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原 告 陳學宗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邱聰德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47377 號「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共同以「
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申請新型專利,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發給M347377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得依專利法第12條及第104 條規定,基於專利共有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於102 年初,輾轉得知被告生產製造之WS-260白灰定量機(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認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情事,遂透過管道取得系爭產品。經送請美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比對作出分析報告(下稱比對分析報告),結論為被告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幾乎完全相同,顯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之我國新型第M338695 號、被證4 之
我國新型第M0000000號,不具證據能力,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7 月2 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係於97年3 月12日申請、97年8 月21日公告,被證4 係於97年2 月27日申請、97年9 月21日公告,上開證據雖申請日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5條規定與智慧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4.3.2.
2.1 規定,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既不具證據能力,更無庸論其證據力,進而被告引用被證1 、4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無新穎性,並不可採。
⒉按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整體為對象。被
告引用被證1 、2 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進步性,然卻未舉證說明被證1 如何與被證2 結合;又被證2 揭露「感應式自動噴灰機之機殼,內設有控制器..」,由此可知,被證2 之帶料和噴灰是「兩獨立」的機構手段,帶料不一定噴灰,而系爭專利係帶料和噴灰「連動」關係,一感應到有需求即帶料並噴灰,兩者專利範圍完全不同。
⒊被告辯稱被證3、5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4無進步性,另
指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亦無進步性,然迄今未舉證證明上開證據、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或常見逆止閥原理,乃係如何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之知識者能輕易思及與完成,又被告單純就個別證據或通常知識與技術對請求項之單一元件作比較,不符合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整體為對象之進步性判斷要領。
⒋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被告卻以無關
之兩專利與系爭專利比對,亦即被告稱其另外取得智慧局核發之M445460號、M420356號新型專利具組合性,該等專利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全然不同云云,可知被告不了解專利權具排他權利,始誤將其他專利與系爭專利比對;且縱被告擁有其他專利,惟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結構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仍為侵權。又被告所有兩專利之申請日皆晚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令人存疑。
⒌被告抗辯系爭利產品未標示專利號碼云云,惟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79條(現行專利法第98條)規定及鈞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專利權人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曾寄發侵權通知予侵權人,除專利權人證明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能認侵權人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曾寄送警告信函並檢附新型報告一份予被告,被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亦知其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權疑慮,原告縱未標示專利號碼,仍得依專利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收受前開警告信函後,於同年5月2日委由友茂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林詮謚回函,表示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而鈞院於102 年6 月21日在被告門市與工廠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仍見到2 台系爭產品,且於被告之工廠查見2 件面板、凸輪32顆... 及面板貼紙26
0 件等,足證被告明知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仍持續於門市擺放販賣,且於工廠備有一定可觀數量之組裝備料,故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⒍被告未舉證說明被證1至被證5、被證第8至被證12,可證
系爭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被證13、14僅為照片,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日早於原告產品之量產日。
㈢技術報告所謂不明瞭部分,皆屬相關電子領域事項,只要能
夠驅動馬達,皆可透過本申請案說明書所揭露的元件結構,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雖關於技術報告,審查委員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認定欠缺與感應器開關配合而驅動之伺服馬達,及伺服馬達與活塞缸間之連接,無法理解「感應器開關(331) 、電磁感應器(32)、活塞缸
(31)、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3)、清洗開關(44)」之意思表示,即參酌說明書與圖式,仍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因此無法進行有效之調查與比對。
㈣由原證2 之比對分析報告第6 頁第5 行以下可知,被告製造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雖有些許差異,例如系爭產品具有兩個彈簧圈(353),各該彈簧圈(353)分別設置於一立桿(351) 與連動板(35),此與系爭專利所有描述彈簧圈連接於立桿與延伸桿構成有所不同,然就構成而言,雖在技術構成之數量不相等,經比較分析後,兩者皆為復位機構(實質結果),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僅係屬於等效手段替代,故即便部分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份屬於等效之替代,因此,系爭產品之結構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被告所稱,全為卸責之詞。
㈤另由原證2 附件1 所示被告之系爭產品機型錄影本,可證明
系爭產品早已量產且於網站上銷售,又鈞院102 年6 月21日協同原告於被告之門市與工廠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仍在被告之門市查見2 台系爭產品,且於被告之工廠查見2 件面板、凸輪32顆..面板貼紙260 件等,被告不僅毫無悔意,且稱其僅試產10台,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復稱於102 年6 月21日所查獲貼紙為101 年4 月25日所印製,早於原告發出警告函之前,惟被告於同年5 月2 日委由友茂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林詮謚回函,表示被告製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欲持續銷售該機,亦即被告最遲於同年4 月22日便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及被告製造WS-260白灰定量機有侵權疑慮,卻仍持續於門市擺放販賣且於工廠備有一定可觀數量之組裝備料,故原告本得依修正後專利法第9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任何侵害新型專利第M347377 號「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專利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其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
原告雖提出原證2 之提出美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以證明被告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出具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之事務所並無專利師,其是否具有足夠之專業鑑定能力顯有疑問,且該分析報告僅係原告提出之片面建議,並非中立第三者或國內專責之鑑定機構所出具,是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⒉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為無效:
被證1 之我國新型M338695號(97年3月12日申請)、被證
