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原告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宏亮訴訟代理人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複代理人游登銘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複代理人曾景晃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饒平被告黃定方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謝連吉被告林清和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法定代理人曾清煙被告莊水吉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廖超祥被告馬幼竹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嚴明被告金壽豐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楊明勳律師1李姿璇律師輔佐人韓立民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肇佑被告涂夢俠(金世添之繼承人)被告金之傑(金世添之繼承人)被告金之怡(金世添之繼承人)被告金之彥(金世添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盧美慈律師劉偉立律師輔佐人彭建國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2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更名及承受訴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例參照)。

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起訴後分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下稱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被告高雄關、被告台中關、被告基隆關)。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起訴後改組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被告中科院),依據國家中山科學研院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董事長由國防部長兼任,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嚴明於103年5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兼法定3代理人金世添於起訴後之102年4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卷三第3-9頁),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徐肇佑於102年6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頁)。金世添之繼承人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亦於102年6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原法定代理人王亮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饒平於103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基隆關原法定代理人馬幼竹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廖超群於103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0-181頁),被告台中關原法定代理人莊水吉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曾清煙於104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高雄關原法定代理人林清和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謝連吉104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104年1月29日承受訴訟狀)。

三、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黃定方、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林清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莊水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幼竹、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金壽豐、聯合光纖公司、金世添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2,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黃定方、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林清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莊水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幼竹等除上開金額外,另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5,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5月23日變更聲明為:

4被告中科院、金壽豐、聯合光纖公司、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82,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另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黃定方、高雄關、林清和、台中關、莊水吉、基隆關、馬幼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417,9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頁)。其訴之聲明記載之文字雖有差異,惟實質內容相同(即被告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及該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82,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417,9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係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體扣合封住貨櫃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原證2。因此,藉由該射頻識別功能便能輕易地判斷出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又系爭產品功能為貨櫃運輸安全目的,並可節省海關人力資源,加快貨櫃通關速度達成安全、快速、低成本功效。

二、查被告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標案公開採購被告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年5月31日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730,700元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一,原證3),依系爭標案一採購明細表中品名料號及規格所示,系爭標案一產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相同5。嗣後被告中科院再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標案再次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亦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1年6月28日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630,000元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二,原證5),依採購明細表中品名料號及規格內容所示比對,發現系爭標案二與系爭標案一採購內容完相同(系爭標案一及系爭標案二之產品合稱為系爭產品)。被告中科院將採購所得之系爭產品分發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及基隆關使用,原告取得系爭產品外觀及細部拆解相片,將相關資料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1、22、24、25、26及28項之範圍,確實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三、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係具有相關電子封條專業技術技能之人,且經原告明確且清楚提示系爭專利之情形下,仍執意為該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客觀上被告聯合光纖公司生產製造產品經專業之專利比對分析後確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其侵權事實明顯;又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係從事海關貨櫃進出業務之人,具有電子封條產品之專業知識,自可輕易分析比對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卻仍為侵害行為,亦屬故意甚明,為此,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被告金壽豐為被告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金世添為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定方為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清和為被告高雄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水吉為被告台中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馬幼竹為被告基隆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授意各機關使用聯合光纖公司之系爭產品,上開被告對於各機關所為侵6害專利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玆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說明如下:系爭標案一與系爭標案二總計為13,360,700元,此即被告中科院、聯合光纖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被告等為故意侵權行為,依專利法請求酌定3倍損害賠償,即40,082,100元,被告金壽豐及被告金世添(已歿,由繼承人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告中科院及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侵權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據「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台幣250元」,故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被告高雄關、被告台中關、被告基隆關接收系爭產品並加以使用,所獲取之利益為32,500,000元(65,000×250=16,250,000;16,250,000x2=32,500,000),扣除其成本即被告中科院及聯合光纖公司得標金額後,為19,139,300元(32,500,000-13,360,700=19,139,300),此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被告高雄關、被告台中關、被告基隆關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被告等係故意共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依專利法規定,可酌定損害賠償額之3倍為損害賠償總額,即57,417,900元,故原告請求財政部關務署、被告高雄關、被告台中關、被告基隆關及各機關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定方、林清和、莊水吉、馬幼竹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57,417,900元,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傑、金之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仟零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莊水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馬幼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仟柒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的而進口與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權相同之物品。

