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原 告 普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家衛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輔 佐 人 林士弘被 告 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江國慶輔 佐 人 邱伯縣
侯門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本院卷㈠第177 頁),將訴之聲明第3 項改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第4 項聲明減縮僅對第3 項。嗣於同年5 月15日擴張聲明第2 項為「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回收並銷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控制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發射器」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之物品。」(本院卷㈠第
187 頁反面),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專利之物品。㈡被告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回收並銷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控制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發射器」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之物品。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新型第406889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28日止,並自100 年4 月起委託ODM 廠商訴外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群聯公司遂轉由其子公司即被告公司生產「i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產品,同時提供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依原告指示數量製造生產予原告,詎料被告公司明知前情,竟未經授權,另行生產「uController Ⅰ遙控直昇機支控制器系統」產品,型號「RC001 」(下稱系爭產品1 )及「UTICO 遙控積木車控制發射器」(下稱系爭產品2 ),自行於國內外銷售,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杜明達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並回收、銷毀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且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產品之主要負責研發人員由訴外人群聯公司轉至被告公
司任職,原告僅提供一般市面上遙控直升機的產品資訊,未提供遙控直升機與手機結合裝置的任何技術資料,原告據以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研發及機密資料皆由訴外人群聯公司及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亦係根據群聯公司與被告公司所揭露之技術所撰寫而成,且被告公司出貨數量非由原告指定,原告僅擁有需每季討論之獨賣權。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系爭專利從頭至尾皆無原告之技術發想,原告唯一提出之原證8 並非所謂原告之技術,僅為原告轉達玩具廠商之資料而已,原告本身並無驗證資料之技術能力。原告與訴外人及被告公司經過多次書面連繫與當面會議,並參酌原告所提供之玩具廠商所有資料後,訴外人及被告公司之研發團隊進行比對及分析,於西元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至少可運用於手機紅外線技術遙控的解決方案。原告與被告公司所涉及之智慧財產權依締約雙方之約定,亦即原告與群聯集團係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開案聲明書,該開案聲明書第7 條之約定,全部專利權皆歸訴外人群聯公司擁有,原告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
⒉被證12、13、14、15、16已確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上述證據之技術領域為高度相關,故習知技藝者在閱覽如此之證據組合時,應可輕易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遙控發射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除被證12、13外,組合被證14、15、16,用以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文件。
被證14、15、16之技術領域種類皆與系爭專利具有高度相關之關係,且其公開日期皆在於系爭專利之前。且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規格為美商蘋果公司所設計之個人觸控通信設備,而被證16又為美商蘋果公司所有,適合用以判斷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
⑵基於被證12、13之前提下,組合被證14、15、1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4、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之存在處及
取得方式。被證14已揭示一種將應用程式(「系統操作軟體」)預存於或雲端(「…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載服務提供者之控制碼」)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手持通訊裝置」)之記憶體(「Mask Rom」)之方法。
且被證14之手持無線通訊裝置已於上述段落中揭示其輸入方式可利用觸控進行,故被證14之手持無線通訊設備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且被證15已確實揭露利用雲端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4、被證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預存於或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之方式。②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之結構:系爭專
利將其遙控應用程式區分成主程式及介面副程式,不具實質技術意義,被證16確實已揭露具有主程式及介面副程式之應用程式結構(「…手勢操作程式88大體可包括辨識手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 或響應手勢85採取何動作通知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令。」),並且被證16已揭示該輸入裝置可耦合至其他周邊裝置,並且透過觸控之方式操作該周邊裝置。故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一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16已揭示介面副程式之功能、主程式之功能: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所謂介面副程式,於被證16已揭示上述之介面副程式及主程式之技術特徵,被證16已述及其解譯後之手勢資訊可傳輸至電腦系統中不同組件,該組件對習知技藝者而言,當然包括編碼器。故被證16已確實揭露系爭專利關於介面副程式「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之技術特徵,以及主程式「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20於99年7 月23日出現於網際網路上(已由archive.or