2 之我國新型M314831 號專利(96年2 月2 日申請)、被證3 之我國新型M324410 號專利(96年7 月5 日申請)、被證4 之我國新型M341024 號專利(97年2 月27日申請)及我國新型M291706 號專利(95年1 月6 日申請)等專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7年7月2日之前,均已公開刊登於專利公報等刊物,堪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2之比對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可自動攪拌、定量、連續或單次供給稠狀物」,其技術特徵相當於:
⑴被證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配料定量
輸出裝置」、「一攪拌單元,具有一可轉動地穿設於該儲存容器的攪拌件」;及⑵被證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感應式自
動噴灰機包括控制器、定時器、調壓閥、氣管及氣管接頭、灰料筒、旋臂,外觀設置有壓力顯示器及計數器及定時器調整鈕以及調整壓力旋扭」,且均經被證1 、2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在於料筒容器(21)底
部輸出端固定有一套接座(211 ),套接座(212 )內設有止料閥(212 ),相當於被證3 擠料控制組件,亦相當於坊間五金常見之逆止閥原理,均屬已公開使用之範疇。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在於其活塞缸(31)內
置有一活塞(34),活塞(34)一端連接一連結桿(34
1 ),其向後延後並固定在一連動板(35)上,相當於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塞係由活塞桿帶動於容室內位移作動,並該活塞桿連動定位塊,且已經被證4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在於前後位移作動係藉
由偏心輪配合彈簧圈達到往復位移運動,相當於被證5之致動元件,且其運用乃業界所習知使用之凸輪原理,而為被證5 專利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往復機構行程的
微調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3 之擠料控制組件,且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自不具進步性。
⑺依前所述,依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
,乃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有進步性之特徵,其新型取得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係結合被告所有新型第M445460 號「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結構改良」及新型第M420356 號「自動定料攪拌裝置之料筒結構」等專利,經比對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項之文義範圍與系爭產品所涉之專利文義範圍比對,從「產品名稱」、「主要部分」、「項次」等均相異,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無文義侵權之可能。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係結合被告所有新型第M445460 號「稠狀物自動
定量供給結構改良」、新型第M420356 號「自動定料攪拌裝置之料筒結構」等專利組合而成,具組合性、可便利拆卸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以一體成型之結構申請全然不同。
⒉以系爭產品比對系爭專利範圍第4 項之運作功能仍有不同
。其差異點在於其帶動方式不同,依系爭專利範圍所示,其產品之推動、拉回需全部仰賴馬達之推動、拉回;而系爭產品僅仰賴馬達之推動,其拉回,則由導柱連接連動板之彈簧拉回,此可以避免馬達、彈簧之損耗,且可避免運作過程中,機台不順利,所發生之故障,二者功能實質上不同。
⒊系爭產品運用的控制單元,乃採用最新的觸摸技術,亦與系爭專利的控制單位用按鍵方式,在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系爭產品有獨立之專利,其攪拌葉為扇形葉片狀,且可順時針或逆時針之方向攪拌,且料筒內部設計為錐筒區段設計,料筒底座有一固定座,其功能在於其扇形葉片能為全面性攪拌,能以順時針將筒內之料攪拌均勻,而出料時,因料筒中空內部預○區段○○○○區段設計,可使物料出料集中順暢;遇到卡料之情形時,攪拌葉會自動轉換攪拌方向,以逆時針之方向攪拌,以保護馬達,避免因用力空轉,而造成料筒馬達之故障或損壞,料筒設有一個底座,可設置在機台頂端預定位置,可在攪拌中,穩定料筒不晃動。而系爭專利之料筒部分並非獨自專利設計,乃與底座共同組成而屬於一體成型專利,缺一不可;且其攪拌棒為螺旋條設計,在攪拌時,料會往料筒兩邊推擠,並不能為全面性攪拌,無法攪拌均勻,又其料筒底座設計為平行狀,出料不順,因此常有阻塞,而導致馬達卡住,因而損壞;而原告之攪拌棒為螺旋條其受限於螺旋狀,無法逆時針攪拌,否則,筒內料會因逆時針攪拌而造成外溢之缺點,其二者在專利上、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上均不相同。
⒋依前述,系爭專利其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相異,且功能相
差甚遠,無法產生攪拌筒料均勻,保護馬達、出料順利等結果。
㈣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損害範圍,且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本件原告僅空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 萬,但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標準,被告亦否認,是原告主張前開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系爭產品均經被告研發,並分別申請專利,斯時被告不知有任何權利侵害之情事,故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無理由。
㈤專利審查基準,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並無理由:
⒈專利審查基準既僅係智慧局內部審查作業之參考,而法官
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專利審查基準之拘束,其並無拘束法院就本件判斷之效力。
⒉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5條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⑴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5條前段(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所提被證1 、2 、3 、4 雖晚於原告申請系爭
專利日(97年7 月2 日),然其等提出申請專利之時間分別在97年3 月12日、及97年2 月27日,均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且系爭專利與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⑶綜前,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自明。
㈥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而為無效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8至12之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一機台,其上設有一料筒座,料筒座上可供一料筒套接;一料筒,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下段為一料筒容器,兩者可以分離及套合」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
8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打蒜機攪拌筒組之構造改良,其係由一圓管座、投筒座、旋動桿、刀片組及圓筒等元件組合而成」。被證9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一體成型尖底高壓送漆桶,係包含一送漆桶及一上蓋,該上蓋頂部設一馬達,該馬達下方連接一中心桿,該中心桿底部設一攪拌器」。被證10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食品攪拌機攪拌筒之改良,其係包括有一機體、一攪拌機頭及一攪拌筒」,亦相當於被證11、12之圖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經被證8 至12所揭露。
⒉依前說明,前開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之先前技術,即食品
切碎機、攪拌機、送漆桶之馬達連接中心桿為攪拌之構造技術且可拆分開之組合,經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是原告系爭專利依法應予撤銷。
㈦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所生產之小精靈白灰定量機機體(參被證13 -14)暨原告產品目錄(參被證7 )等,其上均完全未標示任何專利證書號數,是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規定,發明專利人未在其專利物品上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㈧有關侵權部分之答辯說明如下:
⒈系爭產品係結合被告所有新型第M420356 號「自動定料攪
拌裝置之料筒結構」、新型第M445460 號「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結構改良」等專利組合而成,具組合性、可便利拆卸之結構,該專利與原告系爭專利以一體成型之結構申請全然不同。
⒉被告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
第5 項相較,必要技術構成要件相同,適用全要件原則,且無均等與禁反言之適用。惟:系爭產品於料筒部分有獨立之專利,而該等料筒設計,於其他食品切碎機、攪拌機攪拌筒、油漆筒等,即均具有可拆卸分開、攪拌等技術功能,對業界而言,乃可以輕易轉用之技術,並不具任何困難性,故原告應用該項成熟技術並不具任何進步性或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之料筒乃具有獨立專利之單獨物件,且被告料
筒之攪拌葉乃扇形葉片狀,且具有可順時針或逆時針雙向攪拌之獨特設計,且料筒內部設計為錐筒區段設計,料筒底座並有一固定座,其功能在於其扇形葉片能為全面性攪拌,能以順時針將筒內之料攪拌均勻,而出料時,因料筒中空內部預○區段○○○○區段設計,可使物料出料集中順暢,遇到卡料之情形時,因具有可順時針或逆時針雙向攪拌之獨特設計,故攪拌葉遇到阻塞或障礙時,可以自動轉換攪拌方向,以逆時針之方向攪拌,避免因用力空轉,而造成料筒馬達之故障或損壞,達到保護馬達之目的,且料筒設有一個底座,可設置在機台頂端預定位置,可在攪拌中,穩定料筒不晃動。