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中科院、黃定方、林清和、莊水吉、馬幼竹、金壽豐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第三次更正申請,第一、二次更正申請應視為撤回。查被告高雄關於100年6月27日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申請,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提出第一次更正申請,於102年7月23日再提起第二次更正申請,詎料於103年10月31日復提起第三次更正申請。雖此3份更正申請均尚未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同意,然依專利法第77條規定,原告前提出之第一、二次更正申請即視為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迄今近兩年,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第三次更正申請,顯有意圖拖延訴訟,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主張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二、三、七、十三、十四圖及其對應說明,於公告本申請專利請求項第22、28項增加「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狀態下才構成電氣連接」、第21、24至26項增加「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三、七、十三、十四圖及其對應說明,全然未載明本次更正增加「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狀態下才構成電氣連接」、「8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之技術特徵原告第三次更正已實質變更擴大專利申請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其更正顯非適法。

二、系爭專利就2004年5月31日申請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0(下稱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2005年3月7日申請美國專利申請案11/072,446(下稱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惟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創作並未支持系爭專利所載發明,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主張不適用於系爭專利。第二優先權基礎案非於國際間首次申請,且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0「電子封條」(參引證1),應不引用其優先權主張。因此,系爭專利之上開優先權之主張不合法,系爭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該專利申請日即2005年5月23日為準。

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及爭點如下:

有效性證據:

引證1為我國公告第M264261號專利。

引證2為我國公告第578108號專利。

引證3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0000000A號專利。

引證4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第CN0000000Y號專利。

引證5為美國公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利。

引證6為PCT公開第WO03/042959A1號專利。

引證7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0000000Y號專利。

引證8為美國公告第US0000000號專利。

引證9為「ElectronicCargoSeals:ContextTechnologiesandMar-ketplace」文件。

9引證10為「無線通訊科技在海關貨櫃追蹤控管方面的研究」文件。

引證11為「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文件。

引證12為我國公告第171809號專利。

引證13為歐洲公開第EP0000000A1號專利。

引證14為美國公開第US2002/0000000A1號專利。

引證15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電子封條監控系統需求規格書」文件。

引證16為歐洲公開第EP0000000A1號專利。

引證17為我國公告第512196號專利。

有效性之爭點:

1.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

2.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是否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

3.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至26是否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

4.引證1至8、12、15、1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

21、22、24至26、28不具新穎性?

5.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引證2至8、13、14、16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

26、28不具進步性?

6.單獨引證9或引證9與引證2、3、5、6、8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10具進步性?

7.單獨引證10或引證10與引證2、3、4、5、6、7、8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

26、28不具進步性?

8.引證11與引證2、3、5、6、8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9.引證16與引證2、3、5、6、8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10.引證17與引證4、7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略以:

一、原告提出第三次更正不應准許:原告提出第三次更正並請求以第三次更正之專利申請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訴訟促進義務,不應准予。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及第三圖、第五圖及第七圖、第十六圖及第十七圖,分為三個相異之實施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在公告本第15頁第2段出現「攔腰」二字,而該段落係針對第十六圖之敘述,充其量僅足以支持該件實施例。系爭專利說明書既然在前面的、其他的實施例相關說明沒有載明「攔腰」剪斷,而在第十六圖之實施例特別以文字區隔、載明「攔腰」剪斷,即表明「限定第十六圖之實施例之剪斷方式為攔腰剪斷」,而「未限定其他實施例之剪斷必需為攔腰剪斷」,否則說明書何需做此區隔?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既11已針對不同實施例,記載相異之剪斷態樣,則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三個實施例之共同上位概念,即不應加入「第十六圖實施例之『攔腰』限制」,否則請求項即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亦未有充分揭露,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查更正前專利申請範圍第21、22、24、26、28項之「剪斷」,並未限定其剪斷方式,故為前述三個實施例之上位概念,而非原告所稱「下位概念」,已如前述;次查第十六圖之實施例尚需「彈性元件」方能實施,是原告於更正前揭請求項,將「未包含彈性元件技術特徵」之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之「第十六圖實施例限定之『攔腰』」要件組合,即已重新定義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業已實質擴大、變更原本專利申請範圍,而悖於專利法第67條更正不得實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範圍之規定,應不准其更正。

末查第十六圖所述之實施例,其中說明書第15頁第2段論及「請參閱第十六圖,係顯示該插栓(6)插入栓座(7)並沿著A-A線截斷的情形。其中指出當該插栓(6)被攔腰剪斷時,該栓桿(61)也跟著被剪斷」,然查:第十六圖中,並未記載所謂之「A-A線」何在,故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無法藉由說明書所謂之「A-A線」定義何謂「沿著A-A線截斷」,亦無法自此推知「攔腰」之明確定義,顯見原告第三次更正後內容,更無法由說明書內圖示所支持,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請求項應得由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同條第3項之「充分揭露」等要件,愈加證明系爭第三次更正顯已違法。

