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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原 告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複代理 人 謝門扇

楊修和被 告 王仁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複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第117026號「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

下稱系爭117026專利)及發明第I301087 號「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及製成品」(下稱系爭I301087 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據以生產、銷售系爭專利物品即球塞產品(下稱系爭專利產品)。被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本為原告之代工廠商,為原告球塞產品加工特定工序後,再運回原告處,由原告做最終處理後銷售於特定客戶。然被告昌益公司見系爭專利商品有利可圖,竟依上開二專利之方法(下稱系爭方法)自行生產製造球塞產品,與原告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完全相同,造成原告損害。

㈡依系爭兩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

外所未見,故被告昌益公司利用為原告代工之機會製造與系爭兩專利相同之物品,自應推定被告昌益公司以系爭兩專利方法所製造。原告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評估、判斷,被告昌益公司所生產之球塞成品與原告生產之專利產品及原告設計圖之特徵是否相同,經該公會判斷後做成「球閥之球塞及其模具」鑑定報告,明確指出:⒈關於待鑑定物球塞製品及宥全之相對應產品,兩者之特徵尺寸相同。⒉關於待鑑定物球塞製品及宥全之相對應設計圖,兩者之尺寸相同。」可知,被告昌益公司生產之球塞製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及設計圖完全相同,依現行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可推定被告昌益公司係依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原告已釋明被告昌益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情形。

㈢原告依系爭專利產品係000000000 公司所採購,依00000 公

司採購球塞製品提供予原告之設計圖可知,其訂購之產品內部必須焊有中空鐵管,球塞產品須配合客戶所要求之尺寸及規格,屬高度客製化之產品,應依客戶所提供之設計圖紙製作,而此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相同。被告昌益公司現製作之球塞製品內部雖欠缺一中空鐵管,但因被告昌益公司銷售之對象亦為000000000 公司,為符合客戶之需求,仍需最後工序即將中空鐵管焊接於生產之球塞產品上。被告昌益公司所生產之球塞製成品是否皆欠缺系爭專利之圓形中管構件,尚有待釐清。縱確有欠缺該圓形中管構件,惟該欠缺之圓形中管尚得由出口商或當地合作之相關廠商自行加工焊接,此為規避現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原則,而常見之權宜措施。但依專利間接侵權理論,此規避之手段仍得認係侵害專利權之態樣。被告昌益公司刻意未將中空鐵管焊接於球塞產品上,係為規避專利法規定,但參酌專利間接侵權法理,仍應認此情形屬專利侵權行為。被告昌益公司係原告之代工廠商,明知系爭專利產品具有專利權,為圖利益竟私自生產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球塞產品,顯具故意侵害原告發明專利之惡性,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昌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仁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㈣系爭二專利發明人黃鴻昌於87年4 月21日申請系爭117026專

利,同年12月30日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另一「球塞製造方法」專利,該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公告第368577號,下簡稱1847專利),前者採取金屬球塞內部設置一金屬中空管,後者採取金屬內部不設置金屬中空管,經智慧局審核後亦認兩者為不同發明,該1847專利具可專利性,而核准專利。然因第三人舉發1847專利,經智慧局以系爭117026專利之技術特徵,已揭露1847專利之技術特徵而擬制喪失新穎性,認定舉發成立,1847專利權即被撤銷。原告認為因主管機關認定1847專利與系爭117026專利係屬相同發明,未對1847專利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惟將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書全文比對,可發現184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與說明書完全對應,亦即當進行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時,以後申請案(即1847專利)之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項,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即系爭117026專利)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之技術特徵逐一進行判斷,則經由說明書內容之比對後發現,說明書所述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相對應。既然1847專利與系爭117026專利屬「相同發明」,即可知悉不論是否存在中空圓管,實質上均屬相同技術手段,不生技術手段上之差異,此原告特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代為鑑定,並得與原告認定相同之結論,故不論存在與否皆屬系爭117026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不論被告製造時,是否存在中空圓管元件,皆認定為相同之發明範圍,故均落入系爭117026專利及系爭I301087 專利。

㈤被告雖提出被證1 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公開特許公報其

中所公開之技術特徵,然比對該技術特徵與系爭117026專利、系爭I301087 專利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被證1 之說明書只提到板材(1) 形成筒體(2) ,在上下方向衝壓(press) 加工成中空狀之球體(3) ,並未詳細揭露其過程。若參閱圖式,亦未見任何上模或下模。故被證1 並未充分且明確的揭露是否透過上下模之加工方式達成,不足以證明系爭兩專利製造方法非前所未見。

㈥被告主張系爭117026專利、系爭I301087 專利不具備專利要件而得撤銷,顯無理由︰

⒈系爭117026專利曾於90年5 月30日遭第三人舉發,然於92

年8 月12日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當時即已將被證1 之日本專利援引為舉發之證據,然智慧局認被證1未揭露系爭117026專利管材口徑相等球塞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是以,系爭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專利管材長度之限定,有效減輕球塞的重量,節省材料,製造簡便快速有功效之增進,仍具進步性。

⒉被告援引被證2 之美國第4,368,572 號專利據以認定該「

管材長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該美國專利實際上未揭露「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之1.1 倍」之技術手段,而被證2 之模具非用來製造球閥,而是用來製造「有球狀結構之軸」、「後照鏡之支撐軸」或「自動變速箱排檔機構」,其技術特徵與應用領域均與球閥之製造完全無關,用以否定系爭117026專利之可專利性並非妥適。