⑶系爭專利之料筒與底座共同組成而屬於一體成型專利,
並非獨自專利設計,二者缺一不可,且其攪拌棒為螺旋條設計,在攪拌過程中,原料會往料筒兩邊推擠,無法為全面性攪拌,無法攪拌均勻。且其料筒底座設計為平行狀,出料不順,因此常有阻塞,而導致馬達卡住,因而損壞。且原告之攪拌棒為螺旋條其受限於螺旋狀,無法逆時針攪拌,否則,筒內料會因逆時針攪拌而造成外溢之缺點。故二者在專利上、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上均不相同。
⑷系爭產品機座部分,比對系爭專利第4 項,其二者實質
上運作功能仍有不同:依系爭專利範圍4 所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其中承板(3 )上對應於電磁感應器(32)處固定有一其上成一扁心輪(361)之馬達(36),扁心輪(361)並有一延伸稈(362),馬達一側固定有對應之滑輪組(363),其可供一連動板(35)套入呈前、後移動狀,連動板(35)上並有一立桿( 351),連動板(35)尾端上設有一滾輪(352),該滾輪(352)並與上述扁心輪(361)接觸,而立桿(351)與延伸桿(362)間設有一彈簧圈(353)」云云。
⑸由系爭專利申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產品,其推動、
拉回需藉助扁心輪(361 )上立桿(351 )與連動板(35)上延伸桿(362)間彈簧圈(353)連結,始能順利運作,若拿掉該扁心輪(361)上立桿(351)、連動板
(35)上延伸桿(362)及其間連結之彈簧圈(353),則系爭專利之產品即完全失去運作操作功用。
⑹系爭產品雖仰賴馬達推動,但其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
於偏心輪上並無設置任何立桿,連動板上亦未設置延伸桿,二者間亦無設置任何彈簧圈,用以連結偏心輪 上立桿及連動板上延伸桿,以利機器之運作,故其二者設計、運作方式、功能實質上完全不同。
⑺再者,系爭產品運用的控制單元,乃採用最新的觸摸技
術,與系爭專利的控制單位用按鍵方式,在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⑻綜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無論在操作技術、手段相異且運作功能亦相差甚遠,系爭產品未構成侵權自明。
㈨有關損害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產品係自101 年8 月31日始開始試做,且目前尚在試
驗機器改善機器功能階段,故僅小量單機試產試賣,尚未開始量產,核先述明。
⒉鈞院於保全證據程序中,保全被告之系爭260 張面板貼紙
,均係被告於101 年4 月時,委託印刷行印製者,此由該批面板貼紙下方均有「101.4.25」等字樣可證,且該批「面板貼紙」並未曾拆封使用。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其損害之計算為保全證據時估算過260台系爭產品,單價為16,000元云云。惟原告指稱被告系爭
260 台產品之估算,乃以鈞院保全之260 張面板貼紙,然該260 張面板貼紙均係被告於101 年4 月時,委託印刷行印製者,而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始發出警告函,是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早於101 年4 月時,委託印刷行印製之未使用面板貼紙,作為認定被告於知悉時仍侵權之損害賠償證據,顯屬無據。況鈞院保全證據時所扣得之物品均僅係物件殘件,其中面板僅2 件,且保全之剩餘凸輪、噴頭、推板、汽缸、彈簧等器具亦不多,甚至其中部分保全之機件乃被告其他產品使用之用途,不足以完整組合成立260台之系爭產品。
⒌又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開始試做系爭產品出貨,至被告
接獲原告之102 年4 月22日警告函前,因並未記帳,略估約出貨10台系爭產品左右,每台定價15,000元。
㈩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新型M347377 號專利共有人,專利權期間自97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及智慧局99年5 月19日核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㈡系爭產品WS-260白灰定量機為被告所製造、銷售(見本院卷第19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專利有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項之範圍?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7 月2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7年12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47377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近年來有業界開發完成以人工旋壓之旋臂式供給器,其如同旋壓早期水幫泵之旋臂式供給器,其定量問題可獲解決,但尚須佐以單手輔助完成,且無法自動連續達成供給,顯然非理想之稠狀物供給裝置。鑑於傳統類似器具或裝置之缺失,創作人據以研發完成本創作「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其提供專供稠狀物供給之特定裝置,其特徵係具有自動攪拌、清洗及連續定量感應供給稠狀物之供給裝置,其裝置中利用內裝稠狀物之倒立容器,配合伺服馬達驅動可調整行程之連動板,進而推動活塞腔之活塞桿,活動使稠狀物連續感應定量被推送並由輸出端供給輸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97年12月21日公告之請求項共計5 項,其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皆為附屬項:
第1 項:一種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其包含:一機
台( 1),其上設有一料筒座(11),料筒座(11)上可供一料筒(2)套接;一料筒(2),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22),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兩者可分離及套合;一承板 (3),其設於機台
(1)內,承板(3)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而另端上固定一電磁感應器(32),該活塞缸(31)與上述料筒座(11)連通;一活塞缸(31),其設於機台(1)內,其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其末端為輸出噴頭 (321),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
(320)及輸出噴頭(321)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
(33)及其末端之感應器開關 (331);一電路板
(4),設於機台(1)內,其上內建控制電路,電路板(4)上於機台(1)前緣上固設電源開關(41)、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3)、清洗開關
(44) 及連續攪拌開關(45)。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其中料筒容器(21)底部輸出端固定有一套接座(211),套接座(212)內設有一止料閥
(212),其受一彈簧圈(213)掣動,即料筒(2)脫離料筒座(11)時呈閉合狀,料筒(2)套入機台之料筒座(11)時,因料筒座(11)推壓止料閥(212)上頂呈開啟狀。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其中活塞缸(31)內置有一活塞(34),活塞(34)一端連接一連接桿 (341),其向後延伸並固定在一連動板(35)上。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其中承板 (3)上對應於電磁感應器(32)處固定有一其上呈一扁心輪(361)之馬達(36),扁心輪(361)並有一延伸桿(362),馬達(36) 一側固定有對應之滑輪組(363) ,其可供一連動板(35)套入呈前、後移動狀,連動板(35)上並有一立桿(351) ,連動板(35)尾端上設有一滾輪(352) ,該滾輪(352) 並與上述扁心輪
(361)接觸,而立桿(351) 與延伸桿
(362)間設有一彈簧圈(353)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其中承板(3) 一側上設有一螺帽座(37),螺帽座(37)並抵止於連動板(35)一隅,該螺帽座(37)可供一旋轉調整螺桿(38)螺入,旋轉調整螺桿(38)一端並延伸至機台 (1)外並套設一調整旋紐(39),調整旋紐(39)上設有刻度表(391)。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系爭專利第2、3圖為其內部立體圖、側視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⒊系爭產品:
⑴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取自原證2 照片及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勘驗拍攝照片)。
⑵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包含:一機台(1) ,其上設有一料筒座(11),料筒座(11)上可供一料筒(2) 套接;一料筒(2) ,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22),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兩者可分離及套合;一承板(3) ,其設於機台(1) 內,承板
(3) 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而另端上固定一電磁感應器(32),該活塞缸(31)與上述料筒座(11)連通;一活塞缸(31),其設於機台(1) 內,其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 。其末端為輸出噴頭(321) ,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
(320) 及輸出噴頭(321) 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及其末端之感應器開關(331) ;一電路板(4) ,設於機台
(1) 內,其上內建控制電路,電路板(4) 上於機台 (1)前緣上固設電源開關(41)、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3) 、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
⒋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1 :
①被證1 為97年8 月21日公告(97年3 月12日申請),我國第M338695號「配料定量輸出裝置」新型專利。