二、系爭專利之優先權主張為不合法:系爭專利實際申請日為94年5月23日,惟其分別就我國新型12專利申請第000000000號(申請日93年5月31日,即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美國專利申請第11/072,446號(申請日為民國94年3月7日,即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然查:

前揭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係就下列兩件申請案主張優先權:(i)第一優先權基礎案;(ii)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0號(申請日93年8月17日,即本案之「引證1」)。而引證1之申請案,又基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準此,因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為「引證1之優先權基礎案」,引證1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又均為「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基礎案」,故系爭專利援用第二優先權基礎案時,即有「累積主張優先權」之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或申請時專利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優先權主張無效。另按審查基準所揭露之優先權主張「實體要件」第(6)點規定:「先申請案中未曾被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仍可以在其他後申請案中被主張優先權,但相同的發明或新型不得被複數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以免產生一發明二申請之情況」。按因引證1業已基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因此系爭專利再度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時,即已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優先權主張有效,優先權基礎案亦無法支持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其僅揭露「識別晶片3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射頻辨識晶片」技術特徵。按「識別晶片」之一般定義可為指紋辨識晶片、磁感應辨識晶片、紅外線辨識晶片等,並非單指射頻辨識晶片(亦稱RFID晶片)。細究RFID晶片發展歷史,其雖於西元1950年代即有發展,然直至2005年美國量販賣場Wal-mart宣布13將大量採用RFID技術後,該技術方廣為人知,製造成本亦由此時開始大幅下降(被證6)。按因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係西元2004年提出申請,故習知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實難依據第一先權基礎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該「識別晶片」係實質包含或隱含系爭專利之「射頻辨識晶片」技術特徵,即難謂系爭專利係為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

另者,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各種天線及晶片組合,係「識別電路包含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兩者分別設於鎖體及鎖拴,且兩者分別具有天線及晶片」。由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第7頁、第8頁之實施態樣a至f及申請專利範圍2至7,可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並未揭露「僅設於鎖體或鎖拴其中一者之識別電路」實施例,即天線及晶片兩者必須分別設置於鎖體或鎖拴,而無天線與晶片同時設置於鎖體或鎖拴者。

然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8項、第9項與第10項---均未限制「天線、晶片、鎖體及鎖拴」四者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原告於相關聯之智財101民專上字39號案件,民事準備狀(9)第6頁之第2段亦自承此事實),故該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實已涵蓋「天線及晶片同時僅設於鎖體(或是鎖拴)、且封條被剪斷時還能停止提供射頻辨識」之實施例,超出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之範圍。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實無法為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該優先權主張自屬自始無效。

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及爭點如下:

14有效性證據如下:

引證B為我國公告第M257392號專利。

引證C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第CN0000000Y號專利(同被告關務署、中科院所提之引證4)。

引證E為歐洲公告第EP0000000B1號專利。

引證F為美國公告第US0000000號專利(同被告關務署、中科院所提之引證8)。

引證G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0000000Y號專利(同被告關務署、中科院所提之引證7)(其中引證A、D於民事答辯(八)狀已撤回)。

有效性之爭點如下:

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是否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引證B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4至26不具擬制新穎性?引證C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4至26、28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E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4至2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F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G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4至2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5引證C與引證F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

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引證C與引證G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

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引證E與引證F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

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期間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仍在有效期間內。

二、原告曾寄發聲明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之律師函予被告聯合光纖公司,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100年6月7日收受送達。

三、被告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標案公開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年5月26日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730,700元得標。

四、被告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標案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1年6月25日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630,000元得標。

五、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於102年4月25日陳報本院之100年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之電子封條二只,及101年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之電子封條二只(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及外放證物),原告及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均不爭執係被告聯合光纖公司製造之產品(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及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聯合光纖公司102年6月10日陳報狀)。

16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原告申請系爭專利第三次更正,是否應予准許?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5、26、28所主張之優先權是否合法?

三、系爭專利權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規定?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1、22、24、25、26及28項?

