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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專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原 告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複代理人 游登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代理人 曾景晃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饒平被 告 黃定方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被 告 林清和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法定代理人 曾清煙被 告 莊水吉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被 告 馬幼竹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嚴明被 告 金壽豐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李姿璇律師輔 佐 人 韓立民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被 告 涂夢俠(金世添之繼承人)被 告 金之傑(金世添之繼承人)

路三段111 巷22號2 樓被 告 金之怡(金世添之繼承人)

路三段111 巷22號2 樓被 告 金之彥(金世添之繼承人)

路157巷78號8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劉偉立律師輔 佐 人 彭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43頁第8 行至第14行,關於「「是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作為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由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連接或中斷,作為判斷電子封條是否遭外力破壞之方法,則對於「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是環形天線) ?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如何剪斷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系爭專利說明書皆須明確且充分揭露,才能使系爭專利所屬」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正本第55頁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