②被證1 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
),惟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告答辯二狀稱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說明書、圖式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
③技術內容:
被證 1係一種配料定量輸出裝置,包含一座體,以及分別設於該座體上的一儲存容器、一攪拌單元、一升降單元、一輸料泵浦、一感測元件、一控制模組,及一開關單元。本新型利用該攪拌單元對儲存於該儲存容器內之各種不同之配料進行攪拌混合,當該感測元件被觸動時,則會藉由與其電連接的控制模組來驅動該升降單元來擠壓該輸料泵浦以將混合後之配料輸出,而該升降單元對該輸料泵浦之擠壓量是經過預先設定,進而使混合後之配料得以定量地輸出(參被證1摘要說明)。
④被證1第4圖為其前視剖視圖,如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2 :
①被證2為97年7月1日公告我國第M314831號「感應式自
動噴灰機」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 2係一種感應式自動噴灰機,其中主要是在感應式自動噴灰機之機殼(10)內設有控制器(82)上樞設有旋臂(78)並在其上設有噴頭(80)及感應器(88)、定時器(86)、調壓閥(66) 及相關必要之氣管 (90)、(58)及氣管接頭(68)及連接控制器(82)與感應器(88)電路之電線(54),並設置一隱藏式灰料筒(20),而機殼(10)表面設置有壓力顯示器(30)及計數器(40)及定時器調整扭(50)以及調整壓力旋扭(99)與連接至電源之電線(98)並透過氣管(90)連接至空壓機(60),當使用者將預先配好之灰料(22)放進隱藏式灰料筒(20),啟動電源線(98)開關時,將旋臂(78)調整至適合之適當位置,而此時空壓機(60)透過氣管(90)連接至隱藏式灰料筒(20)並將灰料(22)帶出至噴頭(80),使用者只要準備將欲噴塗之荖葉,置放於感應器(88)之感應範圍內,即可獲得噴頭(80)上噴嘴(70)噴出定量之灰料(22)(參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
③被證2第1圖係立體透視圖,如附圖四所示。
⑶被證3:
①被證3為97年1月1日公告我國第M324410號「定量供料
裝置㈡」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3 係一種定量供料裝置㈡,其至少包括:一基部,係至少具有一第一容室、一第二容室、一進料通道、一出料通道、一進料部及一出料部;該第一、第二容室大體上平行;該進料通道之一端連通該第一容室且該進料通道之另端係連通該進料部;該出料通道之一端連通該第一容室且該出料通道之另端係連通該出料部;一擠料控制組件,係至少具有一第一驅動部、一擠料滑塊及一供料調整部,該第一驅動部係控制該擠料滑塊在該第一容室中滑動,而使其具有一前進位置及一後退位置;一切換控制組件,係至少具有一第二驅動部及一切換滑塊;該第二驅動部係用以控制該切換滑塊於該第二容室中滑動,且使其具有一進料位置及一出料位置;該切換滑塊具有一導引通道,當該切換滑塊位於該進料位置,該導引通道係連通該進料通道及該進料部,但該切換滑塊本體阻斷該出料通道;當該切換滑塊位於該出料位置,該導引通道係連通該出料通道及該出料部,但該切換滑塊本體阻斷該進料通道;及一中控部,係控制該擠料控制組件及該切換控制組件之動作(參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
③被證3第2圖為其部分結構剖視示意圖,附圖五所示。
⑷被證4 :
①被證 4為97年9月21日公告(97年2月27日申請)之我
國第 M341024號「定量自動注油機」新型專利。被證
4 之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惟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告答辯二狀稱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說明書、圖式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
②技術內容:
被證 4係一種定量自動注油機,包含一機台,係設置承置架、置料架;一唧筒具筒體、活塞、活塞桿,並該筒體設於承置架上,並具油孔、容室,又活塞係由活塞桿帶動於容室內位移作動,並該活塞桿設置螺紋並螺接定位塊;一注油管路機構具輸油管、閥座,並該輸油管具輸入管部與供油機構連通,並輸入管部另一端連接閥座,並閥座又連接輸油管之連接管部及輸出管部,而該連接管部與前述唧筒之油孔連通;一控制缸,其汽缸桿與唧筒之活塞桿接合及連動;藉此令控制缸動作可令汽缸桿動作並帶動唧筒之活塞桿動作,並可控制油料導入唧筒之容室或由唧筒導出並由輸油管之輸出管部輸出油料動作,可增進量產效率及注油量精準度(參其專利說明書摘要)。
③被證4第1圖為其立體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⑸被證5:
①被證 5為95年6月11日公告我國第M291706號「定量供
料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5係一種定量供料裝置,其包括一主機單元、一轉動單元及一加壓單元;其中:該主機單元,係至少設有一主機內部空間、一主機輸入口、一主機輸出口及一虛擬之軸線;該主機內部空間具有一主機開口;該主機輸入口係連通該主機單元外面與該主機內部空間;該主機輸出口係連通該主機內部空間與該主機單元外面;該主機輸入口與該主機輸出口皆大體位於該軸線上;該轉動單元,係至少具有一轉動內部空間、一轉動輸入口、一轉動輸出口;該轉動單元係從該主機開口置入該主機內部空間;並至少可在一入料位置與一出料位置間轉動;該轉動輸入口與該轉動輸出口不同時位於該軸線上;該轉動內部空間具有一轉動開口;該轉動單元轉動到該入料位置時,該轉動輸入口係連通該轉動內部空間與該主機輸入口;該轉動單元轉動到該出料位置時,該轉動輸出口係連通該轉動內部空間與該主機輸出口;該加壓單元,係至少設有一加壓動力源及一加壓桿;該加壓動力源係驅動該加壓桿在該轉動內部空間伸縮;該加壓桿係從該轉動開口伸入該轉動內部空間,且至少可在一後退位置與一前進位置間伸縮(參其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
③被證5第1圖為其實施例示意圖,如附圖七所示。
⑹被證8:
①被證8 為90年4 月1 日公告我國第428435號「打蒜機
攪拌筒組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8係一種打蒜機攪拌筒組之構造改良,其係由一圓管座、投筒座、旋動桿、刀片組及圓筒等元件組合而成;其中,圓管座內部可供旋動桿置設,然其底面具有一承體供投筒頂部延伸之置接體組接,而置接體下方兩側邊體適當位向內開設有一相互對應之溢水口,且兩溢水口與圓孔呈貫通狀,又投筒座中央位之圓孔直徑係較小於圓管座之內圓管徑且與其對應,可供旋動桿穿設,旋動桿之中央位具有一較大直徑之中圓桿,且近中圓桿上方適當位之桿身貫穿開設有一插掣孔,該插掣孔與兩溢水口係相互對應,然旋動桿下半部之桿身則可供刀片組套設螺接,再刀片組係由數片呈螺旋狀之刀片疊組鎖螺而成,而圓筒之環圓頂面係套接於投筒座之容筒環圓底面;俾可藉由上述元件,其大量水液由投孔口注入清洗時,可使部份水液在未昇流至圓管座底部時,全數經由溢水口向外高速旋噴流出,而得以防止水液侵浸至圓管座內之軸封,以避免軸封生銹損壞、增進使用壽命,且旋動桿上之插掣孔可藉一較小直徑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貫穿插入,以供擋掣住旋動桿旋動,使夾掣器將旋動桿底端之母套管予以鬆旋拆卸,而方便使用者將疊套螺接於旋動桿上之各刀片依序拆卸取出,以進行換裝維修刀片(參其專利說明書摘要)。
③被證8第3圖為其立體分解示意圖,如附圖八所示。
⑺被證9:
①被證9為95年1月11日公告我國第M285398號「一體成
型尖底高壓送漆桶」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9 係一種一體成型尖底高壓送漆桶,係包含一送漆桶及一上蓋,該上蓋頂部設一馬達,該馬達下方連接一中心桿,該中心桿底部設一攪拌器,其中該送漆桶係由金屬材一體沖壓製成具開口朝上之一中空圓桶,其底部呈向下縮束之圓錐形,可連接一彎管,該彎管上設一啟閉開關,該送漆桶下方周壁分設有數個腳輪座,該各腳輪座樞接一腳輪,該送漆桶之頂部周壁分設有數個固定座,該各固定座係供樞接一可向上扳起之扳扣之一端,該各扳扣之另一端鎖接一蝶形螺帽;該上蓋係由金屬材沖壓製成,蓋合於該送漆桶之頂部開口,其外周分設有數個U 形槽且開口朝外之扣座,該扣座係對應該送漆桶固定座之扳扣,一塗料出口位於該上蓋,一控制閥係連接在該塗料出口外側,該塗料出口底側係連接一輸料管;一空氣閥係鎖接在該上蓋可連通一導流元件,該導流元件係位於該上蓋底部,其中心設一空管,該空管係連通該導流元件底部之二氣孔(參其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
③被證9第3圖為其立體分解圖如附圖九所示。
⑻被證10:
①被證10為96年2月11日公告我國第M306042號「食品攪
拌機攪拌筒之改良」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0係一種食品攪拌機攪拌筒之改良,其係包括有一機體、一攪拌機頭及一攪拌筒,其中於攪拌機頭前緣底端面有以一連接軸而固接一筒蓋,再且攪拌機頭及筒蓋間又樞結有一傳動軸,傳動軸下端乃又接設有一攪拌器;其特徵在於:攪拌筒內部中央設有一突伸直立軸,藉以配合攪拌器之旋轉攪拌,以對所欲加工之食品施予非切割性之攪拌作業者(參其專利請求項
1 )。③被證10第1圖為其立體示意圖,如附圖十所示。
⑼被證11:
①被證11為78年1月21日公告我國第107689號(申請案
號00000000)「小型食物切碎機」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1係如圖所示「小型食物切碎機」之形狀(參其其專利範圍),其前側及右側之透視圖如附圖十一所示。
⑽被證12:
①被證12為76年11月16日公告我國第093624號(申請案
號00000000)「食物絞碎機」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被證12係如圖所示「食物絞碎機」之形狀(參其專利範圍),如附圖十二所示。
⒌專利撤銷事由之爭點:
⑴系爭專利與被證1或4之說明書、圖式中所載之技術是否
相同(擬制喪失新穎性)?⑵被證1、 2 、8 至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⑶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⑷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⑸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⑹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⒍各項爭點判斷:
⑴系爭專利與被證1 或4 之說明書、圖式中所載之技術並不相同(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與被證1或4之說明書、圖式中所載之技術不
相同。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審查時,應就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其中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已核准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即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載之新型係「一種稠狀物自動定