五、被告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有無製造、販賣、使用電子封條侵害專利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不得為侵害行為,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說明:

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因此,藉由該射頻識別功能便能輕易地判斷出該門是否曾遭侵入。(摘自摘要)

1.系爭專利第一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17

2.系爭專利第四圖為第二較佳實施例。

3.系爭專利第五圖為第三較佳實施例。18

4.系爭專利第十九圖為第四較佳實施例。19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共計29項,其中請求項1、4、11、15、21、22、23、24、26至2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第21、22、24、25、26及28項:

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天線裝置,係固定於該插栓上;以及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以及利用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

24項所述之方法,更包括: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20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安裝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以及在該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範圍時,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一栓桿,該栓桿設於該栓殼內;該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插栓插入該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該插栓;一天線裝置,係設於該座體上;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該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2項,分別為編號ES00000000電子封條(下稱系爭產品1),及編號ES00000000電子封條(下稱系爭產品2)(見被告102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

1外觀:

212外觀:

三、原告申請系爭專利第三次更正,是否應予准許?000000000N02、000000000N03、000000000N04),查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見原證6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第3項,下稱第一次更正)。嗣又於102年7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請求項第5、6、8、10、12項(見102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83-99頁,下稱第二次更正),嗣又於103年10月30日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1、22、24、26、28(見10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五第13-27頁,下稱第三次更正),按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專利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申請第一、二次更正後,復申請第三次更正,第一、二次更正均視為撤回,故本院僅須就第三次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22按於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及更正案係本院修正施行前受理,目前尚未審定(000000000N02舉發案係100年3月30日受理,000000000N03舉發案係100年6月27日受理,000000000N04舉發案係101年1月12日受理,見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網頁),故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3.2記載「當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情形時,應予減縮,例如說明書已將發明界定於某技術特徵,但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配合界定,可將申請專利範圍予以減縮,使與說明書一致。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注意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次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4.1記載「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包括下列情形:…(5)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產業利用領域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不同」。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分別對應第三次更正之請求項21、22、24至26、28,更正內容如下(其中請求項25雖未申請更正,惟因該請求項為更正後請求項24之附屬項,包含更正後請求項24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325實質上亦發生更正效力,應一併論究):

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相分開而未構成電氣連接,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及在該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時中斷電氣連接而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插栓上;以及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晶片,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才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及在該插栓被攔腰剪斷時中斷電氣連接而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相分開而未構成電氣連接,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及在該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時中斷電氣連接而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以及利用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

24項所述之方法,更包括:根據該識24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相分開而未構成電氣連接,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及在該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時中斷電氣連接而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安裝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以及在該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範圍時,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及一栓桿,該栓桿設於該栓殼內;該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插栓插入該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該插栓;一天線裝置,係設於該座體上;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晶片,係設於該座體內,;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相分開而未構成電氣連接,並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才構成電氣連接而,可經由該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及在該插栓的連同其栓桿被攔腰剪斷之狀態下中斷電氣連接而,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1對應到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與原請求項21相比較,雖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1更加界定「相分開25而未構成電氣連接」、「構成電氣連接」、「被攔腰剪斷」、「中斷電氣連接」等技術特徵,以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1與說明書第12頁末行至第13頁第1行及圖式第一、十、十一圖中之射頻識別晶片30(或74)以及天線裝置31(或71、72)相分開而為未構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1與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1行及圖式第二、三、七、十

三、十四圖中之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1與說明書第15頁第6行以及圖式第十六圖中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1與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4行以及圖式第五、七、十六、十七圖中之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磁波之內容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查,更正前記載技術特徵為「電子封條…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更正後記載技術特徵為「電子封條…在該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時…」,由系爭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3行之「宵小可以據以複製具有相同識別碼的機械式封條來取代被破壞的原機械式封條」、第5頁第20至21行之「能輕易地判斷出該物品是否曾遭侵入」等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透過電子封條封住貨櫃,藉由射頻識別功能判斷出貨櫃是否遭入侵,自然無法期待宵小必然係以攔腰剪斷之方式破壞電子封條,且更正前之「電子封條被剪斷」與更正後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綜上,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雖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亦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1不應准26予更正。

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2對應到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2,與原請求項22相比較,雖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2更加界定「射頻識別晶片」、「構成電氣連接」、「被攔腰剪斷」、「中斷電氣連接」等技術特徵,以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2與說明書之第8頁第19至21行、第9頁第8至9行、第10頁第21行、第17頁第4至5行中之射頻識別晶片30(或74、74a)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2與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1行及第二、三、七、十三、十四圖中之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1與說明書第15頁第6行以及圖式第十六圖中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1與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4行以及圖式第五、七、十六、十七圖中之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磁波之內容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查,更正前之「電子封條被剪斷」與更正後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雖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亦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2不應准予更正。

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4對應到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4,與原請求項24相比較,雖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4更加界定「相分開而未構成電氣連接」、「構成電氣連接」、「被攔腰剪斷」、「中斷電氣連接」等技術特徵,以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4與說明書第12頁末行至第13頁第1行及圖式第一、十、十一圖中之27射頻識別晶片30(或74)以及天線裝置31(或71、72)相分開而為未構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4與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1行及圖式第二、三、七、十三、十四圖中之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4與說明書第15頁第6行以及圖式第十六圖中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4與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4行以及圖式第五、七、十六、十七圖中之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磁波之內容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查,更正前之「電子封條被剪斷」與更正後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

