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原 告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上列原告與被告PT.KIM LIONG KERAMIK INDONESIA、金元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2年1 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2 月21日以102年度民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原告固又提起抗告、再抗告、再審,但均經駁回確定在案。詎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收受最後一份裁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