g 記錄),其已揭露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被證20雖僅揭示其產品之功能與特徵,未如一般專利說明書詳細教示「傳輸介面」、「編碼器」、「無線發射模組」之技術特徵,但習知技藝者應可依被證20所強調之功能,觀察其整體之說明推知該裝置應具有上述之技術特徵,故應該推認其已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關於遙控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
⒋被證21為99年6 月28日上傳至Youtube 網站之影片(即被證
7 所提及之U. Bo Website ),其已揭露一種利用個人觸控通信設備操作之遙控電子玩具,由被證21之影片可知,使用者透過操作介面給定特定指令後(例如「向左」、「向右」、「向前」、「向後」),該遙控電子玩具會依指令進行動作,例示如被證21 0:21-0:24(「向後」),故可推認被證21中之裝置應有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保護套」、「傳輸介面」、「編碼器」、「無線發射模組」、「遙控應用程式」。
⒌被證14已揭露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係
包括一保護套(習知技術),係為套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框體,且與一殼體結合,其中該殼體內配置有傳輸介面、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被證14、15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遙控應用程式之存在處及取得方式。
㈢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且被告之系爭產品確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均包含編碼器以及遙控應
用程式;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包含保護套,皆屬系爭產品不具有之元件,可見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構成侵權。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及原證5 鑑定報告中圖檔或照片皆模糊
不清,原證7 及原證9 之發票或出貨單內容亦難以辨認,無法比對前揭證據所指之產品是否為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亦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述之產品,顯見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甚明。
⒊縱原證5 所稱之產品為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根本不可能侵
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該鑑定卻透過粗糙過程稱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構成文義侵權,原告之後反而自承「就保護套未落入文義讀取原則為不爭執」以及「系爭產品... 不具有保護套元件」,此可證原告已承認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確實沒有文義侵權,與其自己提出之鑑定報告意見相左,是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品質顯然相當低劣,不具專業性,始出現原告自己亦不認同之鑑定結果,由此可知原證5 之證據力薄弱,其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情,自有疑問,顯然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⒋系爭產品1未侵害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文義,惟系爭產品1之內部結構圖,分別有正面圖及反面圖,其主要具有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路、AND 閘、紅外線產生電路、紅外線LE
D ;元件2A係用以產生38KHz 方波之積體電路,其餘為邏輯閘元件。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編碼器,系爭產品僅將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經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路後,經由AND 閘,由紅外線產生電路產生紅外線,以紅外線LED 輻射紅外線,以此紅外線將遙控訊號傳輸,以利於遙控其他電子物品,而系爭產品中之升壓電路係用於提升操作電壓,放大與整波電路係用於訊號放大與消除雜訊,紅外線產生電路係產生紅外線,上述三者無編碼器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1 並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文義中「編碼器」之技術特徵以及「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之轉換訊號步驟特徵,故在全要件原則之下,系爭產品均未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
⒌系爭產品2 未侵害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編碼器」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惟系爭產品2 之內部結構圖,分別有正面圖及反面圖,其具有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路、AND 閘、紅外線產生電路,系爭產品2 並未具有編碼器,其僅將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經升壓電路、放大與整波電路後,經由AND 閘,由紅外線產生電路產生紅外線,以紅外線LED 輻射紅外線,以此紅外線將遙控訊號傳輸,以利於遙控其他電子物品,系爭產品2 中之升壓電路係用於提升操作電壓,放大與整波電路係用於訊號放大與消除雜訊,紅外線產生電路係產生紅外線,上述三者無編碼器之功能。故系爭產品2 並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7 項文義中「編碼器」之技術特徵。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係中華民國第M406889 號「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178 至
179 頁、卷㈢第18頁):㈠侵權部分:
⒈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之控制系統型號:RC001(即系
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項?⒉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7 項之專
利權範圍?⒊原告提出另一證物(UTICO Ultra-tiny RemoteControlled
Bricks產品) (即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項?⒋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⒌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⒍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項?㈡有效性部分:
⒈是否系爭專利被告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舉發?⒉組合被證12、13及被證14、15、16及補充證據被證20、2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101年11月21日更正公告,共計12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主張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是本件僅就第1項及第7項為論述。又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2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年7月1日公告,並於101年11月21日更正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77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⑴一種設於個人觸隨身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傳
輸介面,係為3.5mm 插頭介面或30pin 插頭介面,以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及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式玩具;藉由上述元件的組合,僅使用個人觸控通信設備即可遙控玩具,以增進便利性及娛樂性。(見本院卷㈠第7 至9 頁之發明摘要及發明說明。)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
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傳輸介面,係為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式玩具;一遙控應用程式,其中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存於或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其中該遙控應用程式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該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主程式則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見本院卷㈢第175頁反面,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
備之遙控發射器,係包含:一保護套,係為套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框體,且與一殼體結合,其中該殼體內配置有傳輸介面、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一傳輸介面,係為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式玩具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式玩具;一遙控應用程式,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存於或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其中該遙控應用程式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該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的外部輸入訊號,主程式則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見本院卷㈢第176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
3.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被告以被證12即87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46228號專利、被證13即99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TW M395312U1號專利、被證14即99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1號專利案、被證15即94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16即9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623號專利及補充證據被證20即"RedEye mini:take control on theroad"網頁列印資料、被證21即You Tube影片"Mobil PhoneControl U. BO Robot Using Bluetooth Communications"網頁列印資料暨光碟乙份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257頁及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4頁及所附光碟),本院認被證14、16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詳後述),故僅就上開引證即被證14及被證16為說明,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⑴被證14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14頁):
被證14係99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第1圖已揭示一種具遙控模組之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10,其具有RF通訊模組,該RF通訊模組包含有D/A 轉換器125、語音編碼解碼器115、收發裝置110及天線105。(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⑵被證16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257頁):
被證16係9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623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其說明書第11頁已揭示「記憶體區塊58可包括手勢操作程式88,其可為作業系統之部分或獨立應用程式。手勢操作程式88大體可包括辨識手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或響應手勢85採取何動作通知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令」,而被證16第7I圖則揭示觸控螢幕之按鈕。(相關圖式: 第7I圖係展示一用於辨識及實施圖7A至圖7E之手勢輸入的方法的圖式。如附圖4 所示。)
4.被證14、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⑴第1項部分:
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其所請係由一種設
於個人觸控隨身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包含一傳輸介面,係為3.5mm插頭介面或30pin插頭介面,以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一編碼器,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及一無線發射模組,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式玩具;藉由上述元件加以組合。
②經查被證14第1圖已揭示一種具遙控模組之多功能手持通
訊裝置10,其具有RF通訊模組,該RF通訊模組包含有D/A轉換器125 、語音編碼解碼器115 、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
105 ;被證14發明說明書第9 頁至第10頁則揭示「本發明另一特點係包含遙控控制模組185 ,電性耦合到上述之控制IC10 0,用以藉由儲存記憶體155 中之鎖鑰或控制碼而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裝置,遙控控制乃一已知技術。舉一例,遙控控制模組185 可以採用紅外線、網際網路或電信網路傳輸控制訊號。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載服務提供者之控制碼、鎖鑰而儲存於記憶體155 中,或傳輸控制訊號。此外,亦可以透過遙控控制模組185 之紅外線應用於短距離之資訊交換」等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