量供給裝置,其包含:一機台 (1),其上設有一料筒座
(11),料筒座(11)上可供一料筒 (2) 套接; 一料筒
(2),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 (22),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兩者可分離及套合;一承板 (3),其設於機台(1) 內,承板(3) 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而另端上固定一電磁感應器(32),該活塞缸(31)與上述料筒座(11)連通;一活塞缸(31),其設於機台 (1)內,其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其末端為輸出噴頭 (321),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320)及輸出噴頭(321)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及其末端之感應器開關 (331);一電路板(4),設於機台(1)內,其上內建控制電路,電路板(4) 上於機台(1) 前緣上固設電源開關(41)、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3)、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然被證1或4說明書全文並無揭露與系爭專利之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類似或相關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之技術特徵顯然未見於被證
1 說明書全文中,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或4 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清洗開關
(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等之技術特徵,當不可能與被證1 或4 相同,應可確認。
⑵被證1、2、8至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新型係「一種稠狀物自動定
量供給裝置,其包含:一機台(1) ,其上設有一料筒座(11),料筒座(11)上可供一料筒(2) 套接;一料筒
(2) ,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22),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兩者可分離及套合;一承板(3) ,其設於機台(1) 內,承板(3) 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而另端上固定一電磁感應器(32),活塞缸(31)與上述料筒座
(11)連通;一活塞缸(31),其設於機台(1) 內,其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其末端為輸出噴頭(321),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320)及輸出噴頭(321)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及其末端之感應器開關(331);一電路板(4),設於機台(1)內,其上內建控制電路,電路板(4)上於機台(1)前緣上固設電源開關(41)、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3)、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 。」。
②被證1 之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月2日
),尚難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另被證11、12為新式樣專利,僅顯示其外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係種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其所界定者係各構造及其連接關係,自不可能為被證11、12之外形所揭露。又被證2 揭露一種感應式自動噴灰機,其中主要是在感應式自動噴灰機之機殼(10)內設有控制器
(82)上樞設有旋臂(78)並在其上設有噴頭(80)及感應器(88)、定時器(86)、調壓閥(66)及相關必要之氣管
(90)、(58)及氣管接頭(68)及連接控制器(82)與感應器(88)電路之電線(54),並設置一隱藏式灰料筒(20),而機殼(10)表面設置有壓力顯示器(30)及計數器(40) 及定時器調整扭(50)以及調整壓力旋扭(99)與連接至電源之電線(98)並透過氣管(90)連接至空壓機(60) ,當使用者將預先配好之灰料(22)放進隱藏式灰料筒(20),啟動電源線(98)開關時,將旋臂(78)調整至適合之適當位置,而此時空壓機(60)透過氣管(90)連接至隱藏式灰料筒(20)並將灰料(22)帶出至噴頭(80) ,使用者只要準備將欲噴塗之荖葉,置放於感應器(88)之感應範圍內即可獲得噴頭(80)上噴嘴(70)噴出定量之灰料(22)。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被證2 以旋臂(78)帶動噴頭(80),與系爭專利活塞缸
(31)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 之末端為輸出噴頭(321) 相較,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近年來有業界開發完成以人工旋壓之旋臂式供給器,其如同旋壓早期水幫泵之旋臂式供給器,其定量問題可獲解決,但尚須佐以單手輔助完成,且無法自動連續達成供給,顯然非理想之稠狀物供給裝置」(參說明書第5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習知以旋臂帶動者之缺失,換言之,被證2 與系爭專利自非相同;再者,被證2 說明書全文並無揭露與系爭專利之攪拌馬達室
(22)、承板(3)、活塞缸(31)、導出管(320)、輸出噴頭 (321)、感應器支架(33)、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類似或相關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拌馬達室(22)..承板(3) 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其末端為輸出噴頭(321),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320)及輸出噴頭(321)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之技術特徵,顯然未見於被證2 說明書全文中,是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其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拌馬達室(22)..承板(3)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前端延伸一導出管 (320),其末端為輸出噴頭(321),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320)及輸出噴頭(321) 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者具有自動攪拌、清洗及連續定量感應供給稠狀物之功效,前揭功效並非被證2 所能達成,尚難以被證2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又被證8 至10為打蒜機攪拌筒組之構造改良、一體成
型尖底高壓送漆桶、食品攪拌機攪拌筒之改良等,皆非具有清洗及連續定量感應供給功能之稠狀物之供給裝置,自無揭露有關前揭功能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承板 (3) 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其末端為輸出噴頭(321),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320)及輸出噴頭(321)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
」之技術特徵亦非為被證8 至10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者具有自動攪拌、清洗及連續定量感應供給稠狀物之功效,前揭功效並非被證2 、被證8 至10所能達成,況被證1 之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另被證11、12僅顯示新式樣之外形等已如前述,尚難以被證1 、2 、8 至12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查被證3 揭露一種定量供料裝置㈡,其至少包括:一
基部,係至少具有一第一容室、一第二容室、一進料通道、一出料通道、一進料部及一出料部;該第一、第二容室大體上平行;該進料通道之一端連通該第一容室且該進料通道之另端係連通該進料部;該出料通道之一端連通該第一容室且該出料通道之另端係連通該出料部;一擠料控制組件,係至少具有一第一驅動部、一擠料滑塊及一供料調整部,該第一驅動部係控制該擠料滑塊在該第一容室中滑動,而使其具有一前進位置及一後退位置;一切換控制組件,係至少具有一第二驅動部及一切換滑塊;該第二驅動部係用以控制該切換滑塊於該第二容室中滑動,且使其具有一進料位置及一出料位置;該切換滑塊具有一導引通道,當該切換滑塊位於該進料位置,該導引通道係連通該進料通道及該進料部,但該切換滑塊本體阻斷該出料通道;當該切換滑塊位於該出料位置,該導引通道係連通該出料通道及該出料部,但該切換滑塊本體阻斷該進料通道;及一中控部,係控制該擠料控制組件及該切換控制組件之動作。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被證3 雖可定量供料,惟系爭專利之機台 (1),其上設有一料筒座(11),料筒座(11)上可供一料筒
(2)套接;一料筒(2),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22),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及感應器開關(331),被證3之顯然未具有攪拌及感應之構成與功能;再者,被證3並無揭露與系爭專利之電磁感應器(32)、導出管(320)、感應器支架(33)、感應器開關 (331)等、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類似或相關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機台(1),其上設有一料筒座(11),料筒座(11)上可供一料筒(2)套接;一料筒(2),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22),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另端上固定一電磁感應器 (32)..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320)及輸出噴頭(321) 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之技術特徵,顯然未見於被證3中,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被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比對,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者具有自動攪拌、清洗及連續定量感應供給稠狀物之功效,前揭功效並非被證3 所能達成,尚難以被證3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被證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4 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尚難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5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被證5 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並未見於被
