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原 告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田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順耀
游登銘被 告 侯山田即南巫工業社
林碧鳳即英泰捲門材料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鄭俊民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23493 號「組合式壁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一種組合式壁板,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6日止,多用於沿海地區、畜牧業、酸鹼場所等鐵屋外牆建築工程。被告侯山田經營南巫工業社生產製造品名為「塑膠中空壁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林碧鳳經營英泰捲門材料行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自被告林碧鳳所經營之英泰捲門材料行購得系爭產品,經送請專利師鑑定,所得分析結果略以:「第M323493 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至5 項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獨立項,而分析結果發現:待分析物品對第M3 23493號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應構成均等論侵害」等語,故系爭產品確實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無疑。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不得再行製造系爭產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被證2 至6 ,以被證2 、3 所揭示內容主張系
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新穎性,另以被證6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以被證3 、6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惟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對於發明(新型亦同)新穎性判斷應就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等情,惟被告以被證2 至5組合(即多個證據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又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元件對應關係,經比對結
果: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在外表面上所凹陷形成的斜面區未經被證2 所公開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嵌接板及第一凸伸板是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反觀被證2 之第一突出部(被告主張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接板)是與端部元件底板(被告主張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凸伸板)呈相互垂直連接,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構造均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之第二嵌接板及第二凸伸板是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反觀證據2 之第二突出部(被告主張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嵌接板)是與第二板片(被告主張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凸伸板)呈相互垂直連接,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構造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之板體(4、4') 相互結合時,板體
(4 ) 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以水平方向插設卡制於另一板體(4')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
(4') 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以水平方向插設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反觀被證2 由圖2A、2B可知兩相鄰面板相互結合時,端部元件底板並未卡制於另一面板之第二板片的勾槽(被告主張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卡制空間)。另被證2 係將兩面板在端頭處的垂直方向位置相互疊合後再予以卡固者。由以上比對可知,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2 所揭示之元件連結關係及構造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徵不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的斜面區更能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與被證2 比較亦具有較佳之裝飾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單獨與被證2 比較,並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款 有關「新穎性」之規定。⒊被告提出被證3 內容,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之
