原證1號發票所示販售者)(被告鷹弘公司官方網頁資料見原證14、原證9、原證23,電子型錄見原證16,內容同原證5紙本型錄)。而訴外人○○公司官方網站購物頁面,亦登載被告之型號「RMC-P3PL」及「RMV-1」二項產品(原證10號),足認被告有在台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一、二之行為。又查,被告鷹弘公司之官方網頁「公司簡介」載明:「近年來台灣諸多企業為降低人事成本而大舉遷廠中國大陸,艾仕比堅持根留台灣,在台灣生產製造」(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另於被告鷹弘公司之產品型錄第2頁亦載明:「WhyMIT?」「wearestillkeepmanufacturingourproductsinTaiwan.」(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均強調其產品「堅持台灣製造」,另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一、二,其上所貼標籤均印有「MADEINTAIWAN」字樣(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產品一、二應係在台灣製造甚明。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一、二係在美國購得,並非在台灣購得,訴外人○○公司雖為被告鷹弘公司之台灣總經銷,但不包括系爭產品一、二,訴外人○○公司之網頁為其自行架設,與被告鷹弘公司無關(見被告103年2月19日答辯(四)狀),訴42外人○○公司為原告L○○○○產品在台經銷商,其是否配合原告要求而該公司網站上登載該公司未銷售之物品,非無疑義(見被告104年9月17日答辯(十四)狀),又產品型錄雖然是寫MIT,但是有許多產品都是請大陸代工,直接出口到客人指定的地點,不是在臺灣製造(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輔佐人龔宏城所述)。又型號「RMC-P3PL」、「RMV-1」產品不只一種,被稱作「RMC-P3PL」、「RMV-1」產品未必即是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提出型號亦為「RMC-P3PL」、「RMV-1」之產品各一件(被證26、27),該二件實物完全不涉系爭專利侵害,原告提出之原證14、23等網頁上型號「RMC-P3PL」、「RMV-1」產品相片,係被證
26、27產品之相片,並非原告在美國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一、二云云(見被告104年7月20日答辯十二狀)。惟查,被告鷹弘公司之官方網頁及產品型錄,及其台灣總經銷商訴外人○○公司官方網頁,均刊載系爭產品一、二之圖片,且由上開網頁及型錄之形式,無從認有限定特定區域,足認系爭產品一、二確有在台灣地區銷售,原告復購得相同型號之產品實物各一件,足以確認系爭產品一、二之技術內容,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在台灣行銷云云,顯不足採。又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一、二係請大陸地區廠商代工,直接出口到美國,不是在臺灣製造部分,與被告鷹弘公司之官方網頁、產品型錄所強調「台灣製造」、「根留台灣」等顯有不符,無異自認其官方網頁及型錄之宣示,係欺騙消費者之不實行為,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一、二係大陸製造並直接出口至美國,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均貼有「MADEINTAIWAN」字樣標籤,然被告宣稱其「在台銷售」但無侵權之被證26、27產品,反而未貼有「MADEINTAIWAN」標籤,兩相對比,更凸顯被告之43主張自相矛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證26、27產品係被告起訴後自行提出,無法證明與原告蒐證時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產品相同,且被告編為相同型號之產品,卻有不同之技術內容,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無從採信,況且,被告鷹弘公司之官方網頁並未顯示型號「RMC-P3PL」、「RMV-1」產品係不只一種,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鷹弘公司為何將不同技術內容之產品編為相同型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於本件侵權訴訟繫屬中,自行提出之被證26、27產品,無從作為侵權判斷之基礎,並無就被證26、27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系爭產品一、二之行為,惟按,所謂「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forsale)」係指明確表示要販賣之行為,包括口頭、書面等各種方式,例如於貨物上標定售價並陳列、於網路上廣告或以電話表示等要約之引誘行為均屬之。又按,「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為保障專利權人,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列為專利權人之獨占排他權,其中為販賣之要約,旨在行為人是否透過其行為使第三人瞭解其處於可製造或可交付侵害專利權物品之狀態,亦即使第三人預期能取得侵權物品事實上支配力。…專利法上『為販賣之要約』雖與民法上『要約之引誘』概念,在文字用語上不同,然前者解釋上概念涵蓋後者,故向不特定之大眾告知有生產、製造、販賣如其廣告、網頁、展示所載產品型錄、樣本產品之能力,應認屬專利法上販賣之要約行為態樣(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專利權人亦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不得陳列或44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法律問題參見)。被告鷹弘公司在其自有品牌「ACEBIL」設立之官方網頁(原證14號),公開展示系爭產品一、二之照片,並提供產品型錄下載,係向不特定之大眾告知被告鷹弘公司有販賣如網頁所載之產品,並足使第三人瞭解其得向被告鷹弘公司購買以取得該公司所展示之侵權產品,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專利法上「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