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雖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亦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4不應准予更正。

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5對應到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5,與原請求項25相比較,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5係為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4之附屬項,包含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故同前述系爭請求項24之理由不應准予更正。

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6對應到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6,與原請求項26相比較,雖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6更加界定「相分開而未構成電氣連接」、「構成電氣連接」、「被攔腰剪斷」、「中斷電氣連接」等技術特徵,以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6與說明書第12頁末行至第13頁第1行及圖式第一、十、十一圖中之射頻識別晶片30(或74)以及天線裝置31(或71、72)相分開而為未構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28項26與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1行及圖式第二、三、七、

十三、十四圖中之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6與說明書第15頁第6行以及圖式第十六圖中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6與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4行以及圖式第五、七、十六、十七圖中之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磁波之內容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查,更正前之「電子封條被剪斷」與更正後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6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雖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亦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6不應准予更正。

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8對應到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8,與原請求項28相比較,雖更正本系爭請求項28更加界定「射頻識別晶片」、「相分開而未構成電氣連接」、「構成電氣連接」、「被攔腰剪斷」、「中斷電氣連接」等技術特徵,以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8與說明書之第8頁第19至21行、第9頁第8至9行、第10頁第21行、第17頁第4至5行中之射頻識別晶片30(或74、74a)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8與說明書第12頁末行至第13頁第1行及圖式第一、十、十一圖中之射頻識別晶片30(或74)以及天線裝置31(或71、72)相分開而為未構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8與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1行及圖式第二、三、七、十三、十四圖中之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29成電氣連接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8與說明書第15頁第6行以及圖式第十六圖中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之內容一致,使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8與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4行以及圖式第五、七、十六、十七圖中之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磁波之內容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查,更正前之「電子封條被剪斷」與更正後之「電子封條被攔腰剪斷」,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不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8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雖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亦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8不應准予更正。

第三次更正之內容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不應准許,故本件應以系爭專利原公告本為比對基礎,進行審理,以下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均以公告本為準。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5、26、28所主張之優先權是否合法?查系爭專利申請主張二個優先權基礎案,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為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優先權日為93年5月31日,第二優先權基礎案為美國專利申請案第11/072446號,優先權日為94年3月7日。被告等辯稱,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創作並未支持系爭專利所載發明,系爭專利第一優先權主張不合法,第二優先權基礎案非於國際間首次申請,且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0號(即引證1)30,系爭專利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均不合法,不可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第二優先權基礎案的優先權日。玆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被侵害之請求項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比較如下。

21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相比較:

21內容為「一種電子封條,係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21之「一種電子封條」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9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

21之「係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以及圖式第二圖(如下圖)之「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

3121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至第16行之「該鎖具包括一鎖體、一鎖栓」、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

(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

21可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

22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相比較:

22內容為「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定於該插栓上;以及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22之「一種電子封條」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9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32鎖具」。

22之「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定於該插栓上;」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而使該天線(30)…並將之一起封裝在該鎖栓(2)之凸出端(21)的頂部」。

22之「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7行以及圖式第二圖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

22之「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並在該插栓插入該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該插栓;」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3行至第17行以及圖式第二圖之「該插設端(20)之斜錐面(23)便會擴張該C型扣(11)直至使該C型扣(11)因彈性回復力而扣設於插設端之環溝(22)上,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

22之「一射頻識別裝置,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該識別晶片(33),係設置於鎖體(1)中」。

22之「其中,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該插設端(20)之斜錐面(23)便會擴張該C型扣(11)直至使該C型扣(11)因彈性回復力而扣設於插設端之環溝(22)上,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若是該33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

22可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124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相比較:

24內容為「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以及利用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

24之「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9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

24之「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以及圖式第二圖之「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

24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34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

24之「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2頁第5行至第22行之「鎖具…之識別主機(5)作為識別之用…具有較佳之防假冒功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

24之「利用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只要利用一識別主機(5),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

24可主張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

25係為依附請求項24之附屬項,請求項25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相比較:

3525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方法,更包括: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25之「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當一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5)時,鎖在該貨櫃上之鎖具,便能藉其天線(30)之接收天線而接收該識別主機(5)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識別晶片(33)將主機電磁波…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貨櫃很容易辨識或管理」。

25可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

26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相比較:

26內容係為「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安裝一識別主機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以及在該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範圍時,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26之「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6頁第2行至第3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36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