元件對應關係如舉發理由書第3 至8 頁所載,然而,經比對後可知被證3 完全沒有揭示有任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斜面區構造,因此被證3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單獨與被證3 比較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⒋參閱被證4 及5 所揭示的內容,由被證4 、5 所揭露內容
及圖式可以清楚得知,兩項證據所揭露的壁板均屬一種金屬壁板,該等金屬壁板經由金工加工在各轉折處進行彎折使得一平整的金屬板片可成型有數個彎折狀,故被證4 、
5 所揭示之壁板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存在極大差異,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單獨與被證4或被證5 比較,皆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⒌系爭專利之組合方式如說明書第9 頁所載(配合參閱圖4
、5 ),先以數螺釘將另一板體第二嵌接板穿釘固定於該牆壁上,接著,再使板體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穿伸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卡制空間。並使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相對應地嵌設於板體之第一嵌接部凹槽內。透過上述設計,除了組裝便利之外,亦具有便於拆解之功效。反觀被證2 ,由說明書第4 欄第29至35行以及圖2A、2B揭露內容可知,其組裝方式是以相互疊置後再壓入接合的方式,讓棘爪43、53互相卡合,除了構造不同外,以此接合方式於接合後要拆解相當困難。
⒍另外,透過系爭專利之第一、二結合組結構設計,讓板體
組合後由俯視觀之並無接縫,因此具有防水效果,可用於室內或室外。反觀被證2 、3 ,其組裝完成後於頂部皆形成有接縫,若安裝在戶外,長期使用之下必然會有滲水的問題產生,因此只適合安裝於室內。再者,證據3 所揭露之壁板,如其名稱所示,只適用於室內隔間。另外,由被證3 第二圖揭示的內容可知,兩相鄰壁板結合後所形成的藏釘空間不足,需使用特殊小釘。被證4 、5 所揭露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存在極大差異,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 至5 之組合,具有裝飾性佳、應用範圍廣,優良之防水效果等優點,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縱算與被證2 至5 之組合比較,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6 比較,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穎性」規定。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該板體4 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在舉發理由書第10頁的內容來看,被告是主張被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柱狀空間,而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6 不具新穎性。然而,由被證6 中譯本第2 段落來看,其是適用於船碼頭、橋墩、橋面、庭院、人行道,浮橋船地板,和類似的建設,也就是說,被證6是作為步道、踩踏之用途,因此其設計上完全沒有任何防水功能,更與系爭專利屬於不同領域。再者由被證6 之圖
2 、3 來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關於第一、二結合組之結構,因此在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6 ,亦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3 分別與被證2 、3 比較,均無違專利法
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穎性規定,即與被證2 、3 之組合比較,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進步性規定。如前所述,當獨立項具有新穎性時,其附屬項亦理應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3 比較皆具有新穎性,故間接依附該獨立項之第3 項附屬項,亦理應具有新穎性。由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2 、3 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在權利範圍縮小的情況下,以被證2 、3 之組合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任何違法,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當然具有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4 分別與被證3 、6 比較,均未違反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被證3 、6 之組合比較,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由舉發理由書第12頁可知,被告是主張被證3及被證6 皆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第二板片,由該第二板片所界定的卡制空間,而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4 相較於被證3 、6 不具新穎性。由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1 相較於被證3 、6 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在權利範圍縮小的情況下,與被證3 、6 之組合相較,當然無違進步性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組合式壁板產業一般生產初期出貨量較少,隨工廠生產時