5、16之產品型錄底頁有標明美國網址「
www.acebil.com」,可看出該份型錄為依美國法所設立之美國公司EAGLEAMERICASALESCORPORATION所發行之英文型錄,原告一再企圖以美國發票(即原證1)、美國網址(原證14)、英文型錄(即原證5、原證16)等美國地區文件來杜撰為台灣地區之「實施」,惟依專利法屬地主義之原則,被告之行為均非在我國境內實施,不受我國專利法規範云云。惟查,上開產品型錄係併列「TAIWAN-Headquarters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電話傳真號碼,「USA-SalesofficeEAGLEAMERICASALESCORPORATION」及地址(美國)、電話傳真號碼,其下載明被告鷹弘公司官方網址「www.acebil.com」,由上開記載形式觀之,被告鷹弘公司始為製造行銷「ACEBIL」產品之總公司,「EAGLEAMERICASALESCORPORATION」僅係被告鷹弘公司在美國地區之銷售辦公室,被告辯稱該型錄係由「EAGLEAMERICASALESCORPORATION」所發行,非被告鷹弘公45司所發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鷹弘公司官方網站之網址為「www.acebil.com」,任何人包含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被告鷹弘公司設立之官方網站,被告辯稱上開網址為「美國」網址,並無根據,綜上,縱認被告鷹弘公司在我國境內無製造、販賣之行為,亦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堪予認定。
八、被告等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86年8月20日即與訴外人○○公司簽訂交易基本契約書(原證17),委託訴外人○○公司代工製造相關產品,嗣於98年1月1日改由訴外人○○公司(訴外人○○公司是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投資公司,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陳述)與訴外人○○公司簽訂交易基本契約書(原證4),並由原告擔任訴外人○○公司之保證人,被告龔宏城(當時訴外人○○公司之總經理)則擔任訴外人○○公司之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可稽,而原告於94年委託代工之L○○○○ZC-3DV產品(對應於系爭產品二),在原告之產品型錄上已顯著標示「PAT.P」字樣(即PatentPending,意指專利申請中,原證18號)。而被告鷹弘公司與訴外人○○公司之名稱極為相近,原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莊秀月(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且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回執,均係訴外人○○公司收發蓋印,見原證11號、原證13號),被告龔宏城又為被告鷹弘公司之經理(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龔宏城自承為被告鷹弘公司之經理),足見兩公司關係密切,訴外人○○公司身為代工廠商,衡諸常情,應已知悉該產品之相關技術有申請專利權之事實,上開代工合約於100年1月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被告46鷹弘公司竟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旋即自100年起製造與委託代工之相同產品,並以「ACEBIL」品牌在被告鷹弘公司官方網頁、產品型錄(原證14、23、16)及經銷商○○公司網頁(原證10號)公開展示銷售系爭產品一、二,足見至少自100年起,被告等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退步言之,縱使無故意,惟被告莊秀月、訴外人○○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公司有長期之代工契約關係,被告鷹弘公司與訴外人○○公司之關係又十分密切,被告鷹弘公司身為專業代工製造廠商,對於相關技術領域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於上開代工合約終止後,欲生產與訴外人○○公司委託代工之相同產品,應可預見可能有侵權之風險,自應先進行必要之查證與了解,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惟被告鷹弘公司並未為必要之查證及評估,率爾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18之型錄,並否認該型錄為94年之產品型錄,被告不知有系爭專利存在,且原告之L○○○○ZC-3DV產品及包裝、說明書上,均無系爭專利字號之標示,原告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原證18型錄最後一頁右下角「0501」係表示2005年1月,並提出該公司2013年、2015年產品型錄(原證33、34)為證,觀諸2013年、2015年型錄最末編碼分別為「13/01」及「15/03」,核與原告主張該公司之型錄編碼方式為西元年份後兩碼加上月份等情相符,又被告提出被證10原告2000年IBC商展及PHOTOKINA商展所印發有關「PH-9手把」簡介,及被證12原告印發之型錄,以證明在原告早在2000年以前即已製造並公開販售「PH-9」手把產47品」。經查,被證10第1頁上方載明「2000IBC&PHOTOKINA」,堪認係2000年發行無誤,右下角則標示為「0009」,被證12最末頁右下角亦標示「0009」,與被告主張被證10、被證12係2000年發行之事實相符,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10、12資料之標示方式,亦與原告主張型錄年份之編碼方式為西元年份後兩碼加上月份等情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原證18號之型錄為2005年所製作,堪予採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73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34號著有判例。