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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黃衛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羅秀培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被告等聲請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則本件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

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

P 控股公司為外國法人,未依我國公司法第371 條以下規定申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相對人則謂:本件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

二、三審裁判費與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至多90萬元,因相對人為美國且為跨國企業,請准相對人收受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後兩星期內提供擔保等語。

三、查原告係美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並委任我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為原告所自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業經兩造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同意(見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82,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564,000 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2,00

0 萬元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最高為50萬元,原告業已依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82,000 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為500,000 元,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1,064,000 元(計算式:282,000 +282,00

0 +500,000 =1,064,000 )。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