⒊當系爭117026專利第1 項具有進步性時,則所依附之附屬項即系爭專立第2、3項自然亦具有進步性。

⒋又被證1 完全未揭露系爭I301087 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I301087 專利具備可專利性,則因該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因依附於申請範圍第1 項(即獨立項),故亦具可專利性,而系爭I301087 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因被證1之球殼體(3) 是由一板材(1) 捲成筒狀再衝壓成球殼體,其中管(2) 本來就是管狀,並非由平板捲成。同時被證1 之敘述完全未提及「中空圓管回彈」並使相接處平整,被證1 未揭露回彈之技術特徵。故關於系爭I301087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被證1 完全未揭露「中管為由板片捲成」及「中空圓管回彈」之技術特徵,第3 項具可專利性。再系爭I301087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因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故亦具可專利性。

⒌依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117026專利、系爭I301087 專利不具備專利要件而得撤銷,顯無理由。

㈦被告提出其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得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侵權一事,亦顯無理由︰

⒈被告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檢附之兩份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由於未參酌智慧局審定1847專利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之審定理由,所以鑑定結過自然會與原告主張不同。

⒉上述鑑定分析報告對系爭117026專利特別強調被告製造系

爭球塞產品之步驟,其中包括:選擇擴管模具、進行擴管、再進行衝模成型成一球殼體,而被告自己亦承認其製程簡化為:步驟1 :準備一管材;步驟2 :進行擴管;步驟

3 :而形成另一管材;步驟4 :將擴管後之管材進行衝壓成形,形成球殼狀;步驟5 :真圓度、卡製槽加工及表面處理。

⒊經上述實際製造之結果證明,被告公司製造步驟3 至5 (

即擴管後步驟)係落入系爭117026專利之方法專利中,特別是符合1.1 倍技術特徵。前開鑑定報告直接以步驟1 之擴管前之管材長度64mm除以最後之成品流道長度51.4mm,即64/51.4=1.25,此計算顯有錯誤。

⒋承上所述,因被告昌益公司製造之系爭侵權球塞產品實際

上就擴管後的長度與成型毛胚流道長度相除即為1. 1倍,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㈧就關於「球塞」內有中管與無中管在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

方面均相同,故「球塞」內有中管與無中管應為均等結構,縱被告昌益公司製造系爭侵權球塞產品並無中管存在,仍因適用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又原告透過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製成之「球閥之球塞及其模具」鑑定報告,係欲證明:被告昌益公司被查扣之產品,雖無中管結構,但基於智慧局前述對1847專利之審定法理可證明與系爭二專利之方法專利製品相同。在此情況下,使用不同方法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再者,「球閥之球塞及其模具」鑑定報告中亦查扣多組模具,熟習此領域人士可以理解該模具係能產生(1) 圓管衝成球殼之步驟;而被告昌益公司之產品若最終用於閥類,必須要有(2) 衝製出卡摯槽之步驟,才能轉動;而(4) 真圓度矯正與磨光之步驟係為常見之產品流程。因此,可證明被告昌益公司確實已在公司內部實施:「(1) 圓管衝成球殼(2) 衝製出卡摯槽(4) 真圓度矯正與磨光』之製造方法。基於智慧局前揭審定之法理可證明該方法係與系爭二專之方法專利相同,所以被告侵害系爭117026專利。

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專利製造生產之球塞產品銷售之客戶為0000商

00000 公司,被告昌益公司製造系爭侵權球塞產品之銷售對象亦為0000商00000 公司,兩造間存在完全之替代關係,原告出貨量劇減之部分即屬被告昌益公司因不正方式競爭致0000商00000 公司訂單轉移至被告。

⒉原告於99年銷售球塞產品予0000商00000 公司,金額計34

,448,739元,但因被告之侵害專利權行為造成100 年時與0000商00000 公司之交易金額以劇減3 成以上,僅餘22,259,199元,兩年間差距金額已達12,189,540元。時至101年原告與0000商00000 公司之交易金額更僅剩4,517,510元,與99年相比差額達29,931,229元。若以99年作為基準,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計達42,120,769元,原告起訴時僅以1 千萬元作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該請求金額與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相比尚顯不足,惟被告實際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待被告提供相關銷售發票後,再行確認等語。

㈩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所以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

告生產之系爭球塞製品係依其所有之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造,乃基於上述鑑定報告,惟原告之推論不實。因依原告之推論邏輯,原告應分別就:⒈原告所生產之據爭球塞製品係係系爭專利方法製造而成,⒉被告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與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球塞產品係屬相同,⒊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球塞製品於該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等三要件,先行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之後,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專利製造而成之球塞製品,應有一中空圓管構件之球塞成品,但據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知,無論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或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球塞製品,均非具有中空圓管構件之球塞製品,自非依系爭專利方法製造而成之球塞製品,所為比對鑑定自不具任何意義。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公開特許公報」,其中已揭露本件原告所謂球塞產品之結構,足徵原告製成之球塞製品,於系爭專利申請並非為國內外前所未見。

㈡依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可知,其於構件上均有一

「圓形中管」(或中空圓管)之設計,且於製程中以焊結方式結合「圓形中管(或中空圓管)」,而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於結構上非但無所謂圓形中管之構件,於製程中更無焊結圓形中管之步驟,準此可知,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明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㈢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2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二專利與被證1 及被證2 比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智慧局認定系爭117026專利為相同發明的1847專利(即公告第368577號專利),於第0000 00000N01 、N0