間產量遞增成長,觀被告產製行為至少自1 月開始至3 月底,依通常一般同業生產量粗估1 月至少生產2 月,2 月至少生產4 日、3 月至少生產10日,共3 個月內生產天數16日;又工廠平均每日生產量為150 坪,每坪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471 元,故被告於1 月至3 月間至少生產金額可達3,350,400 元,再一般同業40% 利潤扣除人事管銷費用後於20% 淨利計算,被告所得利潤至少有706,080 元。
⒉被告等之系爭產品係實施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多用於沿
海地區、畜牧業、酸鹼場所等鐵屋外牆建築工程,故可知被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利潤頗豐,且隨著侵害期間延長,製造銷售數量將倍數成長,是所得利潤亦有巨幅成長。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專利之新穎性,被告已依法舉發,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⒈原告之系爭專利於96年7 月17日申請,並於96年12月11日
公告。然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經被告提出被證2 ,即79年8 月8 日公告第0000000A2 號「Constructional panel
s (建築面板)」歐洲專利案,及被證3 即90年9 月11日公告第454780號「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專利案揭示該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第2 項,經被告提出之被證4 即86年7 月23日公
告第0000000 號「Modular construction elements (組合式建築元件)」歐洲專利案揭示該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同樣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同請求項1 ,經被告提出之被證2 及被
證3 揭示該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經被證3 及被證6 即86年7 月23日公告
之第0000000 號「Modular construction elements 」專利案業揭示該技術特徵,同樣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意見書,未考量「先前技術阻卻要素」,不能為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佐證:
依原告之專利侵害分析意見書,被告之產品特徵於文義讀取下,與系爭專利範圍不符合,而是在適用均等論時認為侵害專利範圍,然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時,即應在考量均等論時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被告等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意見書之結論不適用於本件。
㈢被告生產多種樣品,發票記載過於簡略,無法由統一發票計
算銷售金額。被告侯山田自102 年1 月至3 月間,每月只生產兩天,每天生產數量只有100 坪,每坪販售價額為1,111元。被告侯山田所得之利潤才百分之8 ,另被告林碧鳳只向被告侯山田購買約100 坪之數量,每坪以1,111 元購買,對外係以1,211 元出售給他人,被告林碧鳳並不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亦不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無故意或過失。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新型第M323493 號「組合式壁板」專利為原告所有,專
利權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6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29、31至32頁)。
㈡被告侯山田即南巫工業社製造系爭產品,被告林碧鳳即英泰
捲門材料行販賣系爭產品,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可按(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250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事由?㈡系爭產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7 月1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6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23493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具有一凹陷之斜面區的基板,及分別位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的第一、二結合組,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二嵌接部。藉此,而可使該等壁板組合形成階層態樣,並藉由該第一、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可供螺釘隱藏式地穿設的容置空間,以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第1 項: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4),每一板