訴外人○○公司前已受委託代工製造系爭專利相關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應已十分明暸,原告並已在2005年所發行之原證18號之ZC-3DV產品型錄載明專利申請中,訴外人○○公司為代工廠商,有極大之機會知悉上情,縱非明知亦可透過一定之方式查證得知,被告鷹弘公司與訴外人○○公司又係關係密切之公司,被告鷹弘公司於終止代工合約後,未加查證而擅自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有侵權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專利權人未予標記專利證號以脫免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九、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系爭產品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有無理由?48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鷹弘公司擅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或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被告鷹弘公司不得為上開侵害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等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有理由。
因依卷內證據,系爭產品一、二均係由被告鷹弘公司製造、販賣,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莊秀月、龔宏城個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莊秀月、龔宏城二人排除侵害,尚非有據。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主張訴外人某義大利公司因侵害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他國專利,與原告達成和解,簽署原證7號之授權合約書,自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依該授權合約書第3條約定,義大利公司應先支付首期款10,000歐元、2012年至2014年再逐年支付5,000歐元,嗣該義大利公司於2013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一次支付20,000歐元予原告,有銀行對帳單(原證35號)及日本瑞穗銀行匯入款通知(原證36號)可稽;義大利公司並於2014年匯49款5,000歐元至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亦有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原證37號)及日本瑞穗銀行匯入款通知(原證38號)可證,由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足認該授權合約書確實為原告與義大利公司就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之他國專利侵權和解事宜而簽署,其和解之授權金額自得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等語(惟原告主張原告就原證7授權合約書內容負有保密義務,如將該義大利公司之名稱完整揭露,恐有違約洩密之虞,原告已於104年9月17日提供該授權合約書完整彩色影本供本院審閱後附卷,另提出僅遮蔽授權對象之授權合約影本予被告)。
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依上開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原本,始具有證據能力,除有無法提出之情形(例如原本已滅失,或當事人以電子方式傳送本來即無原本可提出),否則不得以影本代之,原告主張其與義大利公司間有保密協議,故無法揭露義大利公司之名稱,僅能提供遮蔽授權對象之授權合約予被告,並將授權合約書完整50版本及付款資料提供本院存卷,雖非無據,惟原告提出本院之授權合約及付款資料仍係影本,被告復對該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告又無不能提出之原本之正當事由,本院認為原告仍須提出原證7授權合約及原證35至38支付授權金之資料原本,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於法院是否要將原告提出之文書內容完整揭示予被告,事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尚不能因此即免除原告提出私文書原本之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上開書證原本,本院無從以上開證據作為計算合理權利金之依據。
據為私文書且未提供原本,本院無從採認,此外,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1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系爭產品
一、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鷹弘公司在我國有製造、販賣或至少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且被告等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惟因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舉證未符合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無從採為證據,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鷹弘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51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書記官郭宇修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