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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荷

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陳素芬律師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相對人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處所在荷蘭;聲請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另本件依相對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聲請人於我國有違反契約之行為,應依約給付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之責任。是以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該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30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雖具有涉外因素,但聲請人即被告得否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程序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參照)。㈡查相對人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

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0頁之相對人民事陳明狀),故以Eric Coutinho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第1 項)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2 項)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原告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屬於原告可處分之資產,如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2、771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1,200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7

7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764,

000 元,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2,815,229 元、4,222,843 元、4,222,84

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15,229 元後,合計為8,945,686 元(計算式:4,222,843+4,222,843 +500,000=8,945,686)。此有相對人縮減聲明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 年度民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第7 頁及第9 頁)。又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500 元,於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後,分別於102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各補繳裁判費2,764,140 及50,589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卷第4 頁)。

五、次查相對人在我國持有7,434 項專利權,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專利資訊檢索公示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3 頁),因專利權為技術研發之成果,常為企業獲取利潤之重要關鍵,其數量為判斷企業發展的重要指標之一,足認相對人經由上開專利權之實施,以及授權他人實施上開專利權以收取權利金,應可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又相對人享有546 件商標權,且對訴外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建興公司)持股超過50% ,而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50,000,000 元,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商標資料檢索、飛利浦建興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及102 頁)。是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逾本件訴訟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足以賠償將來勝訴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則相對人所有之數千項專利權、數百項商標權自足以負擔相對人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