26之「提供一電子封條,該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該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以及圖式第二圖之「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

26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

26之「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使用該電子封條來封住一貨櫃之門;」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6頁第2行至第3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說明書第6頁第22行至第23行之「眾多的貨櫃便需由海關人員」【註:由此段可知鎖具可應用於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

26之「在海關管理貨櫃的場地中,安裝一識別主機37來讀取該電子封條,該識別主機可在該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到該電子封條內的識別碼;」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6頁第22行至第23行之「眾多的貨櫃便需由海關人員」、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只要利用一識別主機(5),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

26之「在該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範圍時,根據該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當一貨櫃經過該識別主機(5)時,鎖在該貨櫃上之鎖具,便能藉其天線(30)之接收天線而接收該識別主機(5)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識別晶片(33)將主機電磁波…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貨櫃很容易辨識或管理」。

26可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

28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相比較:

28內容係為「一種電子封條(參系爭專利第四圖),包括一插栓(2a)及一栓座(1a);該插栓(2a)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20),該栓桿(20)設於該栓殼內;該栓座(1a)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2a)插入;一扣合裝置(12),係固定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插栓(2a)插入該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該插栓(2a);一天線裝置,係設於該座體上(註:說明書第5頁末段記38載:一天線係組裝於該座體上;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段記載:將天線改放在該插栓上);以及一射頻識別裝置(301),係設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扣合裝置(12)扣住該插栓(2a)之狀態下,可經由該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2a)的栓桿(20)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28之「一種電子封條」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7頁第7行至第9行之「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

28之「一插栓及一栓座;」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7行之「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

28之「該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該栓桿設於該栓殼內;」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另於該鎖栓(2)外部除插設端(20)外係包覆有一鎖栓套(24)」。

28之「該栓座包括:一座體,供該插栓插入;」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7行以及圖式第二圖之「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

28之「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該座體內,其在該插栓插入該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該插栓;」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13行至第17行以及圖式第二圖之「該插設端(20)之斜錐面(23)便會擴張該C型扣(11)直至使該C型扣(11)因彈性回復力而扣設於插設端之環溝(22)上,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

28之「一天線裝置,係設於該座體上;」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該天線(30)包括一接收天線及發射天線,並將之一起封裝在該鎖栓(2)之凸出端(21)的39頂部」。

28之「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該座體內,」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圖式第二圖之「該識別晶片(33),係設置於鎖體(1)中」。

28之「其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該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見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該插設端(20)之斜錐面(23)便會擴張該C型扣(11)直至使該C型扣(11)因彈性回復力而扣設於插設端之環溝(22)上,而使得該鎖栓(2)因此而與該鎖體(1)結合…而達將該貨櫃門上鎖之目的…而使該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便可以讀取到該識別碼。」、說明書第11頁第1段之「識別晶片(33)將…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從天線(30)之發射天線發射出去…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之身份。」、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若是該鎖栓(2)有被剪斷,那麼該識別電路(3)將因為該導接線

(31)也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無論是鎖栓(2)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該識別主機(5)都能夠輕易地判斷出來」。

28可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

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時,電子封條具有可發射或接收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利用該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當電子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中斷,電子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情形判斷電子封條是否遭到破壞。以前開系爭專利核心技術之觀點,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主張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即我國第00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皆可以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月31)為專利要件之判斷基準日。

等雖辯稱,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僅揭露識別晶片33,並未揭露係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或裝置,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主張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已如前述,不論「識別晶片」或「射頻識別晶片」皆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第13行至第18行亦說明RFID晶片可採用現有的產品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可被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即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所對應,已如前述,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日在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日之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要件時應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日為準,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之主張是否合法,已勿庸再行判斷,附予敘明。

五、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更正,並未更正發明說明部分,故關於發明說明部分之判斷與該更正案無關,合先敘明。

(即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再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章記載「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41展。發明經由申請、審查程序,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授予專利權時,亦確認該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之揭露得知該發明的內容,進而利用該發明開創新的發明,促進產業之發展。」、第1章1.3.1記載「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專利權人透過公開其技術而得到專利權,但該公開的技術需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所送之文件(例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所載之內容並配合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完成該公開的技術。