證5 所揭示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者具有自動攪拌、清洗及連續定量感應供給稠狀物之功效,前揭功效並非被證5 所能達成,尚難以被證5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自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被證5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間接依附請求項1,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被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
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2 年
1 月30日向購得系爭產品(見原證3 ,本院卷第30頁),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後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文││編號│ │ │義讀取│├──┼─────────┼─────────┼───┤│ 1A │一種稠狀物自動定量│ WS-260白灰定量機 │ ││ │供給裝置,其包含:│ ,包含: 一機台 │ 是 ││ │一機台(1),其上設 │ (1),其上設有一 │ ││ │有一料筒座(11),料│ 料筒座(11),料筒 │ ││ │筒座(11)上可供一料│ 座(11)上可供一料 │ ││ │筒(2)套接; │ 筒(2)套接; │ │├──┼─────────┼─────────┼───┤│ 1B │一料筒(2),其上段 │ 一料筒(2),其上段│ ││ │為一攪拌馬達室(22)│ 為一攪拌馬達室(22│ 是 ││ │下段為一料筒容器) │ 一料筒容器(21), │ ││ │,下(21),兩者可分│ 兩者可分離及套合 │ ││ │離及套合; │ ; │ │├──┼─────────┼─────────┼───┤│ 1C │一承板(3),其設於 │ 一承板(3),其設於│ ││ │機台(1)內,承板(3)│ 機台(1) 內,承板(│ 是 ││ │一端固定一活塞缸 │ 3) 一端固定一活塞│ ││ │(31),而另端上固定│ 缸(31),而另端上 │ ││ │一電磁感應器(32),│ 固定一電磁感應器 │ ││ │該活塞缸(31)與上述│ (32), 該活塞缸 │ ││ │料筒座(11)連通; │ (31)與上述料筒座 │ ││ │ │ (11)連通; │ │├──┼─────────┼─────────┼───┤│ 1D │一活塞缸(31),其設│一活塞缸(31),其設│ ││ │於機台(1) 內,其前│於機台(1)內,其前 │ 是 ││ │端延伸一導出管(320│端延伸一導出管(320│ ││ │),其末端為輸出噴 │),其末端為輸出噴 │ ││ │頭(321),另於機台 │頭(321),另於機台 │ ││ │對應於導出管(320) │對應於導出管(320) │ ││ │及輸出噴頭(321) 側│及輸出噴頭(321) 側│ ││ │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 ││ │(33)及其末端之感應│(33)及其末端之感應│ ││ │器開關(331); │器開關(331); │ │├──┼─────────┼─────────┼───┤│ 1E │一電路板(4) ,設於│一電路板(4),設於 │ ││ │機台(1) 內,其上內│機台(1) 內,其上內│ 是 ││ │建控制電路,電路板│建控制電路,電路板│ ││ │(4) 上於機台(1) 前│(4) 上於機台(1) 前│ ││ │緣上固設電源開關( │緣上固設電源開關( │ ││ │41) 、自動開關(42)│41)、自動開關(42) │ ││ │、手動開關(43)、清│、手動開關(43)、清│ ││ │洗開關(44)及連續攪│洗開關(44)及連續攪│ ││ │拌開關(45)。 │拌開關(45)。 │ │└──┴─────────┴─────────┴───┘⑵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
①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機台、料筒座、料筒等結構可
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A要件「一種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其包含:一機台(1),其上設有一料筒座(11),料筒座(11)上可供一料筒(2)套接」之文義。被告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產品名稱、主要部分等均相異,未落入文義範圍云云;惟系爭產品為白灰定量機,當為一種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且被告亦無所稱主要部分相異之具體理由,僅空言未落入文義範圍,自非可採,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1-A要件,應無疑義。
②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攪拌馬達室、料筒容器等結構
可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1-B要件「一料筒(2),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22), 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兩者可分離及套合」之文義。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料筒與底座一體成型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料筒與底座一體成型之界定,被告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成分納入比對內容,自非可採,且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之料筒可拆卸分開,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當屬無疑。
③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承板、活塞缸、電磁感應器等
結構可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要件「一承板(3),其設於機台(1)內,承板(3)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而另端上固定一電磁感應器
(32),該活塞缸(31)與上述料筒座(11)連通」之文義。況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係結合被證15、16等被告之專利而成,由被證16請求項1 之記載之活塞缸、電磁感應器等(參圖2 所示),亦與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活塞缸、電磁感應器等相符,足證系爭產品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當屬無疑。
④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導出管、輸出噴頭、感應器支
架、感應器開關等結構可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要件「一活塞缸(31),其設於機台(1)內,其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其末端為輸出噴頭(321) ,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320) 及輸出噴頭 (321)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及其末端之感應器開關 (331)」之文義。況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係結合被證15、16等被告之專利而成,由被證16圖 2所示感應器支架(16)、感應器開關(17),亦與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感應器支架、感應器開關等相符,足證系爭產品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當屬無疑。
⑤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電路板、電源開關、自動開關、
手動開關、清洗開關及連續攪拌開關等結構可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編號1-E要件「一電路板(4) ,設於機台(1) 內,其上內建控制電路,電路板(4) 上於機台(1) 前緣上固設電源開關(41)、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3)、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之文義。況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係結合被證15、16等被告之專利而成,由被證16請求項1之記載之控制單元包含電源開關、自動開關、手動開關、清洗開關及連續攪拌開關等(參圖2 所示),亦與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電路板、電源開關、自動開關、手動開關、清洗開關及連續攪拌開關等結構相符,足證系爭產品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當屬無疑。
⑶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可以讀取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⑷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產品名稱、主要部分等