體包括一基板(40),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41)及一第二結合組(42),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401) ,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402) ,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412)及一第一凸伸板(411) ,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410) 的第一嵌接部(413),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422) 及一第二凸伸板(421) ,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420) 的第二嵌接部(423) ;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4') 之第二結合組(42')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423')的卡制空間(420) 內,同時,另一板體(4')之第二凸伸板(421')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42') 及該二板體(4,4') 之基板(40,40')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44)。
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
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43),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
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
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414),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410)。
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
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420)。
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
中,該第二板片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後,是再以與水平面概呈15度之傾斜角往下傾斜,而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
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A) ,每一板體(A) 包括一基板(A0),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A0)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A1)及一第二結合組(A2),該基板(A0)具有一外表面(A01) ,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A01) 之貼設面(A02),該外表面(A01) 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A02)逐漸傾斜的斜面區(A03) ,該第一結合組(A1)具有由該基板(A0)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A0) 之貼設面(A02) 的一具複數直立板片呈雙層板片之第一嵌接板(A12) 及一雙層板片之第一凸伸板(A11) ,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A12) 而形成有一向下呈45度開口槽(A10) 的第一嵌接部(A13) ,該第二結合組(A2)具有由該基板(A0)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貼設面(A02) 的一第二嵌接機構(A22) 及一第二凸伸板(A21) ,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機構(A22) 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A20) 的第二嵌接部(A23) ,該第二嵌接機構(A22) 是由一上一下之雙層板片(A25) 組成,且雙層板片(A25) 間設置多數直立之隔片(A26) ,並使該第二嵌接部(A23) 之雙層板片(A25) 側邊緣形成方形榫頭(A250) 。
⒍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2 :
①被證2 係1990年8 月8 日公開之歐盟第0000000A2 號
「CONSTRUCTIONAL PANELS (建築面板)」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7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
②技術特徵:
被證2 「建築面板」包括多數個面板構造,每個面板具有第一和第二邊緣部分,可與其相應的第二和第一的板的邊緣部分相互連接;所述第一和第二邊緣部分被設置為在至少兩個位置上具有匹配接合功能,其中可連接到外部的第二邊緣部分包括一基本扁平的部分,其兩邊緣並設有卡槽;而第一邊緣部分具外部支撐結構,於大致平坦的部分呈垂直的板片上設有卡榫;如上述,第一和第二邊緣部分可由卡槽與卡榫相互卡和而連接。
③被證2 之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3 :
①被證3 係2001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54780號「PU
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7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64至78頁)。
②技術特徵:
被證3 係關於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其係於前、後兩面板間灌入PU發泡體組成,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突軌,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座槽,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由於相鄰壁板的上、下突軌與上、下座槽間對應的彎折變化較多,其多道彎折設計除可形成卡固作用外,又可達到防止水由其縫隙滲入之防水效果,若再加上下座槽內部填設彈性體,亦可隔絕水滲入以及面板之裝飾功能,以達到防水、結合性均佳之設計目的。