2 的舉發審定理由也被認定「管材長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可證明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部分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117026專利之請求項2 依被證1 、2 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 為美國第3,505,718 號專利,而系爭117026專利之請求項3 依被證1 、2 、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I301087 之「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1 與通常知識之組

合不具進步性,而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2 界定的該球殼體與該中空圓管接縫處可依需求選擇焊接或不焊接,純粹屬於機械結合加工技藝,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選擇焊接或不焊接球殼體與中空圓管,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被證1 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被證1 與通常知識之組

合不具進步性,而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4 界定該球殼體與該中空圓管接縫處可依需求選擇焊接或不焊接,純粹屬於機械結合加工技藝,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選擇焊接或不焊接球殼體與中空圓管,系爭I301

087 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球塞產品」或其「製造方法」侵害原告系爭二發明專利: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系爭二發明專利,無外乎係

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做成之「球閥之球塞及其模具」鑑定報告云云。然原告提出交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做鑑定係以「待鑑定物」與「宥全產品及設計圖」進行「特徵」比對,此所謂特徵比對顯然不符合智慧局所制定公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難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涉及侵害原告系爭二發明專利之證據。

⒉被告曾為原告代工製造球閥之球塞,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予

被告之設計圖及模具所製作,則原告所提供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比對物品均屬被告所製作,則比對下自然相同,此一鑑定比對毫無意義可言。原告自當知悉依照智慧局所制定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所做成之鑑定結果,必然不符合專利侵權結果,故而轉送不具專業鑑定資格之單位,且排除利用智慧局所制定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其刻意誣指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意思甚明。

⒊原告於起訴時明白表示被告之產品於「國內」製造時欠缺

部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構件,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我們找到的侵權物品沒有中空圓管(即原告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但我們認為被告是透過間接侵權的方式侵害原告專利權,是以原告自始至今均以「間接侵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惟間接侵權如何在我國專利侵權概念中被肯認採用,完全未見原告說明主張。

⒋另原告指稱被告係惡意規避原告系爭兩專利,被告之行為

構成對專利權侵害之誘引或幫助,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惡意,且有意幫助他人實現專利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業已提出被告所製造之球塞得另外作為,與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不同用途之商品。

⒌原告現行所提出舉證侵權之證據顯不具有證明力,又原告

就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之故意,且有幫助他人侵害原告專利等云云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㈥被告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依照智慧局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就「被告生產製造球塞之過程照片」與原告系爭二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其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公司所製造球塞之製造方法與原告系爭二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足徵被告並無所謂專利侵權之情事等語。

㈦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4 頁):㈠原告為系爭117026專利「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專利權期

間自89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及系爭I301087專利「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及製成品」(專利權期間自97年

9 月21日起至115 年10月16日止)之專利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技術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24頁)。

㈡被告用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再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產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117026、I301087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㈡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侵權

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117026專利之申請日為87年4 月21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89年7 月11日公告、系爭I301087 專利之申請日95年10月17日,於97年9 月21日公告。職是,系爭二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⒉系爭二專利內容:

⑴系爭117026專利:

①發明內容摘要: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運用於球閥之球塞

製造方法,其係直接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再將一規格適當的圓形中管,焊結固設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配合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結構者。

②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侵權之請求項1 之內容為:

第1 項: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其特徵在於:其中的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

③系爭117026專利球殼體之加工示意圖如附圖所示。

⑵系爭I301087專利:

①發明內容摘要: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運用於球閥之中空

球塞的製造方法及製成品,其係以衝壓成形的方法,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再將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處製設成階梯卡掣槽。然後將一規格適當等同中空圓管展開的矩形板材,彎曲成比球殼體圓形開孔還小之較小徑中空圓管,相接處先重疊以套入於球殼兩側的開孔之間,待回彈平整後,再將相接線焊結固定,球殼體與中空圓管接縫處可依需求焊接或不焊接,據此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結構者。

②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3 為獨立項,請求項2 、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侵權之請求項1 之內容為:

第1 項:一種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製造方法為:

a.將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

b.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製出階梯卡掣槽;

c.一等同中空圓管展開之矩形板材,該矩形板材彎曲成比球殼體圓形開孔還小之較小徑較小徑中空圓管,相接處則重疊,以較小徑中空圓管套入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

d.中空圓管回彈並使相接處平整,再將相接線焊結固定,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結構者。

③系爭I301087 球塞製造方法過程圖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被告昌益公司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

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無中空圓管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

⑵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所示。

⒋被告提出系爭專利具撤銷事由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1:

①被證1 係1975年6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

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4 月21日、95年10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技術內容:

被證1 係為一種球塞製造方法,鉻鋼板材1 作成圓形材2 ,以衝壓方式,上下加工沖鍛成中空狀球體3 ,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設有一切槽5 ,具有穴部6 之鍛造體7 係嵌入於切槽5 ,中空狀球體3以研磨方式整修成真球體之球塞。將小筒體2'套入中空球狀體3 之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並將相接線焊結固定。

③被證1第1至5圖、7圖、第6、8圖如附圖所示。

⑵被證2:

①被證2 係1983年1 月18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 號專利

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98年4 月21日、2006年10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 技術內容:

被證2 係一種球體結構之軸體製造方法,軸體係中空桿體,係設於一球體內部連接,其中一管材10設置於桿體周圍,其中管材長度L 係大於球塞表面長度I1,I2總合。

③被證2 第2 圖如附圖所示。

⒌各爭點判斷:

⑴被證1 、2 組合可證明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117026專利公告日為89年7 月11日,所適用之專利法為83年1 月21日公布之專利法。

②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

方法,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 其特徵在於: 其中的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者。」③被證1 係為一種球塞製造方法,鉻鋼板材1 作成圓形

材2 ,以衝壓方式,上下加工沖鍛成中空狀球體3 ,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設有一切槽5 ,具有穴部6 之鍛造體7 係嵌入於切槽5 ,中空狀球體3以研磨方式整修成真球體之球塞。將小筒體2'套入中空球狀體3 之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並將相接線焊結固定。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

1 相較,系爭117026專利之「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1球塞製造方法,鉻鋼板材1 作成圓形材2 以衝壓方式,上下加工沖鍛成中空狀球體3 。系爭專利117026之「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技術特徵,而被證1 之卡掣槽係於球體周面設一切槽後,將具有穴部之鍛造體7 係嵌入於切槽5 ,兩者就卡掣槽製造技術手段,雖有差異,然該差異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已知道衝模之技術手段,將衝模技術應用於卡掣槽製造,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選擇而完成。

④系爭117026專利之「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

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被證1 之小筒體2'套入中空球狀體3之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並將相接線焊結固定,中空球體3 以研磨方式整修成真球體。

⑤系爭117026專利之「圓形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

,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技術特徵,雖未為被證1 所揭露,然查系爭專利「圓形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技術特徵,係指衝模前圓形管材經由外力,使圓形管材產生必要應力狀態與對應的塑性變形,而形成中空球塞。換言之,依不同金屬材質具有不同延展性,而有不同程度塑性變形,而此種對應應力之塑性變形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嘗試錯誤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圓形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技術特徵。

⑥原告主張經原告反覆測試結果得出「管材長度為流道

長度之1.1 倍」時,球塞產品之真圓度最佳云云(102年10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5 頁) 。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一般我們取的管材(1) 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1) 的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

1.1 倍」,並未說明限定該比例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是為解決先前以二平面狀金屬板材以衝模方式衝壓成二相對稱殼體習知技術,製造過程不精簡及結構強度差之製造方法,利用以模具將圓形管材衝製成一體結構球殼體技術手段,而產生及構強度佳且降低材料成本功效。是以對於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

1 之「管材長度為流道長度之1.1 倍」技術特徵,無法由說明書可之有特別之功效,故原告所述無理由。⑦依上所述,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被證2 係一種球體結構之軸體製造方法,與被證1 及系爭專利皆屬中空球體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中空球體製造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被證

1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準此,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 不能證明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製造方法為:a.將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b.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製出階梯卡掣槽;c.一等同中空圓管展開之矩形板材,該矩形板材彎曲成比球殼體圓形開孔還小之較小徑較小徑中空圓管,相接處則重疊,以較小徑中空圓管套入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d.中空圓管回彈並使相接處平整,再將相接線焊結固定,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結構者。」。

②被證1 係為一種球塞製造方法,鉻鋼板材1 作成圓形

材2 ,以衝壓方式,上下加工沖鍛成中空狀球體3 ,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設有一切槽5 ,具有穴部6 之鍛造體7 係嵌入於切槽5 ,中空狀球體3以研磨方式整修成真球體之球塞。將小筒體2'套入中空球狀體3 之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並將相接線焊結固定。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相較,系爭I301087 專利之「一種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1 球塞製造方法,圓形材2以衝壓方式,上下加工沖鍛成中空狀球體3 。

③系爭I301087 專利之「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

製出階梯卡掣槽」技術特徵,被證1 僅揭露有上方開口部4 ,並無揭露階梯卡掣槽技術特徵;系爭I30108

7 專利之「一等同中空圓管展開之矩形板材,該矩形板材彎曲成比球殼體圓形開孔還小之較小徑較小徑中空圓管,相接處則重疊,以較小徑中空圓管套入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技術特徵,被證1 僅揭露小筒體2'套入中空球狀體3 之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並將相接線焊結固定,惟並未揭露系爭I301

087 專利之「矩形板材彎曲成比球殼體圓形開孔還小之較小徑較小徑中空圓管,相接處則重疊」技術特徵;系爭I301087 專利之「中空圓管回彈並使相接處平整,再將相接線焊結固定,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結構」技術特徵,被證2 僅揭露將小筒體2'套入中空球狀體3 之上方開口部4 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並將相接線焊結固定,並未揭露系爭I301087 專利之「中空圓管回彈並使相接處平整」技術特徵。

④原告主張系爭I301087 專利之「彈回」技術特徵係屬

機械製造之習知技術( 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庭提附件1 ,本院卷第365 頁反面) ,然被證1 之小筒體2'係在套入中空球狀體3 前已成型為小筒體,與系爭I301087 專利之將矩形板材彎曲成比球殼體圓形開孔還小之較小徑較小徑中空圓管,相接處則重疊,以較小徑中空圓管套入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中空圓管回彈並使相接處平整之技術手段,兩者仍有差異。又被證1 亦未揭露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之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製出階梯卡掣槽技術特徵,故被證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I301087 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按現行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

