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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被 告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錦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和海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彭錦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30918 號飲料容器專利權物品。

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30918 號飲料容器專利權之「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產品500ml 貳拾捌支及350ml 壹佰支全數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式樣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

2 年1 月9 日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1.被告和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海公司)與被告彭錦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式樣專利第D130918 號飲料容器專利權物品。4.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主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全十/ 雙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字體12點)。5.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2 年4 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現有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3091

8 號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在原告之見證下全數銷毀。並於101年7 月26日陳報二狀提出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之版面格式內容(如本院卷第171 頁所示),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以其設計之「飲料容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且主張97年5 月30日之日本優先權,並於98年9 月21日獲准公告為第D130918 號「飲料容器」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日前在被告直營駐點之百貨公司發現,被告所販售之「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近似於系爭專利,乃於101 年12月3 日,以每支售價624 元、690 元之金額購得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經檢視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二者所呈現之視覺效果幾近相同,參照鑑定報告侵權商品之六面視圖可知,系爭商品之外型確與系爭專利所保護之外型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品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

(二)被告主觀上應有故意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即開始於平面、電視與網路等媒體大量投入宣傳費用並為行銷活動,藉由前述宣傳活動之高曝光率,原告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保溫瓶商品,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喜愛。而被告既為從事相關廚具及保溫瓶之業者,對於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一事,絕無不知之理。另原告亦多有接受國內其他知名企業之委託,在其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保溫瓶商品上印製委託企業之商標,而推出聯名商品或贈品,顯見原告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保溫瓶商品於市場上已具有高度知名度,並獲得消費者信任,被告此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確有使消費者因系爭專利所保護之外型的知名度,對原告與被告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損害原告於業務上之利益與信譽。原告亦依專利法之規定於使用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保溫瓶商品及包裝上,標示「本產品為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3091

8 號」字樣,則在配合前述大量廣告及行銷後,自應為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所知悉。原告於製作外包裝盒時,亦會依國家之不同,分別於各國之外包裝盒標示各該國之專利證號,並於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保溫瓶商品底部,貼上標示有系爭專利之證號之型號貼紙,被告既於知名大型百貨公司之同性質樓層中鄰近專櫃販售系爭商品,對於上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之行為顯欲利用原告所建立之品牌形象,販售系爭商品,則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應可認其主觀上有故意存在。

(三)被告應停止對系爭專利之侵害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原告實已投入大量之資金及成本,透過各種行銷及廣告,以維護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保溫瓶商品形象,並拓展產品知名度,使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保溫瓶商品為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所知悉。單就各式廣告行銷之支出金額,自2008年

7 月至2012年8 月止,即已達1613萬餘元。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係原告所有,仍於101 年11月間,欲攀附原告之廣告行銷成果,並利用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保溫瓶商品在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心中之形象,販售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系爭商品。自系爭商品之品質及售價以觀,其已減損原告透過前述各式廣告及行銷所建立及維護之產品即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保溫瓶商品形象,亦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損害。原告僅要求被告,依前述廣告行銷所支出金額之百分之5 ,作為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金,共計806, 500元整。

又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主觀上應有故意,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於計算被告因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並加計前述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金後,酌定三倍之賠償金,則原告僅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165 萬元,實屬合理。

2.被告雖自承已將尚未售出之系爭商品下架,但依其侵權行為之故意及犯後反覆不一之陳述,被告實有再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故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和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錦玲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和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彭錦玲,除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對於侵害之排除及防止,亦須負連帶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和海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彭錦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式樣專利第D130918 號飲料容器專利權物品。

4.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版面位置及大小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

5.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6.被告應將現有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30918 號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在原告之見證下全數銷毀。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在其商品之直接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陸續自購物網站購得使用系爭專利之保溫瓶商品,其外包裝盒上亦均標示「進口商: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自行蒐集之使用系爭專利之保溫瓶商品,係由原告進口販賣,並非自日本平行輸入。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仍可購得未於外包裝盒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系爭專利產品,則原告是否確有在使用系爭專利之保溫瓶商品之外包裝盒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或事後製作黏貼,實屬有疑。又使用系爭專利之保溫瓶商品,於販售時既均以紙盒加以包裝,則僅在使用系爭專利之保溫瓶商品底部所黏貼之型號貼紙上,標註「TAIWAN

