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原 告 鍾秋媛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徐偉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被 告 和加達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銘淵被 告 胡銀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銀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銀童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銀童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又原告曾發現設於○○市○○區○○○街○○○巷○○號之「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行」【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凡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加利公司)】所製作之型錄上,陳列與系爭專利相仿、型號為「B4119 」之產品,經原告委請第三人鑑定後,確認兩者在結構上、功能上均屬相同,已落入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內。嗣原告於99年6 月24日曾委由訴外人通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恆公司)向訴外人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方公司)購買1 組沙發(下稱系爭沙發),並以系爭沙發之供應者即訴外人○○○即揚基傢俱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即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8 號、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而○○○在系爭前案供稱系爭沙發係購自於負責人為被告胡銀童之訴外人吾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吾炵公司),而系爭前案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沙發內之升降調整五金結構(下稱系爭產品一)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確定,足見吾炵公司及被告胡銀童確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無訛。而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吾炵公司、被告胡銀童排除及防止侵害,復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銀童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系爭前案獲得勝訴判決後,又發現凡加利公司之10
0 年及101 年版型錄仍繼續刊載型號為「B4119 」、「H1
015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二),而系爭產品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詎被告胡銀童為脫免其所經營之凡加利公司及吾炵公司之法律責任以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二,遂將該兩公司解散,另以被告「和加達有限公司」(下稱和加達公司)名義在相同地址及工廠、使用相同電話號碼繼續經營,並以其子即被告胡銘淵為被告和加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仍由被告胡銀童所負責經營。再者,原告曾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警告被告和加達公司停止其侵權行為,惟未獲回應,且被告和加達公司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二,足見被告和加達公司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另被告胡銘淵為被告和加達公司之負責人,銷售系爭產品二屬被告和加達公司業務之執行,故被告胡銘淵自應與被告和加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胡銀童則為被告和加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與被告和加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被告和加達公司、胡銘淵、胡銀童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其侵害行為、銷毀侵權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所用之原料、器具,並依同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專利五金零件每個單價約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元,毛利率接近五成,每組沙發依照型態不同,約需要至少8 至12個系爭專利五金零件,以被告和加達公司之前手即凡加利公司之規模而言,每月賣出數千至數萬個不成問題,且被告並無研發及授權金等成本,實際獲利應該更高,是被告所獲得之利潤應遠超過100 萬元。惟原告實難證明實際之損害額為若干,爰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之。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系爭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告前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
3、被告應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燬之。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胡銀童部分:
1、○○○雖於系爭前案陳稱系爭產品一係購自於吾炵公司,惟縱認上開出售系爭產品一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行為人亦為吾炵公司,而非被告胡銀童個人。況系爭前案發生後,吾炵公司與凡加利公司皆已解散,原告亦未提出自系爭前案發生後,吾炵公司與被告胡銀童有任何再製造、販賣之要約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胡銀童排除暨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2、被告胡銀童於98年3 月6 日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第000000000 號專利,並於同年8 月11日公告,取得新型第M362634 號「沙發用之調整結構」專利(下稱系爭調整結構專利),故系爭產品一係吾炵公司實施被告胡銀童之專利,在系爭調整結構專利被撤銷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3、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早於99年5 月12日委由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時,即已知悉由被告胡銀童擔任負責人之吾炵公司有出售系爭產品一予○○○經營之揚基傢俱行之事實,依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規定,原告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胡銀童為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胡銀童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
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之意旨,該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惟本件既係因專利之侵權爭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原告係以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則就該專利法侵權態樣進而向被告胡銀童請求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依民法第125 條但書之規定,專利法之特別時效規定自應優先民法之原則規定。是以,被告胡銀童按專利法第96條第6 項之規定,仍得抗辯2 年之時效。而原告就本案知悉之情形,無論就原告發函警告吾炵公司時或自原告舉發系爭調整結構專利時起算,至起訴日止,皆已超過兩年之時效,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胡銀童另為請求損害賠償。