106 頁),其中被證14所揭示之「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10」、「RF通訊模組」、「D/A 轉換器125 」、「語音編碼解碼器115 」及「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5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個人觸控通信設備、遙控發射器、傳輸介面、編碼器及無線發射模組;而前述被證14說明書之內容則教示可利用遙控控制模組或手機之通訊模組傳輸控制訊號,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裝置;故被證1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即被證14之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10)之遙控發射器(即被證14之RF通訊模組),係包含:一傳輸介面(即被證14之D/A 轉換器125 ),係為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控制資料傳輸至編碼器(即被證14之語音編碼解碼器115 );一編碼器(即被證14之語音編碼解碼器115),係將航行控制模組的信號進行編碼成控制訊號,再傳送給無線發射模組(即被證14之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5);一無線發射模組(即被證14之收發裝置110 及天線10
5 ),將經編碼器編碼的控制訊號發送給遙控式玩具(即被證14之加以控制鎖或電子裝置)等技術特徵。
③次查被證14專利說明書第9 頁至第10頁已揭示「用以藉由
儲存記憶體155 中之鎖鑰或控制碼而加以控制鎖或是電子裝置,遙控控制乃一已知技術」(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頁;且被證14亦揭示「利用手機之通訊模組可以下載服務提供者之控制碼、鎖鑰而儲存於記憶體155 中」(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其中被證14所揭示之「控制碼」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應用程式,是被證1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遙控應用程式,其中該遙控應用程式係預存於或雲端下載預存至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記憶體中」之技術特徵。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限定該遙控應用程式包括一主程式及使用者介面副程式,惟查被證16專利說明書第11頁亦已揭示「記憶體區塊58可包括手勢操作程式88,其可為作業系統之部分或獨立應用程式。手勢操作程式88大體可包括辨識手勢85之發生及將手勢85及/ 或響應手勢85採取何動作通知給一或多個軟體代理程式的一組指令」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且被證16第7I圖則揭示觸控螢幕之按鈕之技術特徵,則可知手勢操作程式包含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可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即被證16之第7I圖)的外部輸入訊號(手勢85部分)。再依被證16專利說明書第11頁則揭示「手勢操作程式88,處理器56解譯手勢85且基於手勢85控制電腦系統50之不同組件,諸如記憶體58、顯示器68及I/O裝置80。可將手勢85識別為用於執行儲存於記憶體58中之應用程式中之動作、修改展示於顯示器68上之影像物件、修改儲存於記憶體58中之資料及/ 或用於執行I/O 裝置80中之動作的命令」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至16
8 頁),由此可知手勢操作程式,可使處理器解譯手勢,並基於手勢控制電腦系統之操作不同組件,例如用於執行I/O 裝置80中之動作的命令。故手勢操作程式亦包括一主程式,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解譯手勢85部分)後,用於執行I/O 裝置中之動作的命令,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即為一種執行I/O 裝置之動作。綜上所述,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應用程式(即被證16之手勢操作程式88)係包含一主程式及一使用者介面副程式;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副程式係接收個人觸控通信設備的觸控螢幕的複數個按鈕(即被證16之第7I圖)的外部輸入訊號(即被證16之手勢85),主程式則接收使用者介面副程式訊號據以計算判讀(即被證16之解譯手勢85)後,透過發送器的傳輸介面傳給編碼器(即被證16之用於執行I/O 裝置80中之動作)等技術特徵。再查被證14及被證16皆屬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技術領域,是以,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上揭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無法具體區隔與先前技術(被證14及16)之差異,難謂系爭專利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14與被證1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第7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第1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另具有一「保護套」技術特徵。
②惟查將保護套套設於個人觸控通信設備(例如手機)僅係
為先前技術,是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上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14及被證16,又被證14與被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其組合先前技術「保護套」之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4及被證16所揭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則被證14及被證16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證14、1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等語,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第85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之物品。且應回收並銷燬所製造或販賣之品名「uController
I 遙控直升機支控制器系統」,型號「RC001 」、「UTICO遙控積木車控制發射器」及其他「設於個人隨身觸控通信設備之遙控發射器」之物品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權人是否為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1、2之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收款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票、訂單、送貨單、出貨單、月結單、商業帳簿等系爭產品之相關生產及製造紀錄等,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關,然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