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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原 告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林俐瑩律師被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徐瑞毅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起訴主張其係中華民國註冊第083372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因被告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衛署藥輸字第025763號「喜力昂錠100 毫克(Sildegra 100 mg Tablets )」及衛署藥輸字第025764號「喜力昂錠50毫克(Sildegra 50mg Tablets)」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審理中,惟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之申請更正應予否准,並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不應予准許更正,並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准否更正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