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時,電子封條具有可發射或接收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當電子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中斷,電子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已如前述。而天線係用以設計接受或發射電磁波,由於不同的電磁波形態(例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天線的設計方向亦不相同,進而達到天線接受或發射電磁波的效率最佳化之目的,然而,即使電子裝置中並未設計天線,但由於電子裝置中有導體的存在時,該導體就有「是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作為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由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連接或中斷,作為判斷電子封條是否遭外力破壞之方法,則對於「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是環形天線)42?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如何剪斷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系爭專利說明書皆須明確且充分揭露,才能使系爭專利所屬可能成為接受或發射電磁波的天線而成為該電子裝置的電磁干擾來源,此也是為什麼在一些高精密的儀器旁(例如飛機上)禁止使用手機的原因,故讓天線完全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並非易事。系爭專利既然是以是以「是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作為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由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時,電子封條具有可發射或接收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當電子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中斷,電子封條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作為判斷電子封條是否遭外力破壞之方法,則對於「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是環形天線)?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如何剪斷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發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系爭專利說明書皆須明確且充分揭露,才能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揭露而能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剪斷時停止供應射頻識別功能」。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圖式第一圖(如下圖)所示:「若是該插拴(2)被剪斷的話,由於該兩接腳(31a)也會被一併剪斷,這使得該射頻識別晶片(30)與該天線裝置(31)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識別電磁波(3a)」,惟並未說明天線裝置31的天線種類或天線的尺寸等說明,接腳31a、接腳30a均為導體如何能不影響天線裝置31的接收或發射,如何能在剪斷接腳31a後,剩餘的接腳31a以及接腳30a等導體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天線,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所揭43露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段)、圖式第四圖(如下圖)所示:「插栓(2a)具有由導電金屬製成之一栓桿(20),而位於栓座(1a)內之射頻識別晶片(301)之接腳(301a)則延伸到面對該栓桿(20)的位置。當該插栓(2a)插扣於該栓座(1a)時,該栓桿(20)便會觸及該接腳(301a)而與射頻識別晶片(30)形成電氣連接。如此,同樣能夠達到該第一較佳實施例所訴稱之功效。」,惟並未說明「導電金屬製成之一栓桿(20)」是具有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功能,或者是有電氣連接的功能,亦或者是兩者兼具,又如何能在剪斷栓桿20後剩餘的栓桿20以及接腳301a等導體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44發射電磁波的天線,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15頁第2、3段)、圖式第十六、十七圖(如下圖)所示:「指出當該插栓(6)被攔腰剪斷時,該栓桿(61)也跟著被剪斷。此時,該彈性元件(77)利用第二次壓縮所積蓄的彈力而將該滑座(75)彈回該原始位置…電接在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上之兩導電接腳

(741)隨著該滑座(75)離開該第二容室(704)而不再與該第一、二天線(71)(72)構成電氣連接。這表示,一旦該插栓(6)被剪斷時,該射頻識別晶片(74)不會收到任何電磁波,也不會發射任何電磁波」,惟並未說明當剪斷插栓(6)後導電接腳(741)會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天線,故僅依系爭專利45說明書第三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17頁第6行至第12行)、圖式第二十圖(如下圖)所示:「該插栓(6a)被該扣合裝置扣住後才被剪斷之狀態下,短路該兩天線(71a),一如第二十圖所示,此時,該射頻識別晶片(74a)即無法進行運作」,惟系爭專利並未說明當剪斷插栓(6)後,左側天線71a、短路裝置9以及右側天線71a會不會成為另一個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的環形天線,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469之「BU97F13P被動式電子封條購案第一段標測試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7頁),其中第5順序之電子封條樣品測試,該電子封條在封條未加封前不可讀取而不具有射頻識別功能,該電子封條在封條加封後則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封條加封確認」欄位中「V」表示測試合格),但於該電子封條被剪斷後該電子封條在封條加封後仍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剪斷後不可讀取」欄位中「X」表示測試不合格),由前述第5順序之電子封條樣品測試情形可知,利用電子封條被剪斷後使其不具有可發射射頻識別功能,具有相當之難度,並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隨意剪斷即可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天線裝置」電氣連結時,電子封條具有可發射或接收識別電47磁波,當電子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電子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系爭專利說明書係以功能、抽象的方法記載其實施方式,而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並未於說明書中揭露天線種類或天線的尺寸等,電子封條之「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究竟如何剪斷使其可以達到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須針對「天線裝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等技術內容進行過度實驗,才能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具有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有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對於「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之情事,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規定。