③被證3 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⑶被證5 :
①被證5 係2000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87451號「金
屬壁板嵌合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7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②技術特徵:
被證5 係提供一種相互重疊安裝之金屬壁板嵌合結構再創作,尤指對原金屬壁板結構再予改良,其將原創作具良好嵌合金屬壁之上板面設計成向外延伸,使整個壁板內緣成為有一適當厚度之容納空間,並於容納空間處使成形PU等隔熱、隔音發泡材,另於金屬壁板扣合片朝上緣處設有一擋止塊,使發泡材得以止於該擋止塊,並形成一兩板相嵌合之預留缺口,本追加創作除了具備原結構易於置入另一相同壁板之之嵌合、有效卡扣嵌合定位防止鬆脫或板面接合處鬆動外,並能強化其堅固性,且能達到隔熱、隔音效果。
③被證5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⑷被證6 :
①被證6 係1997年07月23日公開之歐盟第0000000A1 號
「MODULAR CONSTRUCTION ELEMENTS (組合式建築元件)」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7 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84至98頁)。
②技術特徵:
被證6 係一種組合式建築元件之模組,包括間隔開的頂壁(21)和底壁(22)以及相對的側壁(23 ,24) 所相互連接形成一具有間隔空間的塊狀板;由底部延伸有第一連接裝置(35)、第二連接裝置(41),第二連接裝置形成在第一連接裝置的相反側,由此可以側邊並排並連接在一起;其特徵在於,所述連接裝置(35 ,41) 適於允許有限的滑動移動,從而允許兩相鄰的側板在橫向的方向上作有限度移動,可擴充延伸建築元件之模組之結構。
③被證6之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⑸被證7:
①被證7 係1977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22204 號(申請案
號第0000000 號)「雙層複合銜接塑膠壁板」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31頁)。
②技術特徵:
被證7 係一種如圖(A) 、圖(B) 、圖(C) 所示之新型塑膠壁板,係具有雙層板面,兩板面中間設有數條筋骨,構成數個長方空格子,具有寬厚、強韌之壁板構造。其一端具有彈夾之水平凹槽與筍槽,另一端具有雙重凸出之水平嵌筍,為其特徵者。其斷面呈中空長方形長條,其一片之雙重凸出水平嵌榫,短筍部及長筍都能插入及銜接另一相鄰片壁板之凹槽內及筍槽上為其特徵者。
③被證7 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⒎系爭專利撤銷事由之爭點:
⑴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⑵被證2 、3 、5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⑶被證2 、3 、5 、6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⑷被證2 、3 、5 、6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⑸被證2 、3 、5 、6 、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⒏各爭點判斷:
⑴被證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2 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表面(401) 上所凹
陷形成的斜面區(403) ,即被證2 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第一平面元件(12)並未凹陷形成有任何往第二平面元件(14)逐漸傾斜的斜面區;系爭專利之第一嵌接板(412)及第一凸伸板(411) 是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 ,而被證2 之第一突出部(34)係與端部元件底板42呈相互垂直連接,該技術特徵兩者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第二嵌接板(422) 及第二凸伸板(421)是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 ,而被證2 之第二突出部(54)與第二板片(60)則呈相互垂直連接,故兩者於結構上之連結關係具有其差異。
②又系爭專利之板體(4、4') 相互結合時,板體(4) 之
第一凸伸板(411) 相對應地以水平方向插設卡制於另一板體(4')之第二嵌接部(423')的卡制空間(420')內,同時,另一板體4'之第二凸伸板(421')可相對應地以水平方向插設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 之凹槽(
410 ) 內,然被證2 之兩相鄰面板(10)相互結合時,係藉由端部連接部(18),(20)之卡榫(41)、溝槽(53)互相卡制配合(圖2A、2B參酌) ,此部分技術特徵與所採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皆不相同。
③依上所述,被證2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
具有相當明顯之差異,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3 、5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 係於前、後兩片面板(10)之間灌入PU發泡體(
11) 組成,其特徵在於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突軌(12)及下突軌(13),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座槽(14)及下座槽(15),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故整體上,被證3 並未揭示任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如斜面區、第一及第二嵌接板、第一及第二凸伸板、凹槽以及卡制空間等。