施行,本件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行為時間為新法施行前等語(見起訴狀第1 頁,本院卷第4 頁),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以系爭二專利方法製造球塞產品,認被告專係以間接侵權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二專利,嗣於訴訟中撤回此項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55 頁)。

㈢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⒈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117026專利 │系爭方法 │是否文││編號│技術特徵 │技術內容 │義讀取│├──┼─────────┼─────────┼───┤│ A │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 是 ││ │方法, │方法, │ │├──┼─────────┼─────────┼───┤│ B │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將一圓形管材,以擴│ 是 ││ │衝模方式,直接衝製│管模具擴張圓形管材│ ││ │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直徑,再以衝模方式│ ││ │孔之球殼體, │,直接衝製成一個兩│ ││ │ │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 ││ │ │體, │ │├──┼─────────┼─────────┼───┤│ C │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 是 ││ │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 ││ │槽, │槽, │ │├──┼─────────┼─────────┼───┤│ D │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無中空圓管 │ 否 ││ │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 │ ││ │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 │ ││ │形中管,焊結固定於│ │ ││ │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 │ ││ │孔間, │ │ │├──┼─────────┼─────────┼───┤│ E │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 是 ││ │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 ││ │,製構成一種內部中│,製構成一種內部中│ ││ │空之球塞構造者。 │空之球塞構造者。 │ │├──┼─────────┼─────────┼───┤│ F │其特徵在於:其中的│其中圓形管材直徑60│ 否 ││ │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5mm,長度64mm,球│ ││ │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外徑66mm,球塞流│ ││ │塞流道長度的1.1 倍│道長度為51.4mm,管│ ││ │者。 │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 ││ │ │度的1.25倍 │ │└──┴─────────┴─────────┴───┘

⑵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系爭方法以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各技術特徵為基礎:

①要件編號A :系爭方法「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

」為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A 「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文義所讀入。被告稱:系爭方法係依公告第368577號專利(即原告前所提及之1847號專利,為被告所稱系爭方法依該專利所製造)製造等語(見102 年5 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1頁),而該專利係一種球塞製造方法,是以系爭方法落入系爭117026專利編號要件A 之文義範圍,另被告所提中國機械師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對此要件亦無爭執(見102 年

7 月26日民事答辯㈣狀附件2 ,本院卷第165 頁)。②編號要件B :系爭方法「將一圓形管材,以擴管模具

擴張圓形管材直徑,再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為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

1 編號要件B 「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文義所讀入。被告稱系爭方法係依公告第368577號專利製造(見

102 年5 月20日筆錄),而該專利係一種球塞製造方法,以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是以系爭方法落入系爭117026專利編號要件B 之文義範圍,且被告所提上述鑑定報告對此要件技術特徵亦無爭執(見102 年7 月26日民事答辯㈣狀附件2 ,本院卷第165 頁最下段)。

③編號要件C :系爭方法「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

桿卡制之卡掣槽,」為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C 「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文義所讀入。被告稱系爭方法係依公告第368577號專利製造而該專利係一種球塞製造方法,以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有卡掣槽,是以系爭方法落入系爭117026專利編號要件C 之文義範圍,且被告所提上述鑑定報告對此要件技術特徵亦無爭執(見102 年7 月26日民事答辯㈣狀附件2 ,本院卷第165 頁最下段)。

④編號要件D :因系爭方法並無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

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技術特徵,故由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D 「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之文義。原告雖主張被告製造原告相同之產品,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應推定由原告之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云云(見102 年4 月3 日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12行至第13行,本院卷第5 頁反面)。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經查,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所製造之物,係有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結構上之差異,上開之差異亦為原告所自認(見102 年

4 月3 日民事起訴狀第4 頁第3 行至第6 行,本院卷第5 頁反面)),顯見被告製造之物品與系爭117026專利方法所製造之物品已不相同,自無修正前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⑤編號要件E :系爭方法之「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

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為系爭專利117026請求項1 編號要件E 「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所讀取。被告稱:系爭方法係依公告第368577號專利製造,而該專利係一種球塞製造方法,以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有卡掣槽,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是以系爭方法落入系爭117026專利編號要件E 之文義範圍,且被告所提上述鑑定報告對此要件技術特徵亦無爭執(見102 年7 月26日民事答辯㈣狀附件2 ,本院卷第165 頁最下段)。

⑥編號要件F :系爭方法之「其中圓形管材直徑60.5mm

,長度64mm,球塞外徑66mm,球塞流道長度為51.4mm,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25倍。」不為系爭00000000請求項1 編號要件F 「其特徵在於:其中的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

1.1 倍者。」所讀取。原告主張管材之長度應以擴管後衝壓前之管材長度除以成型毛胚流到長度所得數據,62.35/55.21=1.1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117026專利之文義範圍云云(見102 年9 月30日民事準備㈣狀第

6 頁,本院卷第324 頁反面);然查,系爭117026專利之說明書記載:「首先係選取一規格型態適當之圓形管材(1) ,該圓形管材(1) 可以為不銹鋼管或銅管等金屬管材,其口徑與管長可以因應材質及厚度的不同而略加調整,只要可以讓管材(1) 衝壓成兩側具圓形開孔(12)之球殼體(10)即可,一般我們取的管材(1) 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1) 的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見原證2 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四圖所示的球塞粗胚,最後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即可以前述簡便且快速的方法,製作出品質優良且堅固耐用的球塞成品(見原證2 第7 頁,本院卷第12頁),換言之,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之管材長度,應指在未加工前管材長度;而「球塞」應指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處後球塞,非指球塞粗胚,故系爭產品管材長度應為