均相異,未落入文義範圍云云;惟系爭產品為白灰定量機,當為一種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且被告亦無所稱主要部分相異之具體理由,僅空言未落入文義範圍,尚難足採;再者,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無意見。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範圍:
⑴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文││編號│術特徵 │ │義讀取│├──┼─────────┼─────────┼───┤│ 1A │參前述請求項1 之說│參前述請求項1 之說│ ││至1E│明。 │明。 │ 是 │├──┼─────────┼─────────┼───┤│ 1F │料筒容器(21)底部輸│料筒容器(21)底部輸│ ││ │出端固定有一套接座│出端固定有一套接座│ 是 ││ │(211) ,套接座(212│(211) ,套接座(212│ ││ │)內設有一止料閥( │) 內設有一止料閥( │ ││ │212),其受一彈簧圈│212),其受一彈簧圈│ ││ │(213)掣動,即料筒(│(213) 掣動,即料筒│ ││ │2) 脫離料筒座(11) │(2) 脫離料筒座(11)│ ││ │時呈閉合狀,料筒(2│時呈閉合狀,料筒(2│ ││ │) 套入機台之料筒座│) 套入機台之料筒座│ ││ │(11)時,因料筒座( │(11)時,因料筒座( │ ││ │11)推壓止料閥(212)│11)推壓止料閥(212)│ ││ │上頂呈開啟狀。 │上頂呈開啟狀。 │ │└──┴─────────┴─────────┴───┘⑵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各要件:
①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編號1-A至1-E要件,已如前述。
②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套接座(212)、止料閥(212)、
彈簧圈 (213)等結構可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編號1-F要件「料筒容器(21)底部輸出端固定有一套接座(211),套接座(212)內設有一止料閥(212),其受一彈簧圈(213)掣動,即料筒(2) 脫離料筒座(11) 時呈閉合狀,料筒(2)套入機台之料筒座筒座(11)時,因料筒座(11) 推壓止料閥(212)上頂呈開啟狀」之文義。
⑶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可以讀取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
⑷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料筒乃扇形葉片,且具有可順時針
或逆時針之設計云云(答辯三狀第 3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就料筒之攪拌葉加以限定,被告將被控侵權物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成分納入比對內容,自非可採。
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文││編號│術特徵 │ │義讀取│├──┼─────────┼─────────┼───┤│ 1A │參前述請求項1、2之│參前述請求項1、2之│ ││至1F│說明。 │說明。 │ 是 │├──┼─────────┼─────────┼───┤│ 1G │活塞缸(31)內置有一│活塞缸(31)內置有一│ ││ │活塞(34),活塞(34)│活塞(34),活塞(34)│ 是 ││ │一端連接一連接桿( │一端連接一連接桿( │ ││ │341),其向後延伸並│341),其向後延伸並│ ││ │固定在一連動板(35)│固定在一連動板(35)│ ││ │上。 │上。 │ │└──┴─────────┴─────────┴───┘⑵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各要件:
①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 至1-F要件,已如前述。
②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活塞(34)、連接桿(341)等結
構可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編號1-G要件「活塞缸 (31)內置有一活塞(34),活塞(34)一端連接一連接桿(341),其向後延伸並固定在一連動板(35)上。」之文義。
⑶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可以讀取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
⑷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無意見(見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產品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應屬無疑。
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文││編號│術特徵 │ │義讀取│├──┼─────────┼─────────┼───┤│ 1A │參前述請求項1、2、│參前述請求項1、2、│ ││至1G│3之說明。 │3之說明。 │ 是 │├──┼─────────┼─────────┼───┤│ 1H │承板(3)上對應於電 │承板(3)上對應於電 │ ││ │磁感應器(32)處固定│磁感應器(32)處固定│ 是 ││ │有一其上呈一扁心輪│有一其上呈一扁心輪│ ││ │(361)之馬達(36), │(361)之馬達(36), │ ││ │扁心輪(361)並有一 │馬達(36)一側固定有│ ││ │延伸桿(362),馬達 │對應之滑輪組(363) │ ││ │(36)一側固定有對應│,滑輪組(363)並有 │ ││ │之滑輪組(363),其 │一延伸桿(362),其 │ ││ │可供一連動板(35)套│可供一連動板(35)套│ ││ │入呈前、後移動狀,│入呈前、後移動狀,│ ││ │連動板(35)上並有一│連動板(35)上並有一│ ││ │立桿(351),連動板 │立桿(351),連動板 │ ││ │(35)尾端上設有一滾│(35)尾端上設有一滾│ ││ │輪(352),該滾輪(35│輪(352),該滾輪( │ ││ │2)並與上述扁心輪( │352)並與上述扁心輪│ ││ │361)接觸,而立桿( │(361)接觸,而立桿 │ ││ │351)與延伸桿(362) │(351) 與延伸桿(362│ ││ │間設有一彈簧圈(35 │)間設有一彈簧圈(35│ ││ │3)。 │3)。 │ │└──┴─────────┴─────────┴───┘⑵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各要件:
①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編號1-A至1-G要件,已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滑輪組(363) 並有一延伸桿(36
2)等結構可知,系爭產品之延伸桿(362)並非設置於扁心輪(361)而與系爭專利有別,從系爭產品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編號1-H 要件「承板(3) 上對應於電磁感應器(32)處固定有一其上呈一扁心輪(361)之馬達(36),馬達(36)一側固定有對應之滑輪組
(363),滑輪組(363)並有一延伸桿 (362),其可供一連動板(35)套入呈前、後移動狀,連動板(35)上並有一立桿(351),連動板(35)尾端上設有一滾輪(352),該滾輪(352),並與上述扁心輪(361)接觸,而立桿(351)與延伸桿(362) 間設有一彈簧圈(353) 」之文義。
⑶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延伸桿(362) 並非設置於
扁心輪 (361)而與系爭專利有別,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不可以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4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
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編號1-H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系爭產品之技術內│是 否││ │件編號1-H │容 │相 同│├───┼─────────┼────────┼───┤│技術特│系爭專利之延伸桿( │系爭產品之延伸桿│ ││徵差異│362)設置於扁心輪( │(362)設置於滑輪 │ 否 ││ │361) │組(363) │ │├───┼─────────┼────────┼───┤│ │承板(3)上對應於電 │承板(3)上對應於 │ ││技術手│磁感應器(32)處固定│電磁感應器(32)處│實 質││段 │有一其上呈一扁心輪│固定有一其上呈一│相 同││Way │(361)之馬達(36), │扁心輪(361)之馬 │ ││ │扁心輪(361)並有一 │達(36),馬達(36)│ ││ │延伸桿(362),馬達 │一側固定有對應之│ ││ │(36)一側固定有對應│滑輪組(363),滑 │ ││ │之滑輪組(363),其 │輪組(363)並有一 │ ││ │可供一連動板(35)套│延伸桿(362),其 │ ││ │入呈前、後移動狀,│可供一連動板(35)│ ││ │連動板(35)上並有一│套入呈前、後移動│ ││ │立桿(351),連動板 │狀,連動板(35)上│ ││ │(35) 尾端上設有一 │並有一立桿(351) │ ││ │滾輪(352),該滾輪 │,連動板(35)尾端│ ││ │(352)並與上述扁心 │上設有一滾輪(352│ ││ │輪(361)接觸,而立 │),該滾輪(352)並│ ││ │桿(351)與延伸桿( │與上述扁心輪(361│ ││ │362)間設有一彈簧 │)接觸,而立桿( │ ││ │圈(353)。 │351)與延伸桿(362│ ││ │ │)間設有一彈簧圈 │ ││ │ │(353)。 │ │├───┼─────────┼────────┼───┤│ │活塞(34)之推動連接│活塞(34)之推動連│ ││ │桿(341)前移後於扁 │接桿(341)前移後 │實 質││功 能│心輪(361)回復原位 │於扁心輪(361)回 │相 同││functi│同時,受彈簧圈(353│復原位同時,受彈│ ││on │)掣動而回復原位, │簧圈(353)掣動而 │ ││ │ │回復原位, │ ││ │ │ │ │├───┼─────────┼────────┼───┤│結果 │連動板(35)同時推動│連動板(35)同時推│ ││result│連接桿(341)使活塞 │動連接桿(341)使 │實 質││ │(34)向前推進並將活│活塞(34)向前推進│相 同││ │塞缸(31)內之待分給│並將活塞缸(31)內│ ││ │料定量經由導出管( │之待分給料定量經│ ││ │320)及其末端為輸出│由導出管(320)及 │ ││ │噴頭(321)輸出於待 │其末端為輸出噴頭│ ││ │供料標的物上 │(321)輸出於待供 │ ││ │ │料標的物上 │ ││ │ │ │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編號1-H均等分析說明: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1-H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延伸桿(362) 設置於滑輪組(363) ,而與系爭專利設置於扁心輪(361) 有別,該等延伸桿(362) 設置位置變化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該改變於功能與結果並無不同,足認該改變未產生實質差異,是兩者的技術手段可謂實質相同;是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若拿掉扁心輪(361)之延伸桿(362),