②被證5 所揭露之的內容係有關於一種金屬壁板,該等
金屬壁板經兩道滾壓加工,在各轉折處進行彎折使得一平整的金屬板片可成型有數個彎折狀,其特徵在於上端之延伸釘合舌板處橫向滾壓有上釘區,而上板面及下板面上之近上方及近下方,分別設有二至三道具強化及美化功能之橫向飾條紋,而下端向內延伸之扣合片向上折起且末端設計成導角及一凸起緣,使該扣合片易於置入另一相同壁板之上方向外凸伸之扣合定位片內嵌合;由被證4 、5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及圖式觀之,該證據所揭露的壁板結構,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之接合結構。
③被證7 之圖3 揭露有壁板之外表面形成逐漸傾斜之斜
面區或突出之階梯狀,與系爭專利在基板(40)之外表面(401) 上凹陷形成至少一往該貼設面(402)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之技術特徵不同。
④依上所述,被證2 、3 、 5 、7 並未揭示或教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在基板(40)之外表面(401) 上凹陷形成至少一往該貼設面(402)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尚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2 、3 、5 、7 之部分構件與先前技術而易於思及,難稱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 、3 、5 、6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故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40)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412) 的一支撐板(43),該支撐板(43)、該基板(40)與該第一嵌接板(412) 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至9 頁)。該支撐板(43)之設計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412) 之外表面應力,而被證6 之圖3 雖有揭示一由側壁(24)、裝飾板材(20)之加強肋
(29)、頂壁(21)圍繞而成之一類似梯形柱狀空間,惟該柱狀空間構造除與系爭專利不同外,被證6 並無如系爭專利之第一嵌接板(412) 構造,被證6 亦無如系爭專利用於分散施加於該第一嵌接板(412) 之外表面的應力的功效。
②依上所述,被證2 、3 、5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 在權利範圍進一步限縮之情形下,被證2 、3、5 、6 、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2 、3 、5 、6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請求項3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 、3 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嵌接部(413) ,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412) ,且由該第一嵌接板(412) 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414) ,且由該第一板片(414) 及該第一嵌接板(412) 界定出該凹槽(410)。
②惟被證2 、3 、5 、6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在權利範圍進一步限縮之情形下,被證2 、3 、5 、
6 、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2 、3 、5 、6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故請求項4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 至4 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二結合組(42)之第二嵌接部(423),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 (422) 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424) ,且由該第二板片(424) 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420) 。
②惟被證2 、3 、5 、6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在權利範圍進一步限縮之情形下,被證2 、3 、
5 、6 、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
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2 年
