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韓永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竤昌企業有限公司、黃楓真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第3 項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均為財產權之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0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為非財產權請求,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合計35,848元(31,348+4,500=35,848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