連動板 (35)之立桿(351),立桿(351)與延伸桿(362)間之彈簧圈 (353),系爭專利即失去功能云云(答辯三狀第4 頁)。惟被告僅將延伸桿 (362)設置位置變化為滑輪組(363)而非系爭專利之扁心輪 (361) ,仍採用系爭專利之其他技術手段,該等延伸桿(362) 設置位置變化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該改變於功能與結果並無不同,被告所稱自非可採。
⒎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5 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文││編號│術特徵 │ │義讀取│├──┼─────────┼─────────┼───┤│ 1A │參前述請求項1、2、│參前述請求項1、2、│ 否 ││至1H│3、4之說明。 │3、4之說明。 │ │├──┼─────────┼─────────┼───┤│ 1I │承板(3)一側上設有 │承板(3) 一側上設有│ ││ │一螺帽座(37),螺帽│ 一螺帽座(37),螺 │ 是 ││ │座(37)並抵止於連動│帽座(37)並抵止於連│ ││ │板(35)一隅,該螺帽│動板(35)一隅,該螺│ ││ │座(37)可供一旋轉調│帽座(37)可供一旋轉│ ││ │整螺桿(38)螺入,旋│調整螺桿(38)螺入,│ ││ │轉調整螺桿(38)一端│旋轉調整螺桿(38)一│ ││ │並延伸至機台(1)外 │端並延伸至機台(1) │ ││ │並套設一調整旋紐( │外並套設一調整旋紐│ ││ │39),調整旋紐(39) │(39),調整旋紐(39)│ ││ │上設有刻度表(391) │上設有刻度表(391)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編號1-H要件,已如前述。
②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螺帽座 (37)、旋轉調整螺桿
(38)、調整旋紐(39)、刻度表(391)等結構可知,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5 編號1-I要件「承板(3)一側上設有一螺帽座(37),螺帽座 (37)並抵止於連動板(35)一隅,該螺帽座(37)可供一旋轉調整螺桿(38)螺入,旋轉調整螺桿(38)一端並延伸至機台
(1)外並套設一調整旋紐(39),調整旋紐(39)上設有刻度表(391) 」之文義;被告亦陳述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5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無意見(見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系爭產品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當屬無疑。
⑶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延伸桿 (362)並非設置於
扁心輪 (361)而與系爭專利有別,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不可以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構成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4,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
⒏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1-H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 │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系爭爭產品之技術│是 否││ │件編號1-H │內容 │相 同│├───┼─────────┼────────┼───┤│技術特│系爭專利之延伸桿( │系爭產品之延伸桿│ ││徵差異│362)設置於扁心輪( │(362)設置於滑輪 │ 否 ││ │361) │組(363) │ │├───┼─────────┼────────┼───┤│ │承板(3)上對應於電 │承板(3)上對應於 │ ││技術手│磁感應器(32)處固定│電磁感應器(32)處│實 質││段 │有一其上呈一扁心輪│固定有一其上呈一│相 同││Way │(361)之馬達(36), │扁心輪(361)之馬 │ ││ │扁心輪(361)並有一 │達(36),馬達(36)│ ││ │延伸桿(362),馬達 │一側固定有對應之│ ││ │(36)一側固定有對應│滑輪組(363),滑 │ ││ │之滑輪組(363),其 │輪組(363)並有一 │ ││ │可供一連動板(35)套│延伸桿(362),其 │ ││ │入呈前、後移動狀,│可供一連動板(35)│ ││ │連動板(35)上並有一│套入呈前、後移動│ ││ │立桿(351),連動板 │狀,連動板(35)上│ ││ │(35)尾端上設有一滾│並有一立桿(351) │ ││ │輪(352),該滾輪( │,連動板(35)尾端│ ││ │352)並與上述扁心輪│上設有一滾輪(352│ ││ │(361) 接觸,而立桿│),該滾輪(352)並│ ││ │(351)與延伸桿(362)│與上述扁心輪(361│ ││ │間設有一彈簧圈(353│)接觸,而立桿( │ ││ │) │351)與延伸桿(362│ ││ │ │)間設有一彈簧圈 │ ││ │ │(353) │ │├───┼─────────┼────────┼───┤│ │活塞(34)之推動連接│活塞(34)之推動連│ ││ │桿(341)前移後於扁 │接桿(341)前移後 │實 質││功 能│心輪(361)回復原位 │於扁心輪(361)回 │相 同││functi│同時,受彈簧圈(353│復原位同時,受彈│ ││on │)掣動而回復原位, │簧圈(353)掣動而 │ ││ │ │回復原位, │ │├───┼─────────┼────────┼───┤│結果 │連動板(35)同時推動│連動板(35)同時推│ ││result│連接桿(341)使活塞 │動連接桿(341)使 │實 質││ │(34)向前推進並將活│活塞(34)向前推進│相 同││ │塞缸(31)內之待分給│並將活塞缸(31)內│ ││ │料定量經由導出管( │之待分給料定量經│ ││ │320)及其末端為輸出│由導出管(320)及 │ ││ │噴頭(321)輸出於待 │其末端為輸出噴頭│ ││ │供料標的物上 │(321)輸出於待供 │ ││ │ │料標的物上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1-H均等分析說明: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1-H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延伸桿(362)設置於滑輪組
(363),而與系爭專利設置於扁心輪(361)有別,該等延伸桿(362)設置位置變化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該改變於功能與結果並無不同,足認該改變未產生實質差異,是兩者的技術手段可謂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⒐依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均等範圍。
⒑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曾寄送警告函予被告,有其提出之
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日委由友茂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回函,有該回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徵被告認識系爭產品有涉及侵權之情事,然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至原告之門市與工廠履勘,仍發現己製造之系爭產品2 台,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製造及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製造系爭產品為業,其對於系爭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至少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⒒被告辯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規定(現行專
利法第98條),發明專利人未在其專利物品上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未在專利物品上附加標示,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本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被告即可得而知可能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損害賠償計算: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97條規定。
⒉查原告自訴外人新港鄉農會購買系爭產品,每件單價16,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並主張被告製造260 台,計侵害所得利益416 萬元,僅請求
300 萬元,而被告自承其計製造10台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利益為160,
000 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⒊原告主張依本院保全證據程序,發現被告在門市與工廠內
,發現面版貼紙260 張、2 件面版等,可推認被告至少製造260 台等情,惟上述工廠,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現場履勘時,並無工作人員,且工具散落,零件置放不齊,尚不能認為被告已大量製造系爭產品,原告僅以尚未使用之貼紙推認其已製造260 台,並不足採。至被告稱其製造之10台已有5 台退貨,每台單價15,000元,未提出證明,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防止損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專利權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得請求防止之。該規定並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並不足採,而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均等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賠償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