51.4mm,球塞流道長度應為51.4mm,故系爭方法所製造產品不為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F 之文義讀取。

⑦依上所述,系爭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A

、B 、C ,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117026專利之要件編號D 、F 。

⑶原告提原證6 及原證10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①原告提出原證6 (即102 年6 月21日台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及原證10(即102 年10月1 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專利117026與公告第368577專利案(即原告前述之1847專利,為被告所稱系爭方法依該專利所製造)為相同之專利,因公告第368577專利案由第三人舉發,而經智慧局審查認定引證1 (即系爭117026專利)已揭露公告第368577專利案之構造特徵,公告第368577專利案違法核准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上開之規定為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可知智慧局認定公告第368577專利案與系爭專利117026為相同之發明云云(見原證5 第3 頁,原證10第10頁)。

②惟按新穎性判斷中,所謂「相同之發明」時,應以後

申請案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該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單獨比對,後申請案請求項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技術內容相同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經查,公告第368577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乃在於依據系爭117026專利之技術特徵,已揭露公告第368577專利案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參102 年6 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第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本院卷第108 頁),即申請在先之系爭117026專利已揭露後申請案(公告第368577專利案)之圓管衝成球殼、衝置出卡掣槽及真圓度矯正與磨光技術特徵,先申請案已揭露後申請案之所有技術特徵,後申請案公告第368577專利案當然不具新穎性。至於公告第368577專利案與系爭專利117026是否為相同之專利,先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相同於後申請案之發明,以致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但不必然先申請案所有技術特徵皆相同於後申請案,例如先申請之系爭117026專利記載有圓形中管係後申請案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

③又原告主張:系爭117026專利與公告368577專利屬於

「相同發明」,即可知悉不論系爭方法是否存在中空圓管元件,實質上均相同技術手段,故系爭方法均落入系爭117026專利、系爭I301087 專利之專利範圍等語(參102 年6 月24日庭呈民事準備㈠狀第1 頁、第

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按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系爭117026專利及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中均記載有中空圓管技術特徵,自不能任由專利權人忽略上開之技術特徵,而擴張其專利權範圍,是以原告所述尚不可採。

⒉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D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 │系爭117026專利│系 爭 方 法 │是 否││ │請求件編號D │要 件 編 號 D │相 同│├────┼───────┼─────────┼───┤│技術特徵│圓形中管焊結固│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 ││球之差異│定於球殼體兩側│孔並無圓形中管 │ - ││ │的圓形開孔間 │ │ ││ │ │ │ │├────┼───────┼─────────┼───┤│技術手段│一外徑相等於開│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 否 ││ way │孔口徑且長度相│孔中並無焊結固定圓│ ││ │等於球塞流道長│形中管 │ ││ │度之圓形中管,│ │ ││ │焊結固定於球殼│ │ ││ │體兩側的圓形開│ │ ││ │孔間 │ │ │├────┼───────┼─────────┼───┤│功能 │使水流經由球殼│使水流經由球殼內開│ 否 ││function│內之圓形中管流│孔流過 │ ││ │過 │ │ ││ │ │ │ │├────┼───────┼─────────┼───┤│結果 │球閥流道口徑一│球閥流道口徑改變,│ 否 ││result │致,使水流穩定│水流紊亂 │ ││ │通過 │ │ │└────┴───────┴─────────┴───┘

⑵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D 之均等比對說明:

①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D 之差

異在於系爭方法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內並無圓形中管,而系爭117026專利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焊結固定圓形中管,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 ,效果(result)」判斷原則,系爭方法利用「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中並無焊結固定圓形中管」技術手段與系爭117026專利之「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117026專利以旋轉控制水之流過或

阻隔技術手段,系爭方法亦以相同技術手段云云(見

102 年8 月23日民事準備㈢狀第14頁及102 年9 月9日庭提書狀第11頁,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第305 頁);然查,系爭117026專利一種製造簡便快速且加工品質優良之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主要係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由兩端開口衝壓收縮,製構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並於半球殼體的適當部位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接著將長度及外徑規格適當之中管,插設跨置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且施以焊接結合,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後,即可簡便快速地製作出品質優良之球塞成品(參原證2 第5 頁,本院卷第11頁),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亦界定「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顯見系爭專利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技術特徵,為專利權人主觀意識限定之技術特徵,自不能任由專利權人忽略上開之技術特徵,而認為與系爭方法無固定圓形中管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中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③系爭方法「使水流經由球殼內開孔流過」之功能,與

系爭專利「使水流經由球殼內之圓形中管流過」之功能不實質相同;系爭方法「球閥流道口徑改變,水流紊亂」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球閥流道口徑一致,使水流穩定通過」之結果不實質相同。