4、系爭型錄與被告胡銀童無關: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二型錄製作者為「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行」或「凡加利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其中前者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呂慶豐,後者「凡加利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似未於我國為公司登記,均與被告胡銀童無關。
5、被告胡銀童與被告和加達公司無關,亦不與被告和加達公司、胡銘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胡銀童雖為被告和加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銘淵之父,然其並非被告和加達公司之負責人,僅有時義務幫忙被告胡銘淵而已。被告和加達公司確係為被告胡銘淵一人所設立,與被告胡銀童毫無關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產品二部分主張被告胡銀童與被告和加達公司、被告胡銘淵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屬無稽。
(二)被告和加達公司、胡銘淵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型錄,係由「凡加利家具五金有限公司」所製作,與被告和加達公司毫無關聯。且該型錄上所刊載之系爭產品二與系爭產品一並非相同產品,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有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證據。
2、被告和加達公司之登記地址及連絡電話與吾炵公司相同與否,不足以證明吾炵公司之侵權行為等同於被告和加達公司之行為,原告僅以被告和加達公司登記地址及連絡電話與吾炵公司完全相同為由,即謂吾炵公司係以被告和加達公司之名義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二,顯屬率斷。何況,被告和加達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市○○區○○路○○○巷○○○號(0 樓),吾炵公司則為○○市○○區○○路○○○巷○○○號,兩者並非完全相同。退萬步言之,該二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與聯絡電話縱屬相同,原告仍應具體證明被告和加達公司如何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非可謂其與吾炵公司有相同之設立登記地址與聯絡電話,即認吾炵公司之行為等同於被告和加達公司之行為。
(三)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並無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附吾炵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部分,並無法特定五金零件之銷項資料,更無法特定系爭專利之五金零件之數量或銷項範圍與價額,故實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至原告陳稱系爭專利之五金零件毛利接近五成、沙發安裝系爭專利之五金零件者售價可高出2 至3 萬元、吾炵公司賣出每月上千、每年上萬個之說,亦毫無依據,均非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6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智慧局並於99年3 月11日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原告。
(二)通恆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向萬方公司購得系爭沙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9年6 月25日公證現場拆解系爭沙發,有6 組升降調整器,原告因而於99年7 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萬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萬方公司以聲明書表示系爭沙發之來源為○○○所經營之揚基傢俱行。
(三)原告曾以○○○侵害其系爭專利權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以系爭沙發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判決○○○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告系爭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確定在案。又○○○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00 年5 月25日陳報狀提及系爭沙發係採購自吾炵公司。
(四)系爭產品一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
(五)吾炵公司係於85年5 月1 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市○○區○○路○○○巷○○○號,股東有胡銀童、○○○、○○○、○○○○、○○○○5 人,嗣於99年10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於99年11月3 日為解散登記;凡加利公司係於88年5 月21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市○○區○○街○○○巷○○號3 樓,股東有○○○、胡銀童、○○○○、○○○4 人,嗣於95年12月2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於95年12月26日為解散登記;被告和加達公司係於
100 年2 月18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市○○區○○路○○○巷○○○號(0 樓),股東為胡銘淵1 人。
(六)原證7 之2011年型錄其首頁係記載「凡加利家具五金」,內頁則載明「凡加利企業有限公司」;2012年型錄首頁及內頁均係記載「凡加利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型錄,參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
(七)被告和加達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通詮有限公司所採購型號B4119 (K9492 )之功能五金係由被告胡銀童覆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產品一部分:⑴被告胡銀童就系爭產品一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⑵吾炵公司、被告胡銀童就系爭產品一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⑶原告就系爭產品一對被告胡銀童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⑷原告請求被告胡銀童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⑸原告得請求被告胡銀童賠償之金額若干?(二)系爭產品二部分:⑴系爭型錄是否為被告所印製發行?其上所載型號分別為B4119 、H1015 之系爭產品二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售?