PAT.D130918 」等英文字樣,除已購買該商品者外,一般消費者自無法知悉該商品享有專利保護,此種標示方式,實與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範之意旨不符,難認原告已善盡專利法規定之標示義務。另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而言,原告僅憑其推測認被告應知悉系爭專利,卻未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難謂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販售容量350ml 之「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並附以侵權商品之照片,原告所指之侵權商品應限於被告所進口及販賣之「型號VB021-500 ,容量500ml」保溫杯,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中之鑑定標的,亦為上開型號、容量之保溫杯,則原告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商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未及於其他商品。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所販售容量350ml 之「VENE

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理。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縱認被告所販賣容量350ml 之「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商品亦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所得利益亦僅有41,438元。

被告於101 年11月間自中國採購「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容量350ml 者計160 支,500 ml計60支,進貨單價分別為人民幣36元、38元,而被告對外販售之定價則分別為新臺幣590 元、690 元。又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得知所販售之商品有侵權之嫌時,即將尚未售出之商品全數下架回收,經被告清點後,其中容量350ml 之商品售出60支,庫存尚有100 支,容量500ml 者售出32支,庫存尚有

28 支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採購當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52 匯率換算,扣除被告之進貨成本,則350 ml之商品被告所得毛利僅為25,136元,500ml 之商品毛利僅為16,30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65 萬元,亦屬過高。另觀諸原告用以證明其支出相當廣告及宣傳費用之證據,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廣為宣傳「膳魔師」之商標及其商品,尚難憑此證明其業務上信譽,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被告於得知所販售之商品有侵權之嫌時,即將尚未售出之商品全數下架回收,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自無再被侵害之可能性,亦無事先加以防範,排除、防止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必要;且被告和海公司僅為零售商,本身並無產製商品之能力。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和海公司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實無必要。另參照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登報之時點,係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僅一審級即得以確定,倘兩造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最終確定內容為何,仍屬未定。則原告於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之際,即聲請法院判命被告付費登報,實屬不當。另依其開法條規定,應限於專利權人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亦非專利權人一旦獲得勝訴判決,不問其名譽是否受有損害,均得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或證明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亦使其名譽有所貶抑,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須以判決書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自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意旨,且為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自無以被告之費用,將本件之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必要。另原告追加之第6 項聲明未具體特定,且將來難以強制執行,縱不論系爭商品為不鏽鋼一體成型製造,強行銷燬之難度甚高、花費亦鉅,將來能否強制執行,實屬有疑。且原告並未就其所請求銷燬之物品數量、所有權歸屬等為特定之說明與證明,其請求並非明確,而在原告之見證下全數銷燬之聲明,將來亦難於強制執行。故原告所追加之第6 項聲明,實屬不當。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D130918 號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21日至109 年10月29日止。

2.被告於101 年11月間自中國大陸採購「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容量350ml 、500ml 各160 支及60支在台灣販售,其中容量350ml 之商品已售出60支,庫存尚有100 支,容量500ml 已售出32支,庫存尚有28支(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

3.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在太平洋SOGO忠孝本館、新光三越站前店分別以690 元、624 元購買被告所銷售之500ml 「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各一個。

4.被告所使用之品牌為「闔樂泰」,且其5 個營業據點皆與原告之百貨專櫃位於同一樓層甚或相鄰。

5.原告提出之原證16證物500ml 「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為被告所銷售之商品。

四、兩造主要爭點:

1.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2.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主張原告無在系爭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援引修正前專利法第79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4.原告之專利權是否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及銷燬侵權產品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本件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於101 年11月間自中國大陸採購「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350ml 160 支,500 ml60支後,在被告之太平洋SOGO、廣三SOGO、新光三越等百貨公司之「闔樂泰」專櫃販售,原告提出之系爭500ml 商品(原證16)為被告所販賣,且該500ml 商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系爭商品1 個、鑑定報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自認500ml 之商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147 頁),惟否認350ml 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廠商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87 頁)所示,被告採購之「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分為350ml 及500ml 二種容量,貨品編號分別為EOO VB021-350 及EOO VB021-500 ,與其他的隨身瓶、直杯、悶燒杯、運動瓶等相較,二者除容量不同之外,貨品編號、品名規格均屬相同,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廠商對於相同之商品通常以相同之型號、品名命名,本院認為二者應屬相同商品,僅有容量大小差別而已,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目前被告已將商品下架,相關證物目前在被告持有中,非原告所能取得,被告復未提出系爭350ml 商品與

50 0ml商品在形狀外觀上有何不同之反證,其空言抗辯350m l之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主張原告無在系爭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援引修正前專利法第79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在系爭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原告銷售之保溫杯商品3 個,外包裝盒上雖未記載專利號碼,惟保溫杯底部之貼紙,確實載有「TAIWAN PAT.D130918 」文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已在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堪予認定,且原告銷售之系爭專利商品之品牌為「膳魔師」不銹鋼保溫杯,為國內知名之保溫杯品牌,在各大百貨公司及商品通路均有販售,被告亦為銷售相同商品之業者,在太平洋SOGO忠孝本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店、廣三SOGO百貨及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等百貨公司,設有多個直營據點,並成立線上購物網頁,且其在百貨公司所設專櫃與原告之專櫃位於同一樓層甚至相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線上購物網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第149 頁),被告既為專業經營販售相關廚房及生活用品之商家,只要稍加留意查證,應可得知悉原告系爭專利權存在,被告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且非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修正前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準用第

84 條 第1 項、第85條定有明文。

2.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被告自認其自中國大陸採購「VENES 菲爾特真空隨手杯」容量500ml 共60支,已售出32支,庫存尚有28支,容量350ml 共160 支,已售出60支,庫存尚有100 支,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又被告以每支624 元、690 元之價格銷售系爭500ml 之商品,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自認系爭350ml 之商品定價為590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56,424元〔計算式:〔(624 +690 )÷2 ×32〕+〔590 ×60〕=56,424〕,被告雖主張其自中國大陸進口500ml 商品,進貨價格為38元人民幣,350m

l 商品,進貨價格為36元人民幣,應按採購日之台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52 換算以扣除成本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見本院卷187 頁)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明確可信之證據,證明上開廠商採購單記載之內容為真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其主張應扣除進貨價格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銷售系爭商品所得之全部利益賠償原告。

3.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為侵害專利權行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3 倍之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侵害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向他人購入商品後販售,本身並不製造商品,且除銷售系爭商品外,另銷售密封罐、保鮮盒、刀具、砧板、鍋具等諸多商品(見本院卷第52-56 頁照片、本院卷第115-116 頁網頁資料),就其所銷售之眾多品項之商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未必能逐一掌握暸解,且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接獲原告告知其所銷售之商品涉有侵權後,旋即將系爭商品下架回收,並未繼續販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為故意,原告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尚難准許。

4.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彭錦玲為被告和海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之專利權是否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及銷燬侵權產品有無理由?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已如前述,且其自認500ml 及350ml 之商品尚有28支、100 支庫存未售出,則原告之專利權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銷燬,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須在其「見證下」銷燬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修正前專利法第

129 條準用第89條,固定有明文。上開賦予被侵害人於勝訴判決確定後為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請求,其性質屬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蓋專利權被侵害時,除可能造成專利權人財產上之損害外,如進一步導致專利權人名譽(或商譽)受損,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專利法即授權法院得判命以被告之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作為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並非專利權人一旦獲得勝訴判決,不問其名譽是否受有損害,均得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從而,法院應審認專利權人之名譽是否確因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損、所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權人名譽、是否在合理範圍之內及有無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等,以避免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查被告所販賣之保溫瓶商品之外觀,固然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惟並未在商品上使用原告之商標或公司名稱對外行銷,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外,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另受有何種損害,而須以登報方式回復,自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56,424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商品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連帶給付56,424元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