④依上所述,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D

均等比較,不論是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皆不實質相同,尚難稱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 │系爭117026專利│系 爭 方 法 │是 否││ │請求件1 編號F │要 件 編 號 F │相 同│├────┼───────┼─────────┼───┤│技術特徵│管材長度為球塞│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 ││球之差異│流道長度的1.1 │長度的1.25倍 │ - ││ │倍 │ │ ││ │ │ │ │├────┼───────┼─────────┼───┤│技術手段│圓形管材衝壓成│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實質 ││ way │球殼體,管材長│體,管材長度為球塞│相同 ││ │度為球塞流道長│流道長度1.25 │ ││ │度1.1倍 │ │ │├────┼───────┼─────────┼───┤│功能 │圓形管材直接衝│圓形管材直接衝製成│實質 ││function│製成一球殼體 │一球殼體 │相同 │├────┼───────┼─────────┼───┤│結果 │整體製造,成本│整體製造,成本低廉│實質 ││result │低廉 │ │相同 │└────┴───────┴─────────┴───┘

⑷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 之均等比對說明:

①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 之差

異在於系爭方法圓形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25倍,而系爭117026專利圓形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 ,效果(result)」判斷原則,系爭方法利用「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體,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1.25倍」技術手段與系爭117026專利之「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體,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1.1 倍」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方法之圓形管材、球塞流道長度比1.25與系爭方法之1.1 雖略有差異,然圓形管材衝壓技術係基於圓形管材為金屬材質,本身具有延展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衝壓前後之長度係可預期,是以管材長度選擇係屬輕易改變,故系爭方法與系爭117026專利之差異,係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系爭方法「圓形管材直接衝製成一球殼體」功能與系爭117026專利之「圓形管材直接衝製成一球殼體」功能實質相同。系爭方法產生「整體製造,成本低廉」結果,與系爭117026專利之「整體製造,成本低廉」結果實質相同。被告亦稱:系爭117026專利之圓形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技術特徵,係屬尺寸上之選擇,並無存在無法預期之功效(見102 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㈥狀第2 頁,本院卷第334 頁)。

②依上所述,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

均等比較,雖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實質相同,但因為上述系爭方法要件編號D 與系爭117026專利比較,不論是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皆不實質相同,故尚難稱系爭方法落入系爭117026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I301087 專利 │系 爭 方 法 │是否文││編號│技術特徵 │技 術 內 容 │義讀取││ │ │ │ │├──┼─────────┼─────────┼───┤│ G │一種中空球塞的製造│一種中空球塞的製造│ 是 ││ │方法,製造方法為:│方法,製造方法為:│ │├──┼─────────┼─────────┼───┤│ H │a、將一圓形管材製 │將一圓形管材製成一│ 是 ││ │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 ││ │之球殼體; │殼體; │ │├──┼─────────┼─────────┼───┤│ I │b、球殼體兩側圓形 │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 否 ││ │開孔內部處,製出階│內部處,製出階梯卡│ ││ │梯卡掣槽; │掣槽; │ ││ │ │ │ │├──┼─────────┼─────────┼───┤│ J │c 、一等同中空圓管│ │ 否 ││ │展開之矩形板材,該│ 無中空圓管 │ ││ │矩形板材彎曲成比球│ │ ││ │殼體圓形開孔還小之│ │ ││ │較小徑較小徑中空圓│ │ ││ │管,相接處則重疊,│ │ ││ │以較小徑中空圓管套│ │ ││ │入於球殼體兩側的開│ │ ││ │孔之間; │ │ ││ │ │ │ ││ │ │ │ │├──┼─────────┼─────────┼───┤│ K │d 、中空圓管回彈並│製成一內部中空球塞│ 否 ││ │使相接處平整,再將│構造。 │ ││ │相接線焊結固定,製│ │ ││ │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 │ ││ │球塞結構者。 │ │ │└──┴─────────┴─────────┴───┘

⑵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方法之製造方法,原告僅提系爭方法實物照片,並未提供尺寸及製造方法;又被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中提具相關係爭產品製造流程(見本院卷第

162 頁),故依被告所提系爭方法製造方法為比對依據。系爭方法以系爭專利I301087 請求項1 各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方法技術特徵予以對應說明如下:

①要件編號G :系爭方法「一種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

製造方法為:」為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G 「一種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製造方法為: 」文義所讀入。被告稱:系爭方法係依公告第368577號專利製造而該專利係一種球塞製造方法,是以系爭方法落入系爭I301087 專利編號要件G 之文義範圍。

②編號要件H :系爭方法「將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

圓形開孔之球殼體;」為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H 「a 、將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文義所讀入。被告稱系爭方法係依公告第368577號專利製造而該專利係一種球塞製造方法,以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是以系爭方法落入系爭I301087 專利編號要件H 之文義範圍。

③編號要件I :系爭方法「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

,製出階梯卡掣槽;」不為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

1 編號要件I 「b 、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製出階梯卡掣槽;」文義所讀入。由系爭方法實物觀之(見原證4 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可見球殼體開孔內部並無階梯卡掣槽技術特徵。

④編號要件J :因系爭方法並無中空圓管套入球殼體,

故由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專利I301087 請求項1 編號要件J 「c 、一等同中空圓管展開之矩形板材,該矩形板材彎曲成比球殼體圓形開孔還小之較小徑中空圓管,相接處則重疊,以較小徑中空圓管套入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之文義。原告雖主張:被告製造原告相同之產品,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應推定由原告專利之方法所製造云云(見起訴狀第2 頁第12行至第13行,本院卷第4 頁反面)。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經查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I301087 所製造之物,係有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結構上之差異,上開之差異亦為原告所自認(見起訴狀第4 頁第3 行至第6 行,本院卷第5 頁反面),顯見被告製造之物品與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之物品已不相同,尚難推定系爭方法係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自無可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委不足採信。