片必須要相匹配如此才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若插栓(或插栓連同其插桿)被剪斷之後,射頻識別晶片就不可能從小小細細且不相匹配的接腳收到足夠的主機電磁波產生足夠的工作電壓,只能接收少量的主機電極波,如此射頻識別晶片就會因為電力不足而無法調制發射識別電磁波給位在預定距離外的識別主機,使得識別主機因此無法獲得識別碼,並提出附件九南台科技大學九十九年度實務專題製作成果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45-248頁)及美國第US2006/0000000A1號專利案(見本院卷四第378-382頁),證明僅有小小細細的接腳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云云(見原告103年8月28日民4824至26頁、103年10月2814至17頁、103年11月3日之投影片第12至21、25至26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一、二、三、四之實施例,僅記載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時,具有可發射或接收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利用該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當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中斷,電子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天線裝置的匹配參數為何,更未說明如何達到在剪斷後使原本的天線裝置能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如果僅是單純的剪斷電子式封條即可使射頻識別晶片無法提供識別功能,何以被證9之「BU97F13P被動式電子封條購案第一段標測試紀錄」在剪斷後仍有訊號?既然原告認為小小細細的接腳可以接收少量的主機電極波,亦不能排除當主機電磁波的強度夠強時,即使是小小細細的接腳亦可轉換足夠的電力去發射識別電磁波的可能;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九之南台科技大學九十九年度實務專題製作成果報告,公開日期為99年12月,美國第US2006/0000000A1號專利案之公開日期為2006年9月7日,均在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日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小小細細的接腳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的技術內容。綜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針對「天線裝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等技術內容,難謂無須進行過度實驗,即能暸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告主張不可採。

原告又主張,收音機的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匹配的天線裝置不同,收音機的天線只有接收訊號而沒有發射訊號的功能,即使收音機的天線折斷仍可接收訊號,但由於收音機的天線沒有發49射訊號而無法推定系爭專利剪斷後仍能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云云(見原告103年11月3日之投影片第23頁)。惟查,原告上開投影片第12頁指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倒數第2段之習知的RFID晶片通訊頻率為800MHz至2.4GHz間,依據頻率可以計算出波長範圍為10公分至27.5公分間,天線的設計必須可接收或發射其波長範圍,天線的長度通常為波長的二分一倍(5~13.75cm)、四分之一倍(2.5~6.875cm)或八分之一倍(1.25~3.4375cm)或其他波長相關倍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能將天線設計在即使剪斷在其倍率長度時能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再者,一般收音機要能夠接收到廣播訊號除了要頻率正確外還要功率夠強才可以接收到,理想上,天線的長度為波長相關倍數時可以收到最佳的訊號,實際上,天線的匹配其實是一個範圍,只要接收訊號比環境雜訊大即可接收到,這就是AM頻率的波長為數百公尺,而收音機的天線也是僅僅的數十公分而已,而系爭專利所使用的RFID晶片其波長為數十公分,其所需的天線長度更短,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達成系爭專利所載剪斷電子封條後其中的導電金屬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之功能,難謂無須進行過度實驗,才能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是以原告主張不可採。

原告又主張,被證9所示測試記錄,其中3支通過測試證明剪斷後確實停止射頻識別功能,僅2支可能因為沒有確實剪斷或有其它測試上的瑕疵而未通過測試云云(103年11月3日之投影片第24頁)。惟查,被證9中5支不合格的電子封條中有2支電子封條在剪斷後仍可讀取,此表示「天線裝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等技術內容有一定的困難度,原告強調系爭專利在剪斷後「不匹配」,自可達到射頻識別晶片無法提供識別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非但未說明天線裝50置的匹配參數為何,更未說明如何達到在剪斷後使原本的天線裝置能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針對該等技術內容難謂無須進行過度實驗,才能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告主張不可採。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是否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是否有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章2.4.1記載「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次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章2.4.1.3.2記載「請求項記載之技術特徵係判斷專利要件的主要事項,若無法瞭解技術特徵的技術意義時,則無法據以審查。」分揭露要件之情事,因此,請求項21、22、24、26中之「剪51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8中之「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均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使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技術特徵的技術意義,而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導致請求項21、22、24、26、28並未界定必要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5為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因此,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5中之「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亦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而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以及缺乏必要之技術特徵。

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之情事,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以及缺乏必要之技術特徵,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

七、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至26是否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章2.4.3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若說明書無法支持請求項,而說明書及圖式整體可以支持時,應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將圖式揭露之內容載入於說明書中。應注意者,請求項不僅在形式上應為52說明書所支持,並且在實質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就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發明。」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之情事,因此,請求項21、22、24至26之「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8之「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等,均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使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圖式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無法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當剪斷電子封條後是否能停止提供射頻識別的功能,而導致申請專利範圍無法被說明書所支持。

分揭露要件之情事,而導致申請專利範圍無法被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八、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按專利權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權利,準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中科院、金壽豐、聯合光纖公司、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82,10530元;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黃定方、高雄關、林清和、台中關、莊水吉、基隆關、馬幼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417,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權相同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間有關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有無侵權等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書記官郭宇修54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