1 月11日購得系爭產品(見原證2 ,本院卷第7 、30頁),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後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系爭產品之技術│是否文││編號│ │編號│內容 │義讀取│├──┼────────┼──┼───────┼───┤│ 1A │一種組合式壁板,│1a │一種組合式壁板│ ││ │包含:複數板體(4│ │,包含:複數板│ 是 ││ │) ,每一板體包括│ │體(A) ,每一板│ ││ │一基板(40),及分│ │體(A) 包括一基│ ││ │別接設於該基板之│ │板(A0),及分別│ ││ │兩相反端之一第一│ │接設於該基板( │ ││ │結合組(41)及一第│ │A0)之兩相反端 │ ││ │二結合組(42),該│ │之一第一結合組│ ││ │基板具有一外表面│ │(A1)及一第二結│ ││ │(401) ,及一反向│ │合組(A2),該基│ ││ │於該外表面之貼設│ │板(A0)具有一外│ ││ │面(402) ,該外表│ │表面(A01) ,及│ ││ │面上凹陷形成有至│ │一反向於該外表│ ││ │少一往該貼設面逐│ │面(A01) 之貼設│ ││ │漸傾斜的斜面區( │ │面(A02) ,該外│ ││ │403), │ │表面(A01) 上凹│ ││ │ │ │陷形成有至少一│ ││ │ │ │往該貼設面(A02│ ││ │ │ │) 逐漸傾斜的斜│ ││ │ │ │面區(A03), │ │├──┼────────┼──┼───────┼───┤│ 1B │該第一結合組具有│ 1b │該第一結合組 │ ││ │由該基板之一端同│ │(A1)具有由該基│ 否 ││ │向延伸且彼此相間│ │板(A0)之一端同│ ││ │隔而分別平行該基│ │向延伸且彼此相│ ││ │板之貼設面的一第│ │間隔而分別平行│ ││ │一嵌接板(412) 及│ │該基板(A0)之貼│ ││ │一第一凸伸板(411│ │設面(A02) 的一│ ││ │),以及一設置於 │ │具複數直立板片│ ││ │該第一嵌接板而形│ │呈雙層板片之第│ ││ │成有一凹槽(410) │ │一嵌接板(A12) │ ││ │的第一嵌接(413) │ │及一雙層板片之│ ││ │, │ │第一凸伸板(A11│ ││ │ │ │) ,以及一設置│ ││ │ │ │於該第一嵌接板│ ││ │ │ │(A12) 而形成有│ ││ │ │ │一向下呈45度開│ ││ │ │ │口槽(A10) 的第│ ││ │ │ │一嵌接部(A13) │ │├──┼────────┼──┼───────┼───┤│ 1C │該第二結合組(42)│ 1c │該第二結合組( │ ││ │具有由該基板(40)│ │A2)具有由該基 │ 否 ││ │之另一端同向延伸│ │板(A0)之另一端│ ││ │且彼此相間隔而分│ │同向延伸且彼此│ ││ │別平行該基板之貼│ │相間隔而分別平│ ││ │設面(402) 的一第│ │行該基板(A0)之│ ││ │二嵌接板(422) 及│ │貼設面(A02) 的│ ││ │一第二凸伸板(421│ │一第二嵌接機構│ ││ │),以及一設置於 │ │(A22) 及一第二│ ││ │該第二嵌接板(422│ │凸伸板(A21) 以│ ││ │)之自由端且形成 │ │及一設置於該第│ ││ │有一卡制空間(420│ │二嵌接機構(A22│ ││ │) 的第二嵌接部(4│ │) 之自由端且形│ ││ │23) ; │ │成有一卡制空間│ ││ │ │ │ (A20)的第二嵌│ ││ │ │ │接部(A23) ,該│ ││ │ │ │第二嵌接機構( │ ││ │ │ │A22)是由一上一│ ││ │ │ │下之雙層板片 │ ││ │ │ │ (A25)組成,且│ ││ │ │ │雙層板片(A25) │ ││ │ │ │間設置多數直立│ ││ │ │ │之隔片(A26) ,│ ││ │ │ │並使該第二嵌接│ ││ │ │ │部(A23) 之雙層│ ││ │ │ │板片(A25) 側邊│ ││ │ │ │緣形成方形榫頭│ ││ │ │ │ (A250) │ │├──┼────────┼──┼───────┼───┤│ 1D │當該板體之第一結│ 1d │於該板體(A) 基│ ││ │合組(41)與另一板│ │板(A0)之外表面│ 否 ││ │體(4')之第二結合│ │(A01) 及斜面區│ ││ │組(42') 彼此相互│ │ (A03)及第一嵌│ ││ │結合時,是使該第│ │接板(A12) 及第│ ││ │一結合組(41)之第│ │二凸伸板(A21) │ ││ │一凸伸板(411) 相│ │及雙層板片(A25│ ││ │對應地卡制於另一│ │) 表面多一層共│ ││ │板體之第二嵌接部│ │押成型披覆層,│ ││ │(423')的卡制空間│ │當該板體(A) 之│ ││ │(420) 內,同時,│ │第一結合組(A1)│ ││ │另一板體(4')之第│ │與另一板體(A')│ ││ │二凸伸板(421')是│ │之第二結合組( │ ││ │可相對應地嵌設於│ │A2')彼此相互結│ ││ │該第一嵌接部(413│ │合時,是使第一│ ││ │) 之凹槽內,且由│ │結合組(A1)之方│ ││ │該第一結合組、該│ │形榫槽(A110)嵌│ ││ │第二結合組(42') │ │插於第二結合組│ ││ │及該二板體(4,4'│ │(A2') 之方形榫│ ││ │) 之基板(40 ,40│ │頭(A250)上,使│ ││ │' )可界定出一概│ │第一凸伸板(A11│ ││ │呈矩形之容置空間│ │) 同時相對應地│ ││ │(44)。 │ │卡制於另一板體│ ││ │ │ │(A')之第二嵌接│ ││ │ │ │部(A23')的卡制│ ││ │ │ │空間(A20')內,│ ││ │ │ │同時,另一板體│ ││ │ │ │(A')之第二凸伸│ ││ │ │ │板(A21')是可相│ ││ │ │ │對應地嵌設於該│ ││ │ │ │第一嵌接部(A13│ ││ │ │ │) 呈45度開放之│ ││ │ │ │開口槽(A10)內 │ ││ │ │ │,且由該第一結│ ││ │ │ │合組(A1) 、該 │ ││ │ │ │第二結合組(A2'│ ││ │ │ │) 及該板體(A')│ ││ │ │ │之基板(A0') 可│ ││ │ │ │界定出一概呈矩│ ││ │ │ │形之容置空間A4│ ││ │ │ │。 │ │└──┴────────┴──┴───────┴───┘
⑵由上表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產品之「具複數直立板片呈
雙層板片之第一嵌接板(A12) 及一雙層板片之第一凸伸板(A11) 」、「向下呈45度開口槽(A10) 」、「使第一凸伸板(A11) 與第一嵌接板( A12)間形成方形榫槽(A110)」、「進於該板體(A) 基板(A0)之外表面(A01) 及斜面區(A03) 及第一嵌接板(A12) 及第二凸伸板(A21) 及雙層板片(A25) 表面多一層共押成型披覆層。」、「第二嵌接機構(A22) 是由一上一下之雙層板片(A25) 組成,且雙層板片(A25) 間設置多數直立之隔片(A26) ,並使該第二嵌接部(A23) 之雙層板片(A25) 側邊緣形成方形榫頭(A250)」、「方形榫槽(A110)嵌插於第二結合組
(A2')之方形榫頭(A250)上」等技術內容,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1C、1D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在上述比對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之情況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