⑤編號要件K :因系爭方法並無中空套入球殼體,是以

並無中空圓管焊接固定於球殼體技術特徵,故從系爭方法不能讀取系爭專利I301087 請求項1 編號要件K「d 、中空圓管回彈並使相接處平整,再將相接線焊結固定,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結構者。」之文義。

⑥依上所述,系爭方法可以文義讀取系爭專利I301087

之要件編號G 、H ,惟系爭方法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I 、J 及K 。

⑶原告提鑑定報告原證4 是否可採:

①原證4 為102 年3 月12日台北市機械師公會就原告檢

送之系爭方法及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及設計圖,其鑑定系爭方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之特徵是否相同?及系爭方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設計圖是否相同?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方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特徵相同,且系爭方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設計圖之特徵相同。

②惟按專利侵害係指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

,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排他性效力之權利,即得排除他人使用其專利方法之行為,否則即侵害專利權。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4 係認為系爭方法與原告產品特徵相同,且系爭方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設計圖之特徵相同,然原證4 鑑定過程,僅以系爭方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或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設計圖比對,並非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比對,是以鑑定結果僅認定系爭方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特徵相同,系爭方法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設計圖之特徵相同,至於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4 並未說明;況如上比對結果系爭方法並未表現系爭117026專利與系爭I301087 專利之中空圓管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117026專利與系爭I301087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原證4尚不可採。

⒋系爭方法是未落入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I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 │系爭I301087 專│系 爭 方 法 │是 否││ │利請求件1 編號│要 件 編 號 I │相 同││ │I │ │ │├────┼───────┼─────────┼───┤│技術特徵│球殼體兩側圓形│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 ││球之差異│開孔內部處具有│內部處並無階梯卡掣│ - ││ │階梯卡掣槽 │槽 │ │├────┼───────┼─────────┼───┤│技術手段│球殼體兩側圓形│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 否 ││ way │開孔內部處製出│內部處並無階梯卡掣│ ││ │階梯卡掣槽 │槽 │ │├────┼───────┼─────────┼───┤│功能 │供中空圓管兩端│並無中空圓管卡入 │ 否 ││function│卡入 │ │ │├────┼───────┼─────────┼───┤│結果 │中空圓管固定於│無中空圓管固定於球│ 否 ││result │球殼體圓形開孔│殼體圓形開孔內 │ ││ │內 │ │ │└────┴───────┴─────────┴───┘

⑵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I 之均等比對說明:

①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I 之

差異在於,系爭方法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並無階梯卡掣槽,而系爭I301087 專利之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具有階梯卡掣槽,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原則,系爭方法利用「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並無階梯卡掣槽」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製出階梯卡掣槽」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系爭方法「並無中空圓管卡入」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供中空圓管兩端卡入」之功能不實質相同;系爭方法「無中空圓管固定於球殼體圓形開孔內」之結果,與系爭專利「中空圓管固定於球殼體圓形開孔內」之結果不實質相同。

②依上比對,系爭方法與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I ,不論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皆不實質相同,系爭方法要件編號I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I 之均等範圍。

⒌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J 、K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 │系爭I301087 專│系 爭 方 法 │是 否││ │利請求件1 編號│要 件 編 號 │相 同││ │J、K │J、K │ │├────┼───────┼─────────┼───┤│技術特徵│圓形中管焊結固│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 ││球之差異│定於球殼體兩側│孔並無圓形中管 │ - ││ │的圓形開孔間 │ │ │├────┼───────┼─────────┼───┤│技術手段│一外徑相等於開│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 否 ││ way │孔口徑且長度相│孔中並無焊結固定圓│ ││ │等於球塞流道長│形中管 │ ││ │度之圓形中管,│ │ ││ │焊結固定於球殼│ │ ││ │體兩側的圓形開│ │ ││ │孔間 │ │ │├────┼───────┼─────────┼───┤│功能 │使水流經由球殼│使水流經由球殼內開│ 否 ││function│內之圓形中管流│孔流過 │ ││ │過 │ │ │├────┼───────┼─────────┼───┤│結果 │球閥流道口徑一│球閥流道口徑改變,│ 否 ││result │致,使水流穩定│水流紊亂 │ ││ │通過 │ │ │└────┴───────┴─────────┴───┘

⑵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J 、K之均等比對說明:

①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J 、K 均是界定

圓形中管技術特徵,其間涉有圓形中管與球殼體組裝關係,是以要件編號球殼體、要件編號K 之技術特徵之均等分析應一併考量。

②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J 、

K 之差異在於系爭方法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並無階梯卡掣槽,而系爭I301087 專利之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具有階梯卡掣槽,依均等論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原則如下:系爭方法利用「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並無階梯卡掣槽」技術手段與系爭I301087 專利「球殼體兩側圓形開孔內部處製出階梯卡掣槽」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系爭方法「並無中空圓管卡入」之功能,與系爭I301087 專利「供中空圓管兩端卡入」之功能不實質相同;系爭方法「無中空圓管固定於球殼體圓形開孔內」之結果,與系爭I301087 專利「中空圓管固定於球殼體圓形開孔內」之結果不實質相同。

③依上比對,系爭方法與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

件編號I ,不論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皆不實質相同,系爭方法要件編號I 並未落入系爭I301087 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I 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證1 、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17026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至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I301087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117026專利、系爭I301087 專利之文義、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