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原 告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林俐瑩律師被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徐瑞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 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衛署藥輸字第025763號『喜力昂錠100 毫克(Sildeg
ra 100 mg Tablets )』及衛署藥輸字第025764號『喜力昂錠50毫克(Sildegra50mg Tablets)』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發明專利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本息。核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兩造均未能提出得以核定排除侵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客觀上亦無從依調查而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即150 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5萬元。
㈠本件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訴之聲明第1 項),除請求排
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
7 號民事裁定參照)。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其餘16,335元未據原告繳納。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