⑵系爭產品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⑶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產品一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產品一部分雖主張吾炵公司、被告胡銀童侵害其專利權之期間為自99年間起至吾炵公司99年11月3 日解散之日止(參本院卷二第10頁),然為被告胡銀童所否認,並辯稱:自系爭前案發生後,吾炵公司即未再販售系爭沙發等語,而原告除透過通恆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向萬方公司採購系爭沙發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吾炵公司因系爭前案發生後尚有其他侵害行為,足認原告主張吾炵公司在系爭前案發生後至吾炵公司解散之日止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吾炵公司之侵權期間係發生於00年間,而專利法固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但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就吾炵公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胡銀童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自應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原告雖以現行專利法之條文為依據,但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產品一為吾炵公司販售予○○○,而被告胡銀童為吾炵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一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等節,為被告胡銀童所不爭執。
又系爭產品一既為吾炵公司所販售予○○○,則行為人即為吾炵公司,而非被告胡銀童,被告胡銀童雖為吾炵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胡銀童代表吾炵公司所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亦應屬吾炵公司之侵權行為,吾炵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使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胡銀童就系爭產品一亦為侵權行為人,並據此主張被告胡銀童亦有排除或防止侵害暨損害賠償之責任等節,即非可取。
3、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所明定。次按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明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專利侵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專利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另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被告胡銀童所申請之系爭調整結構專利為新型專利,僅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形式審查而取得專利,並未就該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實質專利要件進行審查,故系爭調整結構專利是否超出先前技術(包括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範疇,尚有疑義,其專利權難稱穩定。何況,系爭調整結構專利業經原告以系爭專利為引證對之提起舉發,並經智慧局以系爭調整結構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而予以撤銷之處分,被告胡銀童雖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確定,有智慧局99年11月22日(99)智專三(一)02016 字第09920837
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100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680 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38至239 頁)。再參以吾炵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家具批發業、家具零售業,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銀童尚得以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系爭調整結構專利向智慧局申請專利,足認吾炵公司就家具產品之技術內容有一定之熟悉度,則吾炵公司顯能預見系爭產品一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吾炵公司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胡銀童抗辯系爭產品一係吾炵公司實施被告胡銀童之專利,在系爭調整結構專利被撤銷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即非可採。是以,吾炵公司就系爭產品一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吾炵公司負賠償責任。
4、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前所述,吾炵公司就系爭產品一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吾炵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胡銀童為吾炵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吾炵公司業務之執行,因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吾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胡銀童固稱:原告就系爭產品一對被告胡銀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依上所述,原告係透過通恆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向萬方公司採購系爭沙發,而系爭沙發係萬方公司向○○○買受,○○○則係購自於吾炵公司,是應可推認吾炵公司係於99年間左右販售系爭沙發。
而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吾炵公司而言,雖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但就被告胡銀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言,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故原告對被告胡銀童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胡銀童雖又辯稱:本件係因專利之侵權爭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專利法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且依民法第125條但書之規定,該專利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然按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係規定:「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規定核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同。易言之,上開規定之請求權係針對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人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為。然而,被告胡銀童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適用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規定之餘地。因而,被告胡銀童上開抗辯,核無足取。