4 之文義範圍。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與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1C、1D要件間差異均等比對分析表: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 │ │ │ │├───┼─────────┼────────┼───┤│技術特│系爭專利係於第一結│系爭產品「使第一│ ││徵差異│合組由基板一端相間│凸伸板(A11) 與第│ ││ │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一嵌接板(A12) 間│ ││ │嵌接板(412) 及一第│形成方形榫槽(A11│ ││ │一凸伸板(411) ,及│0)」及「第二嵌接│ ││ │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機構(A22) 是由一│ ││ │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上一下之雙層板片│ ││ │接部(413) ,再於第│(A25) 組成,且雙│ ││ │二結合組(42)以平行│層板片(A25) 間設│ ││ │該基板貼設面的第二│置多數直立之隔片│ ││ │嵌接板(422) 自由端│ (A26),並使該第│ ││ │形成卡制空間(402) │二嵌接部(A23) 之│ ││ │之技術手段; │雙層板片(A25)側 │ ││ │ │邊緣形成方形榫頭│ ││ │ │(A250)」、「方形│ ││ │ │榫槽(A110)嵌插於│ ││ │ │第二結合組(A2') ├───┤│ │ │之方形榫頭(A250)│是 否││ │ │上」, │相 同│├───┼─────────┼────────┼───┤│ │先於第一結合組(41)│先於第一結合組( │ ││技術手│由基板(40)貼設面 │A1)第一凸伸板( │不 同││段 │ (402)延伸第一凸伸│A11) 與第一嵌接 │ ││Way │板(411) ,再於第二│板(A12)間形成方 │ ││ │結合組(42)以平行該│形榫槽(A110),再│ ││ │基板(40)貼設面(402│於第二結合組(A2)│ ││ │) 的第二嵌接板(422│第二嵌接機構(A22│ ││ │) 自由端形成卡制空│) 之雙層板片(A25│ ││ │間(420) 的技術手段│) 側邊緣形成方形│ ││ │。 │榫頭(A250)的技術│ ││ │ │手段。 │ │├───┼─────────┼────────┼───┤│ │該第一結合組(41)之│該第一結合組(A1)│ ││ │第一凸伸板(411) 相│之方形榫槽(A110)│不 同││功 能│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榫接於第二結合組│ ││functi│體(4')之第二嵌接部│(A2') 之方形榫頭│ ││on │(423')的卡制空間( │(A250)上,使第一│ ││ │420')內,達成二板 │凸伸板(A11) 同時│ ││ │體(4) 、 (4')插接 │相對應地卡制於另│ ││ │方式組合。 │一板體(A')之第二│ ││ │ │嵌接部(A23')的卡│ ││ │ │制空間(A20')內,│ ││ │ │達成二板體(A) 、│ ││ │ │(A')榫接方式組 │ ││ │ │合。 │ │├───┼─────────┼────────┼───┤│結果 │二板體(4) 、(4')施│二板體(A) 、(A')│ ││result│工按裝時要將第一凸│藉由方形榫槽(A11│ ││ │伸板(411) 對準插入│0) 榫接於方形榫 │不 同││ │卡制空間(420')的間│頭(A250)上之榫接│ ││ │隙內予以組合,操作│為組合依據外,同│ ││ │上是有難度的,組合│時具有第一凸伸板│ ││ │後之牢固性亦僅限於│(A11) 插接於卡制│ ││ │第一凸伸板(411)與 │空間(A20')內為組│ ││ │卡制空間(420')之卡│合依據,施工操作│ ││ │制力量。 │簡便,尤適於施工│ ││ │ │現場組合操作,且│ ││ │ │二板體(A) 、(A')│ ││ │ │緊密的榫接組合增│ ││ │ │加牢固性。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均等分析說明: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
於第一結合組由基板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嵌接板(412) 及一第凸伸板(411) ,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接部(413),再於第二結合組(42)以平行該基板貼設面的第二嵌接板(422) 自由端形成卡制空間(402) 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於第一結合組第一凸伸板(A11) 與第一嵌接板(A12) 間形成方形榫槽(A10) ,第二結合組第二嵌接機構(A22')之雙層板片(A25) 側邊形成方形榫頭(A250') 的技術手段,兩者組合插接之手段不同,系爭專利藉由第一凸伸板插接卡掣空間(420')之技術手段達成二板體(4、4') 之組合功效(單面接合)。
②相較之下,系爭產品藉由第一凸伸板(A11) 與第一嵌
接板(A12) 間形成方形榫槽(A110),再於第二嵌接機構(A22) 之雙層板片(A25) 側邊緣形成方形榫頭(A250),達成以方形榫槽(A110)榫接於方形榫頭(A250')上之榫接方式以組合二板體(A、A') (三面接合),並有第一凸伸板(A11) 插接於第二嵌接機構的卡掣空間(A250') ,可達到緊密接合的效果。
③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或其結合關係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者,是以無均等論之適用,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2 至4 應包含請求項1 前述4 個要件1A至1D,並包含請求項2 至4 中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因前述比對後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無均等論原則適用之情形下,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4 亦無均等論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文義及均等比對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6,0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