5、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吾炵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販售在結構上、功能上均屬相同之系爭產品一,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自受有損害。惟因系爭產品一僅為系爭沙發內之五金零件,而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函調之吾炵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原路)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參本院卷一第250 至310 頁),並無法特定五金零件部分之銷項資料,更無法特定系爭專利之五金部分之數量或銷項範圍與價額,是原告顯難證明損害額,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酌定其數額。而查,被告胡銀童自承系爭產品一係實施被告胡銀童所有之系爭調整結構專利,而被告胡銀童係於98年3 月6 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調整結構專利,有上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39 頁),由此可以推認吾炵公司自斯時起即開始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一,是本件原告主張吾炵公司之侵權期間應自99年間起算,尚非無據。又原告係於99年6 月24日透過通恆公司向萬方公司買受系爭沙發,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吾炵公司因系爭前案發生後尚有其他侵害行為,是吾炵公司之侵權期間約至99年6 月24日為止。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專利之五金零件每個約獲利150 至200 元,每組沙發型態不同,約需要
8 至12個系爭專利之五金零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本院審酌吾炵公司之侵權期間約為半年、每組沙發就系爭專利五金零件之獲利平均約為1 千餘元及吾炵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暨沙發之販售僅為吾炵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胡銀童就吾炵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擔之賠償額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胡銀童固然否認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五金零件獲利部分之陳述,惟被告胡銀童身為吾炵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吾炵公司之營運情形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惟被告胡銀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產品一之製造銷售情形,未能提出任何帳冊以供參酌,卻僅空言否認原告之陳述,顯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產品二部分:
1、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升降調整結構,主要係包含片狀之金屬固定件、連結於該金屬固定件之金屬連接件及金屬定位件,其中,該金屬固定件之適當位置,以及金屬定位件係的一側,係分別設有具透孔之突肋,該金屬連接件則埋置有複數個磁性元件,並於兩側分別設有具透孔之凹槽,該金屬固定件之適當位置,以及金屬定位件的一側,係分別設有具透孔之突肋,使該金屬固定件及金屬定位件分別以突肋套置固定於金屬連接件之凹槽構成可活動狀,俾於金屬固定件及金屬定位件鎖固不同之物體,藉由金屬連接件沿金屬固定件之上、下移動,以及磁性元件的磁吸定位,構成物體之升降調整。又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升降調整結構,以供組裝於沙發之背墊或床頭板等物體,使物體之升降調整更為方便、簡捷,且降低製造之成本。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升降調整結構,包含:金屬固定件(1) ,其設有複數之固定孔(11),表面適當位置係設有一突肋(12),於該突肋(12) 設有貫穿之透孔(121) ;金屬連接件(2)
,係埋置有複數個磁性元件(21),其於兩側則分別設有向內之凹槽(22,23) ,以形成兩突耳(24,25) ,於該等突耳(24,25) 設有貫穿之透孔(241,251) ;金屬定位件(3) ,係設有複數之固定孔(31),其一側設有突肋(32),於突肋(32)設有貫穿之透孔(321) ;藉由前述構件的組合,該金屬固定件(1) 之突肋(12)係套置固定於金屬連接件(2) 之凹槽(22),以軸桿(4) 穿設突耳(24)及突肋(12)所設之透孔(121,241) ,該金屬定位件(3) 則以突肋(32)套置固定於金屬連接件(2) 之凹槽(23),以軸桿(5) 穿設突耳(25)及突肋(32)所設之透孔(321) ,使該金屬連接件(2) 及金屬定位件(3) 構成可活動狀,俾將該金屬固定件(1) 鎖固於固定之物體,該金屬定位件(3) 則鎖固於待調整之物體,藉由金屬連接件(2) 沿金屬固定件(1) 之上、下移動,以及磁性元件(21)對金屬固定件(1) 上、下位置的磁吸定位,以構成該待調整物體之升降移位調整。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升降調整結構,其中,該金屬固定件(1) 及定位件(3) ,係分別設有複數之固定孔(11,31) ,以供鎖固於不同之物體。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升降調整結構,其中,該金屬連接件(2) 所埋置之磁性元件(21),係為硬性或軟性磁鐵。
2、依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系爭產品二無法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型錄上刊載之系爭產品二業已落入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云云,惟並未提供實物樣品以供比對。原告固稱該系爭專利之結構尚稱簡單,可由圖面加以比對等語,惟因型錄照片無法表現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金屬連接件(2) ,係埋置有複數個磁性元件(21),……藉由金屬連接件(2) 沿金屬固定件(1)之上、下移動,以及磁性元件(21)對金屬固定件(1) 上、下位置的磁吸定位,以構成該待調整物體之升降移位調整」技術特徵及其可達成之功效,故尚難稱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系爭產品二之構件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同理,依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系爭產品二之構件內容既無從判斷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自亦無從判斷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於第
1 項之第2 、3 項。又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系爭產品二與凡加利公司於99年間發行之型錄上型號為「B4119 」之五金零件(參本院卷一第28頁),目視其外觀固然雷同,但被告否認二者為相同之產品(參本院卷一第159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系爭產品二等同於系爭產品一,並據此而推斷系爭型錄所刊載之系爭產品二之構件內容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二之構件內容業已落入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則系爭型錄是否為被告所印製發行、系爭產品二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售等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吾炵公司就系爭產品一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被告胡銀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吾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系爭產品二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為排除及防止侵害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